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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祭祀公業張雙慶特別代理人 張昭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陳瀅年

趙樂友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張璠(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地價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許慈美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73 、274 、305 、307地號4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851.13平方公尺、1,113.5 平方公尺、1,240.9 平方公尺、1,029.05平方公尺,持分均為全(下稱系爭土地),除系爭274 地號土地面積371.16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274 地號土地其餘面積及系爭273 、305 、307 地號3 筆土地全部面積均課徵田賦在案。嗣因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通報,系爭273 、305 、307 地號3 筆土地面積分別4,841.78平方公尺、866.61平方公尺、625.63平方公尺屬98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課徵田賦要件不符,被告遂以99年9 月9 日北稅新一字第0990031437號函通知原告系爭273 、305 、307 地號3 筆土地前揭公共設施完竣面積,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系爭4 筆土地及系爭外同段273-13、274-1 、274-2 、274-3 地號4 筆土地課徵田賦,案經被告詢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新店地政事務所,系爭273 、274 地號2 筆土地面積分別2,102.13平方公尺、721.5 平方公尺及系爭305 、307 地號2 筆土地全部面積屬公共設施完竣,被告遂以100 年5 月11日北稅新一字第1000016709號函復原告,系爭4 筆土地完竣面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該完竣面積課徵田賦之申請。原告不服,於100 年12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就公共設施完竣情形提出異議,並副知被告,案經被告以100年12月19日北稅新一字第1000047860號函(下稱原處分)就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再次查復之公共設施完竣情形,否准原告所請。原告復於100 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課徵田賦,經被告以101 年1 月3 日北稅新一字第1000049359號函重申上開原處分之意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1 年7 月25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由兩造陳述意見後,本院認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