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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3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7號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閎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賴柏銘(董事)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林佳瑩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施建旭(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21日訴10003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黃治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劉國銘、施建旭,茲分別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鋪)」及「94年代辦管溝挖舖面維護工程(第2 標)」等2 採購案之投標(下稱「系爭標案」),其實際負責人涉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被告認定原告前開情事,係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爰依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

2 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以100 年11月2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606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33 萬元。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 年11月2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3704900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復提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01 年3 月21日訴10003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縱無3 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亦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之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⒈追繳押標金係以廠商違反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所列各款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其性質係對違反行政義務廠商所為之沒入裁罰,徵諸行政罰法第1 條之規定,押標金之追繳等同將廠商原先擔保公正、公平投標所繳交之款項,予以沒入,其性質應屬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適用該法第27條之3 年裁罰權時效,至為明確。

系爭標案係於94年3 月8 日決標,裁罰權時效應於97年3 月

7 日完成,被告卻遲至100 年11月2 日始作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業已罹於時效,故原處分顯不合法。⒉本件縱無行政罰法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追繳押標金亦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公法上請求權5 年時效之適用: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見解,可知多數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均認為,追繳押標金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故本件應有5 年之請求權時效適用。㈡本件被告於94年3 月8 日系爭標案決標時,抑或系爭標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95年6 月6 日起訴為圍標案件時,即得向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惟被告卻遲至100 年11月3 日始為處分,不論係系爭標案決標時,或為檢察官以圍標罪起訴時,均已罹於5 年時效:⒈蓋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係以客觀上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存在為足,不以權利人主觀上是否知悉得行使請求權為要件,故被告主張自96年10月29日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後,始知悉原告所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故並未罹於5 年時效等語,顯然誤解,按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係以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被告既以原告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早於系爭標案94年3 月8 日決標時,客觀上即已發生,徵諸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見解,該決標日即為被告客觀上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查系爭標案至遲於94年3月8 日決標時,因原告得標故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形同發還,是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5 年消滅時效應自94年3月8 日起算,故原處分顯已罹於時效。況系爭標案業於95年

6 月6 日為檢察官起訴列為圍標之標案(95年偵字第6676號、95年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是本件至遲於臺北地檢署於95年6 月6 日起訴時,被告客觀上已處於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狀態,不應以被告知悉原告何時犯罪為據,惟被告竟遲至100 年11月3 日始做出繳回押標金之處分,業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 年時效。⒉縱認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知悉時起算,惟事實上被告於95年3 月間即已知悉原告涉犯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竟遲至100 年11月3 日始做出繳回押標金之處分,業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 年時效:查本案所涉之刑事案件為社會矚目之重大弊案,臺北地檢署於95年3 月起即多次對臺北市政府實施搜索扣押,被告之前身養工處更有高達24名公務員遭到起訴,以被告在95年3 月間被檢調單位多次強力搜索,多名公務員遭調查,且該弊案偵查當時亦經媒體在95年3 月至6 月間大幅報導,亦為歷來公務單位涉案人數最多、求刑程度最重的案件,故被告於95年3 月間早已知悉原告涉犯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其辯稱至96年10月間始有知悉之機會云云,顯無可採。又因被告於95年3 月即遭檢調大幅搜索,故被告主管於95年4 月間甚至還召開記者會宣示將涉案公務員調離職位並「全力配合檢方偵辦」,可證被告於95年3 月間早已知悉原告涉犯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其辯稱應以其96年10月29日收受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為其知悉時點,顯然不實。次查,被告係於95年6 月12日親自至臺北地檢署取得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有被告當日晚間公布之新聞稿、95年6 月13日考績委員會、遭起訴公務員之停職處分相關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及公務員懲戒議決書可稽,不容被告否認。準此,被告於訴訟程序中一再辯稱「並未收受起訴書」、「至96年10月後才取得起訴書」云云,顯非事實。⒊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已載明時效之認定應視「具體個案」而定。

被告雖根據該案與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100 年度裁字第129 號裁定主張自「收受刑事判決書」時起算時效,然該等案件之事實與本案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爰引。被告主張時效之起算應一概自「收受刑事判決書」後起算,並無理由,亦與其先前陳述自相矛盾。且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87 號判決,認行政機關如在收受刑事判決前「經他人檢舉已知」行為人涉有違反法令行為時,時效之起算應自行政機關知悉時起算,而不應自機關「收受刑事判決書」後起算。㈢被告並非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自無依據第31條第2項第8 款認定原告究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權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 月19日

(89)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89年1 月19日函釋」)、94年3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 號函釋(下稱「94年3 月16日函釋」),逾越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等予以援用,顯有違誤:⒈依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係以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要件。再按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得認定廠商究否違反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事由之「主管機關」,僅限於工程會,而非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中,除於第8 款規定係需經主管機關認定外,其餘各款均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用語即明。⒉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及94年3 月16日函釋,逾越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予以援用而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顯然違法:按原處分等係援引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然查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惟對於授權主管機關認定有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未予以規範,故原處分等援引未經法律授權之函示,顯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實無理由。況且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僅係針對個案所為之解釋,僅於個案中發生效力,工程會亦無權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通案之解釋,故原處分等援引前揭函釋作為追繳押標金之理由,毫無所據。且工程會為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事由之唯一認定機關,已如前述,本件既尚未經工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實不應越俎代庖,遽認原告符合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之要件,故被告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顯不合法,亦無理由。⒊又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並無任何「授權」工程會得「通函認定」之依據,而被告將該函示適用於「具體個案」,更顯違法不當。原處分等稱該函係針對通案所為,更足證明前開函文係未經法律授權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另查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法律文字已經明確規定為「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並未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得「事先一般性認定特定行為類型」,是被告前開解釋已經背離文義,此由採購法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認定者均會明示內容、範圍並載明「由主管機關定之」要求主管機關依授權訂定相關辦法,此有採購法第11條第3 項、第30條第3 項等條文可稽,是申訴審議判斷針對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解釋,顯然有誤。⒋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並未引用上揭94年3月16日函釋為處分依據,於申訴審議判斷階段亦未主張,於進行本件訴訟時方為此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規定,已不得主張以該94年3 月16日函釋作為處分之依據。

㈣原告並無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行為,不應適用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查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負責人湯憲金於93年7 月投標系爭標案工程時,除自身亦參與投標外,更經營包括國泰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多家營造公司,及其他如「建誠瀝青」、「隆昌瀝青」等從事瀝青混凝土製造買賣之事業,根本無須以借牌方式參與道路或瀝青有關之標案,故原處分等所引用之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內容指稱原告容許其借用原告公司之名義進行投標云云,並非事實。且被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認定是原告借牌對象之湯憲金已對該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亦主張其並無借牌行為,是就原告是否有借牌予他人之行為,並非經法院確認之事實。㈤被告據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復以「無罪推定原則」係我國法上重要基本法律原則,是被告認為原告有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違反法令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等雖稱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違反法令行為」不以「法院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然原告業已一再陳明系爭刑事案件業經原告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原告實際負責人游振龍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北地院為一審判決後,因游振龍對於臺北地院上揭刑事判決並末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原告於本院101 年10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此一事實已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均一再揭示「無罪推定原則」,是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違反法律行為」當然應以「法院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否則豈非任由行政機關僭越司法權限來認定原告是否有違反法令行為,由此足證原處分等之解釋顯然違反我國憲法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之基本原則,殊不足採等情。並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處分尚未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及100 年度裁字第129 號裁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請求權時效應以「知悉」時起算,且依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查被告於系爭標案決標時,法律上及事實上並無從知悉原告有圍標之行為,而有違反採購法第31條第

2 項第8 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實,自無從行使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是被告未處於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自不能起算,此與權利人可行使其請求權,而僅因個人主觀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進行之情形尚屬有間。惟原告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101 年度判字第

640 號判決,以追繳權利金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請求權5 年消滅時效云云,然該二判決與首揭歷來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似有未合,況且該二判決亦認「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核本件情形於檢察官尚未針對原告之圍標行為偵查終結予以起訴,法院尚未審理前,被告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請求權行使即有障礙,實堪確認。⒉被告係於96年10月29日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第18688 號)後,始知悉原告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業已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原告以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度偵字8646號起訴書,主張被告於95年6 月間即知悉原告負責人涉犯採購法第87條事實,然查前揭起訴書係將許富男等人起訴,並未將原告負責人起訴。且前揭起訴書尚明確針對各廠商圍標部分表示尚在另案偵辦當中,甚且另案偵辦之圍標廠商亦尚未包括「和煌營造(即原告)」,是被告收受時尚無從知悉原告涉有採購法第87條之犯罪事實,故原告主張本件時效起算日為95年6 月30日云云,自不足採。又檢察官於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第18688 號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時,始確定向原告借牌圍標之湯憲金於92年度至94年度共圍標15件工程,並清楚記載各次工程名稱、再生瀝青數、底價、決標價、決標價/底價、得標廠商、圍標廠商及決標日期。且被告收到臺北地檢署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後,尚於96年10月3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4384700 號回函請臺北地檢署於第一審判決後,提供判決書俾憑辦理後續事宜,足認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作成原處分,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

1 條第1 項所定之5 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至為明確。⒊又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的認定,應解為係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自此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102 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應從「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起算行政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查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所載「以上均另案偵辦」等語,可知掌握案件全部之證據資料,負責主導偵查程序之檢察官,尚認為相關犯罪情形尚未偵查終結,仍有繼續偵查之必要,是相關犯罪事實尚不明確,豈得認為「可合理期待行政機關做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故行政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自不得以95年之起訴書作為起算之時點,洵屬適法。至原告狀稱新聞稿內容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5年第1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均係以95年起訴書為主,業如前述,於95年起訴書所揭示「偵查尚未終結」之事實情況下,自難以合理期待行政機關在此時點即可直接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5 年時效之適用。上開判決已明確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追繳押標金處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要非行政罰,自無行政罰法裁罰權時效之適用。且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係「形成權」,即非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時效消滅規定之客體,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則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作成原處分,本無罹於消滅時效之疑義,且係於系爭行政處分送達原告時,返還押標金(即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始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益見原行政處分未作成時,何來消滅時效之進行,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5 年消滅時效應自94年3 月8 日決標時,抑或95年6 月12日書記官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之正本時,均不足採。㈢被告依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係其就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為之通案解釋作為認定標準,顯屬適法;上開函釋亦與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按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及94年3 月16日函釋,可知廠商或人員涉犯有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於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實堪確認。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第538 號解釋意旨,即使授權條款未就授權之內容或範圍為規定,只要依其法律整體解釋,可推知立法者之意旨者,即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故從採購法第31條之法律整體解釋可推知第2 項第8 款的適用情形及法律效果,上揭函釋再加以明確闡釋,當與授權明確性無違。次按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及94年3 月16日函釋係屬主管機關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所為之通案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各級行政機關自得援引作為判斷之基準,故原告行為既符合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被告援引上開函示之意旨而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應自為認定云云,原告指稱洵屬無據。再者,工程會94年3 月16日函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理由之一部,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69 號判決,以訴願決定機關及被上訴人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追加、補充或更替一切足以支持行政處分合法性之事實資料及法律主張,即所謂事實上或法律上理由追補,以支持行政處分實質合法性,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亦自明。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3條之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可知政府採購爭議事件係以申訴審議取代訴願救濟,審議判斷仍屬行政程序。查原告主張工程會94年3 月16日函非為原處分之依據,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前揭工程會函釋於業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00035號引用,即可認為有行政處分理由之追補足以支持系爭處分之實質合法性。㈣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僅謂「廠商涉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應予以追繳押標金」,惟並未要求所涉犯第87條之罪須以「有罪確定」為前提。被告依前開刑事判決所查明之犯罪事實認為原告確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故依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作出應予以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應無違誤。次查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所指之「所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並未以須經「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始符合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此招標機關僅需確認該廠商有涉犯同法第87條之罪者,縱未經第一審判決,仍可依前揭規定沒收或追繳押標金,實堪確認。是以,原告既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有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況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未對前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可知已有罪確定在案,被告爰依上開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之意旨,據以作成原處分,洵屬有據,自為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影本、被告100 年11月

2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606000 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影本、被告100 年11月2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3704900 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101年3 月21日訴100035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申訴卷第

359 至439 頁、第326 至329 頁、第161 至180 頁、第352至357 頁、本院卷一第24至33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被告以100 年11月2 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606000 號系爭函之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及投標須知規定,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通知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333 萬元,其所為處分有無違誤?又被告系爭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參節第21點第8 款亦明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見申訴審議判斷卷第168 頁)。且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乃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該法第1 條所明定;又政府採購法內容規範機關辦理招標、決標、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該法施行後,發生履約管理、驗收、異議申訴等事項,自有該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前參與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標案之投標,其實際負責人游振龍因執行職務,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規定之犯罪情事,乃以原處分認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系爭投標須知第21點第8 款規定,通知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

333 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異議處理結果,予以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遭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1、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1 人兼任主任委員。」為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項所明定。次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工程會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即工程會)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 款至第7 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蓋廠商有何種情形(或行為),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乃涉及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應由法律加以明定,或以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不得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替代,且須為人民所能預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 號、第52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並非行政規則,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先此敘明。

2、被告雖辯稱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所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性質上係形成權,非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時效消滅規定之客體,故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 項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又即或認本件有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依諸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100 年度裁字第129 號裁定、102 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等裁判意旨,該5 年時效期間應以被告知悉得請求事由,並可合理期待被告為請求時為起算點,而被告知悉本件犯罪行為,係依臺北地檢署96年10月29日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7 、18688 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是其於100 年11月2 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5 年之時效期間云云,然查:

⑴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並確保採

購品質,其所著重者厥為訂約公平性及確實依約履行,是其行政制裁自應實現此行政目標,此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完全相同,職是之故,以刑事制裁之可非難性立場所訂立之規定,與基於行政管制目的之行政制裁規定本無法相提併論;且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論理上亦可能發生某件採購案,刑事判決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或刑事判決認定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行政爭訟程序反而認定廠商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⑵且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並未以廠商因其

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經刑事判決為必要,亦無廠商之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之要件。是以,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非必須至經刑事判決或廠商人員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後始得為之。

⑶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第1 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2 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係對不予開標或決標、撤銷決標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為規範,並未涉及行使撤銷決標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形成權之期間起算或限制規定,核與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尚屬無涉;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條文,係就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為規定,亦與押標金之追繳無關,且該規定就廠商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必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採購機關始能將之列為不良廠商,乃係基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明文將之列為構成要件,尚無由導出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亦以須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為必要之結論。準此,本件追繳押標金,所依據者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尚無以須經刑事第一審有罪判決為前提構成要件,洵堪認定。

⑷「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依其法律性質,係屬「管制性不利

處分」,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析述如下:①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

標金。」,為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同條項各款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者,於其中任何一款情形成就時,該機關就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即取得不予發還的權利;如已發還者,即產生得予追繳之請求權。

②由上可知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

此係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因此,押標金之追繳,性質上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自與行政罰法所謂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並不相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復按公法與私法,雖各有其特殊性質,但二者之間亦有其共

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是以,於行政法律關係中,財產法性質之請求權,均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始符合法律安定性之要求無疑。

④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原則上不以請求權人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而債權如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既得隨時請求清償(民法第315 條規定參照),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自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理,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情形之一,且其所繳納之押標金已發還者,機關既即時取得追繳的權利,並得隨時請求繳還,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追繳權利成立時起算,殆無疑義。

⑤茲查,追繳押標金處分係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乃行政主體為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惟關於權利行使的時間上限制,政府採購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5 年時效期間的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係屬公法上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1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開時效究應自何時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787 號、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⑥再者,依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

定,暨押標金乃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堪認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職是之故,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有別。故追繳押標金,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無該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時效3 年期間規定之適用,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71號、第865 號判決即明。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追繳押標金係屬沒入之行政罰處分,為裁罰性的不利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

3 年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⑦從而,本件原告100 年11月2 日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應為「

管制性不利處分」,「並為」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5 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堪以確認。被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1 號判決意旨,主張追繳押標金為形成權,非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時效消滅規定之客體,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但該裁判與最高行政法院歷年來判決所採取之見解有所歧異,且該裁判並未經最高行政法院選為判例,未具實質拘束力,本院自尚不受該裁判意旨所表示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⑸實則,於本案件,被告係於95年4 月間即已知悉涉有政府採

購法第87條規定之違章情事,其遲至100 年11月2 日始作成系爭「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已逾公法上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說明如下:

①依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度偵字第8646號瀆

職等案件95年6 月6 日(按: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95年6月12日)起訴書附表一(一)所載,本件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之「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鋪)」標案即係該附表編號第23號案件所示之標案,該編號第23號之標案已明確記載,和煌公司(按即原告更名前之公司名稱)係陪標廠商,且亦記載係圍標或綁標之案件;又系爭「94年代辦管溝挖舖面維護工程(第2 標)」標案雖未列明在該附表中,但該附表之註3 已明確載明「上泰營造、國泰營造、冠得營造、建誠瀝青、昌隆瀝青為同一老闆(即湯憲金);而和煌營造公司則是湯憲金借來圍標者。」而和煌營造公司亦參與被告所主辦之系爭「94年代辦管溝挖舖面維護工程(第2 標)」標案,則依諸上揭附註之記載,被告當得知原告所參與之系爭「94年代辦管溝挖舖面維護工程(第2 標)」標案亦有圍標情事,是本件原告所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標案之投標,與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瀆職等案件起訴書所指案件確屬相關連之案件,合先敘明。

②次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瀆職等案件

起訴書所載內容,及(95年8 月1 日)更名前之被告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暨其上級主管機關(包括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工務局)在該2 案偵查階段之回應、處理等情,足認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在上開案件起訴其所屬員工喻銘鋒、黃駿秀等25人(按:其中潘清泉於遭起訴時已退休)前之95年4 月間,即已知悉與其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相關,析述如下:

Ⅰ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瀆職等案件起訴

書在「犯罪事實」一欄一、載明「許富男係現任○○... 負有『臺北市政府』所有預算議決及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及市政監督之權利;喻銘鋒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下稱養路隊)○長,負責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 ;黃駿秀係○○,94年3 月起兼○長,... ;蔡聰興、莊光映、朱賓誠、曾均凱四人均係養工處○○,擔任○○職務.... 」等字樣,並詳述該件被告湯憲金與羅金泉自92年度起,因養工處再生瀝青工程大多由該二家廠商得標,其方式係以搓圓子湯或借牌方式實際從事工料及施作而予以投標(包括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方式,相互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等)等事實,有上開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見答辯卷被證1)。

Ⅱ上開2 偵查案件起訴之被告喻銘鋒、黃駿秀、蔡聰興、莊光

映、朱賓誠、曾均凱等人,當時均係(95年8 月1 日)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或養護工程隊相關人員,其中喻銘鋒、黃駿秀2 人身處要津(分別擔任○長、○長),其餘人等則職司○○等項職務,當時或之前(包括起訴時已退休之潘清泉)在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處擔任職務而遭起訴者,即高達25人之多,並經檢察官在起訴書附表一(一)載明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鋪)」標案即該附表編號第23號案件所示標案,且係陪標廠商,及係屬圍標或綁標之案件;又於該附表註3 已載明和煌營造公司係湯憲金借來圍標者,是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顯難諉為不知。

Ⅲ又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員陳思明、○○蔡聰興、

莊光映、曾均凱等人,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21日實施搜索,經傳訊後即遭聲押(另遭羈押者尚有○員許富男及湯憲金等人)在案,衡之一般公務人員上班、請假等人事流程,渠等因在押致無法繼續服公職,所任職之養工處(即更名前之被告)斷無不經通報之理,要無毫不知悉之可能性;況其所屬在職人員有多達24人(按:潘清泉在起訴時已退休)遭檢察官在95年6 月6 日予以起訴(按: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95年6 月12日),其中蔡聰興、喻銘鋒、黃駿秀、莊光映、曾均凱、莊金清、許裕茂等人,至起訴之際仍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距渠等於95年3 月22日(凌晨或早上)遭收押已有2 月16日之久,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豈有仍未查悉之理,是被告辯稱迄至96年10月29日臺北地檢署另案移送併辦時止,始知悉本案云云,顯與其人事處理實務及經驗法則相悖,殊無足取。

Ⅳ且依諸原告所提原證9 臺北地檢署95年6 月12日新聞稿,此

乃該署在同日(按:書記官製作起訴書正本日期為95年6 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瀆職等案件起訴書,起訴許富男、喻銘鋒等人後所發布公告周知之新聞稿,在該新聞稿「一、偵辦始末」一欄明揭該2 案在95年3 月中旬,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請該署偵辦後,因事證龐雜、涉案人數多達30餘人,為保全證據曾分三次對於臺北市議會及臺北市政府等30餘處所實施搜索,總計勘驗近40條道路,採樣近200 處送驗,並傳訊相關嫌疑人及證人百餘人次等情,並在「二、犯罪事實摘要」一欄中(二)「被告湯憲金、羅金泉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欄,載明「湯憲金係昌隆瀝青公司、建誠瀝青公司負責人...,自92年底起,因上述臺北市政府再生瀝青工程於投標時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使得可參與投標之廠商僅十餘家,乃共同謀議由欲取得工程之廠商先行提出依合約計算每噸再生瀝青50元至

100 元不等,作為『搓圓仔湯費』,平均分配予不參與投標之其他廠商,而陪標者則可多分配5 萬元許之陪標金,致使養工隊93年至95年初之工程幾乎均由湯憲金及羅金泉二人取得總工程金額達數億元。」等字樣,有該新聞稿影印1 份在卷可佐。

Ⅴ本件臺北地檢署偵辦此案件時,所為3 次搜索臺北市議會及

臺北市政府等30餘處所之規模龐大(包括執行搜索之人次、勘驗及採樣暨傳訊調查之對象等),造成輿論譁然,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係隸屬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下,乃遭搜索機關之一,豈有渾然不知之理;尤其臺北地檢署在95年3 月21日搜索後,復於95年4 月13日上午再度搜索更名前被告(即養工處)辦公室,臺北市政府旋於同(95年4 月13)日下午召開記者會說明處理情形,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之莊武雄表示:「... 相關同仁若被收押,將予以停職或解雇處分,如交保則召開考績會予以議處,絕不護短。」等語,時任養工處(即更名前之被告)處長之羅俊昇亦表示:「... 已針對這次弊案發生原委、人員處理、作業方法等,在市政會議上向市長馬英九報告。」等語;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並分別於翌(95年4 月14)日下午及95年4 月15日,2 度緊急召開考績會懲處涉案人員;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在臺北地檢署3 次實施大規模搜索後,於95年4月15日發布新聞稿(見原證11),表示臺北市道路養護工程發生嚴重弊案,其會全力配合警方偵辦等語,當時之市長復再三宣示「市府會充分配合調查」、「市府有掌握案情並充分配合偵辦」等語,此由上述新聞稿、記者會及新聞媒體之報導、刊載(見原證10),可見一斑。

Ⅵ是以,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辦公處所自95年3 月間起

,即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多次搜索、勘驗及採樣暨傳訊(羈押)相關涉案人等,其及上級主管機關(包括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工務局)在斯時亦予回應及處理(包括召開記者會、發布新聞稿、在市政會議上報告、內部緊急召開考績會懲處涉案人員等),已如上述。且經核迄至95年4 月間止,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計達12名職員遭羈押在案,另其所屬人員36人則予調職,乃95年4 月14日下午及95年4 月15日

2 度緊急召開考績會懲處之結果,足證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對其所屬員工喻銘鋒、黃駿秀等人係因系爭標案等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情,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甚明。遑論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瀆職等案件起訴書亦敘及養工處(即更名前之被告)處長羅俊昇也曾配合檢方傳訊進行調查等情,益徵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早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或養護工程隊所屬相關人員喻銘鋒、黃駿秀等人前,於95年4 月間已對其所辦理之系爭標案之投標有涉及貪污、瀆職等情事,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進而配合調查,至為灼然。

Ⅶ此外,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360 號莊金清(按:係養工處

《即更名前之被告》○長)停職事件判決,在第15頁(即該件被告臺北市政府之陳述4 、⑶)曾記載「... 原告(即莊金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養工處(即更名前之被告)係於95年6 月12日下午4 時許由該處政風室主任及同仁1 名,親至地檢署取得起訴書影本,因該署未另案行文檢送起訴書正本,故被告暨所屬局處無正式簽收紀錄。... 」等字樣,有上揭判決列印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足見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確在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瀆職等案件起訴後,已派員至該署領取起訴書影本無訛。是被告所稱因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瀆職等案件偵查不公開,故不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行為云云,顯係事後推諉砌詞,實無可採。Ⅷ準此,依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瀆職等

案件起訴書所載,已具體指明和煌營造公司係湯憲金借來圍標者,起訴書附表一(一)更已載明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鋪)」標案即該附表編號第23號標案,原告係陪標廠商,該案件係屬圍標或綁標案件。又臺北地檢署於95年6 月12日(即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對外發布起訴書之際,同時以採取發布新聞稿之方式公告該2 案之「偵辦始末」、「犯罪事實摘要」、「所犯法條」、「具體求刑」等具體內容,此公告周知之方式既為不特定之廣大公眾所可共以見聞得知,復經新聞媒體加以報導、刊載(見原證10),該2 案有涉及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所辦理之系爭標案之投標有無違法之問題,衡諸當時狀況及前述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暨其上級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工務局之處理、回應等情,以其案情之重大、牽涉範圍之廣泛,身為系爭採購案之當事人,斷無全然不知悉此事之可能,所稱迄至臺北地檢署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7 、18688 號移送併辦時方知悉本案云云,非但與上述事實不合,更違常情,要無可取。是本件被告得行使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請求權,應自其在95年4 月間已然知悉其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有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違章情事時起算,至堪認定。

Ⅸ被告雖辯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係

針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起訴,因涉及處分明確性,且是否可作成行政處分涉及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尚不足以據以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而臺北地檢署96年10月29日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7 、18688 號追加起訴書始對系爭圍標事實有詳細之記載,在此之前,被告自無法作成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云云。然查,因追繳押標金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規定為之,尚無以須經刑事第一審有罪判決為前提構成要件,業如前述;是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既早在95年

4 月間即已知悉其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情事,在其時,即已該當於「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要件,退步論之,縱係以其派員至臺北地檢署領取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起訴書影本為準,至遲其在95年6 月12日(即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之後數日,該(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可行使」之要件亦已該當,故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解於上開事實之成立。至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7 、18688 號追加起訴書就系爭圍標事實部分等為詳細記載一節,充其量僅係就關於圍標部分等細節進一步偵辦而已,尚無礙於基礎事實(即系爭標案之投標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情形)之認定,並不能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明,亦此敘明。

③復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

8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本件「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即被告100 年11月2 日函)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並為」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第2 項5 年時效期間之適用;且(95年8 月1 日)更名前之被告(即養工處)在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瀆職等案件於95年6 月6 日(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95年6 月12日)起訴書起訴其所屬員工喻銘鋒、黃駿秀等25人(其中潘清泉於遭起訴時已退休)之前,於95年

4 月間已然知悉其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因涉及貪污、瀆職等情事(即原告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行為),致衍生投標有無違法之問題,已如上述。而查,系爭標案中之「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鋪)」係於93年7 月30日決標,因原告未得標,故已領回該標案之押標金114 萬元,至其中之「94年代辦管溝挖舖面維護工程(第2 標)」標案則於94年3 月8 日決標,因係由原告得標,故押標金219 萬元已轉為履約保證金而視同已經發還,故被告追繳系爭押標金請求權之5 年消滅時效,自其得行使請求權時,即自其在95年4 月間已然知悉其所辦理之系爭標案之投標有涉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違章情事時起算,迄至100 年4 月間,即已罹於時效;退步言之,縱以臺北地檢署在95年6月6日(按書記官製作正本日期為95年6 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起訴書為準,因被告係於95年6 月12日派員至臺北地檢署領取該起訴書,故計至100 年6 月12日止,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押標金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被告遲至100 年11月2 日始作成系爭「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已逾公法上5 年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法理說明,所為原處分,於法洵屬未合,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殊屬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未察而遞予維持,亦皆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