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56號101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長生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白靜淑
李宜靜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89640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育民,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8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278/17640及945/17640(下稱系爭土地),旋於99年11月9日申報移轉現值,經被告依原告所附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9年11月4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准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據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函告,業已撤銷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補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4,911元及424,068元,共計988,979元。原告不服,主張依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額,原核定應予維持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0年11月1日以北稅法字第1000094385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出售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所屬三鶯分處依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9年11月4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l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據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函告撤銷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31條第l 項第l 款規定分別補徵土地增值稅564,911 元及424,068 元,共計988,97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請被告依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額,因被告認上開核定仍應維持而駁回復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
(二)按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均認原告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釋:「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之情事者,可由該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之位置,如其違規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則未違規部分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賦稅減免優惠。」認該函係農業主管機關針對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應有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如何認定所為之函釋,核依本件應依土地稅法相關法令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另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為:現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均以農業用地需作農業使用為適用要件,是有分管事實之農業用地,自應有同一認定標準;分管契約應以89年1月28日共有土地之全體所有權已就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等事項有所約定,始足資認定。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查明於89年1月28日非屬當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檢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施玉子於100年7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尚非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於89年1月28日前協議簽訂之分管契約,系爭土地自無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固非無見,然原告仍認本件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適用。
(三)查財政部於90年9月21日以臺財稅字第090045700號函轉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釋(三)載明:「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之情事者,可由該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之位置,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籍圖,且標明其分管之位置;如其違規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則未違規部分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賦稅減免優惠。」準此,對未違規使用之農業用地仍得申請賦稅減免優惠甚明。然被告及新北市政府遽認上開函釋係農業主管機關針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如何認定所為之函釋,核依本件應依土地稅法相關法令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有別,或因誤解前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而置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林施玉子之切結書不論,容有疏誤偏執。
(四)又行政機關應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定有明文,按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均以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10月25日拍攝之航照圖認定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面積為石礫地面作停車場使用,及89年5月9日拍攝之航照圖即認定該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作停車場使用,據以認該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並非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云云,顯無視共有人之一林施玉子之切結書已自承其分管土地之區域於89年1月28日因故閒置之情,而未就該地號土地詳實查證該切結書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又況縱89年5月9日拍攝之航照圖顯示該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作停車場使用,然亦難遽而往前推論該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並非整筆土地做農業使用,是其事實之認定亦違證據法則。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9年11月8日訂約出售所有之系爭土地,旋於99年11月9日申報移轉現值,原經被告依原告所附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9年11月4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准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據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函告,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經撤銷,被告遂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補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564,911元及424,068元,共計988,97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
(三)次按「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部分共有耕地因上開規定而無法分割,如因部分共有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使整宗土地均不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似有未公;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雖無上開規定之限制,惟其為共有時,如有類似情形,亦應比照耕地辦理,始稱合理,故為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倘共有農地經全體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者,得依分管契約所載位置,按其實際使用情形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核定徵免。」、「……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辦竣移轉登記,嗣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農業機關撤銷,是以,該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合上述土地稅法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該原依上述規定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上述補徵,亦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原地價之認定,自宜本於職權審查該土地是否符合該條第4項規定要件,據以辦理。」、「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於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後,除移轉對象不限制為自耕農及將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改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法定要件仍然維持。按現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均以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為適用要件,是有分管事實之農業用地,自應有同一認定標準。本部89年1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分管事實之共有農地,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作農業使用並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其分管事實之認定,於該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均得適用。至旨揭分管契約,應以89年1月28日共有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就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等事項有所約定,始足資認定。」為財政部89年1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91年4月2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27號函及100年9月15日臺財稅字第10004729680號函所明釋。
(四)本件原告因買賣於99年11月9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依原告所附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9年11月4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證明標的為改制○○○鎮○○○段○○○○號土地整宗面積5,450平方公尺),核准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
嗣據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函告,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已撤銷,此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0年3月14日新北鶯經字第1000003854號函及100年3月22日新北鶯經字第1000004585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該原依上述規定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依法予以補徵。又查系爭土地所屬宗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共有之土地,經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10月25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該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石礫地面作停車場使用,非全部面積供作農業使用,另調閱該所89年5月9日拍攝之航照圖,該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作停車場使用已非作農業使用,此有前揭航照圖2幀在卷可稽,是該地號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並非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且原告100年7月15日檢附之切結書係共有人之一林施玉子於100年7月6日所出具,尚非該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於89年1月28日協議簽定之分管契約,揆諸前揭財政部100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10004729680號函釋規定,本件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規定之適用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無視系爭土地共有人切結已自承其分管區域於89年1月28日因故閒置,未查明實際狀況與該切結書是否相符一節,應有誤解,要無可採。準此,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68年5月(應有部分1278/17640)及68年8月(應有部分945/17640)每平方公尺各400元為基準,對原告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計988,979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至原告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略以:「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之情事者,可由該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之位置。如其違規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則未違規部分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賦稅減免優惠。」顯見對未違規部分仍得以申請賦稅減免優惠甚明云云。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號函係農業主管機關針對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應有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如何認定所為之函釋,核與本件應依土地稅相關法令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所述,顯有誤解,核無可採,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紙、訴外人林施玉子100年8月26日切結書、地籍圖謄本、被告100年12月14日北稅鶯一字第1000022744號函附徵銷明細檔查詢、原告100年9月15日復查申請書、被告100年8月4日北稅鶯一字第1000011973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原告100年7月12日申請書、訴外人林施玉子100年7月6日切結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10月25日航照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9年5月9日航照圖、被告100年6月13日北稅鶯一字第1000009487號函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紙、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0年3月30日新北鶯經字第1000005158號函、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0年3月22日新北鶯經字第1000004585號函、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0年3月14日新北鶯經字第1000003854號函、新北市政府100年3月3日北府農牧字第1000161955號函附100年2月17日新北市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被告99年11月15日北稅鶯一字第0990022767號函、原告99年11月9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9年11月4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及訴外人林良男99年11月8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被告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9年9月6日北縣鶯建字第0990017472號函附99年9月3日勘查紀錄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於移轉時,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本件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以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規定之適用?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68年5 月(應有部分1278/17640)及68年8 月(應有部分945/17640 )每平方公尺各400 元為基準,乃以原處分對原告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計988,979 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左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10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39條之2 第1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 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明定。
(三)又按「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部分共有耕地因上開規定而無法分割,如因部分共有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而使整宗土地均不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似有未公;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雖無上開規定之限制,惟其為共有時,如有類似情形,亦應比照耕地辦理,始稱合理,故為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倘共有農地經全體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者,得依分管契約所載位置,按其實際使用情形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核定徵免。
」、「……經核准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辦竣移轉登記,嗣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農業機關撤銷,是以,該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合上述土地稅法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該原依上述規定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補徵。上述補徵,亦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原地價之認定,自宜本於職權審查該土地是否符合該條第4 項規定要件,據以辦理。」、「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 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前經本部90年5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0452810號令示在案。
旨揭土地移轉既經查明於89年1 月28日非屬當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 項所定之農業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之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規定於89年1 月28日修正生效後,除移轉對象不限制為自耕農及將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改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法定要件仍然維持。按現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均以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為適用要件,是有分管事實之農業用地,自應有同一認定標準。本部89年1 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分管事實之共有農地,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作農業使用並取得作農業使用證明,其分管事實之認定,於該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情形,均得適用。至旨揭分管契約,應以89年1 月28日共有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就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等事項有所約定,始足資認定。」為財政部89年1 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91年4 月2 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27號函、97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773790 號令及100 年9 月15日臺財稅字第10004729680 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令釋,均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買賣於99年11月9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依原告所附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99年11月
4 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證明標的為改制○○○鎮○○○段○○○ ○號土地整宗面積5,450 平方公尺),核准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據新北市鶯歌區公所函告,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業已撤銷,此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0 年
3 月14日新北鶯經字第1000003854號函及100 年3 月22日新北鶯經字第1000004585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頁、第34頁)。是系爭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該原依上述規定核定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依法予以補徵。次查:系爭土地所屬宗地即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共有之土地,經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10月25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該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石礫地面作停車場使用,非全部面積供作農業使用;另調閱該所89年5 月9 日拍攝之航照圖,該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作停車場使用已非作農業使用,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10月25日及89年5 月9 日航照圖2 幀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4頁),足見該地號土地於89年1 月28日當時並非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又查:原告100 年7 月15日檢附之切結書,該切結書固記載:「茲為民有坐落○○○鎮○○○段○○○ ○號,面稱5,45
4 平方公尺,持分1470/17640,計454 平方公尺,分管範圍土地(係如附圖示著黃色位置)於89年1 月28日期間因故閒置中,確係屬實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9頁),足見該切結書係共有人之一林施玉子於100 年7 月6 日所出具,並非該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於89年1 月28日協議簽定之分管契約,揆諸前揭函釋規定,本件自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規定之適用甚明。準此,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68年5 月(應有部分1278/17640)及68年
8 月(應有部分945/17640 )每平方公尺各400 元為基準,乃以原處分對原告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計988,979 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無視系爭土地共有人切結已自承其分管區域於89年1 月28日因故閒置,未查明實際狀況與該切結書是否相符云云,不足採信。
(五)至原告援引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7 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 號函釋規定,主張:對未違規部分仍得以申請賦稅減免優惠甚明云云。惟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
7 月31日(90)農企字第900010341 號函釋說明一、(三)固記載:「……(三)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之情事者,可由該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結該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之位置。如其違規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則未違規部分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賦稅減免優惠。」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此乃係農業主管機關針對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應有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如何認定所為之函釋,核與本件應依土地稅相關法令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