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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陳肇國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丁亞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育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府訴字第1010902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臺灣省政府陳情,經該府指復不准,此項指復僅係重申維持原處分之意旨,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乃原告竟對此指復通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一再訴願,並提起行政訴訟,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事爭訟,自非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1年至85年間利用暑假期間赴美進修,原告進修期限為4 年,並非屬短期密集教學,並於85年5 月間取得美國伊利諾州知識系統學院理學碩士學位,且嘉義縣忠和國中教師陳培雄於80年取得與原告相同之碩士學位,已於當年採認改敘。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不予採認原告碩士學歷及改敘薪級,提起申訴、再申訴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793號判決原告之訴有理由,而撤銷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又本件亦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於93年1 月19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責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

被告重新審核結果,卻仍核定原告薪額為475 元,並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準此,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且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規定,被告即應依上開中央申評會評議決定意旨確實執行。原告於100 年11月16日提出平反書,經被告以100 年11月21日北市教人字第100 418331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於

100 年12月13日向行政院長提出抗議,經移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結果,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採認原告學歷,作成自85年5 月取得碩士學位時起生效。㈢被告就原告之薪級併予採計至87學年度止薪級為525 元,至92學年度止為650 元,每年以14.5個月計算,及93學年度起再加發

2 個月之考績優良獎金,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經查:㈠原告原為臺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下稱成功高中)教師,其

81年至85年間利用暑假期間赴國外進修,於85年5 月15日取得美國伊利諾州知識系統學院理學碩士學位,由成功高中以85年5 月23日成功人字第1029號函報請被告改敘薪級。被告據教育部85年7 月1 日台人㈠字第85046794號書函釋,依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補充規定,利用寒暑假期間,以短期密集教學取得之國外學歷,不予採認,乃以85年

7 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85236192號簡便行文表復成功高中,不予採認原告國外碩士學歷及改敘薪級。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10月28日88年度判字第3793號判決以該案處分所據查證認定國外學歷補充規定,並未隨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刊登公報,究係何時發布,攸關該案處分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正確,申訴及再申訴決定未予詳究,即予駁回,不無可議,應予撤銷,由受理申訴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其間教育部於88年3 月24日以台88高㈡字第88027792號函頒新訂之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並停止適用原規定。

㈡成功高中復於88年9 月15日檢附原告敘薪名冊,報請被告改

敘薪級。被告以88年9 月23日北市教人字第8826118700號書函復原告仍敘原薪級475 元較符合原告權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駁回,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93年1 月12日作成再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關於被告上開88年9 月23日書函核准原告國外碩士學位採認日期並仍敘原薪級之措施及原申訴決定均不予維持,責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重新審核結果,以93年3 月26日北市教人字第09330710700 號函仍核定原告薪額為475 元,並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於準備程序當庭撤回,函請教育部依申訴程序處理。由於原告申訴時效已過,被告乃以94年11月18日北市教人字第09438537600 號函撤銷上開93年3 月26日敘薪處分,並以原告85年取得國外碩士學歷申請改敘,依當時教育部查證認定國外學歷作業要點第6 點第4 款規定,修習之課程非屬正規學制者,其國外學歷不予認定,無法自85學年度改敘;教育部88年3 月24日新訂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作業要點後,原告國外碩士學位得予認定採計提敘,惟其改敘後之薪級430 元低於當年核敘薪級

475 元,以敘原薪級較符合原告權益,故仍核定原告87學年度核敘47 5元薪額,並溯自00年0 月0 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02號裁定駁回上訴。

㈢綜上,本件原告所爭執被告應採認原告進修取得之國外碩士

學歷,並據以改敘薪級等情,業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0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則被告所為採認原告進修取得之國外碩士學歷,惟仍敘原薪級475 元較符合原告權益之行政處分,已因原告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告確定,則原告於行政處分確定後,復就同一事由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於100 年11月21日以北市教人字第1004183310

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國外學歷改敘生效日疑義一案……。說明:……二、……於教師待遇條例立法前,有關公立中小學教師薪級之核敘,應依教育部訂定發布『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教育部相關函釋辦理。另有關國外學歷查證認定事項,應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三、查行政法院88年10月28日88年度判字第3793號判決理由……並未撤銷本局85年7 月15日北市教人字第85236192號簡便行文表所為否准臺端申請改敘處分。四、次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3年1 月12日再申訴評議書理由……。是以,本局應依上開評議決定另為適法處分。惟本局重新作成處分仍應依法行政,參據法令權責機關所訂法規,方屬適法。茲本局重行核敘之處分,均以國外學歷查證認定及敘薪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教育部所訂相關法令及函釋為據,於法並無不合。五、復查臺端不服本局重行核敘一案,經提起申訴、再申訴、訴願均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8 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04129 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裁字第5302號裁定駁回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其係重申原告就系爭改敘薪級之爭執,業經判決確定,並非就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原告顯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更行爭訟,其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及判列,自屬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以原處分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並無撤銷之必要。爰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另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為第2 項、第3 項訴之聲明部分,核與原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主張之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被告應採認原告學歷,學歷與經歷併計,作成自85年5 月取得碩士學位時起生效,計資至87學年度止敘薪為525 薪額之行政處分;(後段)至92學年度止薪級為650 薪額,應以每年14.5個月計算(含考績及年終獎金),及自93學年度起,按年功薪另再加發1 個月之考績獎金,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兩者請求內容係屬相同,顯見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亦已為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2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原告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12-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