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號101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泰坦翰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吳桃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鳳如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41932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金鑑,變更為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299,663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係投資海外債券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負328,814 元及應補稅額406,823 元,並按所漏稅額407,119 元處1 倍之罰鍰407,
11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營業收入淨額34,588元、營業成本156,241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 元及追減罰鍰5,136 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乃以外幣帳戶從事海外債券之買賣,出售債券後之價款即匯入外幣帳戶,原告從未將出售債券後之價款結匯為新台幣,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9條第
1 項之規定,本件應無已實現而應列入課稅所得加項之匯兌盈益:
(一)按「兌換盈益:一、兌換盈益應以實現者列為收益,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查核準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益認列,雖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但因貨幣匯率變動導致之兌換虧損係以『實現者』始得列為損失,亦即兌換虧損之認定係例外採取『現金收付制』…查核準則第29條有關『兌換盈益』之認列規定,亦採取『現金收付制』為其認列方法,亦即『兌換盈益,以實際發生之收益為準,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揭示在案。
(二)是以,依前揭判決見解,兌換損益乃例外於權責發生制,而係以現金收付制為基礎,亦即,兌換損益必須實際由外幣兌換為新臺幣時方得認列,前揭判決乃以:「納稅義務人因銷售貨物或借貸取得一定數額之外國貨幣,但未於取得當時即兌換為新臺幣。而於一段期間經過後之某一時點,由於新臺幣對於該外國貨幣之匯率發生波動,該筆外國貨幣在所能換得之新臺幣數額因此會發生變化,或者較取得時點時為多(新臺幣貶值);或許較取得時點時為少(新臺幣升值),此時納稅義務人對於該筆外國貨幣在帳面上即產生兌換上之損失或收益,但因為該筆外國貨弊還未實際兌換成新臺幣,因此其匯兌損失或收益均未真實「實現」」足明。
(三)再參照財政部99年1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99年函釋)之意旨:「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之計算及扣繳規定:一、個人與銀行從事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交易完結日在99年1 月1 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日按交易原幣計算損益,再依當日交易銀行承作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由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繳所得稅;至於投資本金之匯兌損益,係屬財產交易損益,應於外幣兌換成新臺幣時計算,由個人依法申報。二、營利事業與銀行從事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交易完結日在99年1 月
1 日以後者,其屬依法應扣繳所得之計算,與個人以外幣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計算規定同。」,顯見以外幣計價之海外投資商品,其投資本金之匯兌損益,應於外幣實際兌換為新臺幣時方實現,如外幣未兌換為新臺幣,則尚無匯兌損益。
(四)此外,財政部100 年7 月25日新聞稿,亦載明:「營利事業將外幣存款轉存至其他外幣存款帳戶或活定存帳戶互轉或定存展期續存,其雖有匯率變動而發生帳面匯兌差額,因尚未實現,不得列為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顯見如於外幣帳戶轉至其他外幣帳戶之情形,因未實際兌換為新台幣,故不應認列匯兌盈益。
(五)本件原告買賣之海外債券,皆屬以美金計價之海外投資商品,此有原告當年度出售之4 筆債券之交易確認書及到期通知書可稽,且原告從事海外債券之買賣,皆使用位於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之外幣帳戶,出售海外債券之價款從未自外幣帳戶結匯入原告新臺幣之帳戶或其他新臺幣帳戶,此有原告外幣帳戶97年度10月至12月之對帳單可稽。是以,原告出售海外債券之所得,從未兌換為新臺幣,亦從未匯入任一新臺幣帳戶,故依查核準則第29條第1 項及前揭判決、函釋之意旨,原告於稅務會計上應無兌換盈益甚明。而本件出售海外債券之交易利益,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會(77)基秘字第06
8 號函釋所揭示:「公司債出售時,應以出售總額減除購入成本或帳面價值後乘以出售時之即期匯率,列為出售公司債之損益。」。是以,本件出售海外債券之交易利益,應僅為美金8,311.02元,即新臺幣276,395 元(計算公式詳如原告附表,本院卷第13頁)承上,本件應列為課稅所得者,僅為出售海外債券利益276,395 元,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出售海外債券兌換盈益1,272,798.55元,雖於財務會計上可認列,但依據查核準則第29條第1 項及前揭判決、函釋之意旨,於稅務會計應屬未實現而不應列入當年度所得課稅。被告未審查此財稅差異,逕將匯兌盈益於原告出售海外債券時併同認定為「稅務會計」上之出售海外債券買賣利益,並將兌換盈益併計入補稅及罰鍰之範圍,顯有違法,訴願決定竟予維持,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依查核準則第29條規定,兌換盈益係採「現金收付制」為認列基礎,被告竟認原告應於每筆海外債券交易時認列兌換盈益,又自認如原告當年度未將外幣帳戶之款項結轉為新臺幣,應免列為當年度之兌換盈益,所為主張顯自相矛盾,無足採信。
(一)被告答辯稱依查核準則第29條規定,原告於每筆投資海外債券交易實際發生時,其收入屬已實現且已賺得,原告即應計算該筆交易之兌換損益云云。惟查核準則第29條第1項已明文:「兌換盈益:一、兌換盈益應以實現者列為收益,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顯見兌換盈益係採現金收付制之認列基礎,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亦揭示在案。是以,以美金帳戶從事海外債券之買賣,於出售時並未結轉為台幣,即無美金與台幣間兌換損益實現。
(二)原告自97年度10月以美金帳戶買入海外債券,至97年底前,全無結轉匯入原告之台幣帳戶,此有原告97年度10月至12月之客戶對帳單可稽。是以,原告買賣海外債券之所得款項,全數為美金幣別,從未結轉為台幣,何來兌換盈益?
(三)其次,被告亦於答辯狀稱:「至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原告此筆資金未結匯為新臺幣,仍留存於外幣帳戶時,其匯兌損益再依查核準則第29條規定,若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處理。」,除顯見被告亦自認,如原告當年度未將外幣帳戶之款項結轉為新台幣,應免列為當年度之兌換盈益,則被告竟又稱原告應於出售海外債券時應認列兌換盈益云云,顯於查核準則第29條之規定不符,所為答辯自相矛盾外。再者,證物2號-元大公司所出具之對帳單,足證系爭資金截止97年12月31日止,並未結匯為新臺幣,仍留存於外幣帳戶,果此,則依被告所述,系爭之兌換盈益當屬免列為當年度之稅上收益處理,要無疑義。
三、財政部99年函釋乃重申查核準則第29條採現金收付制認列基礎之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應從法令發佈時適用,於本案自有其適用;且財政部99年函釋所稱「99年1 月
1 日」係指結構型商品於此時點後方有扣繳之問題,非謂該函釋於99年後方有適用,被告對此顯有誤解。
(一)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87 號解釋揭示在案。故解釋函令之發佈,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適用。財政部99年函釋乃重申查核準則第29條採現金收付制認列基礎之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應從法令發佈時適用,於本件自有其適用。
(二)財政部99年函釋,旨在重申外幣計價之金融商品,其兌換損益之計算,係於外幣兌換成新臺幣時,方屬實現。該函釋制定之背景,乃為因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及第14條之1 第2 項於98年4 月22日之修正,將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所得自99年1 月1 日起改定性為應扣繳之所得(99年以前投資人與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之所得均歸類為財產交易所得,由投資人自行申報),為規範證券商或銀行應如何對投資人承作外幣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所得予以扣繳所為之規範。蓋以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商品,投資人於結算日所產生之所得交易外尚有本金匯兌損益,為避免匯兌損益亦被扣繳,該函釋乃明定銀行或證券商扣繳僅對交易損益扣繳,而兌換損益應待投資人將外幣兌換為新臺幣時方屬實現。是以,財政部99年函釋所稱「交易完結日在99年
1 月1 日」,乃係指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應為扣繳之時點,並非謂本函釋應於99年度方有適用,被告對此顯有誤解,所為答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所稱兌換盈益應分兩階段課稅云云,不僅違反查核準則第29條現金收付制之規定,且有重複課稅之嫌,亦顯屬於法無據,所為答辯實無足採。
(一)被告稱,兌換盈益之稅上列報分為2 階段計算,第1 階段為交易買賣結算時,列報第1 次財上兌換盈益,稅上即應列入課稅;第2 階段為該外幣帳戶實際兌換成新臺幣時,再列報第2 次云云。惟依查核準則第29條第1 項已明文:
「兌換盈益:一、兌換盈益應以實現者列為收益,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顯見兌換盈益係採現金收付制之認列基礎,即實際兌換成新臺幣時,方產生稅上兌換盈益。是以,縱營利事業於財務會計上係以新臺幣記帳,並循財務會計準則之相關規定,於每次交易時評價本金部位之兌換損益(投資日與交易日間本金部位之匯兌漲跌),然因該兌換盈益於外幣本金未兌換為新臺幣前,僅屬因投資期間匯率變動漲跌而產生之本金帳面差額,依查核準則第29條規定,免列為當年度收益課稅。
(二)倘如被告所言,須將交易時計算之財會上兌換損益,無論是否結轉為新臺幣均須立刻列入當期課稅所得,則將導致兩交易間(外幣資產買入日與賣出日)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亦被列入當年度收益。如此,將導致稅上兌換損益之核認完全回歸財務會計之權責基礎,非查核準則第29條之現金基礎制,顯見被告主張「每次交易即應將財上計算之兌換損益併計課稅」之見解,明顯違反查核準則第29條之規定。再者,被告稱應分兩階段,不僅有重複課稅之嫌,且被告至今仍未說明,分兩階段之依據為何?顯然兩階段之課稅,於法無據。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申報計算出售海外債券交易損益時,漏未計算兌換盈益,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於出售海外債券時,於財務會計上未將出售海外債券交易損益及兌換利益分開計算,而係將出售海外債券利益及兌換利益全數計入投資收入。而於申報所得稅時,原告將包含出售海外債券交易損益及兌換利益之收入金額誤列入免稅所得項下,其中兌換利益之金額,屬所得稅上未實現之項目,原本即無庸計入課稅所得項下,是被告稱原告漏未計算兌換利損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本件爭執點乃兌換盈益依77年函釋計算後,其中之兌換損益是否於稅上應認定「已實現」之問題,被告卻執77年函釋為答辯,顯未明瞭本件原告爭執之重點,所為答辯實無足採。
(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會(77)基秘字第068號函釋,乃針對財務會計準則第14號、第33號及第34號下,買賣外國債券應如何於財務會計上計算交易損益及匯兌損益為補充性釋示。
(二)惟本件原告並非針對77年函釋關於交易損益及匯兌損益如何計算為爭執,而是針對依該函釋所計算出來之兌換損益,是否須應於本年度課稅為爭議。蓋財務會計上之匯兌損益是否於所得稅法上實現,仍應視依查核準則第29條之規定,此匯兌損益是否業已實現而定。是被告執77年函釋答辯兌換盈益應列入課稅所得項下,顯未明瞭本件爭執之重點,所為答辯不足採信,殆無疑義。
六、被告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不得援用,顯無足採。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乃針對兌換損益之認列基礎係採現金收付制為詳細之闡述,本件既涉及兌換損益之認列,自得以援用,至於前揭判決之個案事實與本案之差異,本非關注之重點,亦非得作為本件不得援引前揭判決之理由,被告所為答辯,顯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出售海外債券買賣損益中超過出售海外債券交易利益276,395 元部分(即屬匯兌盈益部分)之補稅及罰鍰部分。
參、被告則以:
一、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一)本件原告97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67,054,979 元、營業成本165,673,516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99,
663 元(167,054,979 元-165,673,516 元-營業費用81,800元),被告原查以其本期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係含出售投資國內有價證券及海外債券所得,惟出售海外債券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分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7,054,979 元、營業成本165,673,516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328,814 元。
(二)經就原告系爭投資海外債券交易、匯率及總分類帳之投資收入及投資成本科目查核,應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67,089,567 元、營業成本為165,829,757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328,805 元,併同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319,130 元及1,647,935 元,計算式如被告附表(本院卷第64、65頁)。
(三)原告主張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77)基秘字第068 號函及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應先以外幣計算其商品結算損益,再以即期匯率折算為新臺幣計算損益乙節,惟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77)基秘字第06
8 號解釋函內容亦提到,購入成本或帳面價值乘以出售時之即期匯率與購入時匯率間之差異,列為匯兌損益之規定。故本件系爭海外債券買賣損益應包括出售海外債券,以出售時之即期匯率計算之交易損益及購入成本乘以出售時之即期匯率與購入時匯率間之差異,列為匯兌損益兩部分,被告原查將此出售海外債券之交易損益276,395.46元與匯兌損益1,272,798.55元一併列為交易損益1,549,194.01元,此與分別列示之結果對課稅所得額並無二致,計算式如被告附表(本院卷第65、66頁)。另財政部99年函釋明示交易完結日在99年1 月1 日以後者適用,本件原告97年度買賣海外債券交易完結日均在97年間,自無前開函令之適用,併予陳明。
(四)原告於每筆投資海外債券交易實際發生時,其收入屬已實現且已賺得,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揭櫫之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即應先依(77)基秘字第068 號函釋規定計算交易損益及兌換損益,原告僅計算出售海外債券交易損益部分,兌換損益部分則漏未計算;至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原告此筆資金未結匯為新臺幣,仍留存於外幣帳戶時,其匯兌損益乃再依查核準則第29條規定,若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處理。從而,依首揭規定,原核定營業收入181,677,474 元、營業成本179,602,862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0 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五)至原告所稱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係舉借日圓新債以償還美元長期借款,於合約未再重新訂定情況下,認僅係還款幣別更改,而非負債之清償,其美元與日圓之匯率變化,應以實際償還時點才符合已實現,核與本件案情不同,無比附援引必要,併予敘明。
二、罰鍰
(一)原告97年度虛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628,477 元,致漏報所得額1,628,477 元,被告按其所漏稅額407,11
9 元處1 倍罰鍰407,119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減5,136 元變更核定為401,983 元。
(二)系爭投資海外債券收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範圍為原告所不爭,原告97年度結算申報,卻將其列報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按系爭投資海外債券屬應稅所得,原告將應稅所得列報為免稅所得,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惟系爭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既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已如前述,重行核算虛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628,468 元,漏報所得額1,628,468 元,依前揭規定,被告復查決定按重行核算所漏稅額401,983 元處1 倍罰鍰401,983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97度出售之四筆債券之交易確認書及到期通知書、原告於元大公司帳戶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31日之客戶對帳單影本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原告投資海外債券交易之匯兌損益,於賣出債券時是否已實現?計算原告營業收入時是否應計入該匯兌損益,抑或於外幣匯換為新台幣時始予計算?
二、原告是否有短漏稅之過失?
伍、本院之判斷:
甲、本稅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二)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以下函釋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財政部68年函釋稱:「國外進、銷貨直接於外匯存款戶內支、存,應按支、存當日之匯率作為折算新臺幣之基礎。其因支、存匯率不同所發生之兌換盈虧,依查核準則第29及第98條之規定,應列為收期或損失;若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以其並非實際發生之損益,可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2、財政部96年函釋稱:「……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如係以外幣計價,應分別於投入成本之日與產生收入之日,各就原始投入金額……或到期結算金額,依各該日交易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後計算損益。」
(三)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四)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
二、本件原告投資海外債券交易之匯兌損益,於賣出債券時已實現,計算原告營業收入時應先計入該匯兌損益:
(一)本件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67,054,979 元、營業成本165,673,516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99,663 元,被告初查以其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係含出售投資國內有價證券及海外債券所得,其中出售海外債券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分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67,054,979 元、營業成本165,673,516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328,814 元。原告不服,主張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因投資海外債券部分之入帳匯率使用錯誤,致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亦有誤。又97年度投資海外債券,產生美金8,312.41元之投資利益,若依財政部96年函釋意旨之匯率重新計算,應以各該日平均收盤匯率折算新臺幣為272,302 元,課稅所得額應為371,347 元等,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申請更正營業收入為165,812,675 元及營業成本為165,829,757 元,經重行計算,原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應為167,054,979 元、營業成本應為165,673,516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負328,814 元,應予分別追認34,588元、156,241 元及9 元,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67,089,567 元(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80,592,500元+出售海外債券收入86,497,067元)、營業成本為165,829,757 元(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成本80,881,884元+出售海外債券成本84,947,873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負328,805 元(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收入80,592,500元-出售國內有價證券成本80,881,
884 元-分攤營業費用39,421元),併同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319,130 元及1,647,93 5元(如附表二),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出售海外債券兌換盈益尚未兌換為新台幣,未實際發生,不應計入原告97年度投資海外債券之收益內,原告97年度課稅所得額及應補繳稅額應分別為371,347元及57,261元云云。
(三)經查:
1、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77年7 月1 日(77)基秘字第068 號函釋稱:「一、……二、該公司債出售時,應以出售總額減除購入成本或帳面價值(依實際情形而定)後乘以出售時之即期匯率,列為出售公司債之損益(如有應計利息並應將應計利息部分減除);購入成本或帳面價值乘以出售時之即期匯率與購入時匯率間之差額,列為匯兌損益(如為跨期間,則以出售時之即期匯率與上期期末匯率計算。上期之應計利息應單獨以應收利息列帳)。」,及財政部68年函釋,固未言明支、存匯率不同所發生之兌換盈虧,是否於該公司債出售時即已實現,然於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商品交易損益之計算,依財政部96年函釋,應分別於投入成本之日與產生收入之日,各就原始投入金額或到期結算金額,依各該日交易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後計算損益,可知因外幣計價商品原始投入日、到期結算日之匯率不同所發生之兌換盈虧,本應折算為新臺幣後計算外幣計算商品買賣之損益,據以計算所得稅,該兌換盈虧於商品到期結算日即「已實現」,而非「將購買該金融商品之匯兌損益分裂出來,等該購買商品之外幣兌換成新台幣後,再單獨計算該外幣計價商品交易之匯兌損益」。蓋該外幣商品買賣是一個交易,只有一個損益結果,因原始投入日、到期結算日匯率不同所發生之兌換盈虧,本來就屬於「外幣計價之商品買賣」損益之內容,每一個商品結算點都是一個新發生的外幣,應個別計算該結算點之匯兌損益(只不過用新台幣評價而已),至該購買商品用之外幣有無即時轉換為新臺幣,尚非所問。蓋匯率隨著時間一直變動,匯兌損益計算是一個「點」的觀念,不是「一段期間」之匯兌損益,每個商品結算「點」個別計算之匯兌損益,與收回投資本金之「時點」,因(投入、收回時之)匯差所造成之損益,各不相同,沒有重複課稅之問題。如若不然,則該外幣計價之金融商品買賣,於結算日是賺還是賠(必須以新台幣評價)?於該年度商品結算時還無從計算,該外幣(例如美元)可能又投入另一種外幣(例如歐元)計算之商品,又產生新的匯兌損益,隨著時間經過、匯率變動,是否均要等用以購買之該部分外幣,歷經各種幣別、時間(匯率),最終兌換成新台幣時,才能得知投資人就該商品買賣有無繳稅義務?且該部分外幣已混入所有投資本金中,無從區分是那一個商品交易所生,故部分外幣兌換成新台幣時,應依哪一個商品交易之買賣匯差來計算匯兌損益,亦有困難,其結果是將一個外幣計價商品買賣分裂成二部分來計稅,且投資人就外幣計價商品匯差部分,還可依自己意願選擇繳稅之年度,尚非法之所允。
2、本件原告以美元買賣系爭債券之損益計算,其理亦同,於每筆海外債券交易實際發生時,因該美元計價債券買進、賣出時匯率不同所發生之兌換盈益,應以新台幣評價列為該債券交易之收益,該兌換盈益於債券賣出時點,已經實現,此與該交易所用之美元有沒有換回成新台幣無關,且該(以新台幣評價)之交易所得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停 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被告計算其出售海外債券交易損益為276,395.46元(如附表三),及匯兌損益1,272,798.55元(如附表四),並將匯兌損益1,272,79 8.55 元加入其營業收入淨額,併同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分別為1,319,130 元及1,647,93 5元(如附表二),自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3、另財政部99年函釋明示「交易完結日在99年1 月1 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日……」,本件原告97年度買賣海外債券交易完結日均在97年間,其交易完結日並非在99年1 月1 日以後,自無前開函令之適用。何況,該函釋所謂「至於投資本金之匯兌損益,係屬財產交易損益,應於外幣兌換成新臺幣時計算,由個人依法申報」,乃指「個人」收回投資本金時,與「個人」投入投資本金時因匯率差異所造成之匯兌損益,應於投資成本之外幣兌換成新臺幣時計算,非指「買賣外幣計價商品時」之匯兌損益,應於外幣兌換成新臺幣時計算,該函釋亦未指稱「營利事業投資本金之匯兌損益,應於外幣兌換成新臺幣時計算」,原告主張財政部99年函釋已明示「營利事業買賣外幣計價商品之匯兌損益,應於外幣兌換成新臺幣時計算」,尚有誤會。至原告所援引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乃借日圓新債以償還美元長期借款,於合約未再重新訂定情況下,認定僅係還款幣別更改,而非負債之清償,其美元與日圓之匯率變化,應以實際償還時點認定為「已實現」,與本件情形顯有不同,自無援引之餘地。
乙、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有短漏稅之故意或過失:本件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系爭投資海外債券屬應稅所得,原告將應稅所得列報為免稅所得,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1,628,468 元,所漏稅額401,983 元,並處1 倍罰鍰401,983元(准予追減罰鍰5,136 元),自無違誤。
丙、從而,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漏報所得額401,983元(追認營業收入淨額34,588元、營業成本156,241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9 元),並處1 倍罰鍰401,983 元(追減罰鍰5,136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