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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3號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原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張惠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陳玟伶官長偉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3日101 公審決字第004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2 人係花蓮縣消防局已故隊員陳豊明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其遺族。陳豊明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亡故,其撫卹案經花蓮縣政府以100 年3 月2 日府人福字第1000036279號函報被告,擬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規定辦理因公撫卹;被告100 年10月14日部退四字第1003423493號函,以陳豊明之情形不符合「因辦公往返,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撫卹要件,審定為意外死亡撫卹。原告等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陳豊明自80年12月起為依法銓敘及任用之公務員,於其死亡

前係擔任花蓮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三民分隊之消防隊員,主要業務有承辦義消業務、辦公費核銷等。而原告等為陳豊明之配偶及婚生子,於陳豊明100 年1 月25日死亡後,為撫卹法第8 條公務員遺族,自得依法領取撫卹金。

㈡查100 年1 月25日18時,花蓮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三民消防分

隊與所轄之「三民義消分隊」、「三民婦宣分隊」、「三民鳳凰分隊」等團體合辦「99年度義消、婦宣、鳳凰績優人員暨慰勞本隊義消參加全國義消競技比賽年終餐會」,並假三民消防分隊之隊所舉行。當日雖為陳豊明之休假日,惟陳豊明應小隊長己○○之指示,為其辦理「99年度義消、婦宣、鳳凰績優人員暨慰勞本隊義消參加全國義消競技比賽年終餐會」(下稱年終餐會)活動與「花蓮縣消防局100 年春節期間火災搶救執行計畫」(下稱春節搶救執行計畫),並於當日18時返回三民分隊,有「花蓮縣消防局消防人員出入及車輛使用登記簿」上記載「返隊」紀錄可憑,故此非屬私人行程而無記載。

㈢按「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二、因

公死亡者」、「因公死亡之人員,指左列情形之一:……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撫卹法第3 條第2 款與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再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2 、3 項規定,「本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款所定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項所定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包含下列情形:一、自居住處所前往辦公場所上班途中。二、在上班日之用膳時間,自辦公場所前往用膳往返途中。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四、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鄉省親或返回辦公場所上班途中。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安排勤務,或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者,其因辦公往返之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依前2 項規定認定。」陳豊明於案發當日18時至三民分隊之隊所辦理年終餐會活動及春節搶救執行計畫等二項業務,其中並與義消陳俊峰(現入監服刑)共同駕車向義消江均奇借帆布、鐵架、桌椅,並搭在分隊車庫前以利辦理本案活動,嗣後並安排志工頒獎人員之獎牌、順序及人員,顯然是從事公務無疑。又該活動約於當日23時結束後,陳豊明先載送義消分隊長謝文振、隊員張德興返家,之後再返回隊部清理會場現場,因義消分隊長壬○○亦在場協助清理垃圾,故其對陳豊明有無在場協助善後知之甚詳。嗣後陳豊明獨自駕駛車號00-0000 小客車自隊所(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里21之1 號)欲返回其住處(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91號),行經案發地點之193 線105 公里

800 公尺處不慎撞及路樹而死亡,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0 年3 月18日玉警交字第1000003351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記報驗書」乙式及GOOGLE地圖顯示自隊所返家之路線圖乙紙可稽,足徵陳豊明顯屬「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之情形。

㈣另關於其是休假返回等情形,蓋因休假表為100 年1 月之前

一月(即99年12月)即已排定,而上開二活動之時程均是在

1 月間方才進行公文之簽擬(1 月15日及1 月6 日),故而無法就已排定之休假表再進行調整,此應無礙陳豊明因公而身亡之性質。又被告僅以花蓮縣消防局所提供之「邀請函」樣式不同即否決陳豊明有出勤從公之行為,而僅審定為意外死亡,其理由為免率斷。蓋關於邀請卡有二版本部分,實係因電腦中版本諸多,接辦之人員誤將未使用之版本呈報,而嗣後已於視訊會議中由該隊人事室主任庚○○提供正確之版本,於此敘明。另復審決定以:「邀請函前後不一」、「三民分隊100 年1 月15日花消三分陳字第016 號陳報單並無陳豊明之簽章、大隊長之核章日期時間模糊不清」等情而駁回原告之復審聲請。惟查「花蓮縣消防局三民分隊陳報單」上之所以無陳豊明之承辦章,乃因「100 年義消分隊、婦女防火宣導隊、鳳凰志工隊年終聯誼」,係三大義、志工隊聯合聯誼,而因義消分隊、婦女防火宣導隊、鳳凰志工隊各有其聯繫之窗口(義消分隊陳豊明、婦宣部分為陳錦樺、鳳凰志工涂邑憲),故由小隊長一併簽辦,並由大隊長戊○○代為決行(正本已送保訓會)。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有違誤,致原告等二人依法

受撫卹之權利受侵害,原告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原處分,與命被告作成已故消防局隊員陳豊明為因公死亡之審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就陳豊明前開意外事故以致死亡事實,首先需論究是否因本

人交通違規行為導致。由於陳豊明之服務機關稱其係於事發當晚參加績優義消、婦宣、鳳凰志工表揚大會暨年終聚餐活動,是其死亡當天是否有飲用酒精飲料,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確影響得否核給因公撫卹之判斷;惟以經服務機關檢送之事證,因未作酒精濃度測試亦未解剖,致陳豊明有無因酒駕肇事致死部分難以釐清。嗣被告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事故調查紀錄及案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病情說明書載以:病患大量出血,血管已塌陷,無法做酒精檢測。另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表示,陳豊明於事故後,曾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急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未作酒精濃度測試、未解剖;又該署於陳豊明死亡當日相驗時,陳豊明並無明顯酒味。因此,無足資證明陳豊明有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具體事證。

㈡經查證後,仍難認定陳豊明於事發當天確有經服務機關指派服勤之事實,說明如下:

⒈本案能否符合前開因公撫卹要件之關鍵,在於陳豊明是否經

服務機關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加班或出勤。然就花蓮縣政府100 年3 月2 日府人福字第1000036279號函附之該縣消防局救災救護第二大隊三民分隊勤務輪休預定表勤務表所載,陳豊明於100 年1 月25日係輪休,並無安排勤務,無法認定其確實有奉派加班或出勤之事實;另本案亦於100 年

3 月9 日及同年4 月22日分別函請服務機關補正陳豊明經機關安排勤務及於輪休期間返隊處理勤務之相關紀錄及證明。案經查證後,服務機關補正之活動邀請函(第2 次邀請函列入陳故隊員為邀請人),與第1 次所送之邀請函迥然不同;此一部分,服務機關未能有具體事證澄清相關疑點。

⒉被告爰再要求服務機關提供內部簽呈佐證;案雖經花蓮縣消

防局同年5 月6 日提供三民分隊100 年1 月15日陳報單顯示:該大隊長戊○○批示「一、請業務承辦人陳豊明注意和協性。二、1 月25日活動請主管及業務承辦人陳豊明均需在場以示對志工尊重。三、主管喪假請陳豊明多擔待各項事宜。」惟該陳報單承辦人(小隊長己○○)於蓋章後並未加註日期;主管人員簽名蓋章之日期時間亦模糊(據機關人員轉述,加註之日期時間為0115;1820),且陳豊明如係業務承辦人,該陳報單中之承辦人簽章欄位卻未見其簽名或蓋章,服務機關皆無法自圓。

⒊又活動當日既需陳豊明在場,何以陳豊明仍排值輪休至當晚

18時始返隊;此亦顯不合常理。綜整服務機關提供之上開資料後,仍難據以證明陳豊明於輪休當日所以赴該年終聚餐活動,係經服務機關所安排之勤務。

⒋本案經提請被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100 年9 月28日

第16次會議詳慎審查後,認定其「係於輪休當日」發生意外致死,且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其意外發生當時確有奉派執行職務之事實,故與「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不符,從而改予意外死亡撫卹。

㈢原告稱該公文之右下方為已故消防隊員陳豊明簽辦之意見,

並稱義消人員春安工作協勤時間表之編排及通知義消人員等,係陳豊明之業務一節,查上開義消人員協勤時間表之編排應屬前置作業,僅可證明陳豊明曾經辦義消業務,並不足以證明其死亡當日有執行職務之事實。退而言之,即使如原告訴稱,陳豊明亡故當日之勤務內容包含到場督導並協助義消工作,惟何以被告向其服務機關查證各項證據時,其服務機關仍無法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當日確實執行上開勤務,反倒有明確證據顯示陳豊明事發當日係輪休日。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㈣另就原告指稱被告僅以花蓮縣消防局所提供之邀請函樣式不同,即審定為意外死亡給卹,其理由未免率斷一節:

⒈被告2 次函請機關補正陳豊明經機關安排勤務及於輪休期間

返隊處理勤務之相關紀錄及證明,惟該局於100 年4 月1 日及同年5 月6 日分別補正有關資料後,仍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陳豊明當日奉派於輪休後返隊執行職務。

⒉原告所提花蓮縣消防局提供之邀請函樣式不同,原稱係因公

務體制,機關對外發送邀請函作業,均以機關首長、主管具名為準,業務承辦人僅為計畫作為,何需具名之必要,惟此正係被告所以產生質疑之原由;何況被告函查並要求補正之事證,係為確認陳豊明承辦當晚聯誼活動之簽呈紀錄;至於該活動邀請函既如原告所稱無陳豊明具名之必要,何以服務機關卻於事後補正之活動邀請函,增列與實際之活動邀請函不同之樣式;此確實不合常理,足見服務機關所出之佐證資料係事後為期符合因公撫卹之要件而為之作為,進而導致先後存有矛盾。

⒊綜上,陳豊明雖經服務機關認為其係於100 年1 月25日輪休

後,仍赴該年終聚餐活動;惟因查無事證足以證明陳豊明事發當晚參加聚餐活動確實係經服務機關安排之勤務,爰經被告依規定提請因公撫卹案件疑義案件審查小組之專家詳慎審查後,認定其死亡不符合「因辦公往返,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之因公撫卹之要件,其審查程序已至為周延,並無原告指稱僅以花蓮縣消防局所提供之邀請函樣式不同而率斷審定為意外死亡給卹之情事。

㈤就原告相關證人戊○○、己○○、辛○○於101 年12月11日

及壬○○於同年月17日準備程序庭之證詞,仍無法認定陳豊明死亡事實符合因公死亡撫卹:

⒈查100 年1 月15日三民分隊陳報單主管人員戊○○簽名蓋章

之日期模糊,尚難憑當事人戊○○口述證明確為當日18:20所批示。且原告訴稱該陳報單係為辦理「100 年義消分隊、婦女防火宣導隊、鳳凰志工隊年終聯誼」,各有其聯繫之窗口(義消分隊陳豊明、婦宣部分陳錦樺、鳳凰志工涂邑憲),故由小隊長己○○一併簽辦;惟該活動既有不同業務承辦人,卻特意羅列三點提及陳豊明,且簽示之日期係為週六晚間又係己○○喪假期間所為;凡此均顯非常情。

⒉據證人己○○證稱,往年均會辦理此類年終餐會,但98年、

99年及101 年都沒有簽呈,何以100 年特別加簽,亦未提出合理說明;除此之外,並無陳豊明確實簽辦該活動之紀錄資料可資佐證。

⒊另己○○表示:案發當日16時到場時,會場已佈置完畢,前

置作業為前一天所做,惟陳豊明係於當日18時返隊,與壬○○表示陳故員當天16時始與他們佈置會場之說辭不一致,亦與相關證人證稱佈置會場的時間點不相符。退而言之,設若上開說法為真,充其量亦僅能說明陳豊明當日確有到該餐會活動現場,惟並無法證實其確係經主管指派於當日前往活動會場執行勤務。

㈥綜上所述,被告審認陳豊明遭逢意外與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以意外死亡給卹,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100 年1 月25日陳豊明任職機關辦理績優義消、婦宣、鳳凰志工表揚大會暨年終餐會,是日為陳豊明輪休日,惟其於18時登記返隊,23時登記離隊。於23時13分行經花蓮縣193縣道樂德公路段(105.6K轉彎處)發生車禍,撞及路樹,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急救;到院時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無效而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0 時35分宣告死亡;死亡時間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為100 年1 月25日下午11時25分;死亡原因為腦部外傷、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花蓮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三民分隊之業務職掌表、三民義消分隊之邀請函、花蓮縣消防局消防人員出入及車輛使用登記簿、花蓮縣消防局三民分隊100 年1 月15日花消三分陳字第

016 號陳報單、花蓮縣消防局100 年1 月6 日花消搶字第0990009710號函及檢送之「花蓮縣消防局100 年春節期間火災搶救值執行計畫」、花蓮縣消防局三民分隊100 年度春安工作協勤義消人員名冊乙式、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0 年3月18日玉警交字第1000003351號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記報驗書」、GOOGLE地圖乙紙、被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提案表、被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第16次會議紀錄、補正之年終餐會活動邀請函、裁處書及復審決定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歸納上開陳述意旨,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以陳豊明不符合撫卹法第5條第第1 項第6 款「因辦公往返,發生意外以致死亡」因公撫卹之要件,否准上開因公死亡撫卹而審定依意外死亡撫卹,是否違誤?

五、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警察人員之撫卹,除依下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一、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撫卹金基數內涵依其所任職務最高等階年功俸最高俸級計算,並比照戰地殉職人員加發撫卹金。二、領有勳章、獎章者,得加發撫卹金。」第39條之1 規定:

「……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之人事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次按撫卹法第3 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一、病故或意外死亡。二、因公死亡。」、第4 條規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第5 條規定:「(第1 項)因公死亡人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第4 項)……第6 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第5 項)第1 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次按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第1 項規定:「本法第5 條第5 項所稱審查機制,指銓敘部對於因公死亡撫卹案件之審定,應遴聘學者及專家組成專案小組進行審查。」第10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5 條第1 項第

6 款所定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必須在合理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且其死亡與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第

2 項)前項所定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之必經路線途中,包含下列情形:……。三、自辦公場所退勤,直接返回居住處所途中。……。(第3 項)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安排勤務,或上班時間以外之加班者,其因辦公往返之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依前2 項規定認定。(第4 項)公務人員依規定上班之往返辦公場所必經路線,因道路交通情事繞道行駛,途中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經就其起點、經過路線、交通方法、行駛時間各因素查證後,屬客觀合理者,視為必經路線。」、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4 項所稱交通違規行為,指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非治療用之藥品致影響行車安全而駕車。五、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六、查花蓮縣消防局隊員陳豊明於100 年1 月25日死亡,原告就其撫卹等級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 元,及100 年1 月25日陳豊明輪休,固無爭執,但主張是日陳豊明應小隊長己○○指示,辦理系爭年終餐會及春節期間火災搶救執行計畫等2項業務,於當日18時返隊,嗣於返家途中意外死亡,顯屬從事公務,合於「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要件,應以因公死亡辦理撫卹等語。經查:

㈠原告申請依撫卹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因辦公往返,發生

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撫卹,依前揭規定,必須合於下列要件:陳豊明因執行公務,前往辦公場所上班及退勤返家之必經路線途中,發生意外致死;其死亡與發生意外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因個人違反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所致。查100 年

1 月25日陳豊明輪休,雖其於當日18時返隊參加在辦公場所舉辦之年終餐會,惟其必須經服務機關指派於是日加班或出勤參加年終餐會,始屬執行公務,要非僅以輪休日曾經到辦公場所即認定屬加班或出勤而為執行公務,先予敘明。次查,本件係花蓮縣政府以100 年3 月2 日府人福字第1000036279號函,檢附原告申請撫卹事實表、戶籍謄本、及花蓮縣消防局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等,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處分卷第32頁),經查依檢附資料尚無法認定係因公死亡,爰說明如下:查100 年1 月25日為陳豊明輪休日,以無勤務為常態;依花蓮縣消防公務人員因公死亡證明書所附之該局救災救護第二大隊三民分隊勤務輪休預定表、勤務表(處分卷第

45、46頁),亦無陳豊明加班或出勤或指派公務之事實,且輪休預定表載明「勤務變更或調、補休務必請示主管核准,以備超勤核報依據,……」;其另檢附之業務職掌表(處分卷第47頁)僅能證明陳豊明承辦義消業務,但無法證明其經於100 年1 月25日輪休日參加餐會係經指派出勤或加班;年終餐會請柬及照片(處分卷48、49頁)僅能證明100 年1 月25日舉辦年終餐會及陳豊明與會,亦無法據以認定陳豊明參加餐會係經服務機關指派之勤務,是以申請書檢附之相關資料無法證明陳豊明於100 年1 月25日休假日參加年終餐會係經指派出勤務。原告又主張陳豊明是日另執行春節期間火災搶救執行計畫之勤務等語,查該計畫實施期間自100 年1 月25日22時起至2 月18日24時止,而陳豊明於公文上簽註擬辦「⒈請承辦人蔡政宏依計畫辦理,依限陳報局本部彙整。⒉有關義消人員春安工作,協勤時間表,編排後通知義消人員知悉。」(處分卷第50、51頁),足徵是項計畫係以蔡政宏為承辦人,又無陳豊明經指派或承辦具體勤務證明,自不足以證明陳豊明於100 年1 月25日輪休期間經指派執行春節期間火災搶救執行計畫之勤務。綜上,依100 年3 月2 日申請撫卹時檢附資料尚不足以證明陳豊明於100 年1 月25日輪休期間經指派執行辦理系爭年終餐會,及春節期間火災搶救執行計畫等2 項業務。

㈡承上,嗣被告以100 年3 月9 日及同年4 月22日函,通知補

正勤務狀況及相關紀錄(處分卷第31、72頁)。經機關補正邀請函、與會人員相關證明書、消防人員出入及車輛使用登記簿等。經查該補正之活動邀請函(見處分卷第89頁)增列「……三民消防分隊承辦人陳豊明敬邀」,與100 年3 月2日申請撫卹時檢送之邀請函(處分卷第48、87及87-1頁)顯然不同,被告乃要求服務機關提供相關內部簽呈,案經花蓮縣消防局同年5 月6 日提供該局第二大隊三民分隊100 年1月15日陳報單(下稱陳報單)、活動任務分配表。被告質疑檢送之邀請函前後不同,原聲稱有多種版本,受邀者收到的是有陳豊明名字的邀請函(本院卷第72頁筆錄),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花蓮縣消防局提供之邀請函樣式不同,原稱係因公務體制,經其質疑機關對外發送邀請函作業,均以機關首長、主管具名為準,業務承辦人僅為計畫作為,何需具名;何況被告去函要求補正,係為確認陳豊明承辦當晚聯誼活動之簽呈紀錄,至於該活動邀請函既如原告所稱無陳豊明具名之必要,何以服務機關卻補正與實際活動邀請函不同樣式之邀請函,且於該邀請函增列陳豊明為邀請人,實不合常理,被告陳稱此件服務機關之佐證資料係事後為期符合因公撫卹之要件所為,導致先後存有矛盾,證人己○○到庭陳稱正式邀請函並無陳豊明署名(本院卷第99頁筆錄)。原告乃於具狀稱邀請函實際使用之邀請函其上未列陳豊明,即如100 年3月2 日申請時檢附版本(本院卷第108 頁準備書二狀),而非補正之版本。惟仍據陳報單等主張陳豊明於100 年1 月25日經指派服勤。爰就其餘補正資料仍不足以證明陳豊明因公死亡,爰逐一論述如下。

㈢查本件補正之陳報單係小隊長己○○陳報花蓮縣消防局三民

分隊大隊長戊○○,經戊○○批示「一、請業務承辦人陳豊明注意和協性。二、1 月25日活動請主管及業務承辦人陳豊明均需在場以示對志工尊重。三、主管喪假請陳豊明多擔待各項事宜。」該陳報單雖經戊○○到庭陳稱其於100 年1 月15日(星期六)18時20分批示,惟本件年終餐會果以陳豊明為承辦人,理應使陳豊明知悉陳報公文內容以利執行,惟該陳報單既未經陳豊明簽章,亦無陳豊明收該陳報單之記錄(處分卷第106 頁),則陳豊明無從知悉其為承辦人,自無從以參加餐會為執行勤務,此外,亦無陳豊明確實簽辦該活動之任何紀錄資料;陳報單承辦人己○○到庭稱,往年均會辦理此類年終餐會,但98年、99年及101 年都沒有簽呈,何以

100 年特別簽陳報單,就此無法亦未提出合理說明;證人壬○○稱年終餐會係前一年度12月中決定(本院卷第124 頁),而陳報單於100 年1 月15日簽報及批示,至100 年1 月25日舉行年終餐會,其間100 年1 月16日、19日、20日、22日為陳豊明休假及輪休日,經扣除僅5 天處理系爭年終餐會活動(處分卷第45頁),不合常情;活動當日既需陳豊明在場,陳豊明竟仍排值輪休至當晚18時始返隊,且年終餐會活動任務包括:活動計畫擬定、經費籌措協調、敘獎獎品採購、表演節目設計與訓練等10項(處分卷第110 頁),陳豊明除接待外,為其餘9 項任務之負責人,惟竟提不出任何陳豊文經手之相關公文,且己○○稱其於下午4 點多到場,會場已經布置完畢(本院卷第99頁筆錄),而陳豊明則於下午6 點到辦公場所(本院卷第20頁登記簿),謂其為承辦人實有違常情;小隊長己○○喪假自100 年1 月8 日至16日,衡情殊無於100 年1 月15日於喪假屆至前一日始陳報由陳豊明承辦之理,綜上,陳報單尚難以證明陳豊明於輪休當日所以赴該年終聚餐活動,係經服務機關所安排之勤務。另原告所提與會人員相關證明書(處分卷第91、107 頁)內容略以:「……已故隊員陳豊明,於100 年元月25日下午18 :00時確實返隊辦理義消歲末聯誼活動,返隊後佈置場地、簽到簿、獎狀及消防隊楷模獎章擺放等先行作業事項,……」等情,查己○○為小隊長稱「……當天我有參加,我也是輪休,我有出席,下午4 點多我就到了,會場已經佈置完畢,6 點多陸陸續續,有貴賓,作招待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98頁筆錄),可見參加年終餐會者不限於未輪休人員或者值勤人員,上開證明書所述佈置場地、擺放簽到簿等事項,衡情乃到場人士得參與及協助事項,非僅出勤務之公務人員始為為之,例如己○○陳稱其幫忙招待,是以即便屬實,亦難據以認定陳豊明參加年終餐會係經指派執行之勤務。又證人壬○○證述陳豊明幫忙布置會場,但另名證人己○○則稱「前置作業是前一天作好了,不是他(陳豊明)返隊之後才做的。」(本院卷第99頁筆錄),是以無法憑證人證言認定陳豊明經指派參加餐會勤務。至於陳豊明於消防人員出入及車輛使用登記簿簽到僅能證明其有返隊參加年終餐會之事實,尚難憑以認定參加餐會係出勤執行職務。從而補正資料亦不足以證明陳豊明係因公死亡。

㈣本案經提請被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100 年9 月28日

第16次會議審查(處分卷第81頁,討論事項五),經認定其「係於輪休當日」發生意外致死,且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其意外發生當時確有奉派執行職務之事實,故與「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不符。被告審定依意外死亡撫卹,合於前揭規定。

七、原告又稱陳豊明於春節火災搶救執行計畫公文簽辦意見(處分卷第50頁),及義消人員春安工作協勤時間表之編排及通知義消人員等,係陳豊明業務等語。觀諸陳豊明簽辦意見是項計畫之承辦人為蔡政宏,而義消人員協勤時間表之編排應屬前置作業,僅能證明陳豊明曾經辦義消業務,並不足以證明其於100 年1 月25日有執行職務之事實;且該計畫實施期間自100 年1 月25日22時起至2 月18日24時止,由花蓮縣消防局督導人員督導,所屬救災救護第一、二大隊暨所屬消防分隊為執行單位(本院卷第24頁),執行要項包括整備各式搶救資料、實施推演與實兵演練、清查轄內消防水源狀況等,但查無陳豊明於100 年1 月25日22時後有到場督導並協助義消工作之勤務,自難以陳豊明於100 年1 月25日18時返隊參加年終餐會,當日22時以後係於輪休日執行春節火災搶救執行計畫勤務,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審定陳豊明係意外死亡撫卹而非屬因公死亡撫卹,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就本件公務員撫卹金事件,作成已故消防局隊員陳豊明為因公死亡之審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