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3號101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鎮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唐肇豪 律師(即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容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訴訟代理人 潘麗玉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1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3,797,882元及營業淨利虧損850,404元;被告暫依其申報數核定,嗣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028,88
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經審理違章屬實,乃據以重行核定營業淨利6,993,724 元,應補稅額1,961,03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7739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 年3 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1000319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95年5至6月間與潤○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公司
)有確實交易行為,取得潤○公司所開立之進項發票,銷售額4,028,88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原告取得潤○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逃漏營業稅,是被告所為之重行核定營業淨利6,993,724元,應補稅額1,961,032 元之處分,顯係無據,係為違法處分而應予撤銷:
⒈原告95年5至6月營業期間因委託潤○公司代工及購買原料並
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進項發票,銷售額4,028,88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因與該公司之交易行為確實屬實,並取有合約書、進貨發票、簽收單、存摺節本、存款單、轉帳存票(原證1 、2 、3 、4 、5 、6 )為憑,故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無違章之情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亦無虛報或不可扣抵而扣抵之逃漏稅情形。且該購買原料及委託代工之製品均已銷售,並申報銷售額及銷項稅額,並非被告所言之無進貨事實。
⒉次查布料、代工包裝等交易,於實務上交易對象無法合法開
立發票之情形亦甚為普遍,潤○公司未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具發票,不當然等同原告與該公司所為交易均為虛假。原告之每單筆交易金額並未超出依商業會計法第9 條及經濟部84年10月28日第222667號公告法定之上限,並依受款人要求以現金支付,且取有簽收單據,存款單及存摺為憑,一切合法。訴願決定書所載潤○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負責人已依刑事案件告發,但卻未聲明是否起訴,故並未能證明潤○公司有虛設行號之事實。
⒊當時原告透過廖○○與諸多公司有實際往來,當時廖○○亦
以諸多公司名義進行交易,系爭交易係廖○○提出介紹與潤○公司交易,廖○○並表示其為該公司協力廠商,為該公司執行布料生產、布料加工及其他業務,因廖○○係長期往來廠商,原告不疑有他遂予同意,該項交易廖○○確有實際交貨,迄廖○○進行請款時,提出其已代替原告支付貨款予潤○公司之存款單,要求原告將貨款交給廖○○,原告見所實際交易之貨品確係廖○○送來,且其已提出以原告名義付款之單據,原告遂不疑有他,同意直接將貨款交給廖○○代收。故原告確有實際進貨之事實,被告所為之重行核定營業淨利6,993,724元,應補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961,032元之處分,顯係無據。
㈡原告之營業成本、全年所得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部分,
應以原告有無進貨及是否有虛列營業成本等事實,加以實質認定。被告不得僅以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唯一依據:
⒈按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00695600 號函:「納稅
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財政部上揭函令明白表示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僅係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是以不可僅以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唯一認定標準。
⒉查被告完全未參酌原告提出之相關進貨憑證及其他證據資料
,僅以營業稅部分之確定之事實作為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之唯一認定依據。按上揭行政函令所揭示之「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僅係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意旨,被告自不得忽視原告提出之相關進貨憑證及其他證據資料而逕以營業稅部分之確定之事實作為本案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之唯一認定依據。是被告顯係曲解上揭行政函令之意旨,顯然未盡其行政機關調查與善盡舉證責任之義務。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5年5月至6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潤○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028,88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1,444 元,原告不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罰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本稅部分)駁回(見原處分卷第160 頁至第173 頁),嗣原告就本稅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確定(見原處分卷第175 頁至第179 頁)。被告99年
4 月29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見原處分卷第98頁至第99頁),原告迄未能提示。從而被告依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按上開確定之事實重行核定原告95年度營業淨利6,993,724 元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其與潤○公司之交易確實屬實,並提示簽收單據、存款單及合約書等資料乙節,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參改制前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業經本院調查明確,是兩造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爭執。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所列取自潤○公司之營業成本,是否虛報(有無進貨事實)?營業稅事件已經判決確定,認定無進貨事實,同一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件是否受其拘束?⑵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未提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被告逕以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亦經財政部80年8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
㈡又所謂「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乃係指「行政處分生效,
對處分當事人(含關係人)以外之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所生之拘束效果」而由「確認效力」延伸出來,當其他機關嗣後新作成處分,若其事實基礎或法律關係已經為前行政處分為實質認定者,新作成之處分對此構成要件事實,應予承認及接受,此即「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而此種「行政處分確認效力或構成要件效力」理論,在學理上雖定位為「前行政處分對該處分當事人(含關係人)以外之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所生拘束效力」,惟其當然也應擴及「相同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含關係人)間對相牽連案件」之拘束作用。故同一納稅義務人,如其營業稅案件中已確認無進貨事實,而有虛報進項稅額情事,則就其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關於同一爭點之「有無進貨事實」之認定,即應受前營業稅處分之拘束。
㈢再者,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
310 號、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故就影響訴訟標的之重要爭點,如已經前訴訟程序充分辯論,並為確定判決所認定,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之後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即後訴訟不得再就同一爭點為相反之判斷。
㈣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經營化妝品
批發業,於95年5月至6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具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4,028,88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證明確,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之處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原告就本稅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0 頁至第179 頁)。
1.關於原告於95年5月至6月間有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略載:原告於95年5月至6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潤○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01,444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有該局通報函、刑事案件告發書、金融機構函復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故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1,444 元,應屬有據等語。該判決並就物流及金流部份分述如次:
⑴物流部份:
A.潤○公司於95年間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及申請註銷營業登記等稅籍異常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有該公司進項來源分析表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顯見潤○公司於95年5月至6月間幾乎無法供貨給原告。
B.參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所載關於潤○公司案情報告,陳○○及莊○○為潤○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3年9 月至95年10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取得裕揚實業有限公司等5 家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於申報營業稅時,全數持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47張,金額184,278,551元,稅額9,213,936 元予虛設行號湧恩行等37家營業人,並經其中33家營業人持其中136 張作為進項稅額虛報扣抵銷項稅額8,927,659 元,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不法情事已甚詳盡。由相關不法情事以觀,更見原告系爭期間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
C.原告主張與該公司之交易行為確實屬實,並提出委託書為憑,查該委託書記載原告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而實際上應為00000000,連自己的統一編號都有明顯錯誤,合約書之真正顯屬可疑,又委託書第2 條稱「買賣雙方以布料、代工包裝為主要委託內容,代工標的經雙方議定之」,究竟契約之性質是買賣、承攬或委託加工,或工作物供給契約,無法判斷;由發票7 張之記載而言,僅第5 張為「代工繳」,其餘均為「彈性布」,顯然與「以布料、代工包裝為主要委託內容,代工標的經雙方議定之」的內容相去甚遠,委託書之真實性令人質疑。且原告稱系爭交易係廖○○提出介紹與潤○公司交易,但委託書潤○公司之聯絡人為廖○○,卻無負責人之簽章,是否經合法代表人之效力自屬存疑。這樣的委託書,契約的屬性無法辨識,契約之主要目的及其經濟價值也無法呈現,立約雙方,其一因統一編號明顯有誤而令人質疑,其二因無合法代表人簽章(亦無合法之代理)而發生效力問題,該委託書顯屬編造,而無可採信。
D.就實際上,以發票之記載內容以觀,所謂有「進貨之事實」,就「彈性布」而言,要有訂貨文件(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文件(規格、數量、批號、貨號)、請款文件(數量、單價)以及原告之庫存或存貨紀錄供核,但這些原告均未提出,且原告稱與潤○公司為交易,而潤○公司於95年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100%,顯見原告於95年5 月至6 月間幾乎無法提出進貨事實之證據供參。另所謂有「進貨之事實」就「代工繳」而言,就是潤○公司為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支付代價,而當年潤○公司沒有支付任何員工薪資,顯見潤○公司於95年5月至6 月間幾乎無法提供勞務給原告。故由發票之內容來看,亦無法證實原告有進貨之事實。
⑵金流部份:
A.原告就與潤○公司之交易行為屬實,雖提示存款單、存摺影本、簽收單為憑,主張取得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無違章云云。但所提出之簽收單,完全都是「廖○○」之簽收,而且是簽收現金,原告並非以廖○○為交易對象,所以付款給廖○○並不表示付款給潤○公司,除非廖○○擁有潤○公司之授權,但卷證資料顯示沒有任何授權之約定,原告自稱廖○○為介紹人,商場上給付介紹人的是佣金,而不是交易總金額(4,028,885 元),原告任意交付數百萬之現金給沒有取得授權之人,自屬違反常情而無可採。
B.至於,原告支付本件貨款所開立金額各為2,684,729 元及1,477,596 元之2 紙支票,實際領款人皆為原告之負責人卓○○,顯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情形,故其主張向潤○公司進貨並已支付貨款,自難採信。而原告又稱「因廖○○催款恐急,遂先向卓○○借貸,俟後再開立票據將貸款還給卓○○」並無任何帳冊憑證(借款入帳,當屬股東往來,自應有帳可查)供參,所稱自無可信。
2.足見原告於95年5 月至6 月間並無向潤○公司進貨之事實,業經本院於前案審理同一當事人間因同一事實所涉之營業稅事件時,經兩造充分辯論後,而作成原告敗訴之前案原審判決;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3.是以,就原告無向潤○公司進貨,而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業經前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
0 年度裁字第2317號確定裁定所認定。又稽諸前開判決內容,業經當事人充分辯論,且其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爭點效之法理,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有向潤○公司進貨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按上開確定之事實重行核定原告95年度營業淨利6,993,724 元,即無不合。
㈤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為所得稅法第83條所明定。
㈥再按「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個人之所得,原則上優先於以推計
方法核定個人之所得。是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者,稽徵機關應核實認定,而不得逕行推計核定個人之所得(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參照)。惟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雖已申報但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通知進行調查或復查時仍未提示(本院55年判字第347 號判例、57年判字第305 號判例參照)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時,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即已依法取得如何核定其所得額之裁量權(本院56年判字第235 號判例、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參照),並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其個人財產交易所得,不再受核實認定優先原則之拘束。惟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790367340 號函釋略謂「查現行所得稅法第83條第3 項既已刪除『不得提出異議』之規定,營利事業於行政救濟時,如已提示符合法令意旨規定之帳簿及文據,申請查帳核定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以符修法意旨。」該函釋之理由雖有未洽,但財稅主管機關既已依職權將稽徵機關上開法定裁量權限縮為零,行政法院自應予尊重。至於該函釋所謂「行政救濟」,則應指行政機關所進行之救濟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42 號解釋參照)而言,否則如包含行政法院所進行之司法救濟程序在內,則除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 項規定將形同具文外,國家與人民之租稅法律關係,亦將因人民得隨時變更法定調查方式而趨於延滯與複雜,與稽徵經濟、租稅公平及有效法律保護原則,均有未符。因此,納稅義務人對推計核定所得額之相關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訴願)終結前,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原稽徵機關依上開法令即應予受理,否則各該決定即屬違背法令;當事人如對訴願決定所維持之推計核定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得就稽徵機關通知進行調查、復查或訴願時,納稅義務人是否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以及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是否合法、合理,亦即得就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之法定合法要件是否具備為爭執,且在此一訴訟標的範圍內,事實審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前段參照);但如當事人就調查、復查或訴願時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以及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合法、合理,亦即當事人就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符合法定合法要件不爭執,而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對於稽徵機關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既不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行政法院自無命稽徵機關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而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之權限與法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七參照。
㈦查原告95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53,797,882元及營業淨利虧
損850,404 元,原查依書面審查暫按申報數核定(見原處分卷第37頁),嗣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及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查獲其無進貨事實,取具潤○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4,028,88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通報原查以其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452-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重行核定營業淨利6,993,724 元(見原處分卷第193 頁)。原告主張其確有交易事實,並有相關帳證及支付資料供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99年4 月29日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見原處分卷第98頁至第99頁),惟迄未提示,原核定營業淨利6,993,724 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告於訴願階段仍執前詞主張其確有交易事實,惟其所據者,仍為前訴訟所提出之簽收單據、存款單等資料,並無其他帳冊憑證供核,則依前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理由七,被告基於同一違章事實,以原告未能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乃按化妝品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452-11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重行核定營業淨利6,993,724 元,應補稅額1,961,032元,要無不合。
㈧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