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1號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被 告 林澄彥
張錦郎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澄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123,518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錦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481,508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澄彥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張錦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等二人共同行使偽造文書(收養契約),詐領坐落臺北市○○區○○段○○段83-1、84、85、86、88-1、90-1等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應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受補償人:張法,民國50年12月10日死亡)新台幣(下同)71,605,026元,經原告所屬地政局於86年9 月18日簽准撥付,由被告二人等共同前往領取補償費國庫支票乙紙,詐領得逞。被告林澄彥、張錦郎犯行經刑事判決以其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年,確定在案。原告於101 年3 月20日自行撤銷上開發給71,605,026元補償費之核定,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訴請被告二人返還補償費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林澄彥自70年間起,在臺北市○○路○段○○○號11
樓之2 開設土地代書事務所(下稱林代書事務所),長期精通於日據時期土地財產繼承以及繼承關係領取徵收補償費等實務運作之程序,並編有「財產繼承實務問題之研究」、「日據時期財產繼承祭祀公業判解專輯」等專書。86年間,林澄彥知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臺北市○○區○○街、濱江街道路第一期新築工程用地徵收發放補償費作業,其中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張法」已於50年12月10日死亡,應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高達71,605,026元,惟因張法死亡後膝下無子女,無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屬無人繼承之土地。而依當時土地法第237 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及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地政機關應辦理提存,屆期仍無人聲請領取補償金者,則歸屬國庫。林澄彥覬覦該筆鉅額補償費,竟與被告張錦郎共謀偽造內容不實之「養子緣祖契字」(即收養契約),持至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承辦人員核准被告張錦郎辦理收養登記。被告林澄彥為達詐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目的,即於86年7 月15日補檢附前揭偽造之「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等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申領上述張法土地徵收補償費,致使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陷於錯誤,於同年9 月18日簽准撥付補償費,開立以被告張錦郎為受領人、臺北銀行市府分行為付款人、面額「71,605,026元」之國庫支票乙紙,而於同年月19日,由被告林澄彥陪同被告張錦郎至上開銀行領取,並隨即存入被告張錦郎於同日在臺北銀行市府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詐領得逞。被告林澄彥與被告張錦郎刑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澄彥有期徒刑七年,被告張錦郎有期徒刑六年,核先敘明。
㈡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上揭判決雖認定被告林澄彥及被告張
錦郎犯罪,惟於該判決第49頁三、諭知沒收部分謂:「查:被告林澄彥、張錦郎等本案所詐領之補償金,係以詐欺犯罪方式取得,則該等金額均仍屬被害人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有,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等僅因犯罪而持有該等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等贓物既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為此,原告曾於100 年11月16日以府地用字第10033186300 號函,請被告張錦郎將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71,605,026元,及自領取日(86年9 月19日)至歸還日止之利息歸還予原告,亦即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發函予被告張錦郎,撤銷原發給被告張錦郎系爭71,605,026元補償費之核定,而被告張錦郎亦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惟被告張錦郎迄未繳回,故原告又於101 年3 月20日再次以府地用字第10130647000 號函,發函予被告張錦郎,重申撤銷原發給被告張錦郎系爭補償費之核定,並請被告張錦郎將領取之補償費金額71,605,026元及自領取日(86年9 月19日)至歸還日止之利息歸還予原告,被告張錦郎亦於同年月22日收受;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行政機關撤銷原核發原因之行政處分始發生,請求權時效於撤銷時開始起算,又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尚未逾五年時效,應屬至明。因此被告張錦郎自原告撤銷系爭補償款核定後,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補償款,依法自應返還系爭補償款予原告。
㈢被告林澄彥與張錦郎受領補償費之原因既業經撤銷而不復存
在,原告自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林澄彥與被告張錦郎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71,605,026元及利息。
㈣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被告張
錦郎、林澄彥及刑事共同被告張甜於偵查、地院審理中,曾多次供認本案「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確屬事後偽造,此由判決第13頁、第22頁以下自明。被告張錦郎、林澄彥及刑事共同被告張甜多次供承系爭「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確係事後偽造,非張法本人製作,復有諸多事證足資證明系爭「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不論從外在形式或實際內容,均屬虛偽,則被告林澄彥、張錦郎顯然並無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系爭補償金予原告。被告張錦郎、林澄彥詐騙取得之系爭補償金,自始即非屬其二人所有,被告二人僅因犯罪而持有該等贓物,並不因而取得所有權,從而依據刑法第38條規定,本不應宣告沒收。被告林澄彥、張錦郎既無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又因而致使原告受到損害,自應返還系爭補償金予原告。故不論刑事法院是否宣告沒收被告林澄彥、張錦郎所取得之系爭補償金,原告均得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類推適用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予原告。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1,605,026元及自101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澄彥則以: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乙案,檢舉人陳○○早於92年2 月間即曾向原告所屬政風處檢舉,93年間由原告所屬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辦,94年1 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原告卻遲於100 年11月16日發函予共同被告張錦郎,請張錦郎於10日內將領取之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71,605,026元及利息歸還,於101 年3 月20日始發函予張錦郎,撤銷86年9 月19日所為核定發給之徵收補償費行為,並於5 日內歸還土地徵收補償費71,605,026元及利息。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返還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況被告林澄彥亦非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張錦郎則以:有人找伊陳稱伊為張法最近的親人,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補償費分到3 成,至於處理細節伊不知道;伊沒有錢可以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00 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033186300 號函影本乙份(本院卷,頁35)、原告
101 年3 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130647000 號函影本乙份(本院卷頁37)、被告張錦郎向原告所屬地政處申領系爭徵收補償費之申請事項紀錄表、地政處內部簽呈及被告張錦郎出具之收據影本(本院卷頁11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自屬可確認之事實。
六、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授予金錢給付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變更,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故存在公法上不當得利情況。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即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當事人可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一般給付之訴進行求償,在性質相近似的範圍內,可類推適用民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係屬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可加以類推適用。又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88 號判決參照)。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七、經查:㈠本件徵收土地徵收補償費有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爭執,為公
法上爭議。被告二人等通謀由被告林澄彥等偽造收養契約等文書,被告張錦郎假冒本件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張法養子(詳如後述),共同行使偽造文書領取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致原告於86年9 月18日簽准核定撥付系爭徵收補償,此核定即被告受領徵收補償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二人等於86年9 月19日由被告張錦郎出具收據,共同領取該國庫支票計71,605,026元,隨即存入張錦郎銀行帳戶提示,依事先協議被告張錦郎分得3 成,餘由林澄彥取得,其二人並將所得款項部分給予第三人。嗣經原告發現上情,以100 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033186300 號函通知被告張錦郎歸還補償費及利息,又以101 年3 月20日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函(本院卷第37頁)自行撤銷上開核定發給系爭補償費行為,並加計利息繳還上開補償費,被告對於上開撤銷函均未表示不服而告確定,亦有86年9 月18日簽准函、國庫支票、100 年11月16日府地用字第10033186300 號函、101 年3 月20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 函可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受領系爭補償費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即非無據。
㈡按無法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負返還其利益之責
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著有規定。所稱無法上原因,即以受損人之給付原因作區分,有為自始無給付目、給付原因消滅等情,受益人所得款項不具法律上原因,自應負返還受益人義務。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當得利在調整受益人與受損人間不當利益給付關係,與共同侵權行為因共同行為賠償受害人之觀念不同;共同侵權行為人縱有共同加工侵害被害人權利致其受損害,但非必因侵權行為而因此受有利益,故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因此對共同侵權行為人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自應以受領所得利益為限,不成立連帶債務關係。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便被告二人係通謀共同詐領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各按所受利益範圍負責返還。又被告林澄彥主張其非補償費領取人,故毋庸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查本件補償費係由被告林澄彥、張錦郎共同領取,業據被告張錦郎、被告林澄彥員工賴麗珠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詳如後㈢所述),事先協議被告張錦郎分得3 成,故被告林澄彥主張委不足採。被告張錦郎陳稱其無力返還云云,按被告受領之補償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縱因日常生活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溢領部分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即法律上論斷其所受溢領部分之利益仍然存在,自不得以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之責,且公法上不當得利不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返還責任。至於被告張錦郎稱分給兄二人每人各500 萬元,被告林澄彥亦分別給予訴外人李金璋、李清雲、張甜等數百萬元,此乃被告二人就已取得款項予以支配,不影響被告二人受領不當得利數額計71,605,026元,且被告張錦郎分得3 成,餘由被告林澄彥取得。
㈢被告通謀詐領系爭土地補償費經過如下:
⒈被告林澄彥自70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11樓之2 開設土地代書事務所,李清雲(已死亡)則於○○戶政事務所祕書退休後,受僱於被告林澄彥。86年間,被告林澄彥知悉系爭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張法」已於50年12月10日死亡,惟張法死亡後膝下無子女,無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屬無人繼承之土地,該補償費若無人領取則歸屬國庫。
林澄彥覬覦該筆鉅額補償費,竟與友人前臺北市議員李金璋(已死亡)、前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議員許丁木(於93年8 月13日出境未歸)協商決定,由林澄彥指示李清雲找到張法之宗親張甜作偽證,並在張法宗族中尋找被告張錦郎(其外公「張爐」係張法之堂弟),同意與其等配合假冒張法養子詐取補償費。並由李清雲取得保存多年,可能係日據時期製造之空白紙張,偽造「養子緣祖契字」(即收養契約),內容略謂:張法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1月5 日收養張錦郎,在場人為張氏甜(即張甜)之意旨,並由張甜為在場見證人之虛偽證明。再由李清雲及張錦郎於86年6 月1日持偽造之「養子緣組契字」收養契約原本及影本各1 份及相關戶籍謄本12份,至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並由張甜出面證明,復由李清雲當場在該契約末行書寫「本契約確於昭和19年11月5 日書寫無誤」等文字,辦妥收養登記。
被告林澄彥即於同年7 月24日,在林代書事務所內,指示工賴麗珠,以被告張錦郎名義繕寫「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市民口頭請辦事項紀錄表」1 紙、內容不實之「切結書」2 紙(分別表示原持有之張法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或確為張法養子,因張法配偶張郭月未設籍死亡,無法領取死亡謄本,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云云)、「繼承系統表」1 紙(載稱:張錦郎是張法之養子繼承人云云),併同上揭內載張法收養張錦郎為養子之不實事項之張錦郎戶籍謄本1 紙,持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領上述張法土地徵收補償費;因地政資料上張法之住址為「台北州台北市下塔悠四百三番地」,與上述戶籍謄本記載亦有不符,被告林澄彥遂指示李清雲以張甜名義書立內容不實之86年8 月25日「保證書」1 紙,保證張錦郎確係張法唯一法定繼承人等,連同偽造之「養子緣組契字」收養契約影本1 紙,補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承辦人擬簽呈建議准張錦郎領取張法所有土地之補償費,於同年9 月18日簽准撥付補償費,開立以臺北銀行市府分行為付款人、面額「71,605,026元」之國庫支票1 紙,而於同年月19日,由被告林澄彥、李清雲帶同職員賴麗珠陪同張錦郎至上開銀行領取,並隨即存入被告張錦郎於同日在臺北銀行市府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詐領得逞。該款項經由被告林澄彥之指示,部分由被告張錦郎提出現金,部分由李清雲、賴麗珠填載申請書、被告張錦郎用印,向臺北銀行申請開立支票以供分配。本件土地補償金計71,605,026元,由被告張錦郎取得三成,其餘則由被告林澄彥取得,被告林澄彥取得後轉給李金璋約1188萬元、許丁木9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事後又流向林澄彥之同居人王和金帳戶,由被告林澄彥取得,故實際應為600 萬元)、李清雲720 萬元、張甜56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流向王和金帳戶,由被告林澄彥取得,故實際應為460 萬元)、里長林復振200 萬元、李清雲友人江輝吉200 萬元。
⒉被告林澄彥、張錦郎對於上開領取補償費經過雖不爭執,惟
被告林澄彥辯稱:我都不知道,我只是傳話,是市議員李金璋給我的,我是管理而已;刑事判決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分到錢。我有拿到幾百萬元,400 多萬,是介紹仲介費,不是分的;我沒有作,我連名字都不會寫;偽造文書是別人寫的云云。被告張錦郎辯稱:我分到3 成,那些錢因為有欠人家的錢,就去還了;有人來找我,就拿去辦了,他們怎麼作,我不知道云云。
⒊惟上開事實有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2年8 月18日北
市文二戶字第09230552800 號函及附件影本1 份(含收養登記申請書、86年6 月10日簽呈-載明同年6 月5 日請示,嗣張甜有作證、申請書、養子緣組契字收養契約影本、張法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年12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3367800 號函及附件影本(函文內有說明張錦郎係於86年
7 月24日檢附張法繼承系統表、張錦郎戶籍謄本等文件提出申請,內附有張錦郎具領補償費之收據、86年9 月13日簽呈<內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承辦人員原認有疑義,再經張錦郎先後補提收養契約、張甜具名之保證書、以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86年7 月15日松戶字第8661091600號函等文件,因張法死亡除戶之戶籍地址與上開張錦郎之戶籍謄本記載之「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相同,擬簽呈建議准張錦郎領取張法所有土地之補償費意旨>)、臺北銀行市府分行92年11月28日北銀府字第9260314500號函及附件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231389900 號函及附件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承諾書、相關戶籍謄本<含上述更正後之載明張法與張錦郎有收養關係記載之戶籍謄本>切結書1 紙),臺北市政府○○處第○科王唯婷86年9 月13日簽呈影本1 份(其上有專員張永源記載:「本案情形特殊……」等字)、內政部93年12月8 日台內戶字第0930010003號函及附件影本(內有內政部86年9 月4 日台內內戶字第8685153 號函等資料<內載當時之立法院院長劉松藩86年8月12日致內政部箋函,要求轉知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張錦郎個人記事欄有關補註養父張法日據時期地址登載-該函內載明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係於86年
6 月1 日辦理張錦郎收養申請登記>)、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2 月24日北市地四字第09430518000 號函檢附張錦郎申辦繼承張法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相關資料影本(資料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年12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3367800 號函)、臺北縣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3 月1 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430223800號函檢送張錦郎所有本市○○區○○段○○段
83、83 -2 、88、9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原案影本(資料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231389900 號函)(刑事卷內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下簡稱:調查卷>第6 至15、16至50、51至56、63至74、75至79、254 至266 、267 至284 頁,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三)第102 至106 、194 至211 頁,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四)第82至113 頁,原審卷一第85至123、125 頁至157 頁),上開各該公務機關相關函文及各項文書證據均附於刑事案卷中,被告林澄彥、張錦郎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該案卷第85頁背面),本院調取刑事卷提示被告,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亦無爭執,是以各項證據,堪予採信。
⒋有關本件之「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係偽造,藉以辦理虛
偽收養登記,領取張法之土地補償費等情,業經被告張錦郎及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張甜等人分別於調查人員、檢察官偵訊時,原均供認不諱,被告林澄彥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承認「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係李清雲事後製作,亦有供證可稽,業據本院調取刑事卷核閱無誤。說明如下:
⑴被告林澄彥之供述:
①93年10月14日調查局訊問筆錄(選任律師蘇千晃律師在場
):「我從73年間起從事房屋、土地仲介工作迄今。張錦郎詐領張法土地徵收補償費案,我只幫忙調度資金。85年間,張甜、李清雲、張錦郎約我在兄弟飯店見面,張甜向我表示張錦郎因經商失敗,要向我調度1 千萬元,李清雲表示張錦郎繼承養父張法名下土地,有一筆徵收補償金,李清雲表示自己是戶政機關退休人員,認識很多戶政機關的人,擅長辦理收養及書寫毛筆字,可以順利代理張錦郎辦理前述土地繼承及申領補償費事宜,嗣李清雲帶我去李金璋市議員服務處,李金璋可以順利代理張錦郎辦理前述土地繼承及申領補償費事宜,嗣李清雲帶我去李金璋市議員服務處,李金璋表示議員會關照此案。之後我才向許丁木、王進發、王和金、林煥彊等人調度現金,由我簽借據,再將款項交給李清雲。」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二)第46頁背面、49頁至50頁)。
②93年10月20日調查局訊問筆錄(選任蘇千晃律師在場):
李清雲帶我到李金璋服務處時,李金璋即表示李清雲可直接送件,他承諾會關照這案子。因此我才會相信他們確實可以取得補償費(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二)第13
1 頁正背面)。我沒有看過所提示之養子緣祖契字,但從文件字跡來看,該文件最後一行「本契約書確於昭和拾九年拾壹月五日書寫無誤」是李清雲筆跡,另李清雲曾表示有關張錦郎申領補償金的文件,都是他製作的,所以此文件應是李清雲所製作。因為張錦郎向我借錢,借據是由李清雲代為繕寫,所以我認得。張錦郎等人將借款歸還後,我即將借據撕毀沒有保留。據我所知李清雲及張甜是最早計劃由張錦郎申領前述補償金的人,而李清雲與李金璋是舊識,所以李清雲才會透過李金璋協助(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二)第132 頁)。張錦郎取得補償金後,即開立2 千餘萬元支票給我,作為歸還向我借款之用,我拿到支票後即將該等支票交給許丁木、林煥彊、王和金、王進發等人,……(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二)第13
2 頁背面至133 頁正面)。③93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選任蘇千晃律師在場):
李清雲是○○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後來不做了,改幫人申請戶籍資料,例如改名、戶籍上加註東西,他是這方面專家,很了解要補什麼資料。85年間,張甜帶李清雲、張錦郎約我在兄弟飯店咖啡店見面,因張錦郎倒會欠人家錢,所以他們幫他找金主借款350 萬元,我可以抽成。我與李清雲是舊識,據李清雲稱他與張甜小時候是青梅竹馬。兄弟飯店是第一次見面,談到張錦郎要借錢的事,我幫他向許丁木借350 萬元。原先張錦郎說要借2 、3 個月,後來又陸續借了2000多萬,沒有任何抵押,只有寫借據,沒有保人,只有李金璋加蓋自己臺北市議員橡皮章,李金璋說他有一位臺北市○○區某里長林復振可以借200 萬給張錦郎,李金璋拿出內政部部長葉金鳳蓋章公文,說公文都下來了,可以辦戶籍登記,為了辦繼承領取補償的事,李金璋邀我及其他人,好像有臺北縣政府秘書,在財神酒店談了9 次,談及補償費下來後,李金璋說他要400 萬元加48
8 萬元加上300 萬元,最後300 萬元是向內政部活動費用,福仔里長200 萬(100 萬支票,100 萬現金)、李清雲
720 萬元、我分800 萬元(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三)第18至20頁)。訴外人王進發、王和金與王張秀銀跟這件繼承案沒有關係,因為我不識字,所以借他們帳戶使用。……張錦郎去臺北市政府領取7000多萬補償費,是由李清雲、李金璋陪張錦郎去,故直接由領取補償費現金拿
720 萬元給李清雲,當時我在信義路陪別人看土地(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三)第20至21頁)。
④93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選任蘇千晃律師在場):
如果不是李金璋與李清雲說張錦郎可以領到張法的繼承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且張錦郎與張法的收養契約上張法的章,在市政府那邊找到,有核對無誤,我才敢幫忙辦理。當初辦理張錦郎案件之代書是李清雲(見93年度偵字第1636
0 號卷(三)第76至78頁)。徵收補償費下來後,在財神酒店由李金璋分配,……,我不太清楚賄賂何人。剩下5000萬,償還許丁木2000多萬(含利息180 多萬)後,剩餘的錢,由他們分配,我就不清楚,當時是張錦郎、李金璋與李清雲去領,留我辦公室電話,是李金璋要我安心,可以領到錢。徵收補償費領取申請書是李清雲所寫。還許丁木2000多萬元,李金璋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開抬頭許丁木之支票及現金共2000多萬,與張錦郎一同還給許丁木。本案我用了3 個人頭戶,林煥彊、王金和、王進發(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三)第77至80頁)。
⑤93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選任蘇千晃律師在場):
我沒有看到李金璋金額分配明細,但李金璋罵張錦郎偷標會這事件時,有提到張錦郎偷標會的錢約4000多萬,且李金璋跟張錦郎說你現在應該要跑路,要帶點錢在身上,不知是否是拿這2000萬去解決張錦郎的事,剩下錢如何分配李金璋不會讓我知道。收養契約是李清雲所製作,我有聽到李清雲向李金璋表示此契約是他做的。補償金是由李清雲及李金璋、張錦郎去地政處領取,有支票,有現金。支票上字跡都是李清雲寫的。我沒拿到現金,只拿抬頭是我
800 萬支票,還有李清雲拿300 萬支票給我,存入王進發戶頭,再兌現支付吃飯費用。當初幫張錦郎借2000多萬,補償金下來就還清,整件事我只負責做小弟,幫張錦郎及李金璋調度現金,李金璋負責關照地政處,李清雲、李金璋負責分配款項,所有需要文件,都由李清雲處理備妥,當初是由李清雲、張甜、張錦郎去戶政事務所辦妥登記,回來跟李金璋報告。最後由李金璋、李清雲、張錦郎去地政事務所領取補償金(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三)第93至96頁)。
⑥94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是李金璋議員串謀
李清雲、張錦郎去做本件犯罪行為,我有聽李清雲告訴我,那張緣子收養之契約是他寫的。養子收養契字之契約也是李清雲拿給張錦郎的。卷附養子收養契字上張錦郎之印章,是張錦郎由口袋中拿出來給李清雲,由李清雲蓋上後,拿去臺北市地政處辦理徵收,因為去辦理徵收必需要用印鑑,所以是張錦郎自己去的,當時是在李金璋議員服務處辦理這個事情,那時有李清雲、我、李金璋、張錦郎、張甜等人,張甜待一會就走。當初張錦郎因為會款案倒會欠了不少錢,急需用錢,我牽線許丁木等人借錢給他,因為有看到養子契約,且李金璋有打電話給地政處之人員,問明張錦郎有徵收款可以領,所以才借錢給張錦郎,當時是相信收養契約上的印文是真的,所以認為借錢給張錦郎沒有關係。而因為張甜和李清雲在年輕時曾經交往過,張甜都會稱李清雲為『老兄』(臺語),兩人關係非常熟,所以養子契約第2 頁倒數第3 行之文字應該是由李清雲寫上去,而由張甜用印的。李清雲確實告訴我,養子收養契約是他寫的,而他有這種從日據時期就有的紙張。本件我絕對不是主謀,因為我不可能有這個能力去偽造養子契約,因為契約上留存之印文不是我去偽造的,我也不可能偽造那個印文,因為上面的印文與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印文相符,但我也無法確定那就是真的收養契約,至於如果印文是偽造出來的話,那部分的事實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 至161 頁)。
⑦94年4 月1 日之準備程序中,被告林澄彥復供稱:「這是
發生在86年約4 、5 月間的事情,……當初是張錦郎拿出養子緣組契字之收養契約向李金璋稱,他有這個收養契約,張錦郎說這個收養不能辦,李金璋告訴張錦郎叫他把資料全部都給他,李金璋並稱要去地政處詢問,李金璋並告訴張錦郎說他負責地政處之部分,李清雲可負責戶政事務所的部分。該養子緣組契字之收養契約我到86年4 、5 月時才看到,是張甜及張錦郎一起到李金璋議員服務處,李金璋叫我去接待二人泡茶,而李清雲本來就是在李金璋服務處等待,後來張錦郎等人就拿出養子緣組契字之收養契約。我沒有參與辦理張錦郎登記養子之戶政登記事宜,但有陪同張錦郎至北市銀領取7 千多萬元之補償費,但我和李金璋只到該銀行門口,沒有進入」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一第229 至230 頁)。
⑵被告張錦郎之供述:
①93年12月9 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請領張法土地徵收補償金不是我委託林澄彥(綽號林老師)、李清雲辦理的,是林澄彥他們及我的一些親戚來找我,表示張法已死亡多年,但遺留土地被徵收,可以申領徵收補償費,林澄彥表示我的親戚無法申請,而我與張法親等最接近,最具資格申請張法補償金,因此要我提供戶籍資料給他辦理。親戚中記得有一位叫張甜,輩分是我姑姑。洽談補償金時,現場還有2 、3 個人,我不知道他們姓名,但我記得一位是臺北市南港區議員,一位是內湖區里長,一位是中和地區從事營建業之人(刑事案卷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三)第213 至214 頁)。林老師(指林澄彥)等人為我代辦請領土地徵收補償金時告訴我,徵收補償金約新臺幣7 千餘萬元,申領下來後,我可以拿到2千餘萬元,其餘款歸林澄彥等人。我與林澄彥簽訂一份合約,但合約只留存在他那裡,約定由林澄彥等人為我代辦請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我只能取得補償費3 分之1 款項,其餘歸林澄彥等人分配,我不清楚前述李金璋、內湖地區里長及中和地區從事營建業的人有無分得款項。金額是林澄彥、李清雲決的,我沒有商量餘地(刑事案卷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三)第214 頁背面至215 頁)。
辦理補償金細節我不清楚,但需要我本人簽名時,林澄彥所雇一名女員工會帶我到戶政、地政機關及臺北市政府辦理。林澄彥向我表示因為戶籍資料沒有我與張法收養關係,他們已為我在戶籍資料上補登記該收養關係,且出具1紙公文證明我具有繼承關係,並據此申領補償金。張法生前,我沒有照顧過他,葬禮及死後葬於何處,我均不知道(後改稱:我前面講錯,張法埋葬於松山福德街附近山坡)(見同上卷第215 至216 頁背面)。申請書「張錦郎」印文並非我蓋印,保證書上文字及「張錦郎」印文,非我書寫及蓋印。補償費申領下來後,林澄彥即通知我到臺北銀行市府分行開戶,當天林澄彥就把臺北銀行市府分行開立支票存入我的帳戶,隨後即提款轉開立多張支票,我不清楚如何分配款項,我總共只分得2 千餘萬。相關取款條、開立支票申請書都是由李清雲及該女性職員填寫,我只負責蓋章,而金額及受款人都是林澄彥決定的,我不清楚用途。各筆資金中,以我及哥哥張福壽、柯傳壽為抬頭之臺北銀行支票確實是我分得款項,金額共計1830萬元,但提領現金部分,我沒有拿那麼多,其中86年9 月19日提領現金7,933,651 元及86年9 月23日提領現金9,502,825 元等2 筆不是我領走的,我只配合他們提款,全由林澄彥拿走,我確實只分到2 千多萬元。我分給2 個哥哥各500 萬元,剩餘錢都用來還債務(同上卷第217 至218 頁背面)。
②93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當初是我親戚張秀梅的先生帶林澄彥及李清雲來找我。張甜是林澄彥約我去咖啡廳時,才看見;我沒有向任何人借錢。500 萬是送給2 個哥哥,剩下用來還向別人標會的錢。領取7 千餘萬元是林澄彥分配的,不是李金璋議員分配,領錢時李金璋未在場,是林澄彥、李清雲及一位小姐(賴麗珠)及我共4 人在場。我只負責蓋章,需要我的身分證件及由我出面辦理時,我才出現,其他都是他們代辦。補償費我能拿多少,是林澄彥決定。與我聯絡都是林澄彥(刑事案卷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三)第232 至233頁)。
③93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繼承張法土地及徵收補償金一事,是林澄彥及李清雲幫我辦理,所附土地登記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承諾書都不是我寫的,上面章子也不是我的,是他們幫我刻的。……我絕對沒有向張甜、林澄彥借款,也沒有向許丁木借錢。張甜是我家親戚,認識但沒有來往,之前曾到我家走動。林澄彥有說需有人證明我是張法兒子,那人就是張甜。我有跟林澄彥說,如果是違法的事,我就不要辦了(刑事案卷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四)第116 至
120 頁)。④94年2 月18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林澄彥
主動找我,整件事情都是林澄彥、李清雲及林澄彥之員工賴麗珠去辦理的。林澄彥主動找我說,我的祖父張爐與張法是堂兄弟,我是親族當中最有資格去領取張法徵收款的人。最初是林澄彥跟我接觸,後來與李清雲及其他人陸續接觸,之後林澄彥又告訴我,辦理繼承事宜欠缺文件,就拿這一張收養契約說要補這一張,才可以辦理,拿給我蓋印,我蓋印之後就直接交給林澄彥,包括之後戶籍謄本加註之事項等,都是林澄彥去辦理的。86年9 月間前往北銀領取補償徵收款,是林澄彥、賴麗珠、李清雲及我四個人一起去,大約是面額7 千多萬元之國庫支票,存入我在北銀現場臨時開的戶頭,當初是林澄彥通知我去領款,約好在臺北銀行市府分行見面,之後李清雲、賴麗珠來就一起進去,之後,賴麗珠就填寫開戶資料交給我簽名,當場開立臨時帳戶,國庫支票就存入臨時帳戶,前後分二次提領,是以台支支票將要領取的部分領出來後,剩下來就放在帳戶裡面,款項的分配是林澄彥在負責的,之後又過戶土地在我名下,但林澄彥又向我收取225 萬元的費用。款項如何分配我都不知道,都是林澄彥在負責。該養子契字之收養契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是林澄彥找我辦理戶籍更正階段後,林澄彥才拿那一張來找我,但蓋印的過程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張甜是我堂宗,輩份算是姑姑,之前碰面的時候,林澄彥就有帶張甜過來,但林澄彥拿養子契字來找我時,張甜有無在場我已經記不得了。張甜的部分我不清楚,她是林澄彥去找來的,都是林澄彥在與她接洽。我有在飯店見過李清雲、許丁木等人,這些人都是林澄彥找來的,我們大家都叫林澄彥『林老師』,之前親族間,也有人讓林澄彥辦理土地繼承事宜而成功的案例,因為林澄彥自己也表示地政這方面很擅長,並有拿一些書給我看,也有表示是他的著作。林澄彥才是主謀。我今日所言都是事實,我沒有推卸責任。」等語(刑事案卷第一審卷一第79至81頁)。
⑶刑事共同被告張甜之供述:
①93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張法與我們同宗,張錦郎是我去張法家作客時,會看到張錦郎去張法家玩,但張法並未收養張錦郎為養子,詳情我已告訴過調查局人員。所提示張法收養張錦郎之養子契約書,因我不識字,沒有見過,上面的章,是民國時候蓋的,不是日據時期蓋的,我忘記是民國幾年蓋的,是我70幾歲時蓋的,我現在83歲,是張錦郎來要我蓋的,……(為何幫張錦郎作偽證?)當時有說要給我分紅。李先生好像是公務員退休,人很瘦。……(見刑事案卷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一)第164 至166 頁)。
②93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是李清雲帶我去找林澄彥2 次,不是我去找林澄彥,2次都是在咖啡廳見面,當時是為了幫張錦郎作證,讓張錦郎可以繼承張法的土地。在場有我、李清雲、林澄彥、張錦郎。……是李清雲告訴我蓋印章後,會給我吃紅(刑事案卷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三)第26至31頁)。
⑷雖然被告林澄彥前揭供述係將責任推於已歿之李清雲及李
金璋,被告張錦郎又將一切過程均諉過於林澄彥,惟綜合上開被告林澄彥、張錦郎及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張甜所述共同被告林澄彥參與之程度,足證用以證明被告張錦郎為張法養子之「養子緣祖契字」並非真實,製作目的在使相關機關相信張錦郎係張法之養子,並由張甜出面向戶政人員為虛偽陳述,使張錦郎得以領取鉅額土地徵收補償費及繼承張法之土地。縱因李清雲已歿,無從對質,惟觀以被告林澄彥所稱:「李清雲原是○○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後來不做了,改幫人申請戶籍資料,例如改名、戶籍上加註東西,他是這方面專家,非常了解要補什麼東西」等語;證人即李清雲生前友人江輝吉於檢察官偵訊時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均結證稱:「李清雲跟我說有辦法幫絕子嗣的人辦繼承,可以合作,我沒有提供案件給他,但他跟我炫耀可以做出連調查局也查不出日據時期收養書,戶口調查簿,即找同姓氏年紀相仿的人,以收養方式充當繼承人,用日本時代留下來紙張,利用日曬變黃、蟑螂咬破舊等方式製作文件,他會寫日據時期字、文章、慣用語,他說會用這種方式方辦理……」、「我跟李清雲都是作戶籍員,所以認識。……他專門在做土地的疑難雜症,他要我如果有機會可以報給他,例如沒有人繼承的土地。他說他有一些日據時期的紙張,可以變造一些收養契約、謄本等等,手法可以讓調查局都查不出來。因為臺灣現在有很多繼承的土地都沒有後代可以來辦理繼承,在偵查中我有說過李清雲會用日本時代留下來紙張,利用日曬變黃、蟑螂咬破舊等方式偽造之語……」(刑事案卷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三)第168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卷三第275 頁正背面,故「養子緣祖契字」為係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⑸再依該「養子緣祖契字」上記載製作日期為昭和19年11月
15日,亦即民國33年,且係以張甜為唯一在場見證人,然據卷附張甜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張甜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5年5 月6 日由台北下塔悠四百三番地遷移至高雄市北野町」、「昭和17年5 月17日由高雄市北野町遷移至高雄市掘江町」、「昭和18年8 月31日由高雄市掘江町至高雄市鹽埕町」、「昭和19年8 月10日由高雄市鹽埕町遷移至澎湖廳西嶼庄橫礁三五九番地」、「昭和20年8 月25日復由澎湖廳西嶼庄橫礁三五九番地遷回原居地台北下塔悠四百三番地」(刑事案卷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一)第50至53頁)。足見張甜於「昭和19年11月15日」當時,甫由高雄市鹽埕町遷移至澎湖廳西嶼庄未久,且張甜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我被派去澎湖一年等語(同上卷第166頁),則於該時點,張甜根本不可能會在本件所謂「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簽約時會在臺北現場見證。
張法係於民國前00年00月00日出生,在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時己約70歲;而張錦郎係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昭和19年11月5 日簽訂收養契約時,尚未滿5 歲;又被告張甜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在昭和19年時甫滿22歲,且為年輕未婚女子,皆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2、50頁,張甜部分見上引資料)。而張法與被告張錦郎之祖父「張爐」為堂兄弟,「張爐」之女張氏皰即為張錦郎之生母,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刑事案卷調查卷第44、58至60頁之戶籍資料),並為證人即張氏宗親張曹息於原審結證:張法與張爐間係堂兄弟關係等語明確(刑事案卷第一審卷三第23
5 頁背面)。且張錦郎則為張法之「堂孫」,若張法收養被告張錦郎而變為父子關係,顯然違背倫常,況以二者之年齡,一為接近古稀之70歲老人,一為未滿5 歲之幼童,不論依年齡與輩分而言均顯不相當,尤悖乎事理。又縱使日據時期之收養非以登記為要件,然於張法死亡時為87歲、被告張錦郎為22歲,如確有收養關係,在此長達17年之歲月裡,又焉有不予辦理登記藉以正名之理?綜上,張法與被告張錦郎間要無何收養關係存在,本件「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內容亦為虛偽不實。
⒌雖然被告林澄彥、張錦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
之供述,有相互推諉之情事,然對「養子緣組契字」收養契約確屬偽造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張錦郎且直指被告林澄彥係主謀,惟嗣後於審判期日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則翻異前詞,改稱「本件犯行應與林澄彥」無關云云,其間變化差異之大,實啟人疑竇,且查:
⑴被告林澄彥事務所人員賴麗珠於偵查中先後結證證述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①於93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在林澄彥事務
所服務時,有接過張甜打電話要找林澄彥,她都自稱『甜』(臺語)。她打的時間應該是90年以前,確實年度我不記得。王添益是因為沒人敢坐老闆林澄彥對面,那個位置是他時常坐的。何英雄、陳朝盈二人是我們外包的代書。林澄彥業務全部都是自己開發案源,大部分是辦理繼承、領取徵收補償金,少數是辦理買賣過戶的案件。我記得李清雲應該不是代書,也沒有看過或聽過他有什麼證照。我不知道李清雲是否為戶政人員退休。李清雲受僱於林澄彥,每月薪水我不知道。我薪水是從1 萬5 千元至後來3 萬
2 千元。李清雲約90年死亡後,何代書才來的。大部分時間看到李清雲,林老師(林澄彥)很少進辦公室,都是用電話打進來分配李清雲和我各做何事。林澄彥應該識字,我很少看到他寫字,但有看到他看報紙。我沒有看過他拿起著作推銷,但印象中有聽過他跟別人提到他的著作。李清雲看得懂日據時期的繼承文件,像日據時期的戶籍謄本,林澄彥也看的懂。通常由林澄彥看完戶籍資料,由他決定是由哪些繼承人後,再交由李清雲辦理。我不知道案件如何收費。帳都是他自己管的,我沒有看過他報稅。他會給我辦公室水電支用零用金2 、3 千元。房租會由林澄彥交給我或李清雲轉交房東。所提示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民眾口頭請辦事項紀錄影本、切結書影本,是我依林澄彥口述抄寫,繼承系統表的日期也是。提示之保證書影本及養子緣祖契字影本是李清雲寫的,至於毛筆字的部分我不知道是何人寫的。而且我是在調查局才第一次看到該養子緣祖契字。我只看過林澄彥簽『林』字的字跡。(提示臺北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86.9.19 給周美玲的
400 萬、張甜100 萬、王金良60萬、張阿旅100 萬、張鳳嬌100 萬、林煥彊156 萬、柯傳壽500 萬、許丁木900 萬、林澄彥800 萬、江輝吉200 萬)我寫的,但張錦郎簽名部分,除張阿旅、江輝吉、許丁木、林澄彥之外,都不是我寫的,好像是李清雲寫的。同銀行傳票給張福壽500 萬、林復振100 萬、張錦郎500 萬不是我寫的,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聽過張錦郎。」等語(刑事案卷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三)第133 至138頁)。
②93年12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內容如下(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三第186 至191 頁):
所提示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民眾口頭請辦事項紀錄影本是於86年7 月23日或24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2 事務所寫的,上面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我不清楚是誰的,林澄彥叫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所提示卷內權狀遺失切結書影本是我寫的,上面張錦郎之簽名,是我依林澄彥指示寫的。製作時間及日期、地點均在86年7 月23日或24日,於事務所寫的。……上面日期是我照林澄彥指示填寫的,但內容並非我打字製作,製作時間及地點同上所述。所有關於以臺北市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由我書寫的部分,應該均是我於86年9 月19日,在臺北市銀行市府分行寫的,我記得林澄彥事先有準備一張紙稿,上面載明要開給何人多少錢,讓我抄寫。當天林澄彥也陪同我一同前往銀行。從這些傳票看來,有蓋張錦郎的印章,而且大筆金額需要本人前往核對身身分,並填寫大筆金額存提款簿,所以張錦郎應該也有一同前往,只是我現在對他沒有印象。……當時一同前往有林澄彥、李清雲、張錦郎及我。李金璋議員沒有一同去。李金璋我是聽都沒有聽過。我確定林澄彥有去,只要是領取補償費的事,他一定會到場,這是他的習慣。……關於戶政部分如何辦理領取謄本、整理戶籍資料、製作繼承系統表等,是林澄彥及李清雲教我的。
③93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所提示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記清冊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切結書2 份影本、承諾書影本,除繼承系統表影本上『無婚生子女』外,其餘應該是我寫的。……文件時間均如所押日期製作,地點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2 事務所內製作,都是林澄彥教我並提示我製作的。張錦郎曾說與林澄彥相約咖啡廳見面,林澄彥有帶1 位女性員工,當時只有我1 位女員工故應該是我,在場還有李清雲,但我對這件事沒有印象。事務所帳目都是林澄彥自己製作,我沒看過,他只給我零用金,我有記帳,結算時,我會撕下帳頁連同餘款還他。事務所內所有承接案子,應如何做都是由林澄彥分配處理。」等語(刑事案卷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四)第133 至134 頁)。
⑵刑事案件之證人即代書陳朝盈、及曾委託林澄彥辦理土地繼承案件之當事人鄭首國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言:
①陳朝盈於93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做代書
20年;因為我有一件日據時期繼承案件很難辦,友人王桂三代書介紹林老師很會辦日據時期的繼承案件,該件有日文,我不認識日文,林澄彥教我去申請日據時期被繼承人的戶籍資料,上面有日文,他認識日文,再要我去製作系統繼承表;王桂三叫我叫他林老師;林澄彥曾拿過他的著作給我看,但只看過一下就還他,林澄彥翻土地法第34條之1 給我看,說共有人這麼多很難辦,要我去蒐集繼承系統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
(三)第59至61頁及刑事第二審卷三第279至280頁)。②鄭首國於93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原先與
林澄彥完全不認識,是93年8 月某天,他和二位代書何英雄及陳朝盈,一同至我戶籍地,談有關幫我繼承土地問題,他們來之前,我完全不知道可以繼承這些土地,臺北市政府亦無派人與我接洽發放該等土地徵收補償金請領事宜。林澄彥等人帶來一疊資料,好像是地政事務所或地政機關找來的,可以看出我們祖先,從福建來臺灣,如何傳到我這一代的祖譜,並說我祖父鄭味,留了這些土地給後代,應由我父親及父親二個親姊妹、2 至
3 個養女姊妹,共同繼承;我有問我祖父後代這麼多人,為何找上我,他說他每一個都去找過。我沒有特別問為何他們知道我家族情形,他們有遞上名片,林澄彥則遞上寫有「人民申請案件指南」、「土地法第34條之1」、「財產繼承實務問題之研究」、「日據時期財產繼承、祭祀公業判解、解釋令函專輯」、「編著者林澄彥」、「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2 、電話00-00000000 」(庭呈閱後發還),並自稱是林代書;據我所知另二位代書,是聽林澄彥發號司令,他們三位都有辦理我的案子;因我每次到他們辦公室,都是林澄彥要求誰去跑戶政事務所、誰去跑地政事務所,還有賴麗珠、王添益、阿弟的人都聽命於他等語(見刑事案卷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三)第42至45頁)。
⑶本件所取得之土地補償金共計71,605,026元,分別以支票
轉存或提領現金方式提取一空,其中現金提領部分雖無從直接由其流向查證,惟有關支票部分,則屬於被告張錦郎名義或流向其家屬如張福壽(張錦郎之兄)、柯傳壽(張錦郎之兄)者,合計為1,580 萬元;流向被告張甜或其家屬王金良(張甜之子)、周美玲(張甜之媳)者,合計為
560 萬元;直接流向林澄彥本人名義者,則為900 萬元,其他支票則分別流向於林煥彊(100 萬元)、林坤鏞(25
6 萬元)、林復振(100 萬元)、許丁木(900 萬元)、江輝吉(200 萬元)等人名義或帳戶予以提示,有被告張錦郎具領補償金收據、臺北銀行市府分92年11月28日北府字第92603145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銀行建成分行代理發放補償費明細表影本、張錦郎具領補償金之支票影本,支票票號SF0000000 號(申請人張錦郎開立<下均同)、票載受款人<下稱:受款人>:張阿旅、存入林煥彊戶帳戶,
100 萬元)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 號(受款人:張鳳嬌、存入林坤鏞帳戶,100 萬元)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 號(受款人:周美玲,100 萬元)、SF0000000號(受款人:張甜,100 萬元)、支票票號SF0000000 號(受款人:王金良,60萬元)、支票票號SF0000000 號(受款人:周美玲,100 萬元)、支票票號SF0000000 號(受款人:周美玲,100 萬元)、支票票號SF0000000 號(受款人:周美玲,100 萬元)及相關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 號(受款人:林煥彊,56萬元)、SF0000000 號(受款人:林煥彊,100 萬元)、支票票號SN0000000 號(受款人:林澄彥,100 萬元)及附件,票號SF0000000 號(受款人:張福壽,500 萬元)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
000 號(受款人:林復振,100 萬元,存入林陳寶蓮帳戶)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 號(受款人:張錦郎,50
0 萬元)、支票票號SN0000000 號(受款人:張錦郎,80萬元)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 號(受款人:柯傳壽)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 號(受款人:許丁木,30
0 萬元,存入王進發帳戶)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林澄彥,200 萬元)、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林澄彥,200 萬元)、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林澄彥,200 萬元)、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林澄彥,200 萬元)、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許丁木,300 萬元)、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許丁木,300 萬元)、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 號(受款人:江輝吉,200 萬元)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 號(受款人:張錦郎,250 萬元,存入王興傑帳戶)及附件在卷可證行(見刑事案卷調查卷第19至
24、75至251 頁,調查卷所附證據卷<下簡稱:調查證據卷>第83至264 頁)。而林煥彊、林坤鏞二人均係被告林澄彥之友人,與李清雲不熟,不認識張錦郎、張甜之事實,為證人林煥彊、林坤鏞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刑事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三)第153 、155 頁)。就存入林煥彊、林坤鏞二人帳戶之支票金額中之356 萬元部分,經林煥彊於偵查中結證時提出一明細(屬其供述之一部分),由該明細之記載及有卷附資料可資核對之林煥彊所開立支票之情形,可證:絕大多數金額皆流向被告林澄彥,即:臺北銀行市府分行100 萬元,抬頭為張阿旅之銀行本票,存入林煥彊合作金庫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其於86年10月1 日提領現金70萬元給林澄彥、張清雲,再開具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86年10月2 日8 萬元、5 萬元、6 萬元、3 萬5000元(共22萬5 千元)4 張抬頭為「林澄彥」之支票,並將該4 張支票交給林澄彥,剩餘之7 萬5000元,為林澄彥付訂做西服之貨款;86年9 月19日之支票2 張,共計156 萬元(即受款人為林煥彊之100 萬元及受款人為林煥彊之56萬元支票),經由林坤鏞之帳戶兌領,由林煥彊依李清雲及林澄彥之要求,將兌領之156 萬元款項,於86年9 月24日轉帳支出90萬元及同年月27日轉帳支出63萬元至林煥彊另一帳戶,再先後開立30萬元支票4張,其中3 張支票之票載受款人均為林澄彥;另1 張100萬元支票(受款人為林澄彥)存入林坤鏞之帳戶,林煥彊於86年12月4 日、同月6 日、同月11日,陸續依林澄彥指示提領現金50萬元、18萬元、21萬5 千元交給林澄彥(見刑事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三)第161 頁,調查局證據卷第75至101 、134 至164 頁)。雖證人林煥彊、林坤鏞於偵審中皆否認其等帳戶係作為被告林澄彥之人頭帳戶,林煥彊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作證時改口稱:林澄彥與李清雲一起來,拿支票給我的人為李清雲云云(見刑事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三)第152 至158 頁,原審卷三第291 頁背面至293 頁)。惟依被告林澄彥於偵查中在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曾供承:林煥彊之帳戶,係其本人所設之人頭帳戶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0頁),再參以上揭補償金之流向以及訴外人林坤彊於偵查中具結稱:林澄彥拿票來都是與李清雲來,親自交給我,林澄彥經常向我借的錢,我只有這次收李澄彥大筆支票,林澄彥是還我借的錢(借2 、3 萬元,累積到10萬、20萬或30萬元才還)及做衣服的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6 至158 頁),暨林煥彊開立之支票有受款人者皆為林澄彥,而非張清雲,足證:上開林煥彊、林坤鏞二人之帳戶均係由被告林澄彥用以取得補償金之帳戶,證人林煥彊嗣於原審所稱:支票是張清雲給的,我開的支票是交給李清雲云云,與其先前之證述以及其開票狀況不符,顯係為迴護被告林澄彥所設之虛偽證言,要不足採。另林復振已死亡,惟其妻林陳寶蓮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張甜。林澄彥是以前我開瓦斯行時,他有來過我家找我先生林復振,當時我先生是○○區里長,……台北國際商銀松山分行是林復振叫我開戶,由他使用,86年9 月19日100 萬抬頭林復振支票存入,調查局有問我,還說有200 萬從我帳戶轉出,我回去後馬上向銀行查詢,但銀行說資料被大水淹沒,沒有資料,我就完全不知道怎麼回事。林復振好像有其他帳戶,但他好像只用我這個帳戶。我不認識張錦郎、江輝吉及李清雲。」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5 至167 頁),亦見以林復振為受款人名義之支票開立,與被告林澄彥、李金璋皆有關連。而就江輝吉為受款人名義之200 萬元支票,係李清雲用以清償借款之用,為證人江輝吉於偵審中結證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67 頁,刑事第一審卷三第27
5 頁)。惟就許丁木為受款人名義之支票部分,據王和金(被告林澄彥之同居人)於刑事偵查中結證稱:「我曾與林澄彥生過2 個孩子。王進發是我親哥哥。王進發是重度智障,……我記憶中300 萬支票會存入王進發戶頭是因為離住家較近(當時林澄彥與他住一起),當時林澄彥拿來跟我調現,我存入王進發戶頭,是因到時候領給林澄彥較方便。至於為何我戶頭內存有100 萬元,抬頭為周美玲之支票及30萬抬頭為林煥彊之支票,是林澄彥拿來向我調現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43 至145 頁)。其中王和金帳戶內存有面額100 萬元、抬頭為周美玲之支票一節,亦有支票背面影本及王和金帳戶資料在卷足稽(見刑事調查證據卷第120 、127 至128 頁)。而被告林澄彥於偵查中亦供承:林煥彊、王和金、王進發之帳戶,係其本人所設之人頭帳戶等語(同上偵查卷第80頁)。則證人林煥彊、王和金前揭證言皆有隱瞞部分事實之嫌。
依上述且王和金是被告林澄彥之同居人,其兄王進發則為智障,生活起居均由被告林澄彥照顧,匯入該二人名義帳戶之款項與交付被告林澄彥何異?又許丁木名下之支票雖有900 萬元,然其中一張300 萬元之支票竟經由被告林澄彥存入其支配之「王和金」帳戶,而其餘許丁木為受款人之支票共計600 萬元支票,亦係於86年9 月26日與上揭被告林澄彥為票載受款人之SF0000000 、03、04、05號支票共計800 萬元支票同日存入許丁木之帳戶(見調查證據卷第218 至236 頁),則該等許丁木為受款人之支票自與被告林澄彥有重大關係,足認係由其支配無疑。綜上,除江輝吉部分外,其他如張阿旅、張鳳嬌、林煥彊、林坤鏞、林復振、許丁木、王和金、王進發等人名義之支票或帳戶內之相關金額,顯然皆係由被告許澄彥經手或指示開立及匯款,被告林澄彥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其為此案,向王進發、王和金、林煥彊等人調度現金云云,顯屬虛構。
⑷查:賴麗珠係追隨被告林澄彥多年之員工,且曾與已歿之
李清雲共事,對被告林澄彥與李清雲二者間之關係自知之甚詳,其所為上揭證言,當屬可信。而李清雲既是被告林澄彥僱用之員工,領其薪水,長期受其指揮並奉令行事,事務所之案件皆係被告林澄彥自己開發而來,由其本人決定是由何人繼承後,再交由李清雲辦理;且就本件相關申請事項,賴麗珠係由被告林澄彥直接指示如何填寫製作,領取補償費後,又是根據被告林澄彥提供之手稿名單決定相關支票之受款人名稱,而非李清雲提供賴麗珠名單,此亦可由共同被告張錦郎前揭供述獲得證實。再上揭補償費流向,其中林澄彥、張阿旅、張鳳嬌、林煥彊、林坤鏞、林復振、許丁木、王和金、王進發等人名義之支票或帳戶內之相關金額,顯然皆係由被告許澄彥經手或指示開立及匯款。足證:被告林澄彥於本案係立於主導指揮及分配款項之地位,連李清雲亦係依其指示辦事。復由證人賴麗珠、陳朝盈、鄭首國上揭證述,以及被告林澄彥早年編著有「財產繼承實務問題之研究」(72年4 月)、「日據時期財產繼承、祭祀公業判解、解釋令函專輯」(81年1 月)等著作,有該等著作之封面及尾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刑事93年度偵字第16360 號卷(二)第99至114 頁),足徵被告林澄彥是否如其所陳不識字實有疑義,且熟悉辦理繼承、領取徵收補償金之相關業務,尤其精通日據時期之財產繼承實務,有多年經驗之其他土地代書亦必須向其請教或受其指揮,以被告林澄彥如此資歷與社會經驗,其自更無可能受屬其受僱人之李清雲之指揮、擺佈。被告林澄彥陳稱本件是已去世之李清雲、李金璋二人所主導,伊只是當跑腿云云,要不足採。共同被告張清郎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稱:我只取得其中三分之一,其餘均是由被告林澄彥負責支配使用,我沒有向林澄彥、張清雲或李金璋借款等語,尚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6.綜上,被告林澄彥係本件詐領補償金案件之主事者,於得知張法之土地補償費無繼承人領取後,覓得張法親等較近且因倒會而積欠債務之被告張錦郎,假冒張法之養子,配合張氏宗親張甜之偽證及偽造上開「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同時請託當時擔任議員之李金璋、許丁木等人,利用其等政治上之人脈關係與影響力,被告二人通謀共同詐領本件土地補償金得逞,其二人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二人共獲得不當得利(即本件土地補償費)71,605,026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㈣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應返
還之利益各為何?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31 條復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可知,原處分機關就其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依法仍得自為撤銷,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其期間受有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之限制。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自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其所行使者乃撤銷權,核與同法第131 條所規範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涉,自無該條關於5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次按「理由
五、㈡……⒉……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徵收補償費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因被上訴人撤銷原核發原因之行政處分始發生,是其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於核發補償費處分經撤銷時始開始起算……。」、「六、㈢……⑵次按……本件上訴人溢領獎勵金係屬金錢,該部分既經撤銷,上訴人之受領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被上訴人95年7 月28日之撤銷函就溢領部分之核發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雖溯及失效,然上訴人當時係因被上訴人之核發處分而受領,並非受領之初即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需至其95年7 月28日撤銷函到達上訴人(即95年8 月3 日)始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即該請求權係自95年8 月3 日始得行使,其時效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5 年時效。……。」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7號判決及100 年度判字第204 號判決可參。是以,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行政機關撤銷原授益行政處分始發生,請求權時效於撤銷時開始起算。查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及101 年3 月20日發函予被告張錦郎,撤銷原發給之補償費核定,被告張錦郎亦分別於100年11月18日及101 年3 月22日收受,被告林澄彥至遲於本件訴訟亦已知悉,惟均未表示不服;再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撤銷補償核定時開始起算,故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未逾5 年時效。
⒉被告二人自原告撤銷系爭補償款核定後,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領系爭補償款,依法應各自應返還所受利益(本件土地補償費)予原告。查被告二人不當得利計71,605,026元。依被告林澄彥於93年11月11日、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除其稱係李金璋、李清雲主導部分,純係被告林澄彥利用該二人均已死亡而死無對證,作為自己卸責之藉口外,就其與李金璋等人如何分配所詐得款項,相關款項如何支用,因李金璋、李清雲二人死亡,亦僅能以被告林澄彥之供述為參考,無法獲得精確之數字,但因被告林澄彥係主事者且係負責補償金分配之人,亦僅知金錢之真正流向,其無法交待清楚部分,自應計入其取得金額。再綜合被告張錦郎與被告林澄彥二人之全部供述與上揭支票及相關附件影本等證據,予以統合概算,本件被告張錦郎分得本件土地補償費三成,其餘由被告林澄彥取得,雖被告林澄彥嗣後轉給第三人李金璋、許丁木、李清雲、張甜、里長林復振、李清雲友人江輝吉等,惟被告林澄彥係將自己已經取得之不法利益再轉給他人,自不影響其應返還之不法利得數額之計算。從而,被告張錦郎應返還所受利益為本件土地補償費71,605,026元之三成計21,481,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澄彥應返還所受利益為本件土地補償費71,605,026元之七成計50,123,518元。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返還,已如前述,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及請求連帶返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依公法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按「國
家行使公權力時侵害人民權利,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反之,人民侵害行政機關公法上之權利時,並無專法規定行政機關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自欠缺法律上請求權而屬無據。次查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均涉及損益分擔之公平原則,是承認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為通說。然侵權行為係侵害行為,並非損益分擔問題,其性質上與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不同。且人民侵害國家機關公法上之權利時,除得以刑罰制裁行為人外,法律常賦予行政機關以強制力排除該侵害或課以行政罰暨滯納金,或……上開途徑應已足保護行政機關公法上之權利,無須另賦予國家公法上侵權行為請求權來達此目的。是自無準用民法成立公法上侵權行為法制之必要。」有最高行政法規97年度判字第302 號判決可參,故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錦郎應給付原告21,481,508元,被告林澄彥應給付原告50,123,518元,及均自101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