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8號102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杜陳吉(董事)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林佳瑩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施建旭(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許嘉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28日訴10003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黃治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國銘,嗣再變更為施建旭,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曾參與「民國(下同)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五項(第2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因原告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有罪判決,被告認定原告前開情事,係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以100 年10月3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315300 號函通知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04 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 年11月2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3697100 號函復仍維持原告應繳回押標金之處分(下稱異議處理決定)。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並非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規定之「主管機關」,自無依據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認定原告究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權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 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行政釋示、94年3 月16日工程企字第
09 400076560號函示,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予以援用,顯有違誤:
1、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係以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要件。再按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得認定廠商究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事由之「主管機關」,僅限於工程會,而非採購案之業主,此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規定中,除於第8款規定係需經主管機關認定外,其餘各款均無「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用語即明。惟細繹原處分可知,被告係以自身名義主張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適用,然徵諸前開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可知,僅有工程會得認定廠商究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事由,被告並非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之「主管機關」,自無法認定原告究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故原處分等顯然違法。
2、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行政釋示及94年3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 號函示,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原處分予以援用而為追繳押標金之通知,顯然違法。經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對於授權主管機關認定有無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未予以規範,故原處分援引未經法律授權之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示、94年3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 號函示內容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顯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實無理由。
3、況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示,僅係針對個案所為之解釋,僅於個案中發生效力,工程會亦無權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為通案之解釋,故原處分援引前揭函釋作為追繳押標金之理由,毫無所據。本件既尚未經工程會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實不應越俎代庖,遽認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要件,故原處分顯不合法,亦無理由。
4、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9 、640 號判決意旨可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該主管機關係指工程會,並非被告;且因追繳押標金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應以法規命令為之,不得以行政函釋為之,故工程會89 年1月19日(89)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由上可知,原處分該函釋,顯然違法。
(二)縱認為被告有權作成行政處分,該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告遲至100 年10月31日始作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已違反裁罰權時效規定。
1、按行政罰法第1 條及第27條規定,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為由裁處追繳押標金,又觀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所列各款事由,均屬於廠商於招標程序中,所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故追繳保證金係以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所列各款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其性質係對違反行政義務廠商所為之沒入裁罰,至為明確。本件追繳押標金之通知,本質上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對於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定義,其性質為裁罰性不利處分無誤。故原處分當然業已罹於3 年裁處權時效。
2、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為由,裁處追繳押標金,又觀諸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所列各款事由,均屬於廠商於招標程序中,所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故追繳押標金係以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所列各款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其性質係對違反行政義務廠商所為之沒入裁罰,徵諸行政罰法第1 條之規定,押標金之追繳等同將廠商原先擔保公正、公平投標所繳交之款項,予以沒入,其性質應屬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3 年裁罰權時效,至為明確。
3、被告於本件縱有權作出裁罰性處分,應自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行為終了時起,迄3 年內作出裁罰性處分。經查,原處分所列系爭採購案,係於93年4月13日決標,裁罰權時效應於96年4 月13日完成,惟被告卻遲至100 年10月31日始作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業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不合法。
(三)再退步言,本件「通知繳回押標金」,亦應適用行攻程序法第131 條5 年公法上請求權,而本件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於93年4 月13日原告未得標日起算,早罹於消滅時效;縱認自被告知悉時起算,被告於95年4 月間95年6 月12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8646號起訴書時,即知悉同時為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算至本件原處分,已罹於時效,是本件原處分亦不合法。
1、系爭採購案係於93年4 月13日決標,由於原告並未得標,被告遂於決標當日發還押標金,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係以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被告既以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早於系爭採購案於93年4 月13日決標時,客觀上即已發生,即為被告客觀上得行使權利之狀態,被告卻遲至100 年10月31日始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已罹於時效。且查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640 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8號、100 年度判字第1136號、及99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均肯認追繳押標金為被告等機關公法上請求權。
2、被告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74號判決主張本件並無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及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顯然誤以為性質上屬於下命或侵益行政處分,即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此點實有嚴重誤解。性質上屬於下命或侵益行政處分,並不影響其同時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換言之,非謂下命或侵益處分,即不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前者為行政處分之種類,後者攸關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時效規定,二者並無扞格。
3、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制度之設計,旨在維護法之安定性,避免國家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因行政機關權利之不行使,陷於懸而未決狀態,有違法律安定性及法律期待性之要求,此不啻公法領域所獨有。因此,若謂下命或侵益行政處分無時效制度之適用,豈不形成國家針對特定人之特定具體事件,永遠可以對其主張行使公權力,造成國家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長久懸而不決,此絕非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故若其他法律對於追繳押標金無時效之規定,自應回歸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直接適用
5 年之消滅時效,抑或得類推適用該條時效期間之規定,始為適法。因此無論是93年4 月13日原告未得標日起算,或遲至95年6 月12日被告取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8646號起訴書知悉並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本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原處分並不合法。
(四)被告雖主張自96年10月29日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後,始知悉原告所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故並未罹於5 年時效等語,顯然誤解公法上請求權僅需以客觀上權利人可得行使之狀態存在為足之定義,而不足採。
1、經查,有關原告是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早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第13頁至第14頁所示,羅金泉及湯憲金等人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方式,相互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相互不參與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標案及參與陪標之廠商。而本件系爭採購案業於95年為檢察官起訴列為協議圍標之標案,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
86 46 號起訴書附表一之附註3 載明:「上泰公司、國泰營造、冠得公司……為同一老闆(湯憲金)」,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協議圍標,是否為違反法令之行為,自得依據相關投標記錄,早應於95年收受起訴書後,自起訴書及相關投標記錄得知,故被告遲至10 0年10月31日始作成原處分,業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年 時效。
2、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意旨,被告向原告所請求繳回之押標金既為具體之權利,如無明文規定相對應之時效,亦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之5 年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判決、640 號判決均認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上請求權,其請求權5 年消滅時效應自客觀上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起算,不以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悉其權利存在為必要。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於93年4 月13日決標時,即得向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惟被告卻遲至100 年
10 月31 日始為原處分,已罹於5 年時效。
3、縱認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知悉時起算,事實上,被告於95年3 月間經檢調機關大幅搜索及媒體報導或95年6 月間被告高達20餘名公務員遭到起訴及收受起訴書即已知悉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被告遲至100 年10月31日始作成原處分,業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之5 年時效。再退步言,被告係於95年6 月12日親自至臺北地檢署取得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有被告當日晚間公布之新聞稿、95年6 月13日考績委員會、遭起訴公務員之停職處分相關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及公務員懲戒議決書可稽。且被告於95年3 月起因遭到臺北地檢署多次搜索辦公室、相關人員也遭約談甚至羈押禁見,工務局局長及養工處處長除召開記者會外並在市政會議上進行報告,臺北市政府內部也啟動內部考績懲處調查,並表示會全力配合檢方調查,媒體更是大幅報導,因此被告至遲於95年6 月12日取得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時起,即知悉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嫌,故被告辯稱在96年10月間即事隔一年半之後才知悉95年度偵字第6676號及第8646號起訴書所涉犯罪事實,請求權始可行使,而原處分未逾時云云,顯然不可採信。
4、查被告係95年8 月間由原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改制,因此,被告於95年6 月間收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不可能會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10.29」收文戳章。此外,被告於95年6 月有高達二十餘名之公務人員遭到起訴,被告主張其並不知悉95年度偵字第6676號、95年度偵字第8646號起訴書云云,顯無可採。
5、被告原處分係依據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列在96年追加起訴書附表參,而知悉原告涉有違反法令行為故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換言之,光憑原告公司負責人被列在追加起訴書附表參此一事實,被告即足知悉原告涉有違反法令行為。同理上開95年間起訴書已載明湯憲金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95年起訴書附表一」與「96年追加起訴書附表三」均相同,並記載系爭採購案涉有圍標行為,依據被告相同標準,可知被告於取得95年起訴書時即能知悉並已知悉原告涉有違反法令行為。且查上開95年起訴書已載明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承有圍標行為,更足證被告取得95年起訴書時即能知悉並已知悉原告涉有違反法令行為。被告於95年6 月12日收受上開起訴書,已經知悉原告之犯罪事實得行使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逾期至本件原處分行使,當然罹於時效而消滅。
6、參照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主體,法人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係由其負責人之行為所認定。被告既然已於95年
6 月12日收受上開檢察官起訴書,知悉原告公司負責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行為,即等於知悉原告公司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行為(即涉及圍標事實)。至於原告公司至96年才被列在追加起訴書中,係因檢察官擬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2條連帶對原告公司科以轉嫁責任之罰金,並非因96年才偵查完成原告公司之圍標行為。95年起訴書明確將原告公司負責人湯憲金列為被告並予起訴,可知「被告湯憲金」就系爭採購案涉有圍標行為之事實已經在95年起訴書範圍當中詳述,被告於95年6 月12日取得95年起訴書當時,已得知悉「被告湯憲金」代表原告公司而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行為,被告一再辯稱95年起訴書僅涉及公務員貪瀆部分而不及於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並非事實。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可知,該法規性質上為廠商應依據其負責人之行為連帶受處罰之轉嫁罰,故違反法令行為之實際上認定係以負責人為準,被告不得抗辯至廠商被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2條起訴時始知悉原告涉有圍標行為。
因此原告在形式上何時被列為起訴書被告,不能作為判斷被告何時知悉而能做出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起算時點,另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又賦予被告具有行政調查權,不受司法調查權拘束,故被告在95年6 月12日取得起訴書,甚至是
95 年3月開始遭到檢方大舉搜索調查傳喚時,就已經主觀上知悉原告涉有圍標行為,客觀上可得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處分。
7、最高法院認為,所謂的消滅時效起算點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至於其他行為人因事實上之障礙或主觀上之障礙而不能行使,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本案原告已經舉證被告於95年6 月12日取得起訴書時即處於得對原告之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行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之客觀上、主觀上及事實上狀態。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法律上障礙而得影響時效之進行,故被告辯稱其於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無從知悉原告有圍標行為云云,顯非可採。
(五)原告受有免訴判決,故無違反法令行為,且被告所依據之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按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之違反法令行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1、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係以原告有「違反法令行為」為前提要件,所謂違反法令行為,係指原告違反法令之情節,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若無法院有罪之判決確定,即無法確信廠商有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查原處分所列系爭採購案,原告業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為免訴判決,並非有罪之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以及系爭採購案係屬該判決書第81頁附表參所載編號8 所示工程可稽。質言之,系爭採購案究否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法院從未為實體之審查,顯見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法令行為,甚為明確。
2、次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98年12月10日施行之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4 條規定,可知行政機關具有貫徹公民與政治權利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列無罪推定原則之義務。
3、系爭採購案業經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諭知免訴判決,並非有罪判決,足見事實審法院對於系爭採購案並無刑罰權,僅為不經言詞辯論之形式審理及形式判決,既無刑罰權之存在,即無法認定系爭採購案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故被告原處分顯無理由。
(六)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具體事證為何,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追繳押標金之通知,顯無理由。被告提出之答辯,並未說明及提出原告違反法令行為之具體事證,僅援引另案刑事案件法院判決書之理由,遽認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顯見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且對於認定原告究否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標準,究係自行認定,抑或依據刑事案件之認定,亦莫衷一是,實無法僅憑被告斷章取義的援引另案刑事案件之內容,遽認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七)被告為原處分時,並未提出其所依憑之證據資料而屬不備理由。本案審理時本院已經多次要求被告提出做出原處分之證據(即原告有協議圍標行為之證據),被告遲遲無法提出之原因,正是因為其作成原處分時根本不附理由。故原處分不但未附理由,更罹於時效,實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實為無效行政處分。
(八)綜上,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異議處理決定、申訴審議判斷書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依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為之通案解釋作為認定之標準,並無違法之處;上開函釋亦與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1、按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及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 號函之意旨可知,廠商或人員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況按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第538 號解釋之意旨可知,即使授權條款未就授權之內容或範圍為規定,只要依其法律整體解釋,可推知立法者之意旨者,即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故從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法律整體解釋可推知第2 項第8 款的適用情形及法律效果,上揭函釋再加以明確闡釋,當與授權明確性無違。
2、次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經主管機關之認定」係指主管機關事前應作成通案之解釋,而非就具體個案為逐一之認定。
3、再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及94年3 月
16 日 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 號函係屬主管機關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為之通案解釋,各級行政機關自得援引作為判斷之基準,故原告行為既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被告援引上開函示之意旨而為返還押標金之處分,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應自為認定云云,原告指稱洵無所據。
(二)原處分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故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之裁處權時效之適用;雖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惟自被告知悉時( 即96年10月29日) 起算,至本件原處分送達之日( 即100 年11月14日) 止,並未超過5 年,故亦無逾越時效之問題。
1、按法務部101 年3 月1 日法律字第10103101400 號函釋意旨,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有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適用,惟請求權時效應依個案情形判定,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為起算之時點。
2、復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權利人「知悉」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865 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375 號裁定等亦同此意旨)。
3、是以,被告自96年10月29日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6 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 087號、第18 688號) 後,始查知臺北地檢署95年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起訴書所載,有關原告所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業已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此有被告96年10月3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4384700 號函請該署於第1 審判決後提供判決書俾憑辦理後續事宜之函文可稽。是以,被告知悉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事實,應以96年10月29日作為5 年時效之起算日,則被告於100 年11月2 日送達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定之5年時效。
(三)工程會89年之函釋僅謂「廠商涉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應予以追繳押標金」,惟並未要求所涉犯第87條之罪須以有罪確定為前提,故被告依前開刑事判決所查明之犯罪事實認定原告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作出原處分,應無違誤。
1、按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亦僅謂「廠商涉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然其所指之「所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並未以須經有罪判決為要件,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故被告僅需確認原告有涉犯同法第87條之罪者,依工程會89年函釋之意旨,其行為即屬於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故依規定應追繳其押標金。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亦同此旨。
2、故被告依據原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之記載:「1 、『冠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採購法之罪……。』。2 、『……湯憲金……為獲取更大之利益……自92年間至94年間止……等人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於……決議,該處發包之道路工程……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與其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經統計93年7 月20日至94年圍標標案詳如附表參所示……。』。3、『訊據被告……冠得公司……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4 、『被告……冠得公司……因其代表人均犯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之罪,應均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4 項之罰金。』。5 、『被告……冠得公司……分別所犯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87條第5 項前段、第92條之罪,各應予分論併罰( ……冠得公司:……附表參-3罪……) 。』」(參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等之具體事證及理由,認原告已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故依上開工程會89年
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示之意旨,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3、如前所述,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結果所影響,故原告所稱受免訴判決云云,亦與原處分之認定無關。況系爭刑事案件法院之所以為免訴判決,係因該犯罪已逾1 年之追訴權時效,然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就參與圍標之事實,既經坦承不諱,即屬採購廠商所屬人員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情形,被告即應向其追繳押標金,故原處分之作成,洵屬有據,並為合法。
(四)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474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463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2704號裁定及98年度裁字第1382號裁定之意旨,均指出追繳押標金係招標機關本於公權力作用單方所為之下命侵益行政行為,屬「管制性之不利處分」,其性質與公法上之請求權有間,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適用。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可知,追繳押標金係招標機關本於公權力作用所為下命侵益性行政行為,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故應不適用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規定。縱認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上請求權而有上開規定5 年期間之適用,然被告係於96年10月26日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6 年度偵字第13 23號、第17087 號、第18688 號) 時,始知悉原告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情形,故至100 年11月2 日原處分送達時,並未超過5 年,故亦無逾越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又原告若主張被告知悉之時間點早於96年10月29日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第18688 號之時點,自應為明確舉證,而非空泛指稱、洵無所據,亦無理由。
(五)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應以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之時開始起算,原告所述實不足採:
1、參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及100 年度裁字第129 號裁定之意旨,可知,我國行政法院實務係以「行政機關知悉刑事法院之判決書中記載廠商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作為「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之起算時點。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及100 年裁字第129 號裁定「該等案件之事實與本案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云云,實係誤認「時效起算之時點須以機關知悉為準」此一命題為事實問題,實則此為構成要件之問題,即便個案事實不同,均無礙於上開判決之見解,即以「行政機關依刑事判決書之內容知悉廠商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時,作為「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之起算時點。從而,被告主張於96年10月29日收受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第18688 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時,作為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之時,其時點之起算更早於第一審判決書收受之時,惟至原處分做成之時(100 年10月31日) 亦未逾5 年時效。
2、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關於廠商繳交押標金、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是以,廠商故意以圍標等違法行為影響決標時,其既以犯罪手法破壞政府採購制度,於現行實務運作上,被告根本無從事前、抑或事中知悉。倘原告主張於「押標金已發還日起算」,豈非係要求被告於開標時立即知悉廠商之犯罪行為,況被告於開標時立即知悉原告有圍標行為時,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不予開標,或不決標,則無從發生追繳押標金之情形,足認於發還押標金日起算時效,顯與設立押標金制度目的未合。是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請求權時效,於本件適用上應以被告知悉時起算。
3、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決標時,法律上及事實上無從得知原告有圍標之行為,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事實,自無從行使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換言之,斯時被告並未處於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自不能起算,此與權利人可行使其請求權,而僅因個人主觀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不能阻止時效進行之情形尚屬有間。本件於檢察官尚未針對原告之圍標行為偵查終結予以起訴,法院尚未審理前,被告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請求權行使即有障礙。
4、原告稱被告早於95年7 月間,即應知悉原告參與已圍標云云,惟從95年起訴書之附表一、編號20之工程(即本件系爭採購案)之陪標廠商欄係「空白並未記載任何廠商」,而於圍標或綁標否欄記載「有,但破局」可知,系爭採購案並未偵查終結犯罪事實尚非明確;且本件原告冠得公司
(更名前為國泰公司) 亦未被記載於附表一、編號20之工程上,是從95年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及考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能力事實上有限的情況,被告無從以95年之起訴書判斷原告於系爭採購案中,是否有違犯政府採購法之情事,亦不能於相關案件事實未釐清前,擅自作成處分。況於95年起訴書第13頁之犯罪事實記載「以上將另案偵辦」,是被告自會認為檢察官於上開犯罪情形尚未偵查完成、尚未完成起訴,故被告在相關事證皆經檢察官搜索、扣押在案,事實上之行政調查權限受限之情形下,僅憑95年起訴書之內容,自無法於當時即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形,而得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是被告係於96年10月29日收受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後,方得知原告涉犯有政府採購法之其情事,並於該案之判決( 即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 書之理由確認被告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犯罪情形應屬有據,故依法作成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
5、詳究原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之意旨可知,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之時」之判斷「非僅以行政機關是否知悉廠商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嫌」,而還必須是行政機關是基於「刑事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內容」所知悉時,換言之,行政機關所知悉廠商涉犯有政府採購法之罪嫌必須是基於「具有高度可信性來源基礎」,歷來判決大多以行政機關接獲刑事判決書之時作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時之起算時點。是本件被告是從接獲96年追加起訴書( 即96年10月29日) 之時知悉原告可能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嫌,惟由該案之判決(即台北地院96年訴字第1624號)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記載確認被告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犯罪情形,故據以作成原處分,依循歷來之實務見解,應屬有據,並無違法之處,而從收受96年起訴書之時點96年10月29日起算,至原處分之作成之時並未超過5 年,故亦無逾越請求權之時效。
(六)依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裁判及我國學說見解,行政機關向來以第一審法院之刑事判決書作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之依據。
1、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78號判決肯認行政機關得以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做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之依據,同此意旨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尚有99年度裁字第2537號裁定(以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為依據)、98年度裁字第3054號裁定(以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為依據)以及98年度裁字第2359號裁定(以臺北地院97年8 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為依據)。綜觀前開裁判見解,可知我國最高行政法院多肯認行政機關得依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做為其行政行為之判斷基礎。
2、再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闡明行政機關非必須經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始得追繳押標金;而舉輕以明重,若法院已對相關人士、廠商做成認定其犯罪事實之刑事判決,行政機關依據此一刑事判決作成追繳押標金之決定,其決定所根據之事實基礎即更有公信力及說服力。
3、又按學者見解「有確定力之刑事判決一般在行政機關之證據評價上,具有較為重要之份量,蓋刑事訴訟中存有較高之法治要求。」、「行政機關若無法由其他來源獲得確認時,以刑事判決之認定做為其決定之基礎,亦不在禁止之列。」,因我國行政程序法規定之調查事實與證據程序,至多僅能通知相關人士到場陳述意見,並無法律賦予之強制性調查權限;而法院進行之審判程序,除了可以調閱相關證據資料外,尚有傳喚證人並命其具結之權力。從而,若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該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曾經法院以判決確認,因該基礎事實業已由認事用法更為嚴謹之審判程序逐一檢視( 刑事訴訟程序尤甚) ,行政機關於職權範圍內,自得以法院判決所述之事實為證據基礎作成行政行為,並不違反其行政調查之義務及裁量權限。
4、是本件被告係以96年追加起訴書及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為判斷基礎,做成原處分請求原告繳回押標金,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歷來裁判及學說見解,被告面對原告等人集團式的圍標、綁標行為,考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能力有限,況且同時間檢察官大規模搜索相關事證之時空背景,被告實無從就當時複雜糾纏之案情,獨力進行調查。又參考相關違犯政府採購法之事件,行政機關多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作成請求原告繳還押標金之決定,職是,被告以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為依據,做為追繳押標金之判斷基礎,其決定均與行政程序法所要求之證據調查及裁量權限尚無不合。
(七)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爭點如下:㈠被告能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行為當時負責人湯憲金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圍標」行為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之違反法令之行為?被告有無權責為原處分?原處分是否違法?㈡原處分(即依政府採購法第31 條 第2 項之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是否裁罰處分而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3 年之裁罰權時效?㈢原處分是否適用公法上請求權5 年消滅時效?又應自何時起算?
六、經查本件原處分依據下列理由,本院認為合法。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 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同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次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2點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本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流標、廢標時,亦同。(第2 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詳審議卷第140頁)。
(二)次按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及工程會96年7 月25日函釋:「……來函所述投標廠商情形,貴公司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 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 項第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經核上開函釋乃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授權,通案認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行為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據以援用,本院自予尊重。
1、承上論述,原告主張工程會上開89年1 月19日函釋,逾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云云,顯有誤會,應先予敘明。
2、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否則不但有違法律安定性之法治國家原則,且無異由同為行政機關之主管機關於個案決定應否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有失政府採購法建立公平採購制度之立法意旨。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所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之不為價格競爭之刑事違法行為,依上開工程會89年
1 月19日通案函釋,認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事詳如事實概要欄記載;因此原告誤會被告發布上開函釋,並進而主張被告並非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違法事實云云,亦有誤會,應予以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93年3 月17日進行「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五項(第2標)」(即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詳本院卷一第182-18
3 頁),決標日為93年4 月13日(原告當日即取回本件押標金304 萬元),嗣於93年4 月16日決標公告,由北鉅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原告亦為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之一(詳本院卷一第184-188 頁)。而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行為時,實際負責人為湯憲金,因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87-90 頁)提起公訴,而原告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與前開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屬相牽連案件,亦經臺北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3 23 、17087 、18688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詳原處分卷第67-107頁)及移送併辦(參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一第104-118 頁),嗣經臺北地院99年8 月6 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針對原告追加起訴部分),判處原告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伍拾參罪,各科罰金20萬元;而本件系爭採購案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本院卷一第141-181 頁)。次查原告與系爭採購案得標人北鉅營造有限公司等人,自92年間起,即由羅金泉、湯憲金、廖學德等10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決議,就被告發包之道路工程,由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即俗稱「圍標」),而陪標之廠商,另可分得3 至5萬元不等之陪標金等違法情事。而系爭採購案,亦在前開違法圍標約定內(詳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1、18688 號移送併辦書,及卷附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書)。再查包含系爭採購案在內之採購案,原告等有不為價格之競爭(「圍標」)行為,業據原告行為當時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屬實,此有本院附卷外放之95年11月21日湯憲金調查筆錄:……問:……自92年起即共同謀議圍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等各項道路工程……協議主要內容為何?……答:瀝青工程因考量瀝青溫度及運輸成本,因此原本即具地區性……擁有合格再生瀝青廠證明且具競爭力之廠商包括我(按即本件原告負責人)、……針對各路段標案研議如何圍標。……問:……據廖學德於95年11月20日供稱……相關瀝青廠商協議結果,接受委託製作每噸50元環保改善基金之分配表,並負責向得標廠商收取扣抵餘額,均分與其他未得標廠商,所述是否實在?答:基本上實在。……問:據羅金泉同前於95年10月19日供稱,渠等與你等於參與臺北市0000000道路工程標案時,亦曾以搓圓仔湯方式進行圍標,經過詳情為何?……答:如前述,……並與羅金泉及其他較具競爭力之瀝青廠潘隆雄(合豐瀝青、北鉅營造)……等協議共同圍標。……但相關款項都是由羅金泉經手處理,實際分配情形如何,我並不十分清楚(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查卷影本第8- 10 頁)等語。核與廖學德96年2 月27日詢問筆錄:……問:是不是湯憲金、羅金泉、邱鳳庭……等人?答:這些人都有參加,那時不叫圍標,大家決議,拿出一些錢給承做的瀝青廠,作為空氣污染的改善費用。……問:你如何由得標之場收收取圍標金?答:營造廠得標後,會將工作交給瀝青廠施作,由我直接去向瀝青廠收取。……問:你有無協助湯憲金等圍標?答:我們是協調大家拿出一些錢出來吃紅等語(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查卷第113-117 頁)相符。亦核與羅金泉95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問:你是否認識國泰營造公司負責人湯憲金?究竟如何協議圍標?……答:……等7 家廠商,因不堪長期惡性競爭,遂由當時擔任北區瀝青工會幹事廖學德出面聯繫邀約各廠商負責人包括:湯憲金(國泰、上泰)、……於……開會研商圍標事宜……92年間起,洋恩公司參加競標之37件工程中,計有16件確實曾與湯憲金(國泰營造、上泰營造、冠得營造、建誠瀝青)、……等協議圍標,由得標廠商(主要係湯憲金及我)自工程款中以每噸50元分配其他陪標廠商,每家廠商約可分得20萬至60萬元不等,……(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偵查卷第5-7 頁)等語相符,此外復有系爭採購案契約、有關廠商等價金計算分配表一冊(見職權調閱外放證物價金計算卷,第27頁左側所載工程案資料,即為本件系爭採購案),及被告提出之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決標資料等在卷可查。因此系爭採購案,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4 項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已經證明。同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
23、17081 、1868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及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亦均為相同之認定。
1、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經查本件被告代理人經本院告知,應提出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具體證據,雖迄未提出,然查本件為撤銷訴訟,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證,並認定事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具體證據,亦不能逕認原處分違法。
2、次查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已經詳載依據前開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1 、18688 號追加起訴書,及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違法「圍標」事實,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因此原告泛稱原處分未附理由為無效,或有重大瑕疵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另查被告縱有未盡提出證據之責部分,本院業已依職權調查證據詳如上述,因此原告將提出及調查證據,及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部分混淆,主張被告未提出具體證據,原處分即屬未附理由云云,亦有誤會。
(四)綜上,系爭採購案原告有與得標廠商北鉅營造有限公司等公司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而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行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已經證明。
而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參照前開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意旨,核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因此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為本件原處分,核未違法。
(五)再查因刑事追訴權時效消滅,經法院為免訴之判決,性質上仍非無罪判決。次查本院認定原告有圍標之事證,詳如上述,並非逕以原告系爭採購案經法院判決免訴為唯一之證據,因此原告主張免訴並非有罪判決,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圍標情事云云,均無礙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亦不能據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原處分並非行政罰法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3 年之裁罰權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一)再按行政罰法第1 條規定,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而言。而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1.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2.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3.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4.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是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立法理由參照)。因此行政機關基於管制之目的,對人民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行政處分者,其目的既非制裁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非行政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51號裁判意旨,亦採相同見解)。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1 條、第30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有關押標金之規定可知,押標金乃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堪認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之目的,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此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措施,以避免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介入。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政府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追繳押標金」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並非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更非罰鍰。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追繳押標金」性質為行政罰(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且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消滅時效云云,核屬原告對本件「追繳押標金」法律性質之誤解,委不足採。從而原處分並非行政罰法上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消滅時效規定,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裁罰權」時效消滅,或本件應有違反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違法云云,均不足採。
(三)又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固決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 款、第7 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至第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 年時效期間。」惟此乃係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至第103 條規定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所作之決議,而非就同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之不發還押標金或追繳押標金處分所作之決議,故本件尚無該決議之適用。原告主張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
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追繳押標金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云云,亦有誤解。
八、原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5 年消滅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一)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原處分作成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公法上請求權,係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一方向他方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原處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之「追繳押標金」性質,亦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而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時效消滅之適用(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決議研討結果參照)。次按上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行政程序法並未記載何時開始進行。而按公法與私法在基本結構上,本存有相當之差異,行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規範國家與人民間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而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多屬強行規定。與民法是規範私人間社會生活的法律,以私法自治為基本原則,個人得依其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自有本質上之差異,在討論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自應一併思考民法上與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同點。是行政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間的認定,於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規定時,自應解為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方屬合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系爭採購案原告參與投標,由北鉅營造有限公司於93年4 月13日得標,被告並於決標當日將系爭押標金發還原告;嗣原告系爭採購案行為時實際負責人湯憲金等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等犯罪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至遲於95年6 月12日(被告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5年第1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詳本院卷第502 頁,開會會前一日)即已取得上開起訴書,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6(臺北市政府人事室101 年9 月18日函,說明欄內已載明被告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5年第14次考績會議召開前即已取得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號、8646號起訴書)附本院卷48
8 頁可查,自足認為真實。次查有關原告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4 項規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7 、18688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而被告於96年10月29日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收文戮章96.10.29可稽,詳本院卷一第104 頁被證8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亦足認為真實。
(三)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本件系爭採購案,被告於93年4 月13日將押標金發還予原告時,並不知悉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與北鉅營造有限公司、三峽瀝青等公司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符合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投標須知所稱經工程會通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參照上開公法上請求權「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之說明,自無從對原告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次查迄96年10月29日被告因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前述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詳細記載原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被告始知悉原告有上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可合理期待權利人(即被告)為請求」,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0月29日起算,方屬合理(參照湯憲金等人本件圍標案,相關連①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3
4 號判決:廠商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②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100 號判決:廠商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③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36 號判決:廠商祥恩營造有限公司。均以被告96年10月29日收受移送併辦意旨書時起算消滅時效)。據此計算至100 年11月28日被告為原處分時止,尚未逾5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於被告年
3 、4 月間本案刑事偵查之初,或至遲至95年6 月12日取得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案件起訴書時,已經明確知悉原告違法行為而得行使本件公法請求權,自至原處分時已逾5 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難認有理由。
(三)再查臺北地檢署95年度之上開起訴書雖已就湯憲金、羅金泉、羅金都3 人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加以起訴,惟於起訴書中另載明「以上均另案偵辦」(詳上開起訴書第13頁),足認該案尚未偵查終結,起訴後仍會有後續之偵查行動;又查經比對上開臺北地檢署95年度起訴書與96年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後者之涉案人數較前者增加,且犯罪事實除明確記載圍標金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計算外,並明確記載決標價格提高之成數及圍標所得之利益(見移送併辦意旨書第3 、4頁),其犯罪事實之記載顯較前者為詳盡;再詳細比對95年度起訴書附表一與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載之圍標情節,前者僅記載得標及圍標廠商,後者則除圍標廠商外另記載再生瀝青噸數、底價、決標價及兩者比例,後者有關圍標情節之記載亦較前者為詳盡。且查如上述,本院認定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而符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要件之主要人證即湯憲金95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羅金泉95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廖學德96年2 月27日詢問筆錄等,均在上開臺北地檢署95年度起訴書作成之後發生。綜上分析,被告主張迄96年10月29日其因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96年度移送併辦意旨書,依其上記載犯罪事實,始能明確知悉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依上開95年起訴書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經夠明確且足以合理期待被告至遲於於95年6 月
12 日 收受起訴書時,可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云云,核無足採。又原告援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7 號等判決,認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應自95年6 月12日起算云云,然查本院上開判決,本屬個案,且其認定事實並不能拘束本院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事實,亦應敘明。
(四)至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之其他判決,主張時效應自「追繳權利成立時即押標金發還日」,核與本院認定被告96年10月29日始知悉原告違法事實,「可合理期待原告為請求」等,基本事實並不相同,因此原告援引為本件主張,亦不為其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本件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追繳押標金、異議處理結果予以維持,均未違法,申訴審議判斷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主張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