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9號101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黎文歷
武金菠(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外交部代 表 人 楊進添(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7 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9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西元除外)101 年5 月31日提起行
政訴訟時,起訴狀已記載原告為武金菠、黎文歷2 人,雖起訴狀僅由武金菠1 人蓋章,然黎文歷已於101 年8 月30日以起訴補正狀,補正起訴狀上簽章,是黎文歷自始即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其因誤以為僅原告武金菠1 人起訴,而於101 年
7 月11日提出追加狀,並不生追加原告之效果(本來就已經是原告),合先敘明。
㈡原告武金菠、黎文歷於起訴時,係就結婚文書驗證部分及簽
證申請部分,均表不服,且併以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為被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駁回黎文歷簽證申請部分均撤銷。2.請求命被告就黎文歷簽證申請作成准許核發簽證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4頁),且撤回對被告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訴訟,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是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㈢按不服訴願決定之訴願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 條固定有明文。惟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諸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經查:
⒈原告黎文歷提起訴願時,並未指定武金菠為其送達代收人
,經查訴願卷內亦無其指定武金菠為送達代收人之書狀或文件,乃訴願機關就應送達黎文歷之訴願決定書,逕列武金菠為送達代收人,向武金菠之戶籍地址送達,對原告黎文歷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黎文歷於101 年5 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難謂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
⒉而原告武金菠自96年4 月9 日迄今,戶籍均設於臺北市○
○區○○路○○○ 巷○○號3 樓,有戶籍謄本可參,而其提起訴願時,投訴書狀載地址亦為上址(見訴願卷可閱部分第
4 頁),從而,訴願決定書於100 年7 月9 日送達原告武金菠上開地址,由其同居人即妹武金戀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訴願卷不可閱部分第9 頁),不論代收人是否轉交、何時轉交,對於原告武金菠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武金菠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收受訴願決定書翌日即100 年7 月10日起算至100 年
9 月9 日(週五)即已屆滿。原告武金菠遲至101 年5 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卷附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6 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⒊又,關於原告黎文歷簽證申請遭駁回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
訟,非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武金菠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詳如後述),尚無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 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本件原告黎文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㈤被告雖主張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高度政治性問題,不受
司法審查云云,惟按是否准許外國人出入境,雖具有高度政治性,此故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明定該事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賦予行政機關較高之裁量自由,但其既非已由憲法明定將該問題委諸政治部門,亦非司法上欠缺相關解決標準,復非顯然對非屬於司法裁量之事項逕為政策之決定,尚難謂行政機關就該事項所為之判斷不受司法審查。
二、事實概要:原告武金菠為中華民國國民,於98年10月30日與越南籍男子即原告黎文歷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99年4 月26日及100 年
3 月30日向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驗證結婚證書及原告黎文歷居留簽證。經該辦事處以原告等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乃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100 年4 月5 日胡志字第075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所不服之訴願決定書,原告遲至4 月份始收到,故至101 年5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兩人結婚之事實,在越南辦理結婚註冊日為98年10月30日,在越南辦喜酒請客日為99年l 月17日。原告黎文歷在面談回答時,由於緊張緣故,將結婚請客日99年1 月17日,以農曆年月的98年12月17日回答,請予以諒察。
(三)另,結婚費用由何方支付,因原告黎文歷認為有用雙方親友所包的紅包支付,所以回答雙方共同支付,而原告武金菠未想到,故回答是原告黎文歷所支付。況且此「結婚費用」之問題範圍過大,不好精確作答,若是問有無聘金,或聘金多少錢,則較能精確作答。
(四)有關工作收入部分:原告武金菠在○○○○食品行(小吃店性質),95年到98年工作期間之薪資,老闆皆以現金支付並非銀行轉帳,原告再將每月薪資現金存入銀行。目前原告武金菠在○○○麵食館工作(地址:台北市○○區○○路○段201 號,統一編號: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兩人確實是夫妻關係,且原告武金菠有能力支付黎文歷在台之生活費用,以上所述皆屬事實,並願為所述及提供之附件負起法律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駁回黎文歷簽證申請部分均撤銷。⒉請命被告就黎文歷簽證申請作成准許核發簽證之行政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程序部分:⒈按「為行使國家主權,維護國家利益,規範外國護照之簽
證,特制定本條例。」、「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斟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 條、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駐外使領館或機構對於外國人申請入境所作拒絕簽證之行為,係國家主權之行使,除我國法律或國際條約、協定等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表示不服。」、「我國為主權國家,被上訴人對於外國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請之准駁,屬行使國家主權之範圍。外國人並無任意進入我國國境居留或停留之權利。縱外國人申請核發入境、停留或居留簽證時,檢具規定之文件,國家基於主權之行使,認為必要時,仍得加以拒絕而不予准許,且無須附加理由。上訴人既係以美國公民身分,申請在我國居留,縱其備齊有關文件,申請核發居留簽證,被上訴人基於國家主權之行使,予以拒絕,並不違法,亦無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利之可言。上訴人以其自由權利因被上訴人未予核發居留簽證而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自屬不應准許。」法務部(81)法律字第
185 號函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917 號判決分別明揭斯旨。
⒉再者,前大法官吳庚針對司法院釋字第387 號解釋所作不
同意見書明白表示:「任何國家機關之權力皆應有所限制,司法機關所行使之權限亦然。此種限制除憲法或法律之明文規定外,尚有出於權力之本質者,司法審查權在本質上應受限制,不僅為學理所公認,且在各先進法治國家實際運作中,已形成相關制度。此即美國法制上之政治問題(political question),德國之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gerichtesfreier hoheitsakt),法國之政府行為(Astes de gouvernement ),英國之國家行為(Act ofstate ),國內學者或採日本習用名詞之統治行為作為上述各種制度之上位概念。」、「至於如何判別政治問題之存在,而將之排除於司法審查範疇之外,大法官布倫南(Justice Brennan )1962年在一項案件之判詞中綜合歷來之先例,曾作如下之闡釋:『任何案件從外觀上認定其涉入政治問題,主要在於由憲法之明文規定已顯見其欲將此一問題委諸相對應之政治部門;或者欠缺解決此一問題所須之司法上創獲及處理之標準;或者一旦予以裁判即係對明顯非屬司法裁量之事項,逕行作成政策決定;或者若作獨立判斷即屬對政府相關部門之欠缺尊重;或者有特別需要毫不猶豫地遵循已作成之政治上決定;或者可能造成對同一問題各部門意見分歧之困窘。』凡合於上述各種標準者,最高法院即視之為非可供司法審理(non-justiciabl
e )之政治問題。」經查,司法院釋字328 、419 號等解釋均係採取上開理論而拒絕作成合憲與否之解釋。
⒊其次,依西元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13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人人有權歸返其本國」、西元1966年同機構通過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第12條第4 項規定:
「任何人進入其本國之權利,不得任意加以剝奪」及司法院釋字第558 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可知,一國之國民入出其所屬國境,乃國際公約及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反之,外國人入出他國國境,則不在保障之列。是以,有關管制我國民與外國人入出我國境之行為,自不得等同視之,其得為差別之對待,應無可疑。
⒋綜上所述,由於我國憲法並未保障外國人有任意進入我國
國境居留或停留之權利,因此有關外國人簽證之核發與否,純屬國家主權行使之範圍,不可與一般行政行為等同視之。況且,被告及各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依法應斟酌「國家利益」及「申請人所屬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由此可知,關於簽證核發與否之判斷乃屬高度(國際)政治性問題,理應委由憲法所設計之政治部門即政府與國會自行解決,司法機關不宜介入,否則不啻針對非屬司法裁量事項逕行作成政策決定,明顯對於政府相關部門欠缺尊重,顯與權力分立原則相違背(即侵害行政權之核心領域)。職是,原告以被告拒發簽證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因其違法情形無法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實體部分:⒈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
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第4 款)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㈡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⒉經查,原告黎文歷為越南籍人,以與原告武金菠結婚,欲
來臺依親為由,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驗證越南結婚證書及來臺依親居留簽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戶籍資料及於99年4 月27日對原告兩人進行面談審查發現,原告武金菠原為越南籍人,與我國國民結婚後,於94年11月14日取得我國國籍,95年12月5 日初設戶籍登記,旋於96年
4 月9 日離婚,再與原告黎文歷結婚,疑為預謀取得我國國籍之二度移民案件,且原告武金菠雖稱從事餐館管理,但無法提供任何佐證,乃請備妥工作證明等相關資料,於
100 年3 月31日再次進行面談,雙方就下列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㈠原告武金菠稱結婚日期為98年1 月17日,後又改稱為99年1 月17日;黎文歷則稱結婚日期為98年12月17日。㈡原告武金菠稱結婚費用均由黎文歷支付;黎文歷則稱結婚費用由雙方共同支付。其次,原告武金菠於面談時所提在職證明為○○食品行開立並記載到職日期為97年3 月1 日及職稱為服務員,不僅與原告武金菠首次面談所自述之職業不符,且與原告武金菠於本件訴訟中所提由○○○麵食館開立之在職證明記載任職期間為95年1 月至
98 年4月、101 年4 月迄今亦明顯矛盾。再者,原告所檢附之銀行存摺影本,顯示最末筆交易日期為98年12月28日,距第一次面談已有4 個月之久,尚無法真實呈現其具體經濟條件。職是,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原告兩人就結婚重要事項陳述內容不一,渠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且原告所提工作及財力證明之真實性亦待商榷,認原告黎文歷對於來臺目的有虛偽陳述或隱瞞情形,黎文歷申請來臺動機可疑,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拒發其來臺簽證,並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拒絕驗證其越南結婚證書,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且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第4 款)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第1 項)持外國護照申請簽證,應填具簽證申請書表,並檢具有效外國護照及最近六個月內之照片,送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核辦。……(第3 項)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第2款)(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上述之施行細則與作業要點,均未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合乎該條例之授權,未增加外國人申請簽證權利之限制,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有效之行政規則。又簽證處分為行政處分,自應受行政法院審查,與權力分立無關,併此敘明。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具備該要件者,始具有以自己名義實施訴訟之權能,方屬適格之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而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照)。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原告武金菠為中華民國國民,於98年10月30日與越南籍男子即原告黎文歷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99年4 月26日及
100 年3 月30日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驗證結婚證書及原告黎文歷居留簽證。經該辦事處以原告等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致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乃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其簽證及結婚文件證明之申請。原告2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部分駁回,部分不受理,原告2 人遂就簽證申請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簽證申請表(見原處分卷第48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4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
(五)原告武金菠部分:本件簽證申請事件,申請人為原告黎文歷,而原處分雖就結婚文件證明申請及簽證申請案,以同一行政處分駁回,並列原告武金菠為正本受文者,原告黎文歷為副本受文者,惟觀其意旨堪認關於簽證申請駁回部分之受處分人為原告黎文歷,原告武金菠並非受處分人,是原告武金菠之權利或利益,並未因原處分否准原告黎文歷簽證申請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武金菠雖因原告黎文歷簽證申請駁回而無法來台與之同居,惟原告武金菠尚非不得前往越南或第三地與原告黎文歷相聚同居,是原告武金菠因原告黎文歷簽證申請駁回而受之損害,衡情僅屬情感上及事實上之損害,尚非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98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106號裁定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武金菠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
(六)原告黎文歷部分:原告黎文歷雖主張與原告武金菠確實有婚姻關係云云,惟查:
⒈原告黎文歷與原告武金菠於100 年3 月31日接受駐胡志
明市辦事處依親簽證面談時,雙方就下列結婚事實之陳述互有出入,茲舉其大者如下:
⑴關於結婚日期,原告黎文歷先稱西元2010年1 月17日
,後改為西元2009年12月17日(見原處分卷第34頁);原告武金菠先稱西元2009年1 月17日,後改為西元2010年1 月17日(見原處分卷第39頁)。原告黎文歷雖主張其係因緊張之故而以農曆年月98年12月17日回答云云,惟西元2010年1 月17日之農曆日期為12月3日,並非12月17日,足見原告2 人所述確有不一,並非因原告黎文歷以農曆月日回答之故。
⑵關於結婚費用,原告黎文歷稱結婚費用由雙方共同支
付(見原處分卷第34頁);原告武金菠稱結婚費用均由男方支付(見原處分第39頁)。原告雖主張原告黎文歷認為係以雙方親友所包紅包支付,所以回答雙方共同支付,原告武金菠並未想到,故回答由原告黎文歷支付,並認此問題範圍過大,不好精確回答,若問有無聘金、聘金多少等較能精確作答云云。惟原告2人不惟關於結婚費用所述出入,關於結婚信物之首飾,原告黎文歷稱有手鐲1 個、戒指1 個、耳環1 對、項鍊1 條(見原處分卷第35頁);原告武金菠則稱有手鐲1 個、戒指2 個、耳環1 對、項鍊1 條(見原處分卷第39頁),原告2 人所述亦非一致。
⒉且就雙方交往時間,原告於第1 次面談時所填寫結婚當
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說明頁記載為「自97年2 月17日起」(見原處分卷第114 頁),於第2 次面談時則填寫為「自2009年4 月29日起」(見原處分卷第55頁),前後亦有不符。
⒊又原告武金菠原為越南籍人,與我國國民張銘榮結婚後
,於94年11月14日取得我國國籍,95年12月5 日初設戶籍登記,旋於96年4 月9 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63頁)。另原告武金菠於首度面談時,其職業欄填寫「管理餐館」,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所檢附之銀行存摺等財力證明,最後一筆交易日期為4個月前之紀錄,無法真實呈現其具體經濟條件,復以原告黎文歷不識中文且收入不豐(在越南月收入僅250 萬越盾,折合新臺幣約3,600 元),渠等赴台後如何維繫家庭正常開支令人存疑,另原告武金菠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要求補提供工作證明,其證明所載之「○○食品行」亦非餐廳,且女方職稱為「服務員」,與其首度面談所附資料中自述為「管理餐廳」出入甚大,且該文件開立證明日期為97年3 月1 日,早於面談日期2 年,真實性有待商榷等情,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100 年4 月22日胡志字第091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4頁)、在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80頁)及存摺影本(見原處分卷第141 頁)可參。且原告於本件訴訟另提出○○○麵食館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依該證明書所載,原告武金波自95年1 月1 日到職至98年4 月30日離職,又於101 年
4 月1 日到職(見本院卷第11頁),核又與其於接受簽證面談時所述及所提文件出入。
⒋綜合前開各情以觀,原告2 人就結婚重要事項陳述內容
不一,渠等婚姻真實性顯有疑慮,且原告所提工作及財力證明之真實性亦待商榷,被告認原告黎文歷對於來臺目的有虛偽陳述或隱瞞情形,申請來臺動機可疑,基於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拒發其來臺簽證,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駁回原告黎文歷簽證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黎文歷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簽證申請駁回部分,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核發簽證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原告武金菠提起訴訟逾期且當事人不適格,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