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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1號102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興安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啟民

陳雅香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03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101267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與蔡月如(民國99年1 月11日改名為蔡采玲)結婚,97年10月27日申請在臺定居,經被告許可,於98年4 月30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旋被告以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0年4 月12日100 年度偵字第83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有事實足認原告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4 款、第4 項、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以100 年9 月19日內授移移陸香字第100093337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定居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自出境之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處分在法律上所直接形成之效果,應為所有之人民,以及其他對該行政處分未有撤銷權之國家機關(行政機關或法院)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要件事實效力,或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即使作成該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在未經依法予以撤銷或廢止前,亦受其本身行政處分之拘東,而以之為其後行為之基礎。」

二、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就原告與蔡采玲是否為虛偽結婚而為實質判斷,故被告應就此事項調查相關之證據,而不得逕依基隆地署不起訴處分而為撤銷原告定居許可之行政處分:基隆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係因「追訴權時效完成」,雖非係以無法認定犯罪而做成不起訴處分,惟其僅係以程序上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依刑法第80條第l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原告與蔡采玲是否確為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作出實質上之判斷。故該不起訴處分並未就原告與蔡采玲是否為虛偽結婚之事實產生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則被告自應自行調查其證據事實而為判斷,而不應逕依該不起訴處分而為撤銷原告定居許可之行政處分。

三、因原處分撤銷定居許可之行政處分為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故被告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而被告竟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為撤銷,實屬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基隆地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依據,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定居許可之行政處分,並未就原告與蔡采玲是否為虛偽結婚調查證據而為判斷,且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與法不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 年2 月14日新聞資料及中國時報100 年2 月16日報導記載,基隆市警察局於100 年2 月10日破獲大陸福建省陳姓男子於89年間涉嫌與我國蔡姓女子假結婚案件,以偽造文書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移民署爰於10

0 年3 月1 日以移署移陸香字第1000032031號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提供移送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

0 年3 月7 日函送原告涉嫌偽造文書案移送書影本1 份。基隆市警察局並於100 年8 月1 日將基隆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影本等相關資料函送移民署辦理。

二、依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4 月12日100 年度偵字第832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蔡女士意圖牟利,於89年6 月2 日透過綽號「阿文」男子之介紹,由原告支付蔡女士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約定每年支付蔡女士5 萬元酬金後於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於89年6 月23日持相關文件至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2 人結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後蔡女士於同年7 月間申請原告來臺打工,原告於89年8 月15日來臺,於98年5 月14日取得我國身分證,並於99年8 月26日與蔡女士離婚,認2 人共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原告與蔡女士於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惟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為不起訴處分。另按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記載,原告於100 年2 月10日警詢時否認相關犯行,惟蔡女士於100 年1 月26日警詢時坦承係由綽號「阿文」男子之介紹,以6 萬元之報酬至大陸地區與原告辦理假結婚,並約定每年支付蔡女士5 萬元人頭費用,原告來臺之目的為打工賺錢。綜上,原告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被告依前揭許可辦法規定撤銷原告定居許可,並註銷98年4 月30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定居證,自出境之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移民署另依許可辦法第32條第4 項規定通知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註銷原告之戶籍登記,並非無據。

三、最高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揭示:「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亦即行政機關針對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是否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行為,並非以法院或檢察署有否起訴為唯一認定之標準。原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蔡女士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調查筆錄相關案卷可稽,且原告與蔡女士之婚姻關係持續逾9 年,平日縱有宿怨,若非確有此事實,蔡女士應不致於雙方離婚後杜撰誣陷原告,相關事證已足證明原告之犯行,原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不當。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移民署依許可辦法第32條第4 項規定,於100 年9 月19日以移署移陸香字第1000148811號函通知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註銷原告戶籍登記,該函僅係通知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依規定妥處,非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原告聲明100 年9 月19日移署移陸香字第1000148811號撤銷定居許可之行政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之訴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蔡采玲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分別附基隆地檢署偵查卷第5 、39及68頁)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有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虛偽結婚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無違誤?

三、由行政機關決定撤銷許可定居處分,是否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規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經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

(二)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32條規定:「(第1 項第4 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四、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第4 項)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並辦妥戶籍登記,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戶政事務所註銷其戶籍登記。」、「(第5 項)有前項情形者,於三年至五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第6 項)第二項各款與前項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4條第4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出境證,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四、依第32條第

4 項、第8 項至第10項、第33條第5 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並註銷戶籍登記。」

(四)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二、原告確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虛偽結婚:

(一)原告雖主張基隆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係因「追訴權時效完成」,並未就原告與蔡采玲是否確為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作出實質上之判斷,則被告自應自行調查有無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判斷云云。

(二)惟訊據證人蔡采玲於100 年1 月26日警詢時坦承係由綽號「阿文」男子之介紹,以6 萬元之報酬至大陸地區與原告辦理假結婚,並約定每年支付蔡女士5 萬元人頭費用,原告來臺之目的為打工賺錢(見基隆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

832 號卷第5 頁),蔡采玲於100 年4 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亦坦承:「(問: 你在89年6 月間與陳興安的結婚是否為假結婚?)是……我知道錯了,我當時因為兒子早產,缺錢使用,才跟陳興安假結婚,他當時有付我六萬元,他是為了要來台灣工作。」(見基隆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32 號卷第68頁),原告於前揭訊問筆錄亦坦承:「是和蔡采玲假結婚來台」、「來台灣後沒有和蔡采玲共同行夫妻生活」,已足可認定原告與蔡采玲之結婚乃通謀虛偽。且證人蔡采玲於本院101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復證稱:

「(問:陳興安他跟你之前是否有婚姻關係?)有結婚,可是我在法庭有說過那是假的。」、「(問:基隆地檢署卷第34頁、35頁上面有說去年3 月4 日你在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問你跟陳興安是不是假結婚?你當時說是真結婚。

請問到底哪個是真的?)是假結婚,他當時有請律師,要我說結婚是真的,可是我沒辦法,我只好講實話。」、「(問:你們還有婚姻關係的時候,有住在一起過嗎?)沒有。」(見本院卷第65-66 頁),可知原告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事實,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但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103 條第5 項規定: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依警訊、基隆地檢署訊問筆訊,已足可認定原告與蔡采玲之結婚乃通謀虛偽,在客觀上已可確認違規事實,被告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由行政機關決定撤銷許可定居處分,並未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規定: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雖具有保障人權之功能,但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參照)。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僅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兩岸人民之事務,應優先適用兩岸條例,該兩岸條例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既制定有撤銷定居許可之規範要件,行政機關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撤銷定居許可,即無不合。本件原告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已如前述,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7 項規定、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經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 項授權訂定)第32條、第44條第4 款規定撤銷定居許可,註銷定居證,並限期出境,自出境之日起5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定居,自難謂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3條規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