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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0號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張雙慶特別代理人 張昭賢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瀅年

趙樂友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張璠(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彭介山許銘仁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21618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許慈美變更為黃育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73 、274 、305 、307地號4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851.13平方公尺、1,113.5 平方公尺、1,240.9 平方公尺、1,029.05平方公尺,持分均為全,除274 地號土地面積371.16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274 地號土地其餘面積及273 、305 、307地號3 筆土地全部面積均課徵田賦在案。嗣因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通報,273 、305、307 地號3 筆土地面積分別4,841.78平方公尺、866.61平方公尺、625.63平方公尺屬98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課徵田賦要件不符,被告遂以99年

9 月9 日北稅新一字第0990031437號函通知原告273 、305、307 地號3 筆土地前揭公共設施完竣面積,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於99年10月18日向被告申請前揭4 筆土地及其他同段273-13、274-1 、274-2 、274-

3 地號4 筆土地課徵田賦,案經被告詢據輔助參加人及新店地政事務所,系爭273 、274 地號2 筆土地面積分別2,102.13平方公尺、721.5 平方公尺及系爭305 、307 地號2 筆土地全部面積(下稱系爭土地)已屬公共設施完竣,被告遂以

100 年5 月11日北稅新一字第1000016709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完竣面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該完竣面積課徵田賦之申請。原告不服,於100 年12月15日向輔助參加人就公共設施完竣情形提出異議(副知被告),並請求改課徵田賦,案經被告以100 年12月19日北稅新一字第1000047860號函(下稱原處分),就輔助參加人再次查復之公共設施完竣情形函復原告,並否准其改課徵田賦之申請。原告復於100 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請改課徵田賦,經被告以101 年1 月3 日北稅新一字第1000049359號函重申上開原處分之意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所稱公共設施完竣,指道路、

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被告認為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可通達計畫道路,應視為公共設施完竣,應課徵地價稅。所謂計畫道路,應係經人為規劃、人工開闢之直線型道路,供通行使用,與日據時期遺留之舊有巷道不同,被告視舊有巷道為人為開闢之計畫道路,應有誤解。依地籍圖套繪都市計畫圖,亦無計畫道路穿越其中。被告認有既成巷道而無計畫道路,如何能視為公共設施完竣而課徵地價稅?本基地為裡地,四面為民有地圍繞,距北深路約25公尺,僅有北深路3 段93巷之2 公尺餘舊有巷道通達北深路,僅能單向行駛發財車,無法通行大貨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項規定,因無計畫道路可行駛貨車,確非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1 年8 月28日新北深工字第1012151383號函已表示其未經地主同意,即擅自拓寬既成道路為2.6 公尺寬,屬非法施工,且無排水系統,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 項規定,屬排水系統尚未完竣地區,又系爭土地屬○○○區○○○○路路基低約3 公尺,遇雨即淹水,被告顯未斟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規定。

㈡再者,本基地因聯外道路狹窄,工業區建廠所需包括挖土機

、起重機、混凝土攪拌機等重機械,運輸鋼筋鋼樑等建築材料及廢土之大型拖車無法駛入,以及原料及成品運輸之大型貨車無法進出,受限於地理環境,無法依使用分區「乙種工業區」使用,故仍作農業使用,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要件。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91年7 月29日北府城開字第0910464475號函核定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自91年迄今,地理環境始終未改變,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應維持課徵田賦。又依內政部101 年1 月5 日台內地字第1010062707號函說明二,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車之計畫道路(北深路)隔有他人土地無法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㈢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於101 年2 月9 日召開「公共設施完

竣範圍之劃定,涉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所揭『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認定標準」研商會議,將本案涉及公共設施完竣認定疑義提會討論,研商結果未獲告知,但顯見輔助參加人對原主張產生動搖。原告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及照片14幀沒有意見,本件爭點即右側小圖咖啡色內之白色細線是否為祭祀公業祖厝之田間小路,可否供大型車輛通行?右側小圖咖啡色內之灰色方塊處是祖厝所在(274 地號右下角處),白色細線即祭祀公業祖厝之田間小路(僅存在7 、8 年),係原告提供私人土地提供大眾通行。又北深路3 段93巷確實是既成道路,非計畫道路,另自概略圖可知預定道路寬度為8 公尺,迄今尚未開闢,如何認定公共設施已完竣?㈣系爭273 、305 地號土地,現於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仍訂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作農業使用,自光復迄今均課徵田賦;系爭

274 地號土地因有部分土地371.16平方公尺為張家祠堂,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外,其餘部分仍課徵田賦。又系爭273、274 、305 、307 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屬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課徵田賦。原告係配合政府三七五租約政策,將系爭土地出租佃農耕作,所收田租每年不過3 萬餘元,實無法繳付鉅額之地價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2102.13 平方公尺、274 地號面積721.5平方公尺、305 地號及307 地號面積全部課徵田賦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課徵田賦要件,應以公共

設施未完竣地區始得適用,至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法令依據及如何劃分,係屬輔助參加人職掌,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多次查復98年公共設施完竣在案,且輔助參加人以100 年10月31日北城開字第1001467536號函復略以:「㈢……○○段

305 、307 地號土地屬本局98年度調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段273 地號為部分公共設施完竣部分公共設施未完竣……本案土地有既成道路可通達計畫道路,故仍視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以100 年12月6 日北城開字第1001721871號函附100 年11月10日會勘紀錄結論載明:「……本案○○段305 、307 地號等2 筆土地列屬為公共設施○○○區○○○段273 、274 地號等2 筆土地屬部分公共設施完竣部分公共設施未完竣。」又內政部101 年1 月5 日台內地字第1010062707號函說明略以:「二、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第1 點『本條第1 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4 項中任何1 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㈡本部上開函釋所稱『既成道路』,僅須認定是否可通達計畫道路,至於該『既成道路之路寬』、徵收與否及自來水、排水、電力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均非公共設施完竣與否認定之要件。」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㈡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欲

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課徵田賦,除須具備該款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及「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外,尚須該農業用地屬自耕農地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方有其適用,亦即「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及「作農業用地使用」2 要件係都市土地課徵田賦之前提,縱屬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仍應同時合致此2 要件,始有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課徵田賦之適用,倘土地已位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縱於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有三七五租約,且現況仍作農業使用,亦不符合課徵田賦之要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意旨,系爭273 、27

4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2,102.13平方公尺、721.5 平方公尺及系爭305 、307 地號2 筆土地全部面積,業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查明確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無涉及都市計畫法之禁限建規定,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復未依建築法第47條劃設禁、限建築地區,亦經第三作戰區指揮部函復無涉及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禁、限建範圍或要塞堡壘地帶,因系爭4 筆土地屬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則系爭土地現況縱作農業使用,且有三七五租約,惟位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亦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自無課徵田賦之適用。

㈢綜上,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平均地

權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第2 點及財政部78年2 月2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共設施已完竣,仍應課徵地價稅。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課徵田賦,已超出申請書範圍,且經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系爭土地非屬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系爭土地縱有三七五租約,但其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依法仍須課徵地價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輔助參加人則以:㈠依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雖未有權限委任之公

告,但認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仍屬輔助參加人之權限。另建築前必先劃設建築線始能確定基地範圍,既成道路或現有道路始有劃設建築線之可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1 年8 月28日新北深工字第1012151383號函說明三參照)。又計畫道路係指都市都市計畫範圍內需有道路通行,而透過都市○○○設道路,尚未開闢前,稱之為計畫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開闢完成,則稱之為計畫道路。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係以計畫道路開闢完成與否作判斷,既成道路如可通行至計畫道路,亦可認屬公共設施完竣【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 號函釋參照,本案不符該函釋所稱不得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要件】,而可否通行貨車,係以計畫道路為判斷,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通達計畫道路北深路3 段,非屬裡地。

㈡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系爭273 、274 地號

土地,部分為公共設施未完竣範圍,部分則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系爭305 、307 地號全部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經現場勘查,北深路3 段93巷確供大眾通行使用,通行時間久遠㈢輔助參加人就本件具體個案請示內政部,內政部以101 年1

月5 日台內地字第1010062707號函復,輔助參加人旋於101年2 月9 日召開研商訂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涉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所揭『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認定標準」會議,依其會議紀錄「㈩第36案,乙種工業區街廓內土地,雖連接計畫道路之巷道無法供大型車輛通行,惟該計畫道路已開闢,故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範圍應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會議結論仍認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原告指稱91年7 月29日北府城開字第0910464475號函核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惟參加人98年清查時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第6-12頁)、新北市深坑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第13頁)、新店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31日北縣店地價字第0990008539號函檢附臺北縣98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第19-22 頁)、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9年8 月17日北縣深財字第0990010168號函(第24-25 頁)、被告99年9 月9 日北稅新一字第0990031437號函(第26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9月14日北工建字第0990856614號函(第29-30 頁)、原告99年10月18日申請書(第54頁)、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公所99年11月2 日北縣深財字第0990013761號函(第32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1月15日北工建字第0991083538號函(第34-35 頁)、輔助參加人99年11月19日北城開字第0991081896號函、100 年1 月25日北城開字第1000041634號函附相關圖資(第37-38 頁、第46-51 頁)、新店地政事務所

100 年5 月3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00007019號函(第53頁)、被告100 年5 月11日北稅新一字第1000016709號函(第55-56 頁)、輔助參加人100 年10月31日北城開字第1001467536號函(第57-58 頁)、輔助參加人100 年12月6 日北城開字第1001721871號函檢送100 年11月1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第63-68 頁)、原告100 年12月15日申請書(第70-71 頁)、原處分(第73-74 頁)、原告100 年12月29日申請書(第81頁)、被告101 年1 月3 日北稅新一字第1000049359號函(第85-86 頁)、輔助參加人101 年1 月31日北城開字第1011040817號函(第113-114 頁)、新北市政府101年4 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216189號訴願決定書(第122-

132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內政部101 年1 月5 日台內地字第1010062707號函(第84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及現場照片14幀(第85-86 頁)、101 年2 月9 日召開研商訂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涉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所揭『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認定標準」會議紀錄(第87頁)、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012349067號函(第100-

101 頁)、內政部101 年8 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10291410號函(第103 頁)、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1 年8 月28日新北深工字第1012151383號函(第104 頁)、62年8 月8 日發布實施之深坑都市計畫圖資○○○區○○里○○路○段○○巷之新北市門牌查詢系統圖資(第105-108 頁)、83年6 月15日發布實施之深坑都市計畫(第1 次通盤檢討)說明書有關變更內容綜理表第16案(第158-159 頁)、建築線指定範圍圖(第160-163 頁)、輔助參加人101 年9 月19日北城開字第

10 12417086 號函、101 年11月28日北城開字第1013017178號函(第102 頁、第157 頁)等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在:本件被告就原告100 年12月15日申請案,以原處分否准系爭273 地號面積2102.13 平方公尺、274 地號面積721.5 平方公尺、305 地號面積全部、307 地號面積全部課徵田賦,是否適法有據?㈠按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條文內容同平

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條文內容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分別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 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 項)前項第2 款及第3 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及「(第1 項)本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 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 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次按,內政部78年1 月9 日(78)台內地字第661680號函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第2 點規定:「本條第2 項所稱『計畫道路』,以寬度6 公尺以上(包括6 公尺)之計畫道路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又按,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經核與相關稅法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㈡本件原告以系爭273 地號面積2102.13 平方公尺、274 地號

面積721.5 平方公尺、305 地號及307 地號面積全部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不應課徵地價稅,而應改課田賦,於10

0 年12月15日向輔助參加人就公共設施完竣情形提出異議(副知被告),並且請求改課田賦,經被告以原處分就輔助參加人再次查復之公共設施完竣情形函復原告外,並否准原告改課田賦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系爭土地為裡地,四面圍繞民有地,僅有北深路3 段93巷之

2 公尺餘舊有巷道通達北深路,因聯外道路狹窄,僅能單向行駛發財車,無法通行大貨車、挖土機、起重機、混凝土攪拌機等重機械、運輸鋼筋鋼樑等建築材料及廢土之大型拖車、原料及成品運輸之大型貨車等,且排水系統亦未完竣,因無計畫道路可行駛貨車,確非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無法依乙種工業區之使用分區使用,仍作農業使用,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要件。又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屬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課徵田賦云云,資為爭議。

㈢經查,本件依原告100 年12月15日申請書內容,原告係主張

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爰申請改課徵田賦;原告並未主張系爭土地為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而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申請改課徵田賦,此部分既未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亦未經被告作成處分,則其此部分之訴訟要件尚有不備。縱認其此部分之訴訟要件具備,被告就此,除主張已超出上開申請書範圍外,並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9 月14日北工建字第0990856614號函、99年11月15日北工建字第0991083538號函【略載:

「……旨揭地號尚未依前述規定劃設禁、限建築地區。……非位屬軍事管制區之禁、限建區範圍內。」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9-30 頁、第34-35 頁】,主張系爭土地經詢據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表示非屬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在案,依法自不得改課徵田賦,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此外,系爭土地位於乙種工業區,依83年6 月15日發布實施之深坑都市計畫(第1 次通盤檢討)說明書有關變更內容綜理表第16案載明,通達系爭土地之北深路3 段93巷現有巷道【於62年都市計畫公布時即存在,乃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養護,逾20年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業於65年間依8 公尺道路指定建築線有案,復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76年、81年指定「76定-坑02-1812號」「81定-坑02-2101號」建築線在案,此觀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1 年8 月28日新北深工字第1012151383號函、62年8 月8 日發布實施之深坑都市計畫圖資○○○區○○里○○路○段○○巷之新北市門牌查詢系統圖資、輔助參加人101 年11月28日北城開字第1013017178號函、深坑都市計畫(第1 次通盤檢討)說明書、建築線指定範圍圖(見本院卷第104-108 頁、第157-163 頁)即明,是系爭土地亦難認屬依法限制建築之土地而得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課徵田賦。

㈣又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273 、

305 地號土地「其他登記事項」欄固記載「有三七五租約」,然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課徵田賦者,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本即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始有其適用餘地。因此系爭土地是否得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課徵田賦?仍應以其是否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之土地為判準。查系爭273 地號面積2102.13 平方公尺、274 地號面積721.5 平方公尺、

305 地號面積全部、307 地號面積全部,係由寬度2 公尺餘之北深路3 段93巷「既成道路」,通達寬度約12公尺(雙向各2 線道)之北深路3 段「計畫道路」(兩造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筆錄所載),而該北深路3 段之計畫道路寬度既已達6 公尺以上,且能通行貨車,自來水及電力可自該北深路3 段之計畫道路接通輸送,排水系統亦能排水,徵諸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條文內容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及內政部78年1 月9 日(78)台內地字第661680號函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第2 點規定,暨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內地字第8815188號、101 年1 月5 日台內地字第1010062707號及101 年8 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10291410號函釋意旨(見本院卷第83、84、103 頁),其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依法自應以該北深路

3 段之計畫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而可不問該北深路3 段93巷之「既成道路」之路寬、徵收與否及自來水、排水、電力設施是否建設完竣,故依此認定結果,系爭27

3 地號面積2102.13 平方公尺、274 地號面積721.5 平方公尺、305 地號及307 地號面積全部,均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又新北市政府對系爭土地是否得視實際情形劃定為「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亦報經內政部解釋並開會研商決定:「乙種工業區街廓內土地,雖連接計畫道路之巷道無法供大型車輛通行,惟該計畫道路已開闢,故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範圍應劃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在案,是系爭土地仍應認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再者,輔助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及現場照片14幀(見本院卷第85-86 頁),並說明:「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以咖啡色標示地區為深坑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紫色標示部分為已開闢計畫道路(上方已開闢計畫道路為北深路3 段),白色標示部分為尚未開闢之都市○○道路,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前段規定,圖面上斜線標示部分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273、274 地號土地未斜線標示部分為公共設施未完竣範圍,斜線標示部分則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305 地號全部斜線標示,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307 地號土地之上下道路均已開闢,故全部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右側小圖咖啡色內之灰色方塊處是原告祖厝,白色細線係2 ~3 米不等寬之既成道路,非原告主張之田間小路,經參加人詢問當地人,原為存在數十年的田埂、田間小路」「經現場勘查,北深路93巷確供大眾通行使用,且通行時間久遠,另由62年6 月28日發布『深坑都市計劃圖』可清楚看出已有道路雛型,現有道路、下方紫色道路(即右側小圖咖啡色內之白色細線道路連接下方紫○○○區○道路)均係北深路3 段93巷」「……北深路為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雙向各

2 線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本院卷第85頁)上下2 條紫色道路為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白色道路屬未開闢之計畫道路,依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1 年8 月28日新北深工字第1012151383號函,北深路3 段93巷係既成道路,而非計畫道路」「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 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為認定標準(本院卷第85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之紅色斜線部分即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系爭土地有道路連接至北深路3 段(本院卷第85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上方紫色道路),北深路3 段係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系爭土地可認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本案不符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 號函釋所稱不得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要件】」「北深路3 段93巷於65、76年已指定建築線,原告爭執之路寬經參加人函詢內政部,其以101 年8 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10291410號函表示既成道路之路寬非公共設施完竣與否認定之要件(本院卷第103 頁)」「原告指稱91年7 月29日北府城開字第0910464475號函核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惟參加人98年清查時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通達計畫道路北深路3 段,非屬裏地(即袋地─未有道路可通達幹道)」「北深路3 段之排水、電力設施均已完成,且依內政部101 年1 月5 日台內地字第1010062707號函,93巷既成道路之路寬、排水設施、電力設施均非公共設施完竣與否認定之要件。系爭土地接通輸送自來水、電力及排水系統均無問題,惟判斷是否為公共設施○○○區○○○○○道路即北深路3 段之自來水系統、電力設施及排水設施為據。

」「會勘時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表示祖厝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自來水及電力,惟線路經過其他土地時,需取得其他地主同意。參加人訴訟代理人陳明男曾至原告祖厝,祖厝確實有接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 頁、第95頁、第12

2 頁、第145-146 頁、第194 頁、第236 頁筆錄之輔助參加人陳述),復有輔助參加人99年11月19日北城開字第0991081896號函、100 年1 月25日北城開字第1000041634號函附相關圖資、100 年10月31日北城開字第1001467536號函、100年12月6 日北城開字第1001721871號函檢送100 年11月1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101 年1 月31日北城開字第1011040817號函、101 年2 月9 日召開研商訂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涉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所揭『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認定標準」會議紀錄、101 年9 月19日北城開字第101241708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7-38 頁、第46-51 頁、第57-58 頁、第63-6

8 頁、第113-114 頁,及本院卷第87頁、第102 頁)、新店地政事務所100 年5 月3 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00007019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3頁)、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23日北府城開字第1012349067號函(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可稽。益徵系爭土地於98年間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100 年12月15日申請案,以原處分否准系爭土地改課徵田賦,於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就系爭273地號面積2102.13 平方公尺、274 地號面積721.5 平方公尺、305 地號及307 地號面積全部課徵田賦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