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4號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宏光診所代 表 人 陳照信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謝承益律師歐陽仕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 日衛署訴字第10100024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戴桂英,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三桂,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經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2日至25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原告有未實際調劑給藥,卻不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超過25萬點之情事,被告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第4 款規定,於100 年3 月21日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核定,處以原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終止特約,該診所負責醫事人員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以100 年5 月26日健保查字第1000083077號函維持原核定,並同意暫緩執行(上2 函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於100 年11月21日以(100 )權字第23

289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無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違法情形:

1、原告向訴外人○○藥局借用場所調劑藥品,該場所本由負責藥師謝金玉管理,故即使出租原告期間,其亦得於該場地走動,原告原欲聘雇之牛姓藥劑生無法按原定計畫工作,訴外人謝金玉於原告診所藥劑生林崇烈忙不過來時,始協助辦理輔助性事項(如發放已調配好之藥劑或說明藥物使用方式等),被告以謝金玉之協助,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調劑給藥之情事,實屬誤認。

2、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實有所違誤:⑴原處分中的附表違規說明訪問保險對象摘要5 及摘要19之

劉姓保險對象及林姓保險對象,於訪談時均僅稱由女性人員交付藥品,原處分附表之違規說明摘要卻載為由女性人員調劑給藥,與受訪對象證詞顯然不符。

⑵訴願決定認有黃姓甲11位保險對象於訪查時表示,由女性

藥事人員調劑給藥,顯見非由原告診所之藥事人員調劑給藥一事。惟查,上開保險對象訪談紀錄除經原告指摘不實,且被告業務訪查記錄其中高姓保險對象所指認之人亦非○○藥局之謝姓負責藥事人員,顯見保險對象之記憶有誤,未能一概認定其證詞均為可信。又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中之黃姓保險對象(就醫日期99年8 月18日)稱「當場有看到2 個女性藥師在調劑……」,此與○○藥局僅有1位謝姓藥事負責人員前來協助之事實有悖。由此足見受訪之保險對象有印象進而能指認調劑藥品人員為何者有限,縱可加以指認,然指認結果亦有差異,尤有甚者,甚還指稱「2 個女性藥師在調劑」等語,可知保險對象之說詞,多有瑕疵,可信度極低。鑑於保險對象就診多次或離就診日期過久,記憶失真,或誤解被告查訪用語,可否據此採信原告確有違規情事,尚非無疑。

⑶原處分共指摘11名受訪保險對象稱「由女性藥師調劑給藥

」,而認原告有非由原告診所之藥事人員調劑給藥等違規事由,然扣除上開2 名訪問紀錄與處分書不符之劉姓(處分書內附表編號5 )、林姓(處分書內附表編號19)保險對象,共計9 名違規。然對照原告8 月調劑件數為2,922件,9 月則為3,093 件,停約期間共計6,015 件,違規人數9 名僅佔總額千分之一點多,可知原告調劑絕大部分均由林崇烈藥劑生負責,訴外人謝姓藥師僅出借場地,或係於林姓藥劑生接應不暇時協助幫忙。如此比例是否該當「以不正當之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一節,即屬可議。

⑷就徐姓保險對象以譚姓醫師名義申報費用乙節,此部分確

有報錯的疏失,但是無論以譚姓或陳姓醫師名義申報,均可請領,此純屬行政疏失,且恐因當天陳姓及譚姓醫師均在場,才造成如此誤認,絕無以不正當之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費用之舉,不應受如此重罰。

3、以牛沛然名義申報費用乙節:原告有關申報費用之事宜,全權交由聯芳醫療顧問公司(下稱聯芳公司)處理,原告並未過問,將虛偽陳報之不利益歸責於原告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聯芳公司申報不實等同原告所為,然原告原本確實欲聘雇牛沛然為診所藥劑生,且牛沛然並交付藥劑師考試及格證書正本及身分證辦理藥劑師執業執照等事,事後卻因身體久佳而並未任職。然在預先作業時,聯芳公司誤以為牛沛然必定任職,故將相關單據先行填寫完畢,以致後來牛沛然未為就職時,疏忽未將名義人更正,造成誤認虛報之情事,實屬行政疏失而非有不實申報之意。再退萬步而言,原告雖以藥劑生牛沛然名義請領藥費,然實際調藥亦經另名藥劑師林崇烈在場調配,故仍得以在場調配之林崇烈調劑師出名請領,原告並無不實申報之必要。

(二)本案違約虛報點數不符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0條第4款之「情節重大」要件:

原告聘僱之林姓藥劑生確於周一至周五上班時問實際調劑並交付藥品,原告本得以其名義合法請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故原告實際違規之數額應僅有184,887 點,並未逾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之25萬點。

1、藥費部分:8 月、9 月之周一至周五,為原告聘僱之林姓藥劑生正常上班時間,不論是申報林姓或牛姓藥劑生之名義請領,均由原告聘僱之林姓藥劑生調劑給藥,且每名保險對象均確實取得用藥,故此部分應屬合法,不應視為虛報點數部分。而8 月、9 月之周六,因林姓藥劑生休假,不論以何人名義申報均屬違法,此部分合計共127,469 點。

2、藥事服務費:因原告僅有1 位藥劑生,所得請領之費用以保險對象100 人為限,故逾100 人之藥事服務費即為不實部分。故原告於8 月份,應得合法申報62,302點;9 月份得合法申報為62,395點,共計124,697 點。而周一至周五逾100 人部分及周六均為不實部分,共計57,418點。

(三)縱認原告確有違法情事,惟本案原告違反情節輕微,且該裁處對原告影響甚大,足認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之要求:無論在2 樓調給藥品、由女性藥事人員協助、以譚姓醫師、藥劑生牛沛然名義請領費用,均係有實際上之不便,絕無虛偽不實申報意圖,且係因不諸法律所致。原處分處以停約1 年之重罰,不但未考量原告違規情節輕微,且停止特約1 年將造成原告財產權及營業權之重大損失,診所內之醫事人員亦頓失生計,亦影響原告診所長久建立之病患之信賴,原處分實有違比例原則中侵害最小必要性及衡平性要求。

(四)本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

100 年度偵字第6365號起訴處分,於行政上卻仍予停約之裁罰,恐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非單憑保險對象之訪查紀錄而為認定,而係綜整保險對象、原告及○○藥局藥事人員訪查紀錄、陳述意見紀錄、電子病歷、保險對象門診明細表等資料予以綜合勾稽認定:

1、本案係被告於99年10月22日至25日期間,派員訪查原告診所負責醫師、藥劑生、保險對象及訴外人○○藥局負責藥事人員,發現黃姓等多位保險對象於99年8 月至9 月期間至原告診所就醫,係持處方箋至2 樓○○藥局領藥,或由謝姓藥事人員調劑給藥,原告未實際調劑給藥,卻向被告申報上開保險對象99年8 月至9 月間多筆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又牛姓藥事人員未實際於原告診所執業,原告卻以其名義申報部份保險對象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另徐姓保險對象至原告診所看診,係由陳姓負責醫師診察,惟原告卻以譚姓醫師名義申報徐姓保險對象99年9 月6 日之醫療費用,以上有受訪保險對象之陳述內容(訪查紀錄)、受訪保險對象健保電子病歷記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訪查原告診所及相關涉案診所人員訪查紀錄等資料可稽,又原告以未執行藥事業務之牛姓藥劑生名義不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319,294 點,已超過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4 款規定之25萬點,是原告之違規情節已合於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關於情節重大標準之認定,被告爰核定處以原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終止特約,且該診所之負責藥事人員於終止特約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藥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尚無不合。

2、被告對於核定本案原告不實申報醫療費用違規情事之認定基礎,係實地訪問保險對象,且被告為確保原告權益,乃綜合受訪保險對象之陳述內容(訪查紀錄)、受訪保險對象健保電子病歷記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訪查原告診所及相關涉案診所人員訪查紀錄等多項資料進行研判,而查獲原告確實有「未實際調劑給藥」及「未依規定調劑給藥」,卻不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988,

519 點之違規情事,作為違規個案證據力之強化,以為對於原告違反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第4 款規定之認定依據,降低受訪保險對象可能因陳述瑕疵造成被告認定錯誤之風險,亦足證被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進行行政調查,並非僅憑受訪保險對象片面陳述,遽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確有未實際調劑給藥,卻不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319,294 點之違規情形。

3、原告復主張:「本件處分僅由11位保險對象供稱由女性藥師調劑給藥,對比當日全部就診人數卻不成比例……」云云,然查,被告基於稽核成本之考量,而僅係透過「抽查」之方式予以調查原告違規之狀況,並非針對原告「所有」申請健保醫療費用之對象予以全面訪查,是本件系爭之停約處分並非僅認定原告於99年8 月至9 月間僅以11位保險對象之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而已。換言之,僅透過抽查之方式即發現原告有虛報319,294 點醫療費用詐領保險費之事實,原告錯誤推論本件停約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殊無值採。

4、訪查保險對象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首次陳述,其內容具體明確,且該訪查記錄均依法定程序為之,自可透過訪查紀錄綜合其他證據資料,認定原告違規情事。

(二)原告另主張:「8 月份、9 月份周一至周五為合法,此部分為原告所聘僱之林姓藥劑生正常上班時間,故無論是報林姓或牛姓藥劑生之名義請領,均由林姓藥劑生調劑給藥,此部分應屬合法……」云云,然查:

1、藥劑生牛沛然99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期間均未至原告診所調劑藥品,原告卻以其名義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計319,294 點;另藥劑生林崇烈並未調劑藥品,惟原告仍申報費用計669,225 點,而構成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爰依法核處原告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及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共計988,519 點,於法並無不合。

2、訴外人謝金玉已自承確有協助提供原告藥事服務之情事,且牛姓藥劑生亦證稱並未於99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30日期間在原告診所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卻仍在上開期間以牛姓藥劑生之名義向被告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計319,

294 點。

(三)本件原告未實際調劑給藥,卻不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超過25萬點,此詐得健保醫療費用之違法事實,已被檢察官以詐欺罪、偽造文書等罪起訴,事證明確:

原告負責人陳照信及訴外人謝金玉已於100 年9 月27日由新竹地檢署認定確有停約期間仍為宏光診所調劑藥品並交由宏光診所以未接受聘僱之藥劑生牛沛然名義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為共同詐領健保費之行為而提起公訴。連必須經嚴謹證明之刑事都能起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參照),遑論本件僅是行政處分,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案依現有事證以觀,原告確有於停止特約期間仍從事醫事服務詐領健保費用等之違規情事。

(四)原告復稱:「縱認原告確有違法情事,亦須於裁罰內容上為比例原則之考量……本案並經刑事100 年度偵字第6365號起訴處分,於行政上卻仍予停約之裁罰,恐有一事二罰……」云云,然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停約處分,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且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規定,本件亦無一事二罰違反行政罰法之情況:

1、行政法罰第26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

2、對於行政上針對醫事人員違反規定而裁處停約處分,縱使該醫事人員亦受刑事追訴,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基於維護公共秩序及達成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並無抵觸一行為不二罰之情形(本院99年訴字第1386號判決參照)。

3、原告負責人陳照信及訴外人謝金玉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6365號起訴書在案,其中所指之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與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第1項第2 款、第40條第4 款所裁處之停止特約處分要件,並非可全然可涵蓋或替代特約及管理辦法中就終止特約之處置,與刑事罰以徒刑或罰金為處罰方式,亦不相同,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併為裁處。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被告100 年3 月21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 號函、100 年5 月26日健保查字第1000083077號函、爭審會100 年11月21日(100 )權字第23

289 號審定書、行政院衛生署101 年4 月2 日衛署訴字第1010002433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所為業務訪查紀錄之可信性顯有疑義,且原告雖以藥劑生牛沛然名義申報費用之違規情事,惟原告本得以林姓藥劑生之名義申報,違規不實申報之點數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處分處以終止特約之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有未實際為保險對象調劑給藥卻不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違規行為,且違規虛報點數超過25萬點而達情節重大程度?原處分終止原告特約,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1 年:……2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事之一:……4 、違約虛報點數超過25萬點。」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0條第4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違……第11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依藥事法所定之藥劑生,其資格、執業、組織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藥劑生違反依前項規定所定辦法者,依各該處罰藥師規定之方式及額度處罰之。」「藥劑生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乙方(即原告)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即被告)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一、……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藥師法第11條、第23條、第40條、藥劑生資格及管理辦法第9 條、兩造合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原處分附表可知,原告違規態樣有「未實際執行調劑給付藥品而虛偽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及「未依規定(未於執業處所執行)調劑給藥」二部分,前者為原處分主旨核定終止特約及負責醫師於終止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之基礎事實;後者為兩造因合約法律關係應否追扣醫療費用之問題,後者依被告所陳已另函通知原告追扣金額,是本件僅以涉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第4款之事實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四)原告為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兩造簽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可稽,原告於99年8 月12日,向被告申請專任醫事人員異動,即增聘葯劑生林崇烈(99年7 月)、牛沛然(99年8 月)等情,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異動申報表、藥劑生證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經被告於99年10月22日至25日期間,派員訪查原告診所負責醫師、藥劑生、保險對象及訴外人○○藥局負責藥師謝金玉,發現黃姓甲等11位保險對象於99年8 月至9 月期間至原告診所就醫,係持處方箋至2 樓○○藥局由女性藥事人員調劑給藥,而原告並未登錄女性藥事人員,卻以其診所藥事人員名義,向被告申報前開保險對象99年8 月至

9 月間多筆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顯屬虛報;又原告所聘牛姓藥劑生未實際於原告診所執業,原告卻以其名義申報部分保險對象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計319,294 點等情,有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資料及99年8 月至9 月期間申報牛沛然藥劑生調劑統計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認定原告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應堪採認,且原告就其不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單就牛沛然藥劑生違約虛報點數部分已有319,294 點,超過25萬點而屬情節重大,故被告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40 條 第4 款規定,核定原告終止特約,該診所負責醫事人員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洵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診所場地過窄,而向○○藥局借用場地,謝金玉藥師僅係協助;另因申報醫療費用事宜均由聯芳公司處理,該公司以牛沛然名義申報費用,原告並不知情,故無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違法行為云云,惟查:

1、○○藥局藥師謝金玉於被告訪查時供承,其因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相關法規,於99年8 月至9 月停約期間,仍至○○藥局上班,並於林崇烈藥劑生不在時,為宏光診所病患處方箋協助調劑及交付藥品等語,而對照黃姓甲、陳姓甲、高姓甲、劉姓甲、鄭姓、高姓乙、徐姓乙、譚姓、梁姓、林姓、王姓等11位保險對象於被告訪查時均表示,99年8月至9 月期間至原告診所就醫,係持處方箋至2 樓藥局領藥,由女性藥事人員調劑給藥,顯見該等保險對象並非由原告診所之藥劑生林崇烈調劑給藥,而原告又未登錄其他女性藥事人員,故原告以其診所藥事人員名義申報前開保險對象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顯屬虛偽。原告雖主張被告認定劉姓甲保險對象及林姓保險對象違規行為,與受訪對象證詞不符云云,惟劉姓保險對象雖不記得藥品調劑人員為男性或女性,惟明確表示交付藥品者為女性等情,有其

99 年10 月22日訪問紀錄可憑;而林姓保險對象雖證稱其未看到女性人員配藥,惟明確證述係女性人員交付藥品,且藥局當時只有一位女性人員在場等語,故被告認定係由原告診所藥事人員以外之女性人員提供藥事服務,並無違誤,而前開保險對象於訪談時所供,均經製作紀錄供其等確認簽名,且○○藥局謝金玉藥師亦自承有為原告病患調劑及交付藥品,足見保險對象所陳並非子虛,是以被告認定就前開保險對象,原告確有未實際由藥事人員調劑交付藥品而虛偽申報費用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訪談筆錄不足採信云云,要不足取。

2、再查,原告雖於99年8 月12日向被告申請專任醫事人員異動,自99年8 月增聘葯劑生牛沛然,然牛沛然於前開期間並未至原告診所服務等情,已據牛沛然於被告訪談時供明,原告就此亦無爭執,故原告於99年8 月至9 月期間,以牛沛然名義申報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點數319,294 點,即屬虛偽申報,應可認定。原告雖稱醫療費用之申報,均由訴外人聯芳公司負責處理云云,惟原告診所所聘藥劑生是否到職執行職務,及各保險對象係由何位藥事人員提供藥事服務,本應由實際負責醫療業務者提供正確資訊,以供負責申報人員據實申報,焉有可能由負責申報者憑空杜撰之理,故原告所為不知情之辯解,顯難憑信,被告認定原告就前開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行為,有故意過失,應屬有據。

3、另原告主張以牛沛然名義申報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部分,實際上應為其診所另位藥劑生林崇烈所調劑給藥,故不應全數列為虛報點數一節,惟查,原告主張以牛沛然名義申報之費用,實際均為另位藥劑生林崇烈提供服務,未據舉證,且依前開11名保險對象及謝金玉藥師所供情節,原告確有以非登記藥劑生調劑給藥之行為,是其主張以牛沛然名義申報部分,實係林崇烈所為,已難盡信。且原告與被告締結特約,依約應遵守相關醫事法規,被告就原告非依法聘任之醫事人員所從事之業務,依約本不負給付醫療費用之責,本件原告偽以非實際提供藥事服務之藥劑生名義,申報藥事服務費及藥費,顯屬不正當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實際有向保險對象提供服務,而仍得申請費用,被告不應全面性不區分類型計算違規點數云云,顯非可採。

4、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違規申報之點數,如不計入前開保險對象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單就以牛沛然名義部分之虛偽申報金額計算,即達30餘萬點,已逾特約及管理辦法第40條第4 款規定之250,000 點,故被告認定本件屬情節重大,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未依醫事相關法規從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復為不符合實情之申報行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及法令,實質侵害全民健康保險財務管理及保險對象之權益,其違法情節實屬嚴重,被告依法終止特約,係避免損害繼續發生,俾使原告得以進行檢討,並非出於處罰之目的,且此項管制處分所使用之方法並無違法規所欲達成之目的,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或一事不二罰云云,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有未實際調劑給藥,卻不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超過25萬點之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40條第4 款規定,自100 年6 月1 日起終止特約,該診所負責醫事人員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