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1號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慶昌

吳宗原王中溏沈育信徐嘉明林子耘李佳恩陳遠鳴洪紹欽鄭明志劉偉傑吳靖渝張世錩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璧煌(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彥達

參 加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卓鈞訴訟代理人 宋政雄

王銘傑溫淑盈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考臺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係分別應91年至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以下簡稱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經錄取,分經被告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訴外人內政部辦理訓練,並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教育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之現職警員。嗣原告分別於99年3月10日、99年3月29日及99年4月8日向內政部,以渠等前開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受訓權未獲平等保障為由,申請比照訴外人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考試院98年8月17日訴願決定)意旨,安排渠等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經內政部分別以99年3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90048901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9年3月17日函)、99年3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90063507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9年3月31日函)、99年4月2日內授警字第0990065101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9年4月2日函)及99年4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90072301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9年4月12日函)函覆。

㈡原告不服內政部上開函,提起訴願,其中原告張世錩部分經

行政院以99年6月2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009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行政院99年6月28日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餘原告部分則以行政院逾3個月尚未為訴願決定為由,於99年8月27日(本院總收文日戳)連同原告張世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院於99年9月2日以院臺訴字第0990102673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行政院99年9月2日訴願決定)決定不受理。

㈢迨100年3月3日,本院以99年訴字第176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

開訴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行政院對系爭案件無訴願管轄權為由,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9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行政院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移由考試院管轄,另原告因於100年4月6日持同前述理由,向被告申請安排渠等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經被告移請內政部卓處,內政部於100年4月22日以內授警字第1000079926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0年4月22日函)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考試院遂予合併審理,於101年4月3日以考臺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考試院101年4月3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訴願決定即考試院101考臺訴決字第079號僅略以:「本

案訴願人等17人應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經保訓會委託請辦考試機關內政部依該年度訓練相關規定予以施訓,訴願人等如不服內政部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處分,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訴願人等既已接受該項訓練合格,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經分發任用,基於法的安定性,自不得於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程序終結後,再基於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身分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至訴願人等舉本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主張基於平等原則,內政部亦應將訴願人等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一節,按本院訴願決定僅具個案拘束效力,該案訴願人係於接獲安排至臺灣專科學校受訓之調訓處分時,即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與本案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云云;惟「法的安定性」與「公平正義」相比,「公平正義」的價值顯然大於「法安定性」,又本件屬於原告向被告申請處分遭否准處分而不服之案件,並非針對調訓處分不服,何來「法定救濟期間」之有?且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亦同屬於原告向被告申請處分遭否准處分而不服之案件,是本件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然引據錯誤,委不足取。

㈡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足資參據)。次按訴願法第7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再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訓練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時,應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同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性質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商得保訓會同意,得不適用第3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後段、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或第14條之規定,並另定規定函送保訓會核備。

」及91─9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以下簡稱91─93年警察特考訓練計畫)第參點訓練方式規定:「分教育訓練與實務訓練二種,除未經中央警察大學(前身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前身警察學校)畢業或4個月以上訓練合格者須接受教育訓練17個月、實務訓練1個月外,其餘人員均須接受1個月之實務訓練。」、同計畫第參點之一、(三)之2(教育訓練單位)規定:「三、四等考試:內政部委請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警察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由警政署執行,消防警察類科錄取人員訓練由消防署執行。」,是本案原告等應91─93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分配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錄取人員教育訓練,屬未佔用人機關實缺訓練性質。原告等嗣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內政部分別以99年4月12日內授警字第0990072301 號、99年3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90048901號、99年3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90063507號、99年4月2日內授警字第0990065101號函、100年4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00079926號函駁回申請,核其實質內容,無異就訴願人之具體請求事項為核駁之表示,已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合先敘明。

㈢次按考試院97考台訴決字第158號訴願決定,略以「另保訓

會主張訴願人既已完成94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教育訓練17個月於95年2月20日至96年6月29日、實務訓練1個月於96年7月9日至8月8日實施完成),事實上已無改至中央警察大學重新接受是項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之可能性。且訴願人現已取得考試及格資格,應已無申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請求權,縱經內政部依本院訴願決定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該訓練應屬內政部對已完成94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之訴願人,以現職警員身分參訓之在職訓練,尚非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云云一節,按大法官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訴願人於訓練期間申請至警察大學受訓,雖因內政部怠為處分,致訓練期間屆滿,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警職,惟查中央警察大學依警察教育條例仍持續辦理警察教育訓練,該項訓練制度仍繼續存在,且實際上亦已開放辦理短期陞遷訓練之警佐班及警察特考二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從而訴願人因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事宜提起行政爭訟,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性質上並非無從補救或施予補訓,訴願人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仍應認為具有訴願實益;次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訴願人於訓練期間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其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其請求並非無據,本院歷次訴願決定之法律見解,仍應予維持。是以,保訓會上開主張,洵不足採。」,且考試院97考台訴決字第159─172等諸多訴願決定均同此旨。

㈣據此,本案原告等雖因內政部錯誤處分致訓練期間屆滿,取

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警職,然依考試院上開諸訴願決定之意旨,既然中央警察大學依警察教育條例仍持續辦理警察教育訓練,該項訓練制度仍繼續存在,且實際上亦已開放辦理短期陞遷訓練之警佐班及警察特考二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從而原告等因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事宜提起本訴訟,性質上並非無從補救或施予補訓,原告等提起本訴訟請求救濟,仍應認為具有實益,不容被告再主張:原告等已無申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請求權云云。

㈤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1號解釋謂:「憲法第18條

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所謂「訓練」,除指警察人員養成教育訓練外,亦應包括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訓練在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內政部受託辦理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即應受此一行政法原則拘束。

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本件原

告等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其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是本件原告等之請求並非無據。

㈦被告委託內政部辦理91─9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內政

部竟未區分三等或四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均分配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教育訓練,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中,已具中央警察大學或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學歷者,得免除教育訓練,僅需接受1 個月實務訓練,即分發任用;而實務上,內政部警政署均將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者,逕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至於未具上開學歷者,不論三等或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因其所受教育訓練係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致是類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後,因不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所定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合格資歷,僅能分發「警正四階警員職務」,且斷絕其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警察官之機會。此實務現況,業經監察院91年11月11日公告糾正參加人以警察學歷之有無,作差別待遇之分發,破壞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損害無警察學歷錄取者平等服公職之權利;並將不具警察大學學歷之三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一同接受相同訓練,且未依其錄取類科分發職務,形成考用不一,均顯有違失在案,事實至為明確,核其適法性顯有違誤。縱內政部已對警察特考三等考試結訓者開辦有利進修管道,使渠等有晉升巡官職務之機會,惟此種任職後之在職進修教育,並非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者當然享有,須另符合一定職級資績及考試競爭擇優錄取之條件者始得參加,與本件考試錄取訓練階段所要求之「入口機會平等」無關。(考試院97考台訴決字第041號訴願決定意旨參照,考試院97考台訴決字第042-065號訴願決定亦同此旨)。

㈧91─93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應考須知及訓練計畫亦未對於此

攸關應考人權益之差別待遇事項預先載明於應考須知或以適當方法公告使應考人得以預見。是以,原告等為維護其權益,請求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其理由應屬合理且正當。內政部不得僅以現行法令並無規定,或是業開放多元進修管道、提高不計積分之錄取比例為由,據此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㈨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略以:「主文:原處分

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而本案事證明確,為貫徹訴願決定之效力,保障訴願人之權益,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應命原處分機關作成訴願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其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應予准許。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補行安排訴願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4─160號訴願決定亦同此旨;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據此,為避免被告委請內政部再重複作成否准之處分,爰請求比照98考台訴決字第143─160號訴願決定,命被告作成原告等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以為完善周全之行政訴訟救濟。

㈩被告雖於補充答辯狀第4頁(三)末三行主張:「警察機關

仍得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之考量,將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未具警大養成或進修教育之一般生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職務,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云云;惟查,造成原告等一般生遭派任最基層之「警正四階警員」之癥結點,即在於被告身為公務人員考試訓練機關,卻疏未注意警察人員人事條例關於任職之限制規定─警官以上職務須經警大教育訓練所肇致。

舉例言之,假設設置有「中央司法大學」一校,而又假設司

法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庭長以上職務須經中央司法大學教育訓練」,且實務運作上,「中央司法大學畢業生」一經考取司法官,即免訓練並即派任「法官兼庭長」,而其他諸如臺大、政大、臺北大、東吳等法律系所畢業之一般生若考取司法官,即遭被告送入「司法官訓練所」訓練後,乃一律僅派任最基層法官,表面上任用「職等」相同,但「職務」上,前者卻為後者長官,「入口」已不平等,且除非渠一般生在職時自行找機會至「中央司法大學」進修,否則永世不得派任庭長以上職務,升遷完全受限,此無異剝奪渠等一般生晉升庭長、院長之機會,然而,被告竟還把錯誤、不足訓練之責任推給用人機關司法院,宣稱此乃「機關首長用人權限」,完全忘卻自己才是始作俑者,此等違法、不公平之訓練處分倘予維持,此豈有公平正義。

謹查報考試院98年度98年8月17日考台訴字第143號訴願決定

該案有關之訴願人至警大受訓四個月後,是否有順利取得巡官資格:

⒈按行政院100年4月1日院臺治字第1000008991號函(以下簡

稱行政院100年4月1日函)復監察院糾正案續處情形所檢附內政部100年3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00890149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0年3月23日函)之參加人改進意見表糾正內容五、原答復監察院之改進意見三、(三):「爰100年後三等特考錄取者,本部警政署將安排至警察大學接受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及格後始得分發巡官職務」、參加人各單位新修正、補充之改進意見四、(一)3.:「參照上開訴願理由暨本部警政署擇優遴任之基本精神,爰律訂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10%,免試推薦至警察大學警佐班受訓,99年班特別訓練自99年5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該班期計林○○等5員保送警佐班第二類訓練(預定於100年辦理)在案。」。

⒉次按「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第31期第2類教育計畫」11、結

業分發: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序分發警察機關擔任巡官或同序列職務。

⒊再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警正班第21期、警佐班第31期第2

類及消佐班第15期招生考試錄取人員名單」:99年特別訓練班結業成績優異免試人員5名:許○○、劉○○、林○○、林○○、羅○○。

⒋據此,顯見將原告等三等特考錄取者,安排至警察大學接受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並分發巡官,自100年之後業已全面實施,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且依考試院98年度98年8月17日考台訴字第143號訴願決定,該案有關之訴願人至警大受訓四個月後,仍有一定比例免試保送進入警佐班後分發巡官同序列職務,無須於任職後再自行參加任何在職之考試即取得分發巡官同序列職務,達到「入口機會平等」,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與實益。

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原告等自難

甘服;並聲明求為判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應作成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之內容,與其前於100年3月

30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所提上訴狀,及同年5月23日向考試院所提訴願書大致相同,爰考試院101年4月3日101考臺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書之內容,仍予援用作為答辯內容之一部分,合先陳明。

㈡法令依據:

⒈按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20條規定:「(第

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2條規定:「...(第2項)公務人

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第3項)公務人員專業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

..。」。

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3

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6條第3項規定:「性質特殊訓練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第9條前段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16條規定:「(第1項)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第2項)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其申請重新訓練,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及程序辦理。..

..。」。

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警察條例)第4條規定:「警

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所列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官階職務可資任官時,得先以低一官階任官。」。

㈢有關本件與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

定同屬於原告向被告申請處分遭否准處分而不服之案件,並非針對調訓處分不服,並無「法定救濟期間」一節:

⒈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行政處分相對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其訴願決定效力雖及於該行政處分相對人,惟仍不能與法律等同視之,即該決定僅具個案拘束力。至未提訴願者,自非該訴願決定效力所及。

⒉原告等人應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經被告委託

請辦考試機關內政部依各該年度訓練相關規定予以施訓,渠等如不服內政部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處分,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既已接受該項訓練並合格,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經分發任用,基於法的安定性,自不得於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程序終結後,再基於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身分申請至警大受訓。原告等人指摘考試院101考臺訴決字第079號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然引據錯誤,洵無理由。

㈣有關原告等人主張申請至警大受訓事宜提起行政爭訟,經審

議或審判結果,性質上並非無從補救或施予補訓,為維護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渠等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仍應認為具有訴願實益一節:

⒈原告等人已依考試法、訓練辦法及各該年度警察特考錄取人

員訓練計畫完成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且依警察條例第11條規定取得警察人員任用資格派任警職為現職警察人員,依法均屬有據,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

⒉又依訓練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正額

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始有向被告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之適用,惟原告等人已完成之91年至93年之各該年度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仍屬合法有效,且已正式派代為現職警察人員,尚無從適用訓練辦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有關向被告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之規定。

⒊再者有關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一般院校畢業生錄取人員申請分

配至警大受訓權益相關事項,參加人已協商警大自93年起開辦警佐班第2 類供此等人員報考,且該類班自99年起不計積分之錄取比例自原10%提升為15%,使陞遷管道更為寬廣,並未完全剝奪原告等人申請至警大進修之機會。

㈤有關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經警專訓練期滿後,因不符

警察條例第11條所定警大訓練合格資歷,僅能分發「警正四階警員職務」,且斷絕其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一節:

按警察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次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爰其任官資格與職務派任(掛階),係屬二事,且人事任用權責在於內政部(警政署)。原告已依警察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正式派代任用為現職警察人員,至其後之職務派任(掛階),係屬該主管機關(內政部)人事管理權,依警察人員任用、陞遷、訓練等相關法令辦理,尚與被告委託該部辦理之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事宜無涉。

㈥謹就本案鈞院所詢事項及內政部101年8月22日警署教字第

1010116341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1年8月22日函)提供相關資料,補充答辯如下:

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規定:「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

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警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官制、官規、教育、服制、勤務制度及其他全國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直轄市、縣(市)執行之。」、第15條規定:「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警察教育。」;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警察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及警察法第3條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2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警察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警察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教育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警察法第3條及第15條制定之。」、第6條規定:「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進修教育之區分及期間如下:一、巡佐班:3個月以下。二、警佐班:4個月至12個月。三、專業班:3個月以下。」、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除專業班依實際需要遴選外,巡佐班、警佐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班期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附表。」。

⒉有關歷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具警大畢業學歷者,與未具

警大畢業學歷者(以下簡稱一般生),二類人員考試及格後之所派任官職等職稱與陞遷序列一節:

100年警察特考實施雙軌分流考試新制以前,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具警大畢業學歷者,派任第九序列巡官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按即一般所稱警官;以下簡稱巡官同序列職務);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之一般生,派任第11序列警正四階警(隊)員職務。

⒊有關警察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立法意旨,及擔任警官究須具備何種資格條件等節:

⑴依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104期院會紀錄有關警察人員管理條

例審查修正案及原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位(第45頁至第47頁)載明,警察條例第11條之立法意旨為:「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行使職權,須具專業技能與學識。故警察法及警察教育條例規定,警察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為限,並在遴用前由國家設置專門學校培育之。憲法規定公務員非經考試及格不得任用。故本條例規定警察官之任用資格如上。現行警察教育制度,中央設置警官學校,省(市)設警察學校。警官學校與警察學校因其培植對象有別,所受教育內容不一,教育期間不同(中央警官學校辦理高級警察教育,培植中級以上警察幹部,教育時間2年至4年,省﹝市﹞警察學校辦理初級警察教育,培植基層人員,教育時間1年至3年)。故而差別規定其任官資格,以符訓、用合一精神,嚴格區分官、警界限。」,警察條例第12條之立法意旨為:「本條仿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註:現行第13條),並依本法第5條所定官等,明定各類考試及格人員之任官資格,以為任官依據。...。」。

⑵鑒於警察工作之特殊性,其首重社會治安維護與民眾生命安

全之保護,故警察人員必須具有專業知識與體能方能勝任,而對於警察幹部之要求更甚如此,必須具備執法智慧、執法技能與執法倫理,三者缺一不可,復考量國家為因應與一般公務人員完全不同之警察工作特性,爰依警察法第3條及第15條制定警察教育條例,由警大(培育警察管理幹部)、警專(培育基層警察人員)辦理警察養成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期培育適合警察工作特性之警察人員;另依警察條例第11條、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及教育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特殊之教育制度,且警察官任職資格之取得與教育訓練相結合,已有明文。

⑶依警察條例第2條、第4條、第5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規定,警員職務等階為「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巡官職務等階為「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又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制,官等受保障,職務得由行政機關予以分派,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係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警察條例第4條、第11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警察機關仍得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之考量,將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未具警大養成或進修教育之一般生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職務,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

⑷100年警察特考實施雙軌分流考試新制以前,警察特考三等

考試派任巡官同序列職務對象計有「二等警察特考及格者」、「三等警察特考及格具警大畢業學歷者」、「現職基層佐警經警大各類警佐班結業者」、「現職基層佐警經警大二年制技術系或研究所畢業者」,未有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一般生派任巡官同序列職務,說明如下:

A.警察特考二等考試及格者:依警察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二等警察特考及格者,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爰是類考試錄取人員歷來均安排至警大實施教育訓練,教育訓練及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警察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前段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派代警正三階巡官同序列職務。

B.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具警大畢業學歷者:是類人員係經警大4 年制各學系、研究所畢業,成就警察人員養成教育,依警察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條第2項前段派代警正四階巡官職務。

C.現職基層佐警經警大各類警佐班結業者:依教育條例第6條暨其授權訂定之實施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警大各類警佐班屬警察人員進修教育,是類人員均係現職警員按各類警佐班甄試規定錄取並結業後,依警察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及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按當事人任用資格派代巡官職務。

D.現職基層佐警經警大二年制技術系或研究所畢業者:是類人員取得警大學歷,依警察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按當事人任用資格派代巡官職務。

⒋有關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內容、91年至93

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而非警大受訓之依據,又錄取人員究有無權利申請至特定地點受訓,以取得警官任用資格,及何以區分警大生與一般生之訓練地點緣由等節:

⑴國家為因應警察工作特性,特設置警大及警專以培育警察人

員,為維持警察養成教育制度,且考量警大容訓量及警察機關巡官等職務缺額有限,歷年(99年以前)均將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未具警大、警專學歷者安排至警專訓練,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91年至93年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亦至警專訓練,以免衝擊警察養成教育及人事制度。

⑵警察條例、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

法等相關規定,均無明文規定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各等別(二、三、四等)之訓練地點,及該考試錄取人員得要求訓練地點(警大)之請求權。

⑶謹提供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如附件3。⒌有關原告起訴狀原證10「考試院97年3月21日考台訴字第041

號訴願決定」,及原證11「考試院98年8月17日考台訴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後續是否經行政法院判決程序、以上2件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後續內政部處分、訴願人等是否已至警大受訓、其訓練性質及受訓及格後是否已派任警官等節:

⑴考試院97年3月21日考台訴字第041號訴願決定,係撤銷原處

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內政部)另為適法處分,內政部爰以97年7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70871014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經查93年以前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員警約有1萬1,910人,渠等人員雖已完成考試程序,無法提出救濟,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一致性處理;基此,本部為通盤解決問題,業著手修正警察教育條例等相關規定。台端如認修正警察教育條例緩不濟急,可先行報考警佐班第二類,該班期自96年起已開放當年度錄取名額之百分之十不計積分,使陞遷管道更為寬廣。」,訴願人不服上述函復內容於97年7月23日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復經鈞院98年3月26日以渠等未經訴願程序裁定駁回,渠等後續未再提起上訴。

⑵考試院98年8月17日考台訴字第143號訴願決定,係撤銷原處

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內政部)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補行安排訴願人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內政部業依該訴願決定協調警大開設「特別訓練班」,並規劃自99年起至102年止,每年安排訴願人及尚具訴願救濟權利人員至警大受訓4個月。

⑶警大特別訓練班係依上述考試院訴願決定而為之「特別訓練

」,非屬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且該等人員均已完成考試程序,亦非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範疇。

⑷警大特別訓練班之參訓對象均係現職警員,已取得考試及格

證書,分發任職,並經銓敘部合格實授警正四階警員,該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符合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及考試、行政相關部門研商共識,相關會議內容如下:

A.楊○○等18人因96年第2次三等警察考試錄取訓練事件,不服內政部函否准其至警大受訓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該訴願決定理由略以:「訴願人等申請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渠等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縱經安排至警大訓練,僅係取得巡官任用資格,是否即予派任巡官,係屬該部之人事管理權,且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應無該部所稱渠等補訓後須派代巡官,...。」。

B.前揭訴願決定後,行政、考試部門多次協商,考試院於98年12月1日邀集內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警政署、內政部消防署、警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按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考選部、銓敘部及本會等相關機關召開「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部分錄取人員訴願申請分配至警大受訓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會議決議略以:「

1.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經安排至警大訓練合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以上職務之任官資格。至於是否派任警正四階以上職務,係屬服務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當事人若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2.有關楊○○等18人至警大接受訓練事宜,請內政部警政署擬定相關訓練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其訓練時間由內政部警政署斟酌訂定,並加強生活管理與訓練課程內容,訓練過程嚴予成績考核,以發揮訓練實效,至於派任事宜,屬警察機關首長任用權責,應予尊重。3...

...。」。

C.內政部依上開訴願決定及考試院會議決議於99年4月7日召開「研商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楊○○等人至警大受訓相關事宜」會議,會議決議略以:「1.考試院訴願決定之特別訓練班,每期訓練時間為4個月。2.警大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並以在校訓練4個月之總成績作優先順序排列,同時參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甄選參加警大二年制技術系入學比率,遴選排名在前之10%免試參加警佐班第二類訓練,其餘人員仍依現制報考警佐班第二類。另擇優遴選條件及規定須載明於訓練計畫,俾讓受訓人員有所遵循。」。

D.嗣參加人分別於99年4月26日警署教字第0990077291號函(以下簡稱參加人99年4月26日函)及100年3月2日警署教字第1000084949號函(以下簡稱參加人100年3月2日函)調查符合參訓人員之參訓意願,附件調查表中均載明「警大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另於「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年度教育綱要」及「中央警察大學年度特別訓練班教育計畫」中亦載明「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渠等結訓後均返回原任職機關續擔任警正四階警員同序列職務,並無派任巡官同序列職務。

⒍有關一般生取得警官任官資格管道一節:

⑴100年警察特考實施雙軌分流考試新制以前

A.應警察特考二等考試及格者。

B.未具警大畢業學歷之現職基層佐警:①經警大各類警佐班結業。②經警大二年制技術系或研究所畢業。

⑵100年警察特考實施雙軌分流考試新制實施後,除上開管道外,另新增一般警察特考二等、三等考試及格者。

⒎有關100年起改採警大、警專畢業生應警察特考,及一般生

應一般警察特考之雙軌分流考試新制,警察特考及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是否至警大受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以後是否派任警官,及改採新制之理由等節:

⑴警察人員考試制度自100年起採警校畢(結)業生及一般生

雙軌分流考試,其主要目的係為考選優質且適格之警察人員,並解決100年以前警大、警專畢業生未能考取警察特考分發任用,以兼顧警察養成教育及多元取才,並提升警察人力素質,同時解決一般生應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後任官問題。

⑵「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至警大教育訓練10個月,「

一般警察特考」二、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至警大教育訓練22個月,以上均需實務訓練2個月,俟訓練成績合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均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

㈦綜上,原告業依考試法、訓練辦法及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錄

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完成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警職在案,該訓練程序已依法完成,本案原告再申請至警大受訓,核非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範疇,本件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原告等人提起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不符其訴訟要件:

⒈內政部之99年3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90048901號等函文(以下簡稱內政部99年3月17日函),並非行政處分:

按訴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內政部99年3月17日函覆內容為:「經查台端應92年、93年三等警察特考錄取,業已完成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其受訓權已獲滿足,自毋需再接受訓練;依考試院98年12月1日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一般院校畢業生錄取人員申請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決議略以,經三等警察特考及格之現職員警,仍請本部依警察人員教育條例規定所訂警佐班繼續辦理進修教育事宜;另本部警政署為開拓多元進修管道,業協商中央警察大學自93年起開辦警佐班第2類供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報考,且該類班自99年起業將不計積分之錄取比例自現行之百分之10提升為百分之15,使陞遷管道更為寬廣,歡迎台端踴躍報考。」,上開函文之內容僅係說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之情形及其陞遷管道,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

⒉原告等人並無要求赴警大受訓之請求權,亦即無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係指人民對其所申請之案件有「法律上之請求權」,且因行政機關拒絕作成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違法損害;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及參加人安排其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及警察教育條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並未賦予原告等人得要求赴警大受訓之請求權,且被告及參加人亦無作成安排原告等人赴警大受訓之作為義務;亦即,本件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綜上,原告等人並無要求赴警大受訓之請求權,即無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程序自始不合法。相關法令依據及說明如下:

⑴按考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

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次按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6條第3項規定:「性質特殊訓練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第9條前段規定:「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10條規定:「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第43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是依上開考試法及訓練辦法,並未賦予受訓人員選擇訓練地點之請求權,以此類推,原告等人亦無要求赴警大受訓之請求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⑵另依訓練辦法第16條規定:「(第1項)正額錄取人員於訓

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第2項)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其申請重新訓練,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及程序辦理。...。」,亦即,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始有向被告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之適用,惟原告等人已完成之91年至93年之各該年度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仍屬合法有效,且已正式派代為現職警察人員,已無從適用該辦法第16條規定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本件原告係以考試訓練未獲滿足為事由,分向內政部及被告申請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鑒於渠等已完成考試訓練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自無法再據以申請考試訓練,故原告等人申請至警大受訓無理由。

⑶原告等人縱認渠等並非針對考試訓練調訓處分不服事由而申

請至警大受訓,而係基於公平正義請求另予安排至警大受訓,然按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又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進修教育之區分及期間如下:一、巡佐班:3個月以下。二、警佐班:4個月至12個月。三、專業班:3個月以下。」、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接受進修或深造教育,除專業班依實際需要遴選外,巡佐班、警佐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班期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如附表。」。是依上開規定,現職警察人員至警大進修,除需具備一定資格外,尚經考試程序擇優錄取,原告係現職警察人員,並無法源依據得以申請至警大進修,渠等請求無理由,且違反該進修考試之公平性。

⑷就本件考試訓練事件,鈞院曾以99年訴字第1767號判決之,

並認為已完成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現職警察人員主張至警大受訓係無理由:

A.鈞院99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本案之前案):有關原告等人主張之「請求被告作成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一節,依判決書主文五、

(5)載以:「這裡面臨到兩個層次,究竟『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應該以行政處分為之,或應該以舉辦特定活動為之?1.如果是前者,是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的範疇,依法應經申請遭否准或駁回,再經訴願程序而可,否則程序上不合法。2.若為後者,是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非財產上之給付(舉辦受訓活動),得提起給付訴訟』,此時提起給付之訴,即使未經訴願程序,程序上仍為合法,是訴訟有無理由的問題。就原告聲明之外觀而言,是要求作成行政處分,則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顯然於法不合,訴訟自屬不合法。...。本院認為行政訴訟類型之選擇,是非常多樣化的,在程序上可以准許之範圍內,給予當事人實質審理之空間,是可以考量,而有必要的。因此本院就原告有無『公法上原因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非財產上之給付(舉辦受訓活動)』之請求權,作實質之審理。經查,這是考試及格後待受訓的問題,而本件現狀是原告等均為『三等警察特考錄取,完成錄取人員訓練』,與其他背景不一致者(未完成受訓或拒絕受訓者)不同,自非有上開「公法上原因」可據,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無理由。」。是依鈞院99年訴字第1767 號判決,亦認為已完成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現職警察人員主張至警大受訓係無理由。

B.鈞院101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類似本件之案例):判決書五、(三)略以「查原告吳○憲係應94年警察特考、原告王○宏係應95年警察特考各三等考試錄取,並完成考試訓練分發任職,為不爭之事實,揆之首揭說明,除訓練辦法所定各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係屬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及被告職權,並未賦予受訓人員選擇訓練地點之請求權,且原告均已受訓完成,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並未賦予原告有此申請權,原告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無理由。因此,原告指摘警大辦理「特別訓練班」僅及於94、95及96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向考試院提起訴願者,對未提起訴願之相同事實原因之...錄取人員無請求權,違反行政公平原則,以及有關原告主張....經警大『特別訓練班』結業者,與於訓練期間未提起訴願,亦未經警大『特別訓練班』結業者相較,在日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上將產生實質差異等云云,揆之首揭說明,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後之訓練,為考試之一部分,亦僅完成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而已,其應受如何訓練,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及第18條考試權以及第15條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均無牴觸,至於參加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資格後,就公務人員如何任用與升遷,應受公務人員任用與升遷等法規之規範...,非公務人員考試法規範之範圍.....,亦非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之法令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取。」;另判決書六載以「原告業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訓練辦法及94年、95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完成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警職在案,該訓練程序已依法完成,原告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及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及第23條等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比照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作成安排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四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依上開判決意旨,亦認為原告並無法源依據得以申請至警大受訓之請求權。

⒊原告等人未於受訓期間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間,自不得請

求比照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書將其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

⑴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略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第1款)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考量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其應著重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尚未實現其內容前,發生事實變更,故為調整與合法性不一致之情形並保障人民權益,乃容許得重新進行。因此,相對人是否可以要求程序重新進行,其重點應在於該處分之規制目的或內容是否已經實現(至就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來說,有可能因事後之事實或法律之變更,而導致其規制內容與已變更後之事實或法律不符,發生違法之情形。但由於此種行政處分在作成之時點仍屬合法,故行政機關若欲廢棄該處分,仍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以下有關廢棄之規定);同項第2款「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則係指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而言。鑒於原告等人已完成警察特考三等考試程序,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銓敘合格實授警察官職務在案,且考試院98年8月17日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楊○宏等18人訴願案)係發生於上開91年至93年教育訓練期滿之後,亦不生該行政處分作成時漏未審酌之情事,自無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2款「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之適用。

⑵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

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行政處分相對人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該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其訴願決定效力雖及於該行政處分相對人,惟仍不能與法律等同視之,即該決定僅具個案拘束力。至未提訴願者,自非該訴願決定效力所及,要屬當然。原告等人應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業依各該年度訓練相關規定予以施訓,其如不服參加人安排至警專受訓處分,應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原告既已接受該項訓練並合格,完成考試程序,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經分發任用,基於法的安定性,自不得於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程序終結後,再基於該項考試錄取人員身分申請至警大受訓。

⑶考試院為通盤解決上述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所衍生

之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問題,特於98年12月1日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一般院校畢業生錄取人員申請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並決議:提起訴願之人員及具有提起訴願救濟權利者之人員,均安排至警大接受訓練,至於派任事宜,屬警察機關首長任用權責,應予尊重;至經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之現職員警,仍請內政部依警察教育條例所訂警佐班繼續辦理進修教育事宜。經查考試院此一決議,係考量當事人提起訴願之時間點不同,而呈現不同之決議結果,由於原告等人或現職員警於當初錄取警察特考三等考試時,對於參加人安排之訓練地點並無異議,甚或申請免除教育訓練者,且均依各該年度之訓練計畫規定已完成考試程序,相較於考試院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之楊○宏等人係於教育訓練期間,對於訓練地點有異議而提起訴願之情況,迥然不同,故參加人依該訴願決定將楊○宏等人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餘現職員警未比照安排至警大受訓,仍依現制報考警佐班,並未違背法令。

⒋內政部將99年以前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且未具警大學歷者安排至警專訓練,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⑴警察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僅保障其官等,職務安排係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

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規定:「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規定:「(第1項)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第2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2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三階任官資格。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及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俸之支給,初任警正或警佐者,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以警正四階任用,自四階三級起敘,先以警佐一階任用者,自一階一級起敘。」,是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僅保障其官等-以警正四階任用,並未規定須一律分發擔任警正四階之巡官等同序列職務,用人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考量,將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且未具警大學歷者安排至警專教育訓練,俟其完成訓練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派任警正四階之警員職務,並無違法。

⑵國家設置警大、警專以培育警官與基層警察人員,因培植對象不同而差別規定任官資格:

A.鑒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行使職權,須具專業技能與學識,故警察教育條例依警察法第3條及第15條制定之,並規定警大、警專辦理警察養成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以培育適格之警察人員,爰警察官任職資格之取得需與教育訓練相結合。另查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104期院會紀錄有關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審查修正案及原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位(第45頁至第47頁)載明,警察條例第11條之立法意旨為:「..

.,警察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為限,並在遴用前由國家設置專門學校培育之。...。現行警察教育制度,中央設置警官學校,省(市)設警察學校。警官學校與警察學校因其培植對象有別,所受教育內容不一,教育期間不同(警官學校辦理高級警察教育,培植中級以上警察幹部,教育時間2年至4年,省﹝市﹞警察學校辦理初級警察教育,培植基層人員,教育時間1年至3年)。故而差別規定其任官資格,以符訓、用合一精神,嚴格區分官、警界限。」。

B.如上所述,國家為因應警察工作特性,特設置警大及警專以培育警察人員,故自該二校成立之始,因培植對象之不同,且為維持官、警二校養成教育制度,凡自警官學校(現為中央警察大學)畢業者均派任巡官職務,自警察學校(現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者均派任警員職務,而通過警察特考乙等(現為三等)考試且未具警察學校學歷之一般生,依當時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 條規定: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丙等考試錄取未經警察專業訓練人員,由內政部交由警察教育機關辦理訓練」(86年7月25日廢止),爰將該等人員安排至警察學校(警專)受訓,並派任警員。

C.另查86年5月22日以前,警員職務等階為警佐四階至警佐二階,巡官職務等階為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依86年5月21日修正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警佐一階以上,應經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警佐二階以下,應經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但得先於警佐一階任官。」、第23條第1款規定:「本俸之支給,初任警監或警正者,均自本官等最低俸級起敘;初任警佐者,依其資格按左列規定起敘:一、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先以警佐任用者,自一階一級起敘。」,爰86年5月22日以前之警員,復經警察特考三等(乙等)考試及格,依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其警員職務雖無異動,惟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第1款規定,其核敘俸給支領警佐一階(原支警佐二階),俸給因此實質增加,考量基層警員之權益,每年大量放寬警察特考三等(乙等)考試錄取名額約1,500至2,500名。嗣考試院於86年7月22日以86考台組貳一字第04480號令(以下簡稱考試院86年7月22日令)訂定發布「警察官職務等階表」(00年0月00日生效),警員職務等階修正為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或警正四階(惟警正四階警員總數,不得逾全國警察機關、學校編制員額二分之一),巡官職務等階修正為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又86年5月21日修正後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23條第3款規定:「本俸之支給,初任警正或警佐者,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以警正四階任用,自四階三級起敘,先以警佐一階任用者,自一階一級起敘。」,是以,86年5月23日以後,如擬派任巡官職務,仍須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基於行政一致性,爰現職警員考上警察特考三等(乙等)考試者,亦均免除教育訓練且派警正四階警員,未具警察學校學歷之一般生,仍安排至警察學校(警專)受訓,並派任警正四階警員;另因應警正四階警員有其員額限制,87年起警察特考三等(乙等)考試錄取名額,爰配合予以調降。

D.查99年以前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基層員警目前約有8,218人,由於歷年(99年以前)警察特考之考試方式與應考資格並無太大差異,且依當時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相關法令均未規定本考試三等考試之訓練地點;再者,警大容訓量及警察機關巡官職務缺額有限,爰參加人自始即將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且未具警大學歷者安排至警專訓練,並未違背法令。本件參加人基於相同事件作相同處理,符合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然原告未查整體警察教育與人事制度之設計,以及時空背景不同,逕以考試院98考臺訴決字第143號訴願之個案決定,主觀以平等原則請求安排至警大受訓,於法、於理均屬無據。

⑶鈞院91年度訴字第51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119號判決意旨,均認將警察特考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安排至警專接受訓練,依法屬授予訓練機關裁處權限,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經查鈞院就同性質之警察特考三考考試事件所為91年度訴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謂:「本件訓練由被告(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協調訓練學校—警專辦理,要難指其有何違法可言。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

1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5 條第2 項,雖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前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惟上開規定係指『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非謂辦理訓練之『機關(構)學校』應區分錄取等級、類科而有所不同,否則,被告如未委託任何機關協調有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訓練,是否即謂直接由被告舉辦之各等級、類科考試訓練,因舉辦訓練之機關同一(均為被告)而構成違法?是原告等主張本件辦理訓練之機關違法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要係對法規之誤解,委無可採。」及同案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19號判決意旨謂:「本件被上訴人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警政署辦理89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由該署擬定89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函送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內政部警政署安排錄取人員至警專接受訓練,嗣由警專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等至該校報到接受訓練,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至於上訴人等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之警察任官部分,係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事項,其妥適與否乃銓敘任官問題,與被上訴人委託辦理之本件訓練無涉。原判決爰據予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訴,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等主張本件辦理訓練之機關違法與違反平等原則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考試法、訓練辦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是依鈞院91年度訴字第515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認將警察特考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安排至警專訓練,依法屬授予訓練機關裁處權限,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⑷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實益:

原告等人並無要求赴警大受訓之請求權,已如前述;再者,99年以前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而未具警大學歷之現職員警尚有8,218人,依警大目前尚餘之最大容訓量每年約有150人空間,須耗時55年才能完成訓練。而依原告等人所稱之平等原則,未於受訓期間提起訴願之91至93年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者(即原告),應不得優先於70至90年間業已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之現職員警,然原告等人縱獲排定至警大受訓時恐將屆退休,且是否派任巡官之任用權係屬用人機關權責,在巡官等職缺有限之情形下,屆時勢必造成訓而不用問題,徒費訓練資源。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實益。

⑸警大特別訓練班之性質及結業人員之派任等情:

A.考試院98年8月17日考台訴字第143號訴願決定,係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內政部)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補行安排訴願人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參加人爰依該訴願決定協調警大開設特別訓練班,並規劃自99年起至102年止,每年安排該訴願人及97年至99年尚具訴願救濟權利人員至警大受訓4個月,該訓練班係依上述考試院訴願決定而為之「特別訓練」,非屬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

B.內政部依上開訴願決定及考試院98年12月1日會議決議,另於99年4月7日召開「研商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楊○○等人至警大受訓相關事宜」會議,會議決議略以:「1.考試院訴願決定之特別訓練班,每期訓練時間為4個月。2.警大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並以在校訓練4個月之總成績作優先順序排列,同時參酌警專甄選參加警大二年制技術系入學比率,遴選排名在前之10%免試參加警佐班第二類訓練,其餘人員仍依現制報考警佐班第二類。另擇優遴選條件及規定須載明於訓練計畫,俾讓受訓人員有所遵循。」,由於警大特別訓練班之參訓對象均係現職警員,已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職,並經銓敘部合格實授警正四階警員,該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符合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及考試、行政相關部門研商共識。

C.有關99年特別訓練班結業成績優異免試參加100年(第31期)警佐班第2類訓練,結訓派任巡官(同序列職務)之說明如下:

①依據內政部99年5月31日內授警字第0990108758號函(以下

簡稱內政部99年5月31日函)備查之「中央警察大學99年『特別訓練班』教育計畫」11、6及7分別規定「...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學員結訓總成績,由本校列冊排序...,函送警政署遴選具結業資格且排名在前之10%人員(總人數以本班期實際報到人數為準,擇優人數以四捨五入計算),免試參加隔(100)年警佐班第2類訓練。」②經查99年特別訓練班計46人受訓,依前開規定結訓學員均派

任警正警員(返回原機關擔任原職),並由參加人遴選許○○劉○○、林○○、林○○、羅○○等5 人參加100 年(第

31 期 )警佐班第2 類訓練,其中羅○○因懷孕保留至101年(第32期)警佐班第2 類訓練。

③許○○、劉○○、林○○、林○○嗣經第31期警佐班第2類

訓練合格(100年8月9日至101年6月28日),復於101 年7月3日派任巡官;另99年特別訓練班結業成績優異免試參加100年(第31期)警佐班第2類訓練結訓派任巡官時序表如附件4;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比照考試院98年8月17日訴願決定意旨,作成安排渠等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之處分,是否有據?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職是之故,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且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之不為行政處分,或拒為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

㈡由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而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為必要。上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既係指人民就該案件依公法法規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倘人民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者,行政機關對其申請案件縱未依其所請為行政行為,亦難謂人民有任何權益受損可言。且「課予義務之訴」並非要求撤銷變更行政處分,而係以要求作成某項行政處分為主要目的,由於此一訴訟型態係在促使行政機關發動某一職務上行為,因此這種訴訟應著重在個人擬進行某些特定的活動,需要行政機關許可、允許或核准的情形。故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從而,與該申請人權利無關之陳情、建議等即不包括在內,至為灼然。

㈢又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

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

㈣本件原告係分別應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經錄取,分

經被告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即內政部辦理訓練,並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接受教育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之現職警員。嗣原告分別於99年3月10日、99年3月29日及99年4月8日向內政部,以渠等前開91年至93年警察特考受訓權未獲平等保障為由,申請比照考試院98年8月17日訴願決定意旨,安排渠等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經內政部分別以99年3月17日函、99年3月31日函、99年4月2日函及99年4月12日函回覆。原告不服內政部上開函,提起訴願,其中原告張世錩部分經行政院99年6月28日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餘原告部分則以行政院逾3個月尚未為訴願決定為由,於99年8月27日(本院總收文日戳)連同原告張世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院亦以99年9月2日訴願決定決定不受理。迨100年3月3日,本院以99年訴字第176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開訴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行政院對系爭案件無訴願管轄權為由,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判字第19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該部分之訴願決定。行政院依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意旨移由考試院管轄,另原告因於100年4月6日持同前述理由,向被告申請安排渠等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經被告移請內政部卓處,內政部以100年4月22日函予以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考試院遂予合併審理,嗣以101年4月3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

⑴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1項)公務人員之考試,以公開競爭方式行之,其考試成績之計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別規定。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第2項)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第2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查行為時訓練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

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前段「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規定,乃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法規命令,自得予以適用。且按「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性質特殊訓練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類別、訓練重點、訓期、訓練課程、實施方式、訓練機關(構)學校、調訓程序、保留受訓資格、補訓或重新訓練、免除或縮短訓練、停止訓練、訓練經費、津貼支給標準及福利、生活管理、輔導、請假、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及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復分別為訓練辦法第3條、第6條第3項、第9條前段、第10條、第43條所規定。

⑶又按「(解釋文)中華民國75年1月24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

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現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亦同)是公務人員高普考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訓練既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自不得抵免。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就實務訓練無免除之規定,符合上述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書)75年1月24日公布之公務人員考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現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亦同)是公務人員高普考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為完成法定考試程序。依同法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旨在增進工作知能,加強考用之配合。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訓練分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兩階段,其期間合計4個月至1年。』其第2項規定:『本辦法實施前曾應公務人員高等、普通考試及格之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或曾依本辦法之規定接受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得免除基礎訓練,惟實務訓練期間與分兩階段實施者同。』明示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筆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分為兩階段實施,前階段之基礎訓練係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及有關業務之一般知識為主,而後階段之實務訓練則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為專業訓練之重點。實務訓練既基於特殊目的而實施,自與筆試錄取人員先前是否曾有服公職經驗或年資等未必相涉,上開辦法第4條第2項對此並無抵免規定,對所有公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一體適用,與憲法第7條及第18條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9號解釋闡示甚明。

⑷經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訓練辦法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旨在增進工作知能,加強考用之配合。...錄取人員之訓練分為兩階段實施,前階段之基礎訓練係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及有關業務之一般知識為主,而後階段之實務訓練則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為專業訓練之重點。實務訓練既基於特殊目的而實施,自與筆試錄取人員先前是否曾有服公職經驗或年資等未必相涉,上開辦法第4條第2項對此並無抵免規定,對所有公務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人員一體適用,與憲法第7條及第18條尚無牴觸...」字樣,公務人員之考試僅為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而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訓練乃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因此,參加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資格後,其任用與升遷均非公務人員考試之範疇,即堪確定。是訓練既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苟其內容並未逾越母法之範圍,復未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有關考試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立法目的,亦未增加人民依法應考試權利之限制,即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尚無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可言,應考人(例如本件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⑸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2條「...(第2項)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人員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第3項)公務人員專業訓練...及前項所定以外之公務人員訓練及進修事項,由各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各主管機關)辦理或授權所屬機關辦理之。....。」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係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辦理之;而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各種在職進修專業訓練由中央地方各主管機關辦理之,例如:內政部警政署(針對各縣市政府警察局相關警察人員辦理在職訓練)、內政部消防署(針對分派至消防機關之分隊長等警察人員辦理在職訓練)、海巡署(針對分派至海巡署之警察人員辦理在職訓練),是公務人員考試合格一經派任後,即歸屬各主管機關辦理訓練,核與被告無涉,參加人主張原告本件申請補訓之範圍應屬警察教育條例第2條、第6條規定之「進修教育」,即非無憑。況原告係91年度至93年度三等警察特考考試及格錄取者,渠等分經受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已分發派任,並經銓敘部分別銓敘審定在案,為正式任用分發之現職警察人員(取得警正四階之資格),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殊無以現職警察人員之身分,向被告請求再次參加「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之權利,是原告遽向被告請求,於法有違,自應予駁回。

⑹復按「(第1項)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

,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發,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者,依下列規定辦理:(第1款)一、榜示時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榜示後15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第2款)二、榜示後至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有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者,應於事由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保留受訓資格,逾期不予受理。(第2項)前項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事由,知悉在後者,其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之期間自知悉時起算。(第3項)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或培訓所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或培訓所通知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第4項)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其申請重新訓練,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及程序辦理。...」、「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考試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訓練辦法第7條、第15條亦分別著有規定。

⑺由前揭規定可知除訓練辦法第15條規定之情事,即受訓人員

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考試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或屬同辦法第7條規定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立即接受分發之情事得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得向被告或培訓所申請保留資格補訓外,其餘應受考試訓練者,並未賦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為如何辦理訓練處置之公法上請求權。且徵之訓練辦法第16條「(第1項)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第2項)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其申請重新訓練,應依前項規定期限及程序辦理。...。」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正額錄取人員於訓練前或訓練期間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始有向被告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規定之適用。惟查原告業分別完成錄取人員訓練,並正式派代為現職警察人員,已如前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申請補訓或重新訓練之可能;參以上開考試法及訓練辦法,既未賦予受訓人員選擇訓練地點之請求權,本件自無例外可言,是原告顯無要求赴警大受訓之請求權,其逕以申請考試訓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至原告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其

至警大4個月受訓之性質應係屬公務人員考試之補訓,並非在職訓練,即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一節。經查:

①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規定,警員職務等階為「警佐三階

至一階或警正四階」。又參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及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規定,暨內政部先後以100年5月24日函、100年12月30日函核備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所示,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6序列以下人員之任免陞遷,交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

②第以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係採官、職分立制,官等受保障

,職務得由行政機關予以分派。是以,經三等警察特考考試及格者,僅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非謂其必然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職務,即堪以確定。且關於警察官任職資格之取得與教育訓練暨評定陞遷、甄審等事宜,法皆明定其資格、要件及程序。

③按「...訴願人等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

係為維護渠等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縱經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僅係取得巡官任用資格,是否即予派任巡官,係屬該部之人事管理權,且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應無該部所稱渠等補訓後須派代巡官,致巡官職務預算員額無法容納,及93年以前通過三等警察特考之基層員警將比照辦理派任巡官之問題...」,乃考試院98年8月17日訴願決定所明揭。

④茲查三等警察特考考試及格者,僅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

;且具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之人員是否派任警正四階警正警員職務,係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之範疇,業如前述。就本件言,原告係分別經91年度至93年度三等警察特考考試及格錄取、受訓、實務訓練、期滿分發派任,並經銓敘部各別銓敘審定函審定為警正四階警員在案,渠等既未對銓敘部銓敘審定函聲明不服或請求更正或變更,則自其派任之後,即無所謂「重新受訓」或「重新分發」之問題,而係屬分發派用後之「在職訓練」或「陞遷」範疇,至堪確定。是原告在取得警察人員任用資格並經派任銓敘審定為現職警察人員後,縱有申請受訓情形,亦屬「在職訓練」範疇,核與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迥異,渠等向非職司「在職訓練」權責之被告請求參加「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⑤且查99年度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警察大學訓練」後分

發巡官職務者,僅有二等警察特考(須至警察大學接受訓練11個月)1類;至三等警察特考部分,必須以具備警察大學畢業學歷為要件,始得分發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並未有未具警察大學畢業學歷之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逕予分發巡官或同等序列職務之情事,業經參加人陳述甚明在卷。又按行政法所稱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參照)。

⑥本件原告所應91年度至93年度三等警察特考考試及格、受訓

及實務訓練期滿後之分發任用,就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較具警察專業學識與經驗之三等特考及格人員分發為巡官職務,就不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僅具一般大學學歷之之其他三等特考及格人員分發為警正警員職務,核係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尚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可言。

⑦又考試院於作成98年8月17日訴願決定後,曾與行政部門多

次協商,嗣於98年12月1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部分錄取人員訴願申請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該會議決議略以:「1.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經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合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以上職務之任官資格。至於是否派任警正四階以上職務,係屬服務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當事人若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2.有關楊○○等18人(註:連同訴願中及具訴願權利共計315人)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事宜,請警政署擬定相關訓練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其訓練時間由警政署斟酌訂定,並加強生活管理與訓練課程內容,訓練過程嚴予成績考核,以發揮訓練實效,至於派任事宜,屬警察機關首長任用權責,應予尊重。...」,有考試院祕書長98年12月7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9689號函檢附「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部分錄取人員訴願申請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各項討論議題決議在卷足憑。

⑧嗣內政部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訴願決定意旨及考試院於99

年4月7日所召開之「研商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楊○○等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內容略以「1.考試院訴願決定之特別訓練班,每期訓練時間為4個月。2.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並以在校訓練4個月之總成績作優先順序排列,同時參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甄選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系入學比率,遴選排名在前之10%免試參加警佐班第二類訓練,其餘人員仍依現制報考警佐班第二類。另擇優遴選條件及規定須載明於訓練計畫,俾讓受訓人員有所遵循。」),並以99年4月19日台內警字第0990870776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9年4月19日函)附予訴外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警政署亦於99年4月26日以警署教字第0990077291號函(以下簡稱警政署99年4月26日函)檢送「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特別訓練參訓名冊一覽表暨參訓意願調查表」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等,有內政部99年4月19日函(附會議紀錄)及警政署99年4月26日函等件影本各1份在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936號任用事件可佐。

⑨經查該件自願參訓警大4個月補訓者,係應警政署100年3月2

日函檢送之「98年及99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參加『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參訓人員意願調查表」參訓,該警大特別訓練班固係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訴願決定意旨而予以開設,惟於意願調查表二、明白記載「依內政部99年4月19日台內警字第0990870776號函相關會議紀錄略以: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字樣,而自願參訓者均於意願調查表簽名蓋章,本不容諉為不知;參以「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100年班教育綱要」及「中央警察大學100年特別訓練班教育計畫」,均載明上開警大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字樣,核與內政部99年4月19日函檢送之相關會議紀錄及考試院98年8月17日訴願決定之意旨並無扞格之處,依是否派任巡官核屬內政部警政署之人事管理權限暨應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規辦理之法理,縱自願參訓警大特別訓練班並期滿完成,仍不影響其原先警正四階警員之銓敘審定,可否派任為警正4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9序列職務,仍應依相關法條規定審斷。故故原告所稱至警大補訓係考試及格人員訓練(補訓),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自有依法請求『重新分發』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權利云云,容有誤會,殊無足取。

⑩況查行政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之考量,將未具警察大學

養成或進修教育人員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職務,係屬機關首長用人之權限,此觀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規定及訴外人內政部99年12月25日函所揭「直轄市關於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如下:

...(三)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六序列職務以下人員之遴任案件」暨100年12月30日函核備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於一、(一)10.明示「署屬各警察機關、學校及各縣市警察局第十序列職務以上人員之陞任案件(警監【簡任】職務人員除外),係內政部警政署之權責,由該署核定。」、於一、(三)3.規定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6序列以下人員之任免陞遷,交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等節亦明。是以,警察官任職資格之取得與教育訓練相結合,法有明定,警大特別訓練班之屬性與該校警佐班及二年制技術系、研究所有所不同,本無法等同對待;且將警察特考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安排至警專接受訓練,依法既屬授予訓練機關裁處權限,是內政部將99年以前通過警察特考三等考試且未具警大學歷者安排至警專訓練,自未違反平等原則,原告援引考試院98年8月17日訴願決定﹐主張渠等有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之法令依據,應係對於「任官資格」與「派任職務」之認識有所誤解所致,所稱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安排渠等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經被告移請內政部卓處,內政部以100年4月22日函予以否准所請,所為處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考試院將本件合併前案審理,以101年4月3日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渠等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之行政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考試
裁判日期:2012-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