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5號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峽瀝青股份有限
公司)代 表 人 羅志毓(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林復宏 律師複代理人 郭運廣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施建旭(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許嘉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1日訴10003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黃治峯,於訴訟進行中依次變更為劉國銘、施建旭,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南區)」等3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經被告(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認定原告之代表人執行業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遂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民國100 年10月27日北市工水字第10061259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2 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 年11月22日北市工水字第10063689400 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已明訂需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認定,然被告卻未依法將本案送至工程會,由其認定原告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依工程會(89)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即率爾主張本件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函係主管機關針對其他具體個案所發布,僅對該具體個案產生拘束力,而各招標案件事實是否達影響採購公正之程度,應由工程會為本件事實認定,故被告依其他個案函文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追繳押標金,即屬無據。
(二)探究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目的,該追繳處分並非僅命令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亦非有關於保全之措施,也非命回復合法狀態,而是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財產權加以根本性剝奪,因此該行政處分之目的,具備有裁罰性質,非一般負擔不利益性質行政處分,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因此,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行為,除確實為一個不利益行政處分外,亦應認為符合不利處分中屬於行政罰法規制範圍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職是,對於同一行為,原告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包含有罰金之宣告,原告亦已繳納罰金,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既已受刑事處罰,就同一行為斷不得重複評價而受重複處罰,是被告再科以行政罰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行政罰,而依被告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中之說明、附件及臺北地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可知,系爭工程皆為95年之工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點皆於95年間,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遲至
100 年10月27日始為行政罰之裁處,已逾3 年之時效,故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應予以撤銷。
(三)押標金旨亦在確保債務之履行及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因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而被告追繳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本質上與定作人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相同,故本件應有民法第514 條一年時效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依系爭工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偵查卷宗封面可稽,檢察官於96年1 月9 日就已開始調查,被告應於96年間即可知系爭工程有圍標之嫌,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始追繳押標金,其押標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退步言,追繳押標金雖為裁罰性不利益處分,惟押標金本質上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參酌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類推適用該規定酌減追繳押標金之數額,以落實比例原則。
(四)又倘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屬行政處分,因該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之期間,政府採購法未有明文規定,則時效之起算點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5 年時效規定,即以行政機關可得請求追繳押標金之時起為起算時效之基準點。而就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實務上認為計算應以行為終了時起算。本案系爭工程均於95年3月7 日即開標完結,則被告請求權於95年3 月7 日即起算,惟被告竟遲至100 年10月27日方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工程之押標金,顯已超過5 年,其權利自已消滅無疑,被告作成原處分應屬無據。
(五)至被告稱其係於96年10月29日方收到檢察官所函送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始知悉原告有圍標之行為或待至99年8 月6 日臺北地院第一審判決後才得確定原告確有圍標行為後方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故伊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尚未罹於5 年時效云云。惟查,被告縱於原告圍標行為完成後尚未知悉原告有圍標行為而得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但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偵查及於95年6 月6 日以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起訴時,因報導、公文及併送予被告之起訴書等等原因,被告應已知悉原告有圍標行為,被告所稱之併辦意旨,僅上開起訴書之補充而已。況被告既自承伊於96年10月29日收到檢察官所函送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則依據行政常規、經驗與常情,可以認定推論被告早應於檢察官起訴原告有圍標行為時收到起訴書,而知悉原告有圍標行為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又上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均為被告所屬公務局之公務員、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於起訴書所載之95年6 月6 日偵查終結前,上述公務員及其他人員即已因圍標、收受賄賂為由亦為承辦檢察官一一傳訊,則被告依據行政機關作業常規、經驗與常情,不可能不為密切注意或關心案件發展之情勢,故足認95年6 月6 日偵查終結前,被告公務機關即已知悉有圍標之事實,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最遲於95年6 月6 日偵查起訴時即起算時效期間,至100 年10月27日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時,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之5 年時效而消滅,當無疑義。綜上,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經主管機關之認定」係指主管機關應作成通案之解釋,而非就具體個案為逐一之認定。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及94年3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 號函係屬主管機關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為之通案解釋,各級行政機關自得援引作為判斷之基準。又上開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係依據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授權所為,故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再依該函內容,係已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適用情形及法律效果為明確闡釋,對人民係屬可得預見並遵循,至為明確。
(二)被告向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有別,自不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尚無「一事不二罰」及行政罰法第27條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廠商故意以圍標等違法行為影響決標時,其既係以犯罪手法破壞政府採購制度,於現行實務運作上,被告根本無從事前,抑或於事中知悉。是以,倘依原告主張於「開標完結」起算,豈非係要求被告於開標時立即知悉廠商之犯罪行為,況且被告若於開標時立即知悉原告有圍標行為者,該情況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不予開標,或於開標後發現者,即應不決標,則根本無從發生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足認於開標完結起算時效,顯與設立押標金制度之目的未合。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時效期間,於本件適用上應以被告知悉時起算。而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決標時,法律上及事實上並無從知悉原告有圍標之行為,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實,自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原告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判決主張追繳權利金成立時即開標完結起算請求權5 年消滅時效云云,然該判決見解與歷來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似有未合,況且該判決亦認為「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核本件情形於檢察官尚未針對原告之圍標行為偵查終結予以起訴,法院尚未審理前,被告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請求權之行使即有障礙。
(四)原告主張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起訴書起算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5 年時效,亦不足採:
⑴查上開起訴書係針對「瀆職」案件為起訴,並非針對「政
府採購法」為起訴。況且依該起訴書記載「三、有關各廠商圍標部分:……92年間,湯○金、羅○泉、羅○都(一○營造有限公司、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興(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幸○瀝青負責人)、袁○民(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恆○公司張○逸、聖○公司、偉○公司、路○公司、弼○公司、欣○公司及忠○公司等實際負責人(以上均另案偵辦)……」等語,可知廠商之圍標行為尚在檢察官偵辦當中。是以,於偵查階段可指揮司法警察為調查,發動強制處分之檢察官均尚在調查蒐集證據,尚無法認定原告有圍標行為,則被告不具有任何司法調查權限,豈可能早於檢察官,而於「開標完結」即得知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實,進而將其押標金予以沒入?尤有進者,上開起訴書並未將原告列為該案件之被告,顯見上開起訴書尚不得認被告已知悉原告確有圍標事實,而可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⑵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
第18688 號追加起訴書載有「被告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道○段○○○ 巷○○號1 樓;代表人羅○泉……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業經起訴之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等案件,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等語,可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係於96年9 月27日始偵查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實堪確認。⑶再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起
訴書所檢附之附表一記載之工程,係未區分是否有圍標情形,即將92年度至94年度之工程均記載於其上,甚且將「編號19、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第1 標)」及「編號20、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第2 標)」以上二工程案認定為有圍標行為,但卻未說明何廠商係陪標廠商,何以認為有圍標行為亦未見說明,可知斯時偵查尚未完全。又檢察官於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起訴書檢附之附表一(二)95年度購料招標圍標廠商及金額分配表僅列開標日期、工程名稱、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於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第18688 號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時,以附表四確認前揭「二95年度購料招標圍標廠商及金額分配表」所列「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採購案」、「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5 項(北區)」及「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6 項(南區)」工程,主辦機關均為「臺北市養工處」,並經偵查確定之圍標金額,復且更正「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5 項(北區)」之圍標廠商為「建○瀝青、惠○公司、巨○公司」。甚且,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列為圍標之工程案件編號19、編號21及編號22等工程,於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第18
688 號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復予以排除,認定無圍標情形。又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起訴書原記載「編號20、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第2 標)」係有圍標行為但破局,經偵查後認定確有圍標行為,並詳列圍標廠商之名稱。是以,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時始詳列工程名稱、底價、決標價、決標價/底價、得標廠商、圍標廠商及決標日期,顯見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應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起訴書作成時,即已知悉原告圍標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五)又廠商對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自無適用規範私法行為之民法規定。且押標金與違約金於目的、性質等均有所不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以符合比例原則云云,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應予追繳已還押標金情形?(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是否已逾法定時效期間?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13點第1 項第8 款規定:「本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核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一致,是招標機關已將該款規定列入招標文件中,尚無疑義。又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略謂:「……如貴會發現該3 家廠商有本法(註:指政府採購法,以下同)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款至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 條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是以,各投標廠商間約定不為競標,而由其中特定廠商得標,明顯違背公平競爭程序,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良之得標條件,並確保、提升採購品質之目的,自屬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此徵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將此種行為評價為犯罪,予以禁絕,且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6 款復明定凡犯此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對象可明。是以,工程會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授權,通案認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行為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並未悖離政府採購法之旨趣,自得予以適用。準此,原告主張上開工程會函釋僅係主管機關針對其他具體個案所發布,僅對該具體個案產生拘束力,仍應由工程會為本件事實認定云云,即難憑採。且查原告於95年間參與系爭採購案招標時,其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羅○泉,因與其他廠商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標得系爭採購案,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等情,業據羅○泉於該案偵審中自白在卷,並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顯已該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所認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非難性之不利行政處分,始屬於行政罰之範疇,惟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1條第2 項第8 款關於廠商繳納押標金、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82號、98年度裁字第27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對原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亦無行政罰法第27條3 年時效期間或民法第514 條1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又上開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係屬公法上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依該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而言。此固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然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因客觀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致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
經查:
⑴本件被告於系爭採購案95年3 月7 日開標時,法律上及事
實上並無從知悉原告有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自無從行使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換言之,斯時被告並未處於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自不能起算,此與權利人可行使其請求權,而僅因個人主觀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進行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原告主張自95年3 月7 日起算時效期間,委無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6676號、第86
46號等案件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日95年6 月6 日,為被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間云云。惟查,該起訴書並未針對原告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為起訴,此依前揭起訴書記載「三、有關各廠商圍標部分:……92年間,湯○金、羅○泉、羅○都(一○營造有限公司、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興(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幸○瀝青負責人)、袁○民(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恆○公司張○逸、聖○公司、偉○公司、路○公司、弼○公司、欣○公司及忠○公司等實際負責人(以上均另案偵辦)……」等語即明。是相關廠商所涉之圍標事實既尚在檢察官偵查當中,原告亦非上開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已難逕認依該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日期,為本件被告可行使請求權之起算時點。
⑶原告另主張於上開95年6 月6 日偵查終結前,相關公務員
及其他人員即已因圍標、收受賄賂為由經承辦檢察官一一傳訊,被告不可能不為密切注意或關心案件發展之情勢;又於檢察官起訴時,因報導、公文及併送予被告之起訴書等等原因,被告應已知悉原告有圍標行為云云。然此均係原告主觀上之臆測,尚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上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起訴書所載
95 年6月6 日起訴日或起訴之前,客觀上已明確知悉或發現原告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或其前後之某時,被告客觀上已有可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狀態,而僅因其主觀不知等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之情事。準此,被告辯稱於96年10月29日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第1868
8 號,就原告實際負責人羅○泉及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事實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後(見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右下方之被告收文日,本院卷第171 頁),其始處於可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狀態,應屬可採。故以96年10月29日為本件時效起算日,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作成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
(四)末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參照)。是押標金與違約金於目的、性質等均有所不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以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