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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0號101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至善社會福利基金會代 表 人 袁立德(董事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秀穗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1000250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訴外人林書玄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新北市○○區○○路○段78號2樓辦理托育業務,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3日派員稽查,查獲現場計有班級數2班、收托兒童17名。被告於100年3月30日再次赴現場稽查時,查獲現場計有教室4間、收托兒童7名,仍有未完成設立許可從事托育之情形。被告經現場工作人員盧秋蓮指陳林書玄為實際負責人並簽名確認在案,認定林書玄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及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0年3月31日北府社兒字第1000317317號函處林書玄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公告姓名,另限期處分書送達次日起6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完成設立許可將按次處罰。林書玄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被告所提之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答辯與補充答辯說明,實不足以證明林書玄即為系爭未立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實際負責人,乃以100年9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181559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被告100年3月31日北府社兒字第1000317317號函,責由被告就違規情節查明實際經營情形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未立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實際負責人,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以100 年10月14日北府社兒字第1001388258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公告名稱,另限期處分書送達次日起6 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完成設立許可將按次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有鑑於新北市五股地區部分原住民家長,因文化特殊性與經濟、工作型態限制,長久以來臺灣托育體系無法滿足其托育需求,原告指派社工督導林書玄,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段76號2樓之社區原住民自力照顧據點(以下簡稱伯特利)予以陪伴與輔導,協助連結其他社會資源並提供原住民就業服務,卻遭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裁處罰鍰6萬元。

(二)當事人不適格,原處分應裁定撤銷:

1.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亦即,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本件輔導方案社工督導與實際負責人角色不同,須加以區分:

訴外人林書玄為原告所屬北區原住民服務中心社工督導,於100年間執行原告伯特利之社會福利輔導方案,社工督導乙職與被告所欲裁罰托兒業務場地負責人性質差異顯有不同。

3.原告係一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為NGO非營利組織,基於尊重多元文化及愛心無國界之理念,主要係從事海外援助服務及於我國國內從事原住民服務,其中海外援助服務的對象包括越南貧病的少數民族孩童、中國雲南少數民族女童等,海外援助服務的內容則包含越南貧童之醫療矯治、幼兒照顧、貧童助學,及對雲南少數民族女童之貧童助學。而原告在我國國內所從事之原住民服務則係幫助大臺北地區、新竹尖石鄉、五峰鄉、臺中大安溪沿線部落、高屏八八水災原鄉重災區(那瑪夏、霧臺、桃源、大社等)等地,提供原住民之醫療矯治、營養午餐、貧童助學、就業服務等,主要係為原住民尋求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之連結,此有原告之網站資料可稽。

4.被告於100年3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段76號2樓即伯特利進行稽查,稽查人員要求現場人員即訴外人盧秋蓮告知負責人姓名,但因盧秋蓮為魯凱族人,對於漢人文化用語及文字本有隔閡,對於「場地負責人」與「服務方案負責人」的法律責任概念一時無法理解分辨,致被告所屬稽查小組詢問時指稱訴外人林書玄為負責人,事後林書玄雖於100年3月31日與原告專員金天立,親至被告向賴姓承辦人員說明其協助輔導角色,卻仍被誤認為伯特利實際負責人。被告以林書玄介入伯特利協助照顧幼兒之事實,以100年3月31日北府社兒字第1000317317號函處林書玄6萬元罰鍰。

5.林書玄於100年4月29日提起訴願,並於100年6月28日函復被告,後經被告層轉林書玄訴願案予內政部,內政部曾以100年8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00171861號函詢問原告該案相關爭點,略以:「二、(二)……又貴基金會實際負責該地點輔導業務之人為何人?」原告以100年8月31日善北字第1000831140號函復略以:「二、(二)新北市○○區○○路○段76號2樓為本會北區原住民工作站輔導方案處所之一,林書玄先生為該處所輔導社工……」,經內政部審認被告所提之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答辯與補充答辯說明,實不足證明林書玄即為伯特利之實際負責人,乃以100年9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181559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被告100年3月31日北府社兒字第1000317317號函。

6.嗣被告以101年1月20日北府社兒字第1001845992號函附訴願答辯書中,片面引用原告對內政部探詢之回覆,造成角色認定之混淆,誤將原告協助輔導角色視為伯特利實際負責人,實有必要加以釐清說明。

7.原告派員輔導伯特利期間,輔導內容僅涉及協助其連結社會資源與原住民就業服務等,原告基於對原住民文化主體性之尊重,伯特利財務獨立如故,原告從不負責伯特利之財務,亦從不經手其經費;伯特利之人事任用決策充分自主,原告從未曾主導,亦不負責。伯特利之場地即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98年8月至99年8月之承租人為盧明富,99年8月至100年8月之承租人為盧秋月,顯非原告所承租。由上述可知,伯特利的文化主體地位與原告輔導協助角色其間的主客關係清晰可辨不容混淆,故原告並非伯特利實際負責人。故被告裁罰原告顯係對非實際負責人而予裁罰,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撤銷。

(三)伯特利現象-共同照顧的原住民文化傳統,從原告與伯特利存續期間差異認識兩主體之不同:

1.原告設立於96年6月,在臺灣以原住民為主要關懷對象,有鑑於原住民鄉謀生不易,族人移居都會者日眾,原住民族人在遷移過程中因文化、經濟不利因素面臨就業就養種種困難,原告於是以都市原住民為對象展開服務,並於96年以實驗專案,派社工前往伯特利,其實新北市五股區族人間互助照顧兒童之現象,早於85年即已存在,此由伯特利第1屆學齡前幼兒畢業典禮發生於00年、繼而有90年第2屆畢業典禮、第4屆畢業典禮、第5屆畢業典禮、第6屆畢業典禮、第7屆畢業典禮、第10屆畢業典禮與暑期夏令營活動等照片可證,顯見五股地區原住民族人自發性互助照顧幼兒之事實存續期間,早於原告成立之前10年以上,原告亦無可能於本身未成立前從事幼托活動並舉辦畢業典禮,因此可從伯特利相關活動照片發生時間合理推知,伯特利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原告。

2.回顧伯特利的形成,乃肇因於原住民移居都會地區謀生人口逐漸增加的趨勢,新北市五股地區部分原住民家長因經濟與工作型態限制,現行托育體系無法滿足其家中幼兒托育的需求,既有之托育服務許多原住民家庭有需要卻用不起,眼見當地原住民孩童的家庭失能、少年行為偏差的情形屢見不鮮,原住民族人不忍其周遭幼兒乏人照顧,於是本著原住民傳統中共同照顧的文化信念,決定回應家長託付,共同照顧族人幼兒,其中弱勢文化社群互助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動機非常明確,又因所支持家庭經濟條件困頓,15年來伯特利屢遇財務窘境卻依然堅持服務的理念令人感動。

3.無奈此一展現文化主體性的非營利行為,遭遇民間營利業者以市場競爭之動機,利用幼托法令中欠缺非營利思維之漏洞頻頻檢舉,伯特利也曾尋求立案登記,但因需要投入經費過高,致該互助之族人無力負擔,遲遲無法成功立案。從事原住民社會工作之原告,在得知伯特利處境後,派員陪伴協助,為建立族群間信任、了解實際需求發展適切服務,並與訴外人政大社工研究所王增勇博士、研究生蔡宛庭耗費4年時間深入田野調完成論文乙份,並於101年2月改編成書出版「伯特利被遺忘的都市部落」。

(四)幼照立法與執法均需加入多元文化與非營利養分:

1.伯特利長期不合法的存在現象所展現的是,公私立幼托機構雖然受到法令嚴格的規範,現行幼照體系無法真實滿足經濟文化雙重弱勢幼兒之照顧需求,其中立法內容與執法過程因欠缺多元文化與非營利觀念,受到營利業者變相利用而不自覺。民間團體與原住民社群不禁提問,被體制排除的都會區原住民幼兒,究竟誰來照顧?

2.面對此課題,原告特於101年2月與被告所屬原住民族行政局舉辦「都會區原住民幼托照顧論壇」,從社會、教育及法律的觀點深入探討此議題,論壇中由臺北市教育大學幼兒教育學系邱志鵬副教授執筆之「都會區原住民幼托法令初探」對於現行法令內涵與建構方向有專文探討論述。

3.參照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4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可知對原住民兒童教育及照顧服務政策制定的精神,國家應採取積極協助之角色。對於原住民族之文化福利權利,憲法、基本法的精神是屬人(族群)性質的利益優先原則,政府為都會區原住民族兒童的教育及照顧發展規劃「專門措施」實依法有據。

4.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用幼兒收托人數為單一標準要求民間必須完成立案,但對於立案所需的高經費成本、高教育資格等等要求品質的高門檻規定,卻成為經濟文化弱勢團體尋求立案所跨不過去的鴻溝,導致現在實務上全臺灣幼托園所有3分之1為公立,3分之2為私人營利,幾乎沒有非營利園所生存空間。

5.幼托業務主管機關實應主動檢視現行國家幼托法令政策,納入非營利與多元文化思維,建構非以營利為目的和多元化托育照顧模式;並在公務人員養成過程中加強對非營利部門之認識,以期能在執法過程中,區別營利與非營利行為,拒絕幼托營利業者市場競爭思維並隨之起舞;而應針對有心投入弱勢幼兒照顧的非營利性團體,思考如何連結資源協助輔導其跨過立案門檻,而不是堅持一元化管理,用齊頭式平等思逕維,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用處罰的方式阻止其從事幼照工作。

(五)面對特定社會問題,現代政府組織架構經常發生力有未逮或難以有效治理的情形,公民組織如原告自動自發的補位,對於伯特利加以輔導協助,以彌補社會中對於都市原住民幼兒照顧不足的疏漏環節,實乃出於愛心尊重之動機,原告從事都市原住民服務不求獎勵,但盼能免於受罰之憂慮,希望本院能體察民情,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以訴外人林書玄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擅自於新北市○○區○○路○段78號2樓辦理托育業務,經被告所屬教育局及社會局分別於100年2月23日及100年3月30日派員稽查,現場收托兒童達5名以上,經被告所屬社會局依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l項及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0年3月31日北府社兒字第1000317317號函處林書玄6萬元罰緩並公告姓名,另限期處分書送達次日起6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完成設立許可將按次處罰。林書玄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上開100 年3 月31日北府社兒字第1000317317號函不足證明林書玄為該未立案機構負責人,乃以

100 年9 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00181559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處分。經被告所屬社會局以原告於100 年8 月31日善北字第1000831140號函復內政部略以:「……( 一) 林書玄先生自民國97年擔任本會北區原住民工作站督導。( 二)新北市○○區○○路○ 段78號2 樓為本會北區原住民工作站輔導方案處所之一,林書玄先生為該處所輔導社工……。」採認本件實際負責人係為原告,經查原告未依法完成申辦設立許可且違法收托幼童事實明確,以原處分處以6萬元罰緩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於6 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原告以其非本件實際負責人,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裁罰依據:按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構。……」、「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及第66條第1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及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育機構指辦理兒童托育服務及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托育機構、早療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模。」依上述規定,被告乃針對未獲立案許可之機構經營者(即原告)為罰鍰之原處分。

(三)原告為伯特利之實際經營者: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為伯特利實際負責人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未經設立許可機構本未有設立登記,亦無立案機構所稱之負責人,故未立案機構負責人係以實際提供並維繫該機構營運之必要元素者認定之。而被告認定原告為伯特利負責人乃係基於下列理由:

1.原告曾為伯特利籌措經費來源:蓋依原告所提基金會簡介略載:「陪你長大計畫……因此為2007年7月開始,至善開始關心位於臺北五股地區,關注為許多都市原住民、外籍配偶等弱勢家庭形成的社區兒童照顧中心『伯特利』,協助更多弱勢家庭的孩子,能夠擁有完整的學齡前教育。」另於原告所提「伯特利被遺忘的都市部落」一書,其中第207頁略載:「至善會將本書銷售所得,成立『都市原住民照顧發展基金』,除了用於繼續陪伴伯特利,催生臺灣第一所原住民非營利幼兒園外……。」原告將本件未立案機構計畫性列為對外募款項目,以提供其財務支持,與原告起訴主張所稱:「……原告從不負責伯特利之財務,亦從不經手其經費……」明顯不一致。

2.原告指派所屬社工林書玄於伯特利進行現場督導:按據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是以都市原住民為對象展開服務,並於96年以實驗專案,派社工前往新北市五股地區原住民社群自力照顧據點-伯特利……。」以此可知,若原告確實與伯特利毫無關係,怎會派駐社工於現場進行第一線指揮監督?若原告已有指揮監督之實,焉又能謂其並未介入經營?

3.原告已將伯特利納為轄下服務據點:由原告起訴狀所載亦可知原告將伯特利設為原告之北區原住民工作站輔導方案處所之一,以提供資源服務及支持。原告既已將伯特利納為轄下據點,如何又謂二者分別獨立,互不相干?

4.原告協助伯特利連結其他社福資源: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將伯特利設為北區原住民工作站輔導方案處所後,乃連結其他社福資源,並擴大伯特利服務對象及範圍,增加提供原住民之就業服務等項目。此實已足證原告領導伯特利經營方向之事實。

5.綜據前述,被告於現場稽查時,原告維繫該未立案機構(即伯特利)存續之事實已臻明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非負責人,然其前揭諸行為已成伯特利經營之不可或缺要素,亦足證明其為伯特利實際上共同經營者之一。就算伯特利並非原告創辦,但原告既然明知伯特利為非法托育機構,卻仍提供其必要協助,並實際參與主導經營,可知其亦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被告對之裁罰,並無不妥。

(四)原住民文化之關懷並非阻卻違法之正當理由:另原告所附相關卷證主張稱伯特利係為彌補都市原住民幼童照顧不足及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發展,然私人或團體如有意辦理托育業務,應先衡酌相關法令,依法申請設立許可,始得以維收托幼童之安全。原告依伯特利收托兒童多人,且具收費事實,卻未先考量收托兒童應有之場地、空間、專業人員、安全等兒童基本及安全托育品質,以專案計畫募集社會大眾資金,投注本件未立案機構,除枉顧兒童福祉亦混淆大眾視聽,更以合法勸募支持非法托育行為。又原住民族文化尊重及發展自然重要,然若據此為由即謂其不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範拘束,則收托兒少權益如何保障及監督?更甚者,此例一開,爾後倘有非營利組織、團體比照辦理,恐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範形同虛設,非但違反立法本意,亦使行政任務之達成窒礙難行,不可不慎。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維護兒童基本托育品質及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裁處原告,並無不妥,敬請依法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陳,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100年2月23日辦理未立案幼教機構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被告所屬社會局100年3月30日未立案托育機構稽查紀錄表、被告100年3月31日北府社兒字第1000317317號函、內政部100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8155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原告100年8月31日善北字第1000831140號函、訴外人林書玄100年6月28日函、內政部100年8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171861號函、訴外人盧明富與曾李秀賢98年8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訴外人盧秋月與曾李秀賢99年8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內政部96年6月15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700845號函、原告基金會簡介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公告名稱,另限期處分書送達次日起6 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完成設立許可將按次處罰,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但涉及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依法應由各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掌理者,從其規定:……五、直轄市、縣(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構。……」、「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6 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 條、第2 條、第9 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2條第1 項及第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惟依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查原處分係於100 年10月14日作成,故仍適用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附此敍明。

(二)次按「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五人以上之規模。」、「托育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分為下列三類:一、托嬰中心: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三、課後托育中心: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托嬰中心兼辦托兒業務、托兒所兼辦托嬰業務、托兒所兼辦課後托育業務者,應報主管機關許可,其兼辦業務收托人數不得超過原申請設立托育機構之收托對象人數,且其主要活動空間應相互區隔。」、「托育機構之收托方式分為下列四種:一、半日托育:……。四、臨時托育: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因臨時事故送托者。」復為內政部依據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之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 條第2 項、第6條及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以訴外人林書玄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新北市○○區○○路○ 段78號2 樓辦理托育業務,經被告2次派員稽查屬實,此有100 年2 月23日新北市政府辦理未立案幼教機構稽查紀錄表、100 年3 月30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未立案托育機構稽查紀錄表與現場照片11張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 頁至第9 頁)。被告據現場工作人員盧秋蓮指陳林書玄為實際負責人並簽名確認在案,認定林書玄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3 月31日北府社兒字第1000317317號函處林書玄6 萬元罰鍰並公告姓名,另限期處分書送達次日起6 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完成設立許可將按次處罰。林書玄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被告所提之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答辯與補充答辯說明,實不足以證明林書玄即為系爭未立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實際負責人,乃以100 年9 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00181559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被告100 年3 月31日北府社兒字第1000317317號函,責由被告就違規情節查明實際經營情形後,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公告名稱,另限期處分書送達次日起6 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完成設立許可將按次處罰,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1頁)。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伯特利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原告云云。惟按未經設立許可機構,本未有設立登記,亦無立案機構所稱之負責人,故未立案機構負責人,係以實際提供並維繫該機構營運之必要元素者認定之。經查:內政部為查明本件訴外人林書玄是否即為系爭未立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實際負責人,曾以100 年8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17186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0頁)詢原告本案相關爭點,經原告以100 年8月31日善北字第1000831140號函復略以:「……二、……

(一)林書玄先生自民國97年起擔任本會北區原住民工作站督導……(二)新北市○○區○○路○ 段78號2 樓為本會北區原住民工作站輔導方案處所之一,林書玄先生為該處所輔導社工。……目前照顧的孩子不止都市原住民,也包括新移民及弱勢家庭的孩子,主要為督促學業,也教授母語、原鄉文化及傳統舞蹈。……」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8頁),故原告確有於系爭場所辦理托育業務之事實,其為本件之實際負責人應無疑義。次查:被告基於下列各點認定原告為伯特利負責人:1.原告曾為伯特利籌措經費來源:蓋依原告所提基金會簡介(見本院卷第3 頁)略載:

「陪你長大計畫……因此為2007年7 月開始,至善開始關心位於臺北五股地區,關注為許多都市原住民、外籍配偶等弱勢家庭形成的社區兒童照顧中心『伯特利』,協助更多弱勢家庭的孩子,能夠擁有完整的學齡前教育。」等語,另於原告所提「伯特利被遺忘的都市部落」一書,其中第207 頁略載:「至善會將本書銷售所得,成立『都市原住民照顧發展基金』,除了用於繼續陪伴伯特利,催生臺灣第一所原住民非營利幼兒園外……。」等語,足見原告將本件未立案機構計畫性列為對外募款項目,以提供其財務支持,與原告起訴主張所稱:「……原告從不負責伯特利之財務,亦從不經手其經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明顯不符。2.原告指派所屬社工林書玄於伯特利進行現場督導:按據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是以都市原住民為對象展開服務,並於96年以實驗專案,派社工前往新北市五股地區原住民社群自力照顧據點- 伯特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以此可知,若原告確實與伯特利毫無關係,怎會派駐社工於現場進行第一線指揮監督?若原告已有指揮監督之實,焉又能謂其並未介入經營?3.原告已將伯特利納為轄下服務據點:由原告起訴狀所載亦可知原告將伯特利設為原告之北區原住民工作站輔導方案處所之一(見本院卷第9 頁),以提供資源服務及支持。原告既已將伯特利納為轄下據點,如何又謂二者分別獨立,互不相干?4.原告協助伯特利連結其他社福資源: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將伯特利設為北區原住民工作站輔導方案處所後,乃連結其他社福資源,並擴大伯特利服務對象及範圍,增加提供原住民之就業服務等項目。此已足證原告領導伯特利經營方向之事實。5.綜上,被告於現場稽查時,原告維繫該未立案機構(即伯特利)存續之事實,已臻明確,故原告確為本件之實際負責人,應無疑義。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並非負責人,然其前揭諸行為已成伯特利經營之不可或缺要素,亦足證明其為伯特利實際上共同經營者之一。就算伯特利並非原告創辦,但原告既然明知伯特利為非法托育機構,卻仍提供其必要協助,並實際參與主導經營,可知其亦為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又查:原告既於系爭場所收托逾5 人以上兒童,即應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公告名稱,另限期處分書送達次日起6 個月內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完成設立許可將按次處罰,經核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伯特利係為彌補都市原住民幼童照顧不足及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云云。然私人或團體如有意辦理托育業務,應先衡酌前揭相關法令,依法申請設立許可,始得以維收托幼童之安全。經查:原告依伯特利收托兒童多人,且具收費事實,卻未先考量收托兒童應有之場地、空間、專業人員、安全等兒童基本及安全托育品質,以專案計畫募集社會大眾資金,投注本件未立案機構,除枉顧兒童福祉亦混淆大眾視聽,更以合法勸募支持非法托育行為。次查:原住民族文化尊重及發展自然重要,然若據此為由即謂其不受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範拘束,則收托兒少權益如何保障及監督?更甚者,此例一開,爾後倘有非營利組織、團體比照辦理,恐致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等規範形同虛設,非但違反立法本意,亦使行政任務之達成窒礙難行。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