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4號102年1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施霖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 代理人 葉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5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訴外人徐黃雪子係臺北市「○○新村」之違占戶(其建物門牌為臺北市○○○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以其係徐黃雪子之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徐黃雪子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士林地院92年度執更字5 號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向該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徐黃雪子對被告及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可請求違占戶拆遷補償款。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8年3月13日以國政眷字第0980003145號函,解繳徐黃雪子之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1,410,111 元至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原告認尚有違占戶第二期補償可領取,被告乃授權所屬機關空軍戰術管制聯隊以98年10月7 日空戰管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徐黃雪子並無第2 期補償費可領取,再以98年12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8805號函,稱徐黃雪子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無從扣押。
(二)原告遂以徐黃雪子、被告及其所屬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依眷改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下稱拆遷補償款發放要點)規定,請求被告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其他須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及依成本價購臺北市內湖區干城一村(下稱干城一村)26坪型住宅1 戶之權益云云(下稱系爭4 項權利),該院認應屬公法爭議,以99年度訴字第302 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嗣原告撤回對徐黃雪子之起訴,其餘經本院審理後,以空軍戰術管制聯隊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就被告部分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為不合法為由,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20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原告另於99年12月21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由其代位受領與實施徐黃雪子上開系爭4 項權利或解交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因被告未於2 個月內作成行政處分,原告於100 年3 月8 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本院卷第25頁之原證5 ),於訴願審理期間,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9933號書函(本院卷第19頁之原證
2 ,即本件原處分)略以「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受領『○○新村』違占戶徐黃雪子拆遷補償權益,自不符前揭規定。」因而否准原告之請求。被告既已就原告所提申請為作成處分,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100 年8 月4 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00100927號訴願決定,略以「國防部既已就原告之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依首揭訴願法第82條第2 項規定,所提訴願應予駁回。」等語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93號號案件審理;惟審理中原告撤回該件行政訴訟。
嗣原告就原處分於100 年8 月16日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於101 年3 月15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010125543號訴願決定,略以:「姑不論訴願人主張代位行使之權益是否專屬於違占戶徐黃雪子,惟違占戶徐黃雪子對國防部並無可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訴願人自無從代位行使該等權益。」等語駁回訴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債權人身分,行使代位權向被告請求,被告於本件原處分,誤引原告為拍定人身份為錯誤的推論;且按代位權之行使,並無更易原權利主體,僅以債權人為已足,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及鈞院99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系爭第一期補償款既已核發,表示所需證明文件並早已齊備,然被告竟無故延宕第二期補償款至今,反稱係徐黃雪子未提出申請;縱係如此,乃徐黃雪子怠行所致,原告代位請求,應為法之所許。再者,被告曾於98年10月29日函文執行法院略以,尚有第二期補償款未提出申撥(本院卷第29頁之原證8 );空軍司令部亦於100 年9 月27日以書函自承略以,尚有第二期拆遷補償款未提出申撥(本院卷第30頁之原證9 )。又查,被告雖稱徐黃雪子已放棄價售住宅之權益,並經認證在案;然參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此認證乃被告飭令所致,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按改建注意事項第陸、六之規定,違占建戶之價購權應非一身專屬權,應得為自由轉讓、出典等行為,價售對象亦非僅以違占建戶為限,且按眷改條例並無價購權屬一身專屬權之規定。再者,系爭衍生價購權之建物,係債務人繼承自配偶徐世浩前所受讓於楊壽頤自建之未登記建物,非屬公有眷舍,得為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281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6 條,系爭價購權於法並無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又按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屬強制購買或徵收後之代位物或代替利益,依釋字第504 號解釋意旨,為原查封效力所及。又查,徐黃雪子已於95年4 月19日及95年5 月2 日具文行使系爭價購權(原證10至12),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權利。
(四)按拆遷補償款發放要點第9 點、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僅於政府代為拆除時,不予發給,至於拆除是否為己力為之,在所不問。經查,系爭違建物既非政府代為拆除,自當受領拆遷補償金1,410,000 元之百分之60,即846,000 元之拆遷獎勵金。又人口搬遷補助費亦同法源依據,並經被告函文尚未申撥(本院卷第29、30頁之原證8 、
9 ),原告自得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徐黃雪子就其權益非但怠於行使,更致原告受損,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行使,就徐黃雪子之權益為申請、受領與實施。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為以下之行政處分:「被告應核撥、發放與實行予被代位人(即原債務人亦即違占建戶)徐黃雪子之下列權益,但由原告代位申請、受領與實施:⒈自動拆除獎勵(助)金新台幣846,000 元之請領、⒉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請領、⒊其他須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之請領、⒋向被告依成本價購其所興建於臺北市之住宅一戶之權利。」
三、被告主張:
(一)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⒈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雖然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相對人理論」。惟在課予義務訴訟,申請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遭拒絕者(即否准處分之相對人),尚不能僅因其申請遭拒絕,即認其有訴訟權能,亦即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之「相對人理論」在課予義務訴訟並不適用。必也申請人依其所申請之事實觀之,其對行政機關可能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時,始能認其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因而,如果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對被告機關顯無公法上請求權,則其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訴因原告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並非眷改條例規定之違占建戶,其自無逕以自己
名義為原告,代位訴外人徐黃雪子行使該條例第23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作成核撥、發放與實行予徐黃雪子之權益之訴訟權能。本件原告既不具備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是本件訴訟因原告不適格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予以駁回。
(二)違占建戶之住宅價購權等權利係屬公法上「一身專屬權」,須具備特定資格者始得主張,尚無由原告代為行使之餘地: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揆諸眷改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宗旨,在於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特定公共目的,其性質係屬公法,其所規定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之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鈞院99年度訴字第
619 號判決可參)。再參酌眷改條例第1 條、第23條第1項本文、同條第2 項、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五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字第12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抗字第1102號裁定意旨,違占建戶之權益既不得辦理承受,且自「舉輕明重」法理觀之,合法原眷戶依眷改條例所享有相關權益既屬一身專屬而不得任意轉讓,則違占建戶所享受之權益自不能優於原眷戶所受之保障。是違占建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享有之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違占建戶本人所有,非屬違占建戶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客體,債權人縱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亦不能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代位行使徐黃雪子依眷改條例所得享有
之住宅價購權等權利,惟該等權利,係屬違占建戶徐黃雪子依眷改條例所享有之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違占建戶徐黃雪子本人所有,非屬違占建戶徐黃雪子之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之客體。就此以觀,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是以,違占眷戶依眷改條例所享有之權利,實屬公法上之一身專屬權,專屬於訴外人徐黃雪子本身,自非原告所得代位行使之權利,被告以系爭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自無違法之處。
(三)縱認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所得享有之相關權益得為代位權之客體,然因徐黃雪子並無該等權利,原告自無從主張代位行使:
⒈按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
民事判例、4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民事判例意旨,代位權之行使,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確實存在且處於得以行使之狀態為前提。
⒉原告主張代位行使之住宅價購權部分:
按眷改條例第23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五點之規定,違占眷戶雖享有依成本價格購買辦理改建所興建住宅之權利,然仍應依法提出申請始得為之。惟查,徐黃雪子既業已於提出干城一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本院卷第60、61頁之答證2 ),而放棄前開價購住宅之權利,則徐黃雪子自無再行使其價購住宅權利之餘地,故原告自無從再代位行使該價購住宅權利。至原告主張徐黃雪子曾申請前開價購住宅之權利,並提出原證10、11、12為佐。姑不論該等證物之真正,然其所能證明之申請,顯然已逾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五點所定之申請期限,且徐黃雪子先前已明示其「放棄價購住宅之權益」,倘仍認其得為申請,顯然與禁反言之法理相違。綜上所述,自不能依徐黃雪子違法之申請而認其享有上開之價購權,則原告自無從以本訴主張其得代位行使之。
⒊原告主張代位領取之自動拆遷獎勵(助)金、人口搬遷補助費與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輔助款之部分:
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第1點、第6 點、第7 點、第8 點、第9 點、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13條之規定,倘違占建戶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等規定請領人口搬遷補助費,須自行拆除違占建物並於限期內搬離,且檢附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第8 點所定資料,向國防部提出申請。另欲請領自動拆除獎勵(助)金,須自行拆除違占建物,且檢附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第8 點所定資料,向國防部提出申請。至於違占建戶欲依上開規定請領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須該補助費經最終審認,且檢附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第8 點所定資料,向國防部提出申請。查系爭違占建物於94年9 月30日以前即因風災坍塌滅失,並於95年2 月15日辦竣滅失登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系爭建物並非經拆除,蓋拆除應屬人為強制力將建物拆毀除去,系爭建物乃係因天災而毀損滅失,更難謂係經違占戶徐黃雪子自行拆除。又本件並無有其他補助費經最終審認之情事,觀諸被告所轄空軍戰術管制聯隊98年10月7 日空戰管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鈞院卷第59頁之答證1 )及98年10月20日空戰管政字第0980003886號函所載內容,即知本件從無有其他補助費經最終審認之情。況且,徐黃雪子不僅未於第二期補償款之領款清冊上蓋章,亦未檢附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第8 點所定資料,向被告提出申請核定其第二期拆遷補償款。
⒋綜上所述,徐黃雪子不合於依法應受補償之要件,自難謂
其依眷改條例第23條等規定,得對被告請領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助)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輔助款與依成本價購住宅權。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軍戰術管制聯隊98年10月7 日空戰管政字第0980003690號函、98年10月20日空戰管政字第0980003886號函、徐黃雪子經公證之94年10月21日聲明書、94年4月19日價購干城一村申請書、國防部100 年7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9933號函、徐黃雪子價購干城一村申請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並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5號案件卷宗、100 年度訴字第1693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為可確認之事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對訴外人徐黃雪子核發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助)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補助費及依成本價購住宅權,並由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權利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3條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六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可知依眷改條例第5 條規定,享有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權益者為原眷戶;至改建、處分之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依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並提供優惠貸款。是依眷改條例規定享有承購眷舍、輔助購宅款或拆遷補償者為原眷戶或違占建戶。而所稱原眷戶,依該條例第3 條第2 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所稱違占建戶,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職是,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提出申請享有承購眷舍補助購宅款或拆遷補償者,僅為原眷戶或違占建戶,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倘消極地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謂之代位權。對此,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可知行使代位權須有以下要件:㈠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指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之清償之慮;其先決要件,須債權人有此權利存在,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方足當之。㈡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如已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即無再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必要,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㈢須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行使位權之效果歸屬於債務人,蓋債權人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項權利實質的內容,不因代位權行使而受影響。又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
5 號及65年台上字第3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核發給徐黃雪子人口搬遷補助費等系爭4 項權利,並由原告代位行使之行政處分,原告主張代位行使者仍為債務人徐黃雪子享有之權利,僅係以原告自己名義「代位」徐黃雪子主張上開權利,並非原告以自己名義行使上開權利。故被告辯稱依眷改條例規定,提出申請享有承購眷舍及輔助購宅款或拆遷補償者,僅為違占建戶即訴外人徐黃雪子,原告非違占建戶者,自無行使代位權之訴訟權能等語,其推論稍屬速斷,固有未洽。本件原告既主張代位行使訴外人徐黃雪子對被告享有系爭4 項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本件首應判斷訴外人徐黃雪子對被告有無請領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遷獎勵(助)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輔助款及依成本價購住宅等4 項權利?倘有,再進一步探究原告有無代位行使上開權利之權能;倘無,代位行使之權利既不存在,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即無理由,其餘即無再行討論之必要。
(三)查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五及六分別規定:「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例第二十三條部分:... 五、違占建戶不辦理權益承受。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應於改(遷)建說明會後3 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六、主管機關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或完工住宅價售時,占有人與主管機關存證資料不符者,其補償及價售對象,應以主管機關原存證有案違占建戶之繼承人或受讓人,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限。」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規定:「一、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 三、對象:以本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為限。四、發款方式:採兩期發給方式。五、發款時機:第一期於本部公告違占建戶搬遷前;第二期於搬遷期限屆滿後二個月內。六、發給項目:㈠第一期:主建物、附屬建物、農林作物等補償費或建築物採評點標準計算之部分。㈡第二期: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
八、應檢附資料:㈠第一期:⒈違占建戶第一期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⒉違占建戶房屋(建築物)面積丈量表。⒊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⒌佐證相片。㈡第二期:⒈檢附違占建戶第二期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⒉審查人口搬遷之戶籍謄本。⒊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人員名冊。⒋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稅賦)繳清證明及戶籍遷出證明。... 一般規定:... ㈤人口搬遷補助費之人口數列計時點,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法)規定認定之。...㈦有關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法)規定認定之。」上述注意事項與作業要點,乃被告為辦理眷改條例第23條有關申請價購住宅及拆遷補款發放作業,就申請期限、所應提出之文件及被告撥款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訂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立法意旨,自得適用。
(四)準此,違占建戶申請國防部比照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之補償標準,發給第2 期之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應檢附違占建戶第2期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審查人口搬遷之戶籍謄本、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人員名冊、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稅賦)繳清證明及戶籍遷出證明,經國防部審查合格後,作成核定發給第2 期之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之行政處分,而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而違占建戶至此始對國防部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得據該行政處分請求國防部給付第2 期之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本件訴外人徐黃雪子未於上述期限內檢附違占建戶第2 期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審查人口搬遷之戶籍謄本、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人員名冊、水電、瓦斯、電話等設施報停、拆錶及費用(稅賦)繳清證明及戶籍遷出證明,向國防部申請比照拆遷補償辦法規定之補償標準,發給第2 期之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且經國防部審查合格後,作成核定發給第2 期系爭4 項權利之行政處分,則原告遽謂徐黃雪子對國防部有請求發給第
2 期之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自難採信。又依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之規定,申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分2 期發給,各有不同項目、金額及發款時機,亦應檢附不同之資料,違占建戶應就其規定分別申請領款,原告主張第一期補償款既已核發,表示所需證明文件並早已齊備,被告無故延宕第二期補償款云云,自不足採信。況就自動拆除獎勵(助)金而言,拆遷補償發放作業要點第9 點第7 款、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關自動拆除獎勵(助)金之發給,悉依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認定之。」「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是違占建戶須於期限內自行拆除建物,始有受領拆遷獎勵(助)金之資格。被告主張系爭建物於94年9 月30日前即因風災坍塌滅失,並於95年2 月15日辦竣滅失登記,原告雖於102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否認該建物因風災坍塌而滅失,且提出照片影本2 幀為證,惟原告針對被告上開答辯,於本院多次準備程序均未否認,且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照片為效果欠佳之影本,無法辨視其上建物是否即為本案系爭建物,亦無以證明非所主張之事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系爭建物既非原告自行拆除,自無法主張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再者,依前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陸之五、六規定,違占建戶如願依成本價購住宅,應於改建說明會後3 個月內依規定提出申請。查訴外人徐黃雪子已提出「干城一村改建基地違占建戶改(遷)建申請書」,於選項中表示放棄前開價購住宅之權利,此有空軍戰術管制聯隊98年10月7 日空戰管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經法院公訴人認證之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0、61頁)。徐黃雪子既已喪失該價購權利,原告自無從代位徐黃雪子行使該項權利。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徐黃雪子先後於95年4 月19日及95年5 月2 日行使價購權,並提出申請書影本2 份為證(原證10、11、12)。惟上開申請書均為影本,另95年4 月19日申請書並無徐黃雪子之簽署,姑不論該等證物之真正,其申請已逾改建注意事項第陸、五點所定之申請期限,且徐黃雪子先前已明示放棄價購住宅之權益,均難認徐黃雪子仍得行使價購權。綜上所述,縱認違占建戶對國防部之第2 期之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等請求權非專屬於違占建戶本身,惟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徐黃雪子對國防部有該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自難謂徐黃雪子怠於行使該不存在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原告因保全債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行使該不存在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徐黃雪子對被告既無可得行使之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其他須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及依成本價購住宅等權益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該等權益,被告否准所請,揆諸首說明,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發違占建戶徐黃雪子之人口拆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其他須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及依成本價購住宅等權利,並由原告代位行使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