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9號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喻榮光
吳華妹呂陳秀妹蔡徐燕說喻祥麟詹慶燮蕭貝玉奎馮黃秀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黃朗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8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馮明紀(於民國( 下同)100年11月16日死亡,由原告馮黃秀
春繼承)及原告喻榮光、吳華妹、呂陳秀妹、蔡徐燕說、喻祥麟、詹慶燮、蕭貝玉奎均為國軍老舊眷村桃園縣「富台新村」之違(占)建戶。被告為富台新村之改建,前經被告所屬總政治作戰局(下稱總政治作戰局)於93年3 月29日以勁勢字第0930004241號公告違(占)建戶搬遷補償事宜,原告因對補償金額有疑慮,未於期限內搬遷。至94年7 月間,被告召開第1 次搬遷協調會,會議結束後,原告即配合被告進行違(占)建戶房屋拆遷補償丈量(下稱第1 次丈量)及計價。嗣被告於94年10月間召集原告,要求原告簽立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原告應被告要求,簽立及繳交切結書後,被告於95年1 月11日完成第1 期拆遷補償款(即主建物、附屬建物、農林作物等補償費或建築物採評點標準計算之部分)之發放(喻榮光領到新臺幣(下同)1,402,833元、吳華妹領到1,409,227 元、呂陳秀妹領到1,708,622 元、蔡徐燕說領到1,568,726 元、馮明紀領到1,283,173 元、喻祥麟領到2,071,460 元、詹慶燮領到2,241,593 元、蕭貝玉奎領到1,522,336 元)。嗣原告仍未搬遷,總政治作戰局復以95年5 月10日勁勢字第09 50006650 號公告該違(占)建戶應自95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8 月15日止之搬遷期間內搬遷,逾期未搬遷者,將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㈡案經公告後,因訴外人即另違(占)建戶羅○文以第1 次丈
量作業有誤,經協調後於95年6 月間重行辦理丈量(下稱第
2 次丈量)結果,經重新丈量後原告建物面積均較第1 次丈量面積為小,經核算溢領第1 期拆遷補償款達6,023,105 元(包括原告及訴外人鄒○成部分),溢領金額高達其應領取之補償金額之百分之70。嗣原告主張已配合總政治作戰局95年5 月10日上開公告,於95年6 月22日完成自動拆除,且繳交證明文件完成第2 期拆遷補償款申請手續,惟被告迄未核撥第2 期拆遷補償款等情,以96年7 月23日中壢仁美郵局第
158 號存證信函提出申請,請求被告於該存證信函到達2 個月內核撥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被告逾
2 個月仍未處理,原告即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令訴願機關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命被告作成決定。行政院以98年9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80094405號訴願決定,命被告應於2 個月內就申請拆遷補償款事件作成具體處分。
㈢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480號令,依相
關書面資料所示建物丈量面積與修正後應領取之第1 期拆遷補償款金額核算結果,尚有3 戶得領取第2 期拆遷補償款,餘6 戶尚須繳回溢撥款(包括訴外人鄒○成),命所屬陸軍司令部儘速通知渠等辦理申領及追繳事宜。嗣被告於100 年
2 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2599號令就原告蔡徐燕說部分,及100 年4 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5971號令就原告除蔡徐燕說外之7 人部分,分別核准所屬陸軍司令部100 年1月14日國陸眷服字第100000241 號呈及100 年4 月12日國陸眷服字第100001701 號呈之內容,經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再轉陸軍專科學校,由陸軍專科學校作成100 年5 月23日陸專校員字第1000001731號函將被告核定原告第2 期拆遷補償款及扣除第1 期拆遷補償款溢領部分後得申領或須繳回之金額通知原告。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以中壢仁美郵局第156 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未依上開行政院98年9 月17日訴願決定作成具體行政處分,且未合法送達,亦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再次請求被告按第1 次測量結果作成核撥第2 期拆遷補償款之處分。被告100 年7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9914號函復略以原告所請第2 期拆遷補償款,業已核定渠等申領及應繳回溢撥款,刻由陸軍司令部依程序通知等語。嗣原告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95年3 月29日送達搬遷通知書,要求原告搬遷及提供
相關證明資料,卻僅稱據以辦理「第2 期款-人口搬遷補助費」,而刻意迴避其依法應發放之自動拆除獎勵(助)金。經原告再三請求後,被告自知理虧,即於95年4 月7 日召開自拆獎勵金說明會,再經○○委員孫○○於95年5 月1 日召開協調會,被告坦承處理時程顯有違失,並同意重新公告拆遷時間。被告依上開協調會之共識,於95年5 月10日重行公告並載明:「一、搬遷日期:自95年5 月15日起至95年8 月15日止。…四、違(占)建戶補償,將比照桃園縣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辦理,並由國防部依程序發給。」等語,再由陸軍專科學校於95年5 月26日召開「自動拆除獎勵金第3 次說明會」,告知原告於公告期限內,自動拆除房屋後,辦理自拆獎勵金事宜,並請原告將所需資料繳齊,以利申辦第2 期補償款事宜,致使原告信賴「於95年5 月15日起至95年8 月15日止,自動拆遷可領到自拆獎助金」,並開始自動拆除。嗣被告之承辦人員於95年6 月19日又以電話告知要重新丈量,並於翌日即95年6 月20日在現場「形式上」補發通知書後逕行丈量,再要求原告簽名認同重新測量之結果,然為原告所不同意。原告等人於95年6 月22日起陸續完成自拆作業,並繳交相關資料及文件,完成申請第2 期拆遷補償款之手續,被告非但置之不理,反而於95年7 月24日發函要求原告接受上開測量結果,原告不同意,即於95年7 月31日以書面提出申訴,並請求儘速發放第2 期拆遷補償款(即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下稱第2 期拆遷補償款),被告所屬陸軍專科學校以電話回覆已回報被告審核中,但仍無下文。原告再於96年4 月27日向總政治作戰局提出陳情書,仍未獲回應,遂再於96年7 月23日寄出存證信函,要求發放第2 期拆遷補償款,但被告明知其有應為發放第2 期拆遷補償款之義務,卻仍置之不理。原告於96年11月
1 日提起訴願,要求被告依法發放第2 期拆遷補償款,後經行政院以97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847號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原告乃於97年5 月27日提起拆遷補償事件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命將原訴願決定撤銷,並命訴願機關應依照本院之法律見解,命被告對於原告作成決定。後訴願機關行政院於98年9 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0980094405號決定書,命被告應於2 個月內就原告等申請拆遷補償款事件作成具體決定。原告屢次催促被告作成具體決定,被告乃由其所屬總政治作戰局於99年12月3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6802號函稱被告業於98年10月1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480號令作成具體處分,後原告再次委託葉民文律師於100 年6 月15日函請被告按第一次測量結果作成具體處分,被告乃於100 年7 月1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9914號函稱業於98年10月13日及100 年4 月29日,正式核定處理原則暨渠等申領及應繳還溢領金額云云,但被告上開所謂「具體處分」均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更未依法送達原告,自屬無效之處分。
㈡兩造就原告係桃園縣「富台新村」基地內違占(建)戶,被
告應給予第1 期及第2 期拆遷補償款,並不爭執,主要爭執係在測量面積不同所造成之爭議。本件被告本應依法給付拆遷補償金,卻僅給付第1 期補償款,原告最早於96年7 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發放第2 期補償款,但被告對於應給付原告之第2 期補償款置之不理,並未作成處分,被告100年7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9914號函,依其形式及內容亦均非具體之行政處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第2 項之所示。是本件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課予義務訴訟。
㈢被告負有發放第1 期補償款(即主建物補償款)及第2 期補償款(自拆獎金、人口搬遷費)之義務:
1.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 項前段,被告為辦理富台新村改建之主管機關,且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即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桃園縣拆遷補償條例),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之義務。
2.依桃園縣拆遷補償條例第9 條及第10條,被告應給付之補償款項目包括第1 期補償款(即主建物補償款)及第2 期補償款(自拆獎金、人口搬遷費)。
㈣被告應以94年7 月第1 次測量結果作為發放標準:
1.被告係於94年7 月與原告等召開第1 次搬遷協調會,會議結束後,才進行建物測量及計價,又此次測量係被告派專人測量,並經原告當場簽章同意該次測量結果,是此次測量係經兩造共同確認,而被告94年10月召集原告要求簽立違占建戶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即係依第1 次測量結果辦理補償,並當場告知繳交切結書後即可發放補償金,原告乃應被告之要求簽立及繳交切結書,後被告並於95年
1 月11日完成第1 期補償款,足證此第1 次測量結果為兩造共同信賴之基礎作為發放標準。
2.原告接獲總政治作戰局95年5 月10日補發勁勢字第0950006650號公告內容後,得知原告依法可請領建築物改良款、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金三項補助款,即陸續進行自拆動作,並於95年6 月22日起陸續完成拆遷作業(僅係拆除屋頂或門窗,並非將全部建物拆除殆盡,故被告稱原告將房屋拆除殆盡而無法重新測量,顯屬不實)、繳交申請文件等作業手續,是原告均依被告指示辦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故被告自應以第1 次測量結果作為發放標準。
3.次按「未能依本自治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查估核算之建物,需用土地人得依當地之情形核實查估,辦理補償。
其在查估之認定上有困難或爭議時,得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並提請本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桃園縣拆遷補償條例第18條定有明文,是被告遇有查估爭議時,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不可逕行片面認定,至為灼然。被告辦理之第
2 次測量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以此拘束原告,且原告業於被告所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被告本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構查估,不可逕行片面認定,詎被告竟捨正當法律程序不為,反而逕以不合法之第2次測量結果作為標準,並逕行將所有建物拆除、湮滅證物,對於原告之請求均置之不理,且被告對原告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亦置之不理,即逕自以第2 次測量結果辦理,顯然違法。
4.另按「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係於94年7 月為第
1 次測量,並於95年1 月11日完成第1 期補償款,足證此第1 次測量結果為兩造共同信賴之基礎作為發放標準,縱被告於95年6 月20日發現測量結果有誤(原告否認第1 次測量有誤),而欲廢止該第1 次測量結果所為之合法授益處分,亦應於97年6 月19日前為之,被告雖辯稱廢止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云云,惟意思表示亦應明確且合法,始為有效,且其所謂廢止改依第2 次測量補償之主張,業經鈞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未有具體決定,是其所為自屬無效,自應認被告並未於上開法定期間內合法廢止第1 次測量結果,故仍應第1 次測量結果發放第2 期補償金予原告。
㈤原告喻祥麟全戶均在95年6 月14日遷出,合於搬遷公告日期
遷出(公告搬遷日期為95年5 月15日至95年8 月15日);原告馮黃秀春等5 人業於95年7 月6 日遷出,並切結不再居住,此有被證29號之不再居住切結書為憑,合於搬遷公告日期遷出;原告吳華妹業於95年5 月25日全戶遷出;原告詹慶燮則於95年6 月14日全戶遷出,自應符合人口搬遷費之標準,故被告認應予刪除顯有違誤。
㈥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96年7 月
23日申請案內容,作成准許發放第2 期補償款即「再給付原告喻榮光781,416 元;再給付原告吳華妹804,613 元;再給付原告呂陳秀妹934,311 元;再給付原告蔡徐燕說864,363元;再給付原告馮黃秀春761,586 元;再給付原告喻祥麟1,165,730 元;再給付原告詹慶燮1,240,796 元;再給付原告蕭貝玉奎861,168 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雖主張應依94年7 月間第1 次丈量結果,為補償費領取
之依據,然該次丈量苟未符合法令規定,被告自無可能依該錯誤之丈量結果核發拆遷補償費。事實上,原告等違占建戶之面積大小,於94年7 月間確曾由承辦之陸軍專科學校進行第1 次丈量,當時經原告同意該次丈量結果並領取第1 期拆遷補償款,然因同批丈量之違建戶羅○文,認為該次丈量有誤,致其所領得之拆遷補償款較原告等人為少,而影響其權益,遂向○○立委孫○千陳情,經該委員於95年5 月1 日召開協調會,以及陸軍專科學校於95年5 月26日召開說明會,陸軍第六軍團遂決定於95年6 月20日重新丈量,並於95 年6月16日由陸軍專科學校發給開會通知,且要求原告暫緩拆除房屋。而陸軍專科學校於95年6 月20日第2 次丈量時,發現原告之建物面積與第1 次丈量結果相比有所不同,乃係94年
7 月間負責丈量之人員為義務役士兵蔡○豫,因不熟悉丈量作業流程與認定標準,致使對於僅得為補償建築物主結構有所誤認,將部分原告所有而不屬於主建物之棚架、鴿舍等,計入主建物之面積中,而繪製成錯誤的丈量成果圖,且因同批測量之違建戶羅○文陳情第1 次丈量有誤,重新要求再為丈量,為求公允,自有全部重新丈量之必要。而陸軍專科學校於95年5 月26日向原告等召開說明會,並於95年7 月24日函告原告第2 次丈量結果,原告不同意該丈量結果,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依第1 次丈量結果作成第2 次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前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59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並要求被告應為適法之處分。嗣原告再度提起不作為訴願,經行政院以98年9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8004405 號決定書命被告就原告申請拆遷補償款事件作成具體決定,故被告依前述判決、訴願決定要旨,於98年10月1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48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領款及繳回溢領款。惟原告主張前述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合法送達原告,屬於無效行政處分(此部分已不在本件行政訴訟審理範圍),不願配合辦理。由於94年7 月間所為第1 次丈量結果有誤,致原告溢領拆遷補償費,依法有要求繳回之必要,被告遂依陸軍司令部100 年4 月12日國陸政眷服字第1000001701號呈所示,以100 年4 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5971號令,再命陸軍司令部催繳原告等積欠之款項,故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再依陸軍司令部100 年5 月5 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2152號令,於100 年5 月17日以陸六軍眷第0000000000號函,並派員自100 年5 月23日起至31日止以專員送達原告,惟其中僅原告呂陳秀妹收受之外,其他原告均表示不接受,且拒絕收受被告之處分,被告僅能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3 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之規定,派員將前述處分親黏於原告蕭貝玉奎等人之處所外。是被告確已明確拒絕原告要求以94年7 月間第1 次丈量結果給付拆遷補償費之請求,並要求原告應繳回溢領之補償金,並無經請求而不作為之情形。
㈡事實上,經陸軍專科學校重新丈量,而被告審核後,原告第
2 期拆遷補償款部分,除原告喻榮光、蕭貝玉奎、呂陳秀妹等扣除已領取第1 期部分,分別尚可再領取26萬7,875 元、3,582 元、3 萬1,236 元外,其餘原告則應繳回溢領款。況95年6 月20日第2 次測量,原告均到場,有會議簽到簿可參,而測量完成後,除當時陳情人羅○文之外,其餘原告雖均不願於該次測量結果表上簽名,惟訴外人鄒○成業已繳回溢撥款45萬6,977 元。況陸軍專科學校於95年6 月16日寄發於95年6 月20日重新丈量之開會通知,而95年6 月20日進行第
2 次測量之時,原告均到場,是原告均已收受陸軍專科學校95年6 月16日會議通知足資認定。而該會議通知中,已要求原告暫緩自行自動拆除房屋,俟完成重新丈量與釐清補正之後,再行申辦。且95年5 月23日說明會中,亦要求原告於拆除前應先通知被告承辦人到場,惟原告卻未通知被告或所屬機關承辦人到場,亦無視於前開開會通知已要求暫緩拆除,於相關爭議未釐清之前,即於2 日後(即95年6 月22日)拆除房屋,其速拆房屋之舉,令人匪夷所思,亦有違常情。蓋當時兩造對於補償面積若干為正確者,已有爭議,其解決爭議的最佳方法當然是保留房屋現狀,以供爭訟時再為測量為當,故被告所屬機關已於會議或公函中一再要求原告暫緩拆除,原告就本件補償費做成正確處分,自有維持房屋現狀之協力義務,否則如對於應補償之範圍有所爭議,卻因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之因素,致重要的標的物毀滅,其所生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況當時陸軍專科學校為避免後續爭議,業已要求暫緩拆除,則原告原依法應於期限內拆遷房屋之義務,已不存在,原告並無立即拆除房屋之急迫性,因此,原告若認94年7 月間進行的第1 次丈量結果為正確,且原告不接受陸軍專科學校於95年6 月20日所為之第2 次丈量結果,則原告對於保留房屋現狀以備重新丈量,必然更為殷切,以顯示其所主張者正確無誤。惟原告一方面不同意第2 次測量結果,另一方面卻又在第2 次丈量完成後2 日,於未通知被告承辦人員到場之情形下,即迅速拆除房屋,然後於房屋不存在後,主張以第1 次丈量結果核算拆遷補償費,其中緣由為何?乃不言可喻。則原告等對於上開房舍拆遷補償面積查估測量之正確性,未盡其協力義務,於兩造相關爭議未釐清前,既逕行拆除上開房舍,自難就重新丈量結果之正確性再為爭執,並應自行承擔不利益之結果,亦無疑問。且上開房舍既因原告等逕行拆除而滅失不存在,亦無再委由其他專業機構辦理重為估查之可能,而第1 次與第2 次丈量,均由同一單位為之(陸軍高中即為陸軍專科學校之前身),何以有認第
2 次丈量單位不具公信力,而同一單位第1 次丈量結果卻可信之理。而第1 次丈量結果既有錯誤已如前述,原告請求依錯誤之丈量結果核撥拆遷補償款,自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謂其信賴第1 次丈量結果,並認第2 次結果因未經
原告同意而不合法,然原告既然主張信賴保護,自應說明其所稱之「信賴利益」究何所指?苟原告並無信賴利益存在,即當然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必須強調,原告等人為違建戶,渠等非經同意興建房屋長期占用國有土地,本應依法給付不當得利並負拆屋還地之義務,故原告等人於本質上本無給予任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惟眷改條例為加速改建,並減少排除改建基地上違建戶時所花費之時間與行政成本,故而明訂給予違建戶拆遷補償費之恩育措施,並非公法上之權利。而「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故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則尚無信賴基礎,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所闡明。因此,如行政行為雖曾發生,然人民並未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變動其財產,則其原本之利益狀態若無任何改變,即無主張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之餘地。本件陸軍專科學校於
94 年7月間對於原告等之房屋進行第1 次丈量,迄至95年6月20日進行第2 次丈量,期間原告等人之房屋均仍存在,原告並不因前開第1 次丈量即拆除房屋並處置其財產,而有嗣後使其前為之財產處置,因第2 次丈量而受到不能預見之損害之問題。因此,於陸軍專科學校進行第2 次丈量之前,原告之房屋既然存在,原告之利益狀態並未改變,故原告所稱之信賴利益云云,根本不存在,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況且,由本件係因訴外人羅○文認為第1 次丈量結果有誤,經○○委員於95年5 月1 日開協調會,認有重新丈量之必要,以及陸軍專科學校於95年5 月26日召開說明會,陸軍第六軍團預定95年6 月10日重新丈量,並於同年月16日由陸軍專科學校發給開會通知,且要求原告等暫緩拆除房屋等情可知,無論第1 次丈量結果是否正確,因第2 次丈量結果明顯與第1 次不同,則第1 次丈量結果非無違誤之可能,為原告等人所明知,在原告等人自行拆除房屋之前,其實已不存在所謂信賴第1 次丈量結果之信賴基礎或表現。況歷次會議或公函,亦要求原告等人於疑義澄清前,應暫緩拆除房屋,俟重新丈量完成且釐清補正後,再行申辦「自動拆除獎勵金」(即第2 期補償費),故被告為使補償費之計算合法,亦要求原告應配合暫緩拆除房屋,並不存在信賴第1 次丈量結果,而致原告逕自拆除房屋之信賴基礎。況第2 次丈量時,發現第1 次丈量將非主結構部分之建物亦納入補償範圍,原告亦不能諉為不知,更遑論,原告等明知第2 次丈量之結果與第
1 次明顯不同,自知第1 次丈量結果極可能違法,故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形,其信賴更自不值得保護。
㈣本件之所以會爭議第1 次丈量或第2 次丈量何者為正確,且
纏訟迄今,其原因乃係原告於95年6 月22日逕自拆除房屋,致本件最重要之「證物」滅失所致。蓋如房屋仍完好保存,只須重新丈量即可確知應如何補償始為合法,根本不存在是否有信賴第1 次丈量結果之爭議。原告雖稱,信賴總政治作戰局95年5 月10之搬遷公告,故拆除房屋云云,然被告轄下陸軍專科學校95年6 月16日開會通知,已明確要求於疑義釐清之前應暫緩拆除,當然亦不存在信賴前開拆遷公告之問題。本件補償費得否正確計算,最重要者,厥為原告房屋現況,被告與所屬機關,為正確適用法律以及為適法處分,依法實施勘驗(丈量、拆除時現場拍照),並為釐清疑義要求原告暫緩拆除房屋(即要求當事人應提供必要物品),所為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房屋為原告占有與管理,原告明知就補償費之計算已有爭議,更有保存現狀之協力義務存在,否則即難期本件爭議可透過訴訟中勘驗、鑑定方式,確認孰是孰非。然原告卻罔顧被告及所屬機關暫緩拆除之合法要求,逕自拆除房屋,創造出房屋已不復存在且客觀上已無再進行丈量可能之事實,而後再向被告主張應依第1 次丈量結果予以補償,則原告所為是否符合誠信原則?即茲疑義。然原告對於本件爭議最重要之物品,未予妥善保管,明知第2次丈量與第1 次丈量結果有極大出入,亟待釐清,被告前所為之補償費發放,顯有可能為違法,卻擅自拆除,不僅不理會緩拆要求,亦未事先通知被告所屬機關承辦人員到場拍照存證,因其自行拆除房屋所生一切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無由許其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㈤原告另謂被告未於期限內廢止第1 次丈量之處分,係屬誤會
。蓋丈量為事實行為,僅為行政機關調查事實之過程,並非行政處分,自無廢止之問題,況且,行政處分之撤銷廢止,並不以行政機關陳明撤銷廢止之意為限,若行政機關於嗣後送達一不同內容之行政處分,業已變更原處分之內容,亦含有對前處分撤銷廢止之意。
㈥陸軍專科學校100 年5 月23日陸專校員字第1000001731號函
雖無記載行政救濟期間,惟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因此,行政處分是否記載救濟期間,僅係受處分人得於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就行政處分之成立與生效,並無任何影響。原告雖否認前開函文已為送達,然事實上,本件陸軍專科學校已於95年7 月24日以車正字第0950002167號函檢附第2 次丈量成果圖,並要求原告若有異議,應於文到後15日內以書面提出異議,其實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已表示第一次丈量結果有誤,且原告亦不否認第2 次丈量確實與第1 次丈量,其結果有極大之差距。而被告依據第2 次丈量之結果,於95年12月26日以昌易字第09500018471 號令要求陸軍司令部應輔導當事人辦理繳回或依法訴追,再層轉由陸軍專科學校辦理。而陸軍司令部亦於96年5 月23日,召集原告說明誤丈過程,亦再要求原告應繳回溢領款項,因此,被告所屬機關於96年5 月23日前即已向原告表示第1 次丈量結果有誤,應依第2 次丈量結果繳回溢領款項,故如認原告所稱之第1 次丈量為行政處分,則負責丈量之陸軍專學校於95年7 月24日,已檢附與第1次丈量內容不同之丈量結果通知原告,並依被告之要求,告知原告應繳回溢領款項或領取依第2 次丈量結果所計算之剩餘補償款等情,故於原告受通知要求繳回溢領款時,亦應認為有撤銷原處分之意思,否則被告亦無由憑以計算原告有無溢領情事。故第2 次丈量後通知原告,並要求繳回溢領款等,並無逾越所謂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之時效期間之情事。是以,被告依照行政程序法規定將前述函文已為合法送達,縱未為救濟期間告知,依照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救濟期間自處分送達後1 年內視為法定期間所為,原告遲至於
101 年6 月1 日應該提出救濟,然原告並未針對前述函文提出行政救濟,該處分業已確定並無違誤。
㈦就原告等屬桃園縣富台新村之違占建戶,依照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各項輔(補)助款結報作業要點第3 點第5 款規定「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依本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本細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22條規定辦理:㈠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時補償規定辦理(如桃園縣之違占建戶即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補償);房屋拆除補償之面積,以實際丈量面積合計,不足79平方公尺者,以79平方公尺計算。㈡辦理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時,應以公文通知,並公告之;另須以存證有案之建築物之占有人為對象。」,另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發款時機:第1 期於本部公告違占建戶搬遷前;第2 期於搬遷期限屆滿後2 個月內。」,第8 點規定應檢附資料:「㈠第1 期:
1. 違占建戶第1 期拆遷補償領款清冊。2.違占建戶房屋(
建築物)面積丈量表。3.違占建戶眷舍(建戶)點交切結書。」,由前述作業要點可知,原告等違占建戶計算拆遷補償費,應依照桃園縣拆遷補償條例相關規定計算補償費。被告計算原告等拆遷補償款,乃依照95年7 月第2 次丈量面積加以計算,關於原告等所占違占建戶主體建物的評點計算,則是依照桃園縣拆遷補償條例計算得出,第2 期的自動拆遷補償款及人口拆遷補償費同樣依照前述自治條例計算,關於原告主張人口數部分,被告依照搬遷公告時原告等所占陳報戶籍謄本審核,原告喻榮光得領取1 人人口搬遷補償費、原告蕭貝玉奎得領取3 人人口搬遷補償費、原告喻祥麟得領取3人 人口搬遷補償費、原告呂陳秀妹得領取1 人人口搬遷補償費、原告馮明紀不得領取人口搬遷補償費、原告吳華妹得領取3 人人口拆遷補償費、原告詹慶燮得領取4 人人口搬遷補償費;第2 期補償費部分,關於人口搬遷補償費計算,則是依照該自治條例第9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設籍期限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已設籍為準。」進行審核。
㈧原告主張被告100 年7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9914號函
,實則與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0 年5 月17日陸六軍眷字第1000005419號函內容相同,其緣由乃因原告中有3 人包括喻榮光、蕭貝玉奎、呂陳秀妹等經過計算後得申領第2 階段拆遷補償款外,餘則須補繳溢撥款,被告於100 年4 月2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5971號令,指示陸軍司令部依法辦理,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則再承陸軍司令部100 年5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2152號令,將重新計算之結果通知原告等人,要求配合辦理發款或溢領款繳回作業,並依照行政程序規定之送達方式,逐一送達原告,故就重新計算原告等人補償款之結果,相關行政處分當時業已生效。而上開被告100 年
7 月13日函文,係因原告委由律師於100 年6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重申業已指示陸軍司令部依程序通知原告,辦理補償費申領或繳回之事項,被告對於原告違建房屋補償款之計算,早已辦理完竣,並依法通知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不作為云云,顯非事實。
㈨就原告等屬桃園縣富台新村之違占建戶,陸軍第六軍團司令
部於94年8 月4 日以怡麒字第0940011899號呈,逐級呈報原告等人之補償款發放申請,嗣再經陸軍總司令部分別於95年
1 月9 日及3 月8 日以邢節字第950000141 號令及邢節字第0950001332號令,發放第1 期補償款。
㈩另關於原告蔡徐燕說就系爭房屋關於第2 期補償款之計算,
係被告依據第2 次丈量之結果,於100 年2 月2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2599號令,確認原告蔡徐燕說第2 期補償款為52萬4,420 元,惟須扣除第1 期溢撥款68萬3,887 元,尚須返還15萬9,467 元。嗣後再併同其餘原告第2 期補償款領取或須返還,由陸軍專科學校於100 年5 月23日陸專校員字第1000001731號函逐一送達,一併陳明。
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關於房屋稅課稅面積以及使用狀
況,乃係房屋所有人於房屋建造完成後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倘有增建者、改建者亦同。故房屋稅稅籍資料中,關於房屋課稅面積之記載,亦非不得作為本件審認兩造間就房屋面積爭議之根據。原告屬桃園縣富台新村之違占建戶,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就原告主張所屬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資料,經比對即可明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為原告喻榮光所有違占建戶房舍,其稅籍資料中關於房屋稅面積為73.3平方公尺,陸軍專科學校於95年6 月間所為第2 次丈量面積為104.0984平方公尺;地址: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為原告吳華妹所有違占建戶房舍,其稅籍資料中關於房屋稅面積為49.3平方公尺,陸軍專科學校於95年6 月間第2 次丈量面積為63.3178 平方公尺;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舍,為原告蔡徐燕說所有違占建戶房舍,其稅籍資料中關於房屋稅面積為76.9平方公尺,陸軍專科學校於95年6 月間所為第
2 次丈量面積為100.1312平方公尺;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為原告馮黃秀春所有違占建戶房舍,其稅籍資料中關於房屋稅面積為56平方公尺,陸軍專科學校於95年6 月間第2 次丈量面積為64.08 平方公尺。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為原告詹慶燮所有違占建戶房舍,其稅籍資料中關於房屋稅面積為102.7 平方公尺,陸軍專科學校於95年6 月間第二次丈量面積為111.790 平方公尺;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為原告蕭貝玉奎所有違占建戶房舍,其稅籍資料中關於房屋稅面積為46平方公尺,陸軍專科學校95年6 月間第2 次丈量面積為102.6214平方公尺;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為原告喻祥麟所有違占建戶房舍,其稅籍資料中關於房屋稅面積為59平方公尺,陸軍專科學校於95年6 月間第
2 次丈量面積為129.255 平方公尺。故除原告呂陳秀妹並無95年間繳納房屋稅資料可資比對之外,其餘原告房屋稅之課稅面積均小於陸軍專科學校95年6 月間第2 次丈量所得面積。是以,如原告等仍主張等違占建戶面積應以94年間第1 次丈量為主,由於原告等並未依據上開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於增建後30 日 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所生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等承擔。
原告於95年間向被告呈報,以憑計算第2 期拆遷補償款之相
關資料。然而被告依據第2 次丈量之結果,於95年12月26日以昌易字第09500018471 號令,要求陸軍司令部應輔導當事人辦理繳回或依法訴追,經層轉陸軍專科學校辦理,而陸軍司令部再於96年5 月23日,召集原告等人說明誤丈過程,亦再要求原告等人應繳回溢領款項。惟原告於95年7 月28日已以陳情書明白表示「本案申訴人絕對不接受貴單位要求申訴人承認95年6 月20日重新丈量結果之來文。」,既然原告等表示不承認95年6 月20日第2 次丈量結果,卻又願意配合自動拆除作業,並於同年月22日自行拆除?顯有悖於常理。姑不論原告等是否僅拆除系爭房舍之天花板或僅打破窗戶等云云,原告等如不承認被告第2 次丈量結果,自不應進行自拆。
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亦有點交切結書(本院卷1 第32頁)、搬遷通知書(本院卷1 第33頁)、申訴書(本院卷1 第43頁)、陳情書(本院卷1 第44、45頁)、95年5 月23日富台新村違建戶誤丈說明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133 、134 頁)、陸軍專科學校94年7 月間第1 次丈量表(本院卷2 第167 至175 頁)、95年4 月21日車正字第950001274 號函(本院卷1 第34頁)、95年6 月5 日車正字第950001675 號函(本院卷1 第39、40頁)、95年6 月16日車正字第0950001823號開會通知書(本院卷1 第41頁)、95年6月20日會議簽到簿(本院卷1 第130 頁)、95年7 月24日車正字第0950002167號書函及第2 次丈量表(本院卷1 第111至116 頁)、100 年5 月23日陸專校員字第1000001731號函(本院卷2 第112 、113 頁)、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94年8月4 日怡麒字第0940011899號呈(本院卷1 第197 至199 頁)、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6年1 月29日怡麒字第0960001014號函(本院卷2 第182 、183 頁)、100 年5 月17日陸六軍眷字第1000005419號函(本院卷1 第1 20頁)、陸軍司令部95年1 月9 日邢節字第0950000141號令(本院卷1 第200 至
202 頁)、95年3 月8 日邢節字第0950001332號令(本院卷
1 第203 至206 頁)、95年9 月14日邢節字第0950005307號呈(本院卷1 第178 、179 頁)、100 年4 月12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1701號呈(本院卷1 第12 7、128 頁)、100 年
5 月5 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2152號令(本院卷1 第129 頁)、100 年11月呈稿及鄒○成匯款記錄(本院卷1 第131 頁)、○○立委孫○千國會辦公室95年5 月2 日○國辦字第0950502013號函(本院卷1 第35、36頁)、總政治作戰局93年
3 月29日勁勢字第0930004241號公告(本院卷1 第104 頁)、95年5 月10日勁勢字第0950006650號公告(本院卷1 第37、38頁)、99年12月3 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6802號函(本院卷1 第82頁)、被告95年12月26日昌易字第09500018471號令(本院卷2 第176 、177 頁)、98年10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 4480 號令(本院卷1 第118 頁)、100 年2 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2599號令(本院卷1 第207 頁)、
100 年4 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5971號令(本院卷1 第
119 頁)、100 年7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9914號函(本院卷1 第86頁)、中壢仁美郵局96年7 月23日第158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1 第46至50頁)、100 年6 月15日第156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1 第83至85頁)、行政院97年3 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70 083847 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 第51至55頁)、98年9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8009440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1 第77至8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申請第2 期拆遷補償款即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拆遷獎助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於法是否有據?上開自動拆遷獎助金應依第1 次丈量結果,抑或第2 次丈量結果為據?被告所為之抵銷於法是否有據?被告就原告之申請,分別依附表所示抵銷之結果( 附表合計欄) 作成部分准許及全部否准之行政處分於法是否有違?
五、按眷改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96年1 月24日修正前第23條第1 項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巿、縣(巿)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依眷改條例第29條授權訂定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 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違占建戶之拆遷補償,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辦理。前項房屋拆遷補償之面積,以實際丈量面積核計,不足七十九平方公尺者,以七十九平方公尺計算。」、又依眷改條例第23條授權訂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作業要點(以下簡稱違占建戶拆遷補償款發放要點)第4點、第5 點、第6 點及第7 點分別規定:「四、發款方式:
採兩期發給方式。五、發款時機:第一期於本部公告違占建戶搬遷前;第二期於搬遷期限滿後二個月內。六、發給項目:第1 期:主建物、附屬建物、農林作物等補償費或建築物採評點標準計算之部分。第二期:人口搬遷補助費、自動拆除獎勵(助)金、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七、補償標準:以各直轄或縣(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法)規定為標準。」,以上法規命令核與母法無違,應予援用。另桃園縣拆遷補償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發給人口搬遷及房屋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標準如附件4 。
」、第10條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者,按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五成獎助金。」、第11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合法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助金之發放依左列規定:一、合法建築改良物拆遷戶所有權人在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房屋,經主辦機關派員查實後均發給自動拆除獎助金。二、自動拆除期限視實際需要由主辦機關通知。三、拆遷戶自動拆除以自行將屋頂、樓地板以及門窗拆除不能再供居住者為準,並出具不再居住切結書。…」、第12條規定:「電話及拆除範圍內電表自來水表,必須遷移者,每具各發給遷移費新台幣一千元,瓦斯表需拆遷者每戶補助新台幣二萬元。」,其附件4 人口搬遷房租補助費標準表規定,建築物全部拆除之單身人口搬遷房租補助費為8 萬元。
六、經查:㈠原告為老舊眷村富台新村之違占建戶,被告依96年1 月24日
修正前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被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於公告違占建戶搬遷前核發第1 期拆遷補償款(即就主建物、附屬建物、農林作物等補償費或建築物採評點標準計算之部分)在案;於本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尚應續依法核發第2 期拆遷補償費,即自動拆除獎助金、人口搬遷補助費及其他需經最終審認之補助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自動拆遷獎助金部分:
依前揭之規定,此部分之金額應分別按各違占建戶之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金額加發5 成獎助金。查原告均符合自動拆遷獎助金發給條件,應按桃園縣拆遷補償條例附件2 建築物價格評點標準表,核計原告之自動拆除獎助金計算金額之補償評點(喻榮光1,212 點、蕭貝玉奎1,102 點、喻祥麟1,057點、呂陳秀妹1,024 點、馮明紀1,057 點、吳華妹1,247 點、詹慶燮1,322 點、蔡徐燕說1,052 點)、每評點之單價(
8.4 元),兩造亦均無爭執,唯一爭執僅為建物應為拆遷補償之面積為若干?即本件實際丈量面積應為若干?應如原告主張之依第1 次丈量結果核算?或如被告主張依第2 次丈量結果核算。經查:
1.系爭建物現均拆除滅失,已無從再至現場複丈確認其面積,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合先敘明。
2.陸軍專科學校於94年7 月間進行第1 次丈量,丈量建物面積為呂陳秀妹198.6400平方公尺、吳華妹134.5350平方公尺、喻祥麟233.3040平方公尺、詹慶燮201.8580平方公尺、蔡徐燕說177.5220平方公尺、蕭貝玉奎164.4560平方公尺、馮明紀144.5210平方公尺、喻榮光137.7920平方公尺,有第1 次丈量表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67 至175 頁)。嗣因同批丈量之訴外人即違建戶羅○文,認為該次丈量有誤,致其所領得之拆遷補償款較原告為少,影響其權益,遂向○○委員曾○○陳情,經陸軍專科學校於95年6 月間第2 次丈量時,發現原告之建物面積較第1 次丈量結果減少甚多,分別為呂陳秀妹128.6472平方公尺、吳華妹63.3178 平方公尺、喻祥麟129.2550平方公尺、詹慶燮111.7932平方公尺、蔡徐燕說100.1312平方公尺、蕭貝玉奎10
2.6214平方公尺、馮明紀64.08 平方公尺、喻榮光104.0984平方公尺,有羅○文陳情書、○○委員曾○○國會辦公室書函及陸軍專科學校95年7 月24日車正字第950002167號書函及第2 次丈量表(本院卷1 第111 至116 頁、卷2第178 至181 頁)在卷可稽。
3.就以上2 次丈量結果之差異,被告主張其原因在於第1 次丈量時負責丈量人員不諳丈量方式,因違占建戶多搭蓋閣樓、養鴿籠子或後院加蓋鐵皮範圍等,經違占建戶相互比較及強烈要求下,使作業人員均納入丈量,導致丈量前後數據發生錯誤,並提出丈量承辦人王○○之報告書為證(本院卷2 第185 、186 頁)。查第2 次丈量,除對於原告
8 人及鄒○成之建物外,另亦對於何○及羅○文之建物為重新丈量,惟該2 人之建物第2 次丈量結果與第1 次丈量相同,此有陸軍專科學校95年6 月28日車正字第95000194
3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87 、188 頁),按其既於同一時間,採取同一之標準及程序丈量,通常應獲得相同之丈量結果,上開何○及羅○文2 人之建物第2 次丈量結果既與第1 次丈量相同,可見被告所為之第2 次丈量,應未採取蓄意減少建物面積之不正確丈量方式(如刻度不精確之量尺或數值之誤寫誤讀)為之。是揆諸兩次丈量結果不同之原因,既非出於丈量本身技術面之問題,則被告辯稱係第1 次丈量時將閣樓、鴿籠或加蓋鐵皮等不應列入建物部分誤計為丈量範圍所致,尚屬可信。在本件已無法再實施丈量之情形下,本院認以第2 次丈量結果較為可採。
4.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稅條例第7 條所明定。因此,關於房屋稅課稅面積以及使用狀況,乃納稅義務人於房屋建造完成後30日內,應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事項,倘有增建、改建時亦同。故房屋稅稅籍資料中,關於房屋課稅面積之記載,亦非不得據為房屋面積認定之佐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富台新村所在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調閱原告建物94年7 月至96年6 月之房屋稅資料(本院卷1 第258 至
274 頁),經查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吳華妹),房屋稅籍記載之面積為49.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喻祥麟),房屋稅籍記載之面積為5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詹慶燮),房屋稅籍記載面積為10 2.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舍(蔡徐燕說),房屋稅籍記載面積為76.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蕭貝玉奎),房屋稅籍記載面積為4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馮明紀即馮黃秀春),房屋稅籍記載面積為5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喻榮光),房屋稅籍記載面積為73.3平方公尺。故除原告呂陳秀妹並無94年7 月至96年6 月之房屋稅資料可資比對之外,其餘原告房屋稅籍記載之面積均較接近陸軍專科學校第2 次丈量所得面積,而離第1 次丈量面積甚遠。綜合上開房屋稅籍資料觀之,亦應認為第2 次丈量結果較符合事實而可採。
5.從而,被告以第2 次丈量結果核計原告之自動拆除獎助金(金額= 補償評點x 第2 次丈量面積x8.4元x50%),分別為喻榮光529,903 元、吳華妹331,286 元、呂陳秀妹553,
286 元、蔡徐燕說442,420 元、馮黃秀春284,477 元、喻祥麟573,815 元、詹慶燮620,721 元、蕭貝玉奎474,973元,並無違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採第2 次丈量結果,而非採第1 次丈量結果核計其自動拆除獎助金,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本件兩造不爭被告不曾依第1 次丈量結果作成核計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行政處分,且此正係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求,因此在檢視信賴保護之要件時,本件並無信賴基礎之可言;至於丈量結果本身,僅係被告進行行政程序所為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之一,自無足認作信賴基礎;再者,關於被告依第1 次丈量結果所作成核發第1次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被告嗣後發現有溢發之違法情事,於作成95年12月26日昌易字第09500018471 號令予以部分撤銷(詳後述)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以下之規定,固應檢視相對人有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事,然縱有違反,此僅涉及95年12月26日昌易字第09500018471 號令是否有瑕疵得否撤銷之問題(註:該令因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且非本件之程序標的,本院並未實質審查其合法性),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該作成核發自動拆除獎助金之處分,分屬二事。
㈢人口搬遷補助費部分:
依桃園縣拆遷補償條例附件4 人口搬遷房租補助費標準表,如為單身,可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8 萬元,家庭人口數每增加1 人,增加1 萬元。原告主張其人口搬遷房租補助費(本院卷2 第132 頁)為喻榮光80,000元(單身);吳華妹100,
000 元(3 人);呂陳秀妹80,000元(單身);蔡徐燕說80,000元(單身);馮明紀120,000 元(5 人);喻祥麟130,
000 元(6 人);詹慶燮120,000 元(5 人);蕭貝玉奎100,000 元(3 人),其中兩造僅就喻祥麟、馮黃秀春及詹慶燮部分有爭議,被告認為喻祥麟僅得領取3 人人口搬遷補償費(100,000 元)、馮明紀不得領取人口搬遷補償費、詹慶燮僅得領取4 人人口搬遷補償費(110,000 元),其餘部分兩造則無爭執。經查:
1.按桃園縣拆遷補償條例第9 條規定:「(第1 項)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發給人口搬遷及房屋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標準如附件四。(第2 項)前項設籍期限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已設籍者為準。」,查富台新村拆遷案,係於94年7 月間召開第1 次搬遷協調會,故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計算,應以94年7 月間已設籍者為限。又依總政治作戰局95年5 月10日勁勢字第0950006650 號 公告(本院卷1 第37、38頁),戶籍亦應於95年5 月15 日 至95年8 月15日間遷出,始符合計入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條件。
2.查喻祥麟戶內之喻祥麟、喻○瑞均於94年7 月之前遷出,合於搬遷公告期間遷出者,僅有陳○玲、喻○齊及喻○婷
3 人,至於喻○政及喻○淵之遷出紀錄不明;馮明紀戶內之馮明紀、馮黃秀春、黃○英、馮○民、馮○萍等5 人於94年7 月均未設籍,無人合於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條件;詹慶燮戶內黃○英於94年7 月之前已遷出,僅餘詹慶燮、詹○文、詹○昌及詹○維等4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56至61、44、45、70至72頁),應認喻祥麟僅得領取3 人人口搬遷補償費(100,000 元)、馮明紀不得領取人口搬遷補償費、詹慶燮僅得領取4 人人口搬遷補償費(110,000 元)。
㈣其他補助金額即水、電表等每具各發給遷移費1 千元部分,
兩造並無爭執,包括喻榮光、蕭貝玉奎、馮明紀(即馮黃秀春)、吳華妹各1,000 元(本院卷2 第20、40、77、96頁),喻祥麟、詹慶燮及蔡徐燕說各2,000 元部分(本院卷2 第
63、65、52、53、86、87頁),被告均已核定,惟此部分並不在本件原告申請之範圍,附此敘明。
㈤承上,核算原告喻榮光、蕭貝玉奎、呂陳秀妹、喻祥麟、馮
明紀即馮黃秀春、吳華妹、詹慶燮、蔡徐燕說得領取第2期拆遷補償款各為610,903 元、575,973 元及633,286 元、675,815 元、285,477 元、432,621 元、732,721 元及524,42
0 元(計算式如附表)。㈥關於上開第2 期拆遷補償款被告業已作成行政處分:
1.原告主張其以上開100 年6 月15日存證信函通知後,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9914號函回復,但其形式及內容均非具體之行政處分,原告經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遭駁回,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第2 期補償款之行政處分,是本件應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課予義務訴訟云云。然查,被告
100 年7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9914號函,係稱關於原告之第2 期拆遷補償款,其分於98年10月13日及100 年
4 月29日核定處理原則及原告申領及應繳還溢領金額,刻由陸軍司令部依程序通知等語,僅將業已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通知原告,並無詳細之處分內容,該函固非行政處分,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86頁)。實則,關於原告之第2 期拆遷補償款,被告業於100 年2 月21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2599號令就原告蔡徐燕說部分,及100 年4 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5971號令就原告除蔡徐燕說外之
7 人部分,分別核准所屬陸軍司令部100 年1 月14日國陸眷服字第100000241 號呈及100 年4 月12日國陸眷服字第100001701 號呈之內容,經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轉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再轉陸軍專科學校,業由陸軍專科學校作成
100 年5 月23日陸專校員字第1000001731號函將被告核定原告第2 期拆遷補償款及扣除第1 期拆遷補償款溢領部分後得申領或須繳回之金額通知原告,有上開令、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19 、207 頁、卷2 第112 、113 頁),應認被告業已作成核定本件原告第2 期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上開令、函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甚明,且原告之意見亦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59號前案中陳述綦詳,是原告主張其非具體之行政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至於上開令、函雖無行政救濟期間之記載,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尚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成立與生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第2 期拆遷補償款作成行政處分,尚屬誤會。
2.又原告主張陸軍專科學校100 年5 月23日陸專校員字第1000001731號函並未送達原告,應屬無效云云。惟查,陸軍專科學校100 年5 月23日陸專校員字第1000001731號函業經該校以單掛號送達原告,其中僅蔡徐燕說部分因遷址而退回,亦經查址後以雙掛號補寄,業據證人即陸軍專科學校承辦人宣○信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2 第7 至9 頁),並有蔡徐燕說100 年6 月2 日之回執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114 頁),足認該函業已送達原告。況上開陸軍專科學校100 年5 月23日函及其內容即被告核定原告第2 期拆遷補償款及扣除第1 期拆遷補償款溢領部分後得申領或須繳回之金額,已詳載於行政院101 年3 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10125891號訴願決定書,最遲於該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時,原告亦已知悉上開陸軍專科學校100 年5 月23日函之內容,原告對於被告上開對原告業已生效之行政處分主張有無效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3.至於被告98 年10 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480號令之受文者係陸軍司令部,主旨為:「桃園縣『富台新村』違建戶喻榮光等9 人因拆遷補償款事件提起訴願案決定書,請照辦!」,說明欄第2 點雖稱:「…然依相關書面資料所示建物丈量面積與修正後應領取之第1 期拆遷補償金額核算結果,尚有3 戶得領取第2 期拆遷補償款,餘6 戶尚須繳回溢撥款,請貴部儘速通知渠等辦理申領及追繳事宜。」,該令之附件為訴願決定書紙本5 頁,並未核定原告各得領取第2 期拆遷補償款之詳細金額,有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18 頁)。查其內容既非核定原告各得領取第2 期拆遷補償款之金額,自難認該令係被告作成第2 期拆遷補償款之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㈦承前所述,關於被告認第1 期拆遷補償款應依第2 次丈量結
果計算,業經被告95年12月26日昌易字第09500018471 號令核定,第1 期拆遷補償款(包括本件原告及鄒○成),應減為8,519,060 元,共溢撥6,023,105 元(原告溢領第1 期拆遷補償款金額,分別為喻榮光343,028 元,吳華妹581,718元,呂陳秀妹602,050 元,蔡徐燕說683,887 元,馮明紀部分即馮黃秀春581,748 元,喻祥麟923,830 元,詹慶燮1,000,152 元,蕭貝玉奎572,391 元),意即撤銷原依第1 次丈量結果所計算之第1 期拆遷補償款而為補償金額之變更,原告溢領部分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有該令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76 、177 頁,該令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59號前案中亦據被告提出附在該案卷第256 、25
7 頁,內容業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並未就上開行政處分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其既未經撤銷或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效力仍繼續存在,本院應予尊重。
㈧綜上,被告核算原告得領取第2 期拆遷補償款,並以其對原
告之債權即應返還之前溢領第1 期拆遷補償款予以抵銷(距被告95年12月26日昌易字第09500018471 號令依第2 次丈量結果核定第1 期拆遷補償款,仍未逾5 年),其中僅原告喻榮光、蕭貝玉奎、呂陳秀妹尚得分別領取267,875 元、3,58
2 元及31,236元,其餘原告喻祥麟、馮明紀即馮黃秀春、吳華妹、詹慶燮、蔡徐燕說經抵銷後尚有不足(此部分被告另於100 年10月21日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78號起訴請求返還),有陸軍專科學校100 年5 月23日陸專校員字第1000001731號函及所附申領拆遷補償名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78號卷面及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2 第112 、113 頁、卷
1 第188 至191 頁),並無違誤(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據以作成行政處分,原告申請被告應作成准許給付逾越上開金額部分之行政處分,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業已依第2 次丈量結果核計原告原得申領之第2 次拆遷補償款(如附表A 欄所示),並就上開溢領金額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如附表B 欄所示) 行使抵銷權後,就原告喻榮光、蕭貝玉奎及呂陳秀妹3 人作成應再給付如附表C 欄所示之金額,就上開原告3 人之其餘申請及其餘原告5 人所為之申請予以拒絕,於法均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附表
A.第2 期拆遷補償款 B.溢領第1 期 C.合 計(自動拆遷獎助金+ 人口搬 拆遷補償款 (A-B=C )遷補助費+ 其他補助金額 )喻榮光 610,903元 343,028元 267,875元
(529,903+80,000+1,000)蕭貝玉奎 575,973元 572,391元 3,582元
(474,973+100,000+1,000)呂陳秀妹 633,286元 602,050元 31,236元
(553,286+80,000+0)喻祥麟 675,815元 923,830元 -248,015元
(573,815+100,000+2,000)馮黃秀春 285,477元 581,748元 -296,271元
(284,477+0+1,000)吳華妹 432,621元 581,718元 -149,097元
(331,286+80,000+1,000)詹慶燮 732,721元 1,000,152元 -267,431元
(620,721+110,000+2,000)蔡徐燕說 524,420元 683,887元 -159,467元
(442,420+80,000+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