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5號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慶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
陳一銘 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余采蓉蘇敏煌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
4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28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原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1 年2 月6 日改制)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從事多層次傳銷,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就商品或勞務之品項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所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42條第3 項規定,以101 年1 月12日公處字第101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各參加人申請入會時,均會提供會員營運管理規章,並要求申請入會者應親自填寫「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俾使其等瞭解加入原告傳銷事業之相關權利義務,故實無任何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依上揭申請書所載:「本申請書係申請人(以下簡稱甲方)與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權利與義務規範,依會員營運管理規章辦理」,又依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第1-2 條規定:「申請成為乙方會員之方式:甲方需繳交入會費新台幣壹仟元並乙次付清方式購買骨灰罐。」及第2-1 條規定:「凡繳交入會費並同時乙次付清方式購買骨灰罐後,經乙方受理登記完成,即具乙方之會員資格,且享有乙方合約條款所載之權利。」已明載成為原告會員之方式,即繳交1,000 元並以乙次付清方式購買骨灰罐,且原告開立予會員之發票亦明載會員所購買之傳銷商品乃係骨灰罐而非生前契約,據此可知,所有會員確實於申請加入會員時即已知悉原告之傳銷商品為骨灰罐,而不及於生前契約。且依會員營運管理規章第2-4 條規定:「會員甲方,直接推薦業績(慶云骨灰罐)完成一個(含)以上數量時,即享有乙方所發放予甲方,為該會員之每個推薦獎金8,000 元。」第2-5 條規定:「會員甲方,累計直接推薦業績,或整組業績(左一右一)累計達成時,即享乙方所發放予該會員之組織獎金。(參考制度說明)」及第2-
6 條規定:「會員甲方,累計業績達四個(左二右二),且至少直接推薦二名以上會員。該直接推薦之會員如若產生組織獎金時,推薦此人之會員,即享乙方發放予該會員之輔導獎金。(參考制度說明)」可知原告係以骨灰罐為唯一之傳銷商品,並以此作為相關獎金發放之計算依據,並不包含生前契約。
(二)原告專業講師訓練稿有清楚之脈絡條理,實不致使人發生混淆,依該講師訓練稿第14頁特別就有關原告獎金制度之說明,即開宗明義記載:「當你購買一個骨灰罐就擁有一個經營權也就是小股東,小股東可以架構二條通路,一是左通路,一是右通路,當左通路有一件,右通路有一件的時候,你會產生三種獎金,第一項是推廣獎金,一件8,00
0 元,那二件8,000 ×2 =16,000元,左一右一形成組織獎金,組織獎金就是左通路碰右通路所產生的獎金」等語,已明揭原告之傳銷商品為骨灰罐,並以此作為計算獎金之依據,而不包含生前契約,足徵實無原處分所謂予人可因購買生前契約賺取利益之印象可言。至於同頁雖有「生前契約不是買來用的,而是擁有來架構人際通路,來賺錢的」,然綜觀上下文義可知,原告亦無非在強調透過生前契約來架構人際網路,再藉此推展骨灰罐之銷售通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實有誤會。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上開專業講師訓練稿第七項「今天我們是來參與一個通路事業,什麼是通路?」之內容,認定原告使人誤以為生前契約亦為傳銷商品云云。然查,上開專業講師訓練稿第七項已明載:「因為生前契約現在不用賣,一件都不需要賣,因為生前契約是靠服務來帶動業務的」、「它具有三大特色:(1 )一定要。(2 )每一場服務都舉辦公開儀式。(3 )使用後客戶會感激。」「我們只要把服務做到盡善盡美(客戶會感激),就可以帶動業務」,可知原告已表明生前契約並非傳銷商品,因此不用「賣」生前契約,且生前契約之產業發展係在嗣後各式禮儀服務所帶來之商機,故倘原告禮儀服務之品質能獲得顧客肯定,則將帶動原告整體業務之發展等情,此益徵原告旨在說明生前契約之發展前景,而非將生前契約納為其傳銷商品。至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原告將「通路」、「政府力挺合法事業」及「2300萬人必需品」等詞句與獎金制度之圖示結合,將予人產生加入被處分人並介紹二人即可因購買生前契約賺取利益之印象云云。然查,上開專業講師訓練稿第18頁以下所檢附之圖示乃原告所編寫之板書範例(即黑( 白)板之板書配置圖),供講者講授文字稿時用以輔助說明。而各頁右半部之圖示,係在配合前開文字稿各項內容所編寫之圖例,包含:生前契約之架構及特性、國內產業發展趨勢、原告公司之介紹、骨灰罐之傳銷制度與獎金制度等,由講者配合其講授內容陸續於黑(白)板右半部書寫之相關圖示;至於左半部所列:「商機、通路、事業」、「
一、時機性、趨勢性」、「二、政府力挺合法事業」、「
三、230 萬人所必需品」及「每年產值1000E ↑」等,則僅在提示生前契約之產業特性,故於講課之初書寫於黑(白)板左半部後即不再變動。據此,左、右半部之圖示基本上係二分之講授內容,並以右半部圖示為講授重點,是觀察上開板書範例是否會使人誤認原告之傳銷商品包含生前契約,其關鍵實應在於其右半部圖示與講授文字稿內容之連結,而非在左、右半部圖示間之關連。而如前所述,原告專業講師訓練稿有關傳銷制度與獎金制度均明確限定於骨灰罐,顯不及於生前契約,實不致使人發生誤解,故縱將文字稿內容結合上開圖示說明,自不致令人發生混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係誤解上開圖示之本意,實有違誤。再被告無非空言以過往有許多民眾檢舉,而認定原告上開專業解師訓練稿有使人誤解原告之生前契約亦為傳銷商品云云。然被告迄未提出其等之檢舉內容,以論證上開專業講師訓練稿確有使人誤解原告生前契約亦屬傳銷商品,則被告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顯然缺乏客觀事證,而取決於其主觀恣意,實屬違誤。
(三)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止,向原告預訂生前契約者,共有23,588件,然其中僅有3,768 件繳交生前契約部分款項,倘原告之專業講師訓練稿果真會使消費者誤以為生前契約係原告之傳銷商品,則按理消費者必須繳納生前契約費用,以早日成為原告會員以賺取獎金,惟實際並非如此,正因消費者均知悉預定生前契約僅係原告所推廣之理念,而非傳銷商品,故僅少數消費者於填寫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後有繳納部分費用而已,益證本件並無引人錯誤之虞。況縱原告之參加人於加入同時簽訂「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之比例為100%,亦不得因此遽認原告之說明內容使人誤解生前契約為傳銷商品。蓋如前述,原告於各會員申請入會時,均已提供會員營運管理規章,並要求申請入會者應親自填寫「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故各會員均係在瞭解其等之相關權利義務後,而自願參加原告之傳銷組織購買骨灰罐,以此不論參加人於參加同時預定生前契約之比例為何,實不得以此反推原告有引人錯誤之情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係倒果為因,自不足採。且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見解,顯係不當加重原告對參加人之說明責任,亦即在原告已預先提供相關文件予會員審閱及簽署之情形下,實明白揭示原告之傳銷商品僅有骨灰罐而已,並無使人發生錯誤之可能,然倘因參加人不願善盡自己本應負擔之審約責任,以致誤將生前契約混淆為原告之傳銷商品,迺被告竟遽爾對原告處以500 萬元之重罰,此舉無異變相將參加人自己之審約責任轉嫁予原告負擔,對原告所課予之義務顯屬過重,有失公平,不符民事契約兩造對等之基本法理,自屬違法。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之生前契約縱僅部分消費者實際繳納費用,亦係原告自己宣傳可免一次付清費,故不得據以主張參加人並未發生誤解云云。然查,正因原告確實已使消費者充分瞭解生前契約之內容、性質與付款方式,並未使其等誤解生前契約亦為傳銷商品之一,故消費者才會預定生前契約,但選擇暫不付款或僅支付部分款項,否則,衡諸常情,若消費者誤認生前契約係原告之傳銷商品而因此加入成為會員,其等理應會積極付清生前契約之費用,以期早日獲取獎金才是,豈可能暫不付款或僅支付部分款項,是被告上開主張顯屬誤解。
(四)原告乃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之合法業者,且有關消費者簽訂生前契約後所繳納之費用,原告均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其中75%交付信託管理,且絕無分毫用於核發傳銷獎金,可知原告之生前契約不具多層次傳銷之特徵,並非傳銷商品。原告既未將生前契約之款項,用於核發傳銷獎金,且現行法令亦未禁止原告於銷售傳銷商品同時一併介紹其他非傳銷之商品,原告縱於推銷骨灰罐時順帶介紹生前契約,然因原告並未將消費者所繳納生前契約之款項移作傳銷相關獎金(亦即生前契約自始即非傳銷商品),實與一般商品亦係透過業務員之人際網路或以舉辦說明會之方式加以行銷,並無不同,原告並不會因此在傳銷時獲得任何不當利益,消費者也不會因此受有損害,故本件並無任何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實無理由干涉原告人員推銷生前契約。
(五)另縱認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等規定(此僅屬假設),然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止,向原告預訂生前契約者有23,588件,其中僅有3,768件繳交部分款項,其比例僅有16%,故本案實際上受影響之人數並不甚高,所預納之款項共計18,158,400元;且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消費者所繳納生前契約之相關款項,其中有75%應交付信託管理,剩餘之25%才交由原告用於攤派管銷成本,尚須扣除5 %之營業稅,故原告實際所能運用之款項僅3,631,680 元而已,實屬不高,且無任何分文用於支付相關傳銷獎金之上;又因本案消費者向原告預定生前契約時均已清楚其權利義務,原告並無任何隱匿、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形,故本案並未曾有消費者因預定生前契約,而與原告發生消費糾紛之情形。總言之,本案實際上預繳生前契約款項之人數、金額均不多,且並無所謂受害人存在,故足徵本案對多層次傳銷產業之交易秩序之危害實屬輕微,迺被告竟未注意上開有利原告之事實,遽爾對原告處以500 萬元之高額罰鍰,實不符比例原則。尤其,原處分未慮及此等重罰將使原告已收取且能實際運用之生前契約款項(即3,631,680 元)一次剝奪殆盡,甚至發生虧損(計算式3,631,680-5,000,000 =-1,368,320),恐損害消費者之權益,顯屬過重,實非防止損害之最小手段,已逾越必要之範圍,而不符比例原則,自屬違法。又原告於被告調查過程中,為避免爭議,亦已主動修改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暨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等二份文件,即於骨灰罐提貨單暨會員入會申請書加註:「依會員營運規章1-2 、2-1 規定,凡繳交入會費並同時以乙次付清方式購買骨灰罐後,經原告受理登記完成,即具原告會員資格。簽署預定生前契約並非成為原告會員之必要條件,會員得自由選擇預定與否。」且另於預定生前契約申請書加註:「慶云生前契約並非原告之傳銷商品,亦非原告計算業績及獎金之依據,會員得自由選擇預定興否。」並於100 年12月1 日檢送被告參酌,故縱認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等規定,惟原告已積極主動配合修改,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未予審酌,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既於「專業講師訓練稿」絕大篇幅介紹生前契約,有關骨灰罐之介紹僅有「骨灰罐價款新臺幣(以下同)4.6萬(骨灰罐價款無需信託)」一語;復於介紹推廣銷售骨灰罐獎金制度之同頁載列「生前契約不是買來用的,而是擁有來架構人際通路,來賺錢的」,其他相關介紹內容載述「七、今天我們是來參與一個通路事業,什麼是通路?……現在卡位的每一個人都可以因為慶云生前契約的通路而成功致富」等語,足以引起一般民眾獲致加入原告傳銷組織並介紹2 人(原告獎金制度為雙軌制)即可因購買生前契約賺取利益之認知與印象,此由檢舉民眾參加說明會後即產生原告傳銷制度所銷售商品為生前契約之認知可徵。復考量原告於招攬參加人加入之同時,併提供「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且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止,原告所招募參加人加入並同時簽訂「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之比例為100%,益證,原告之行銷手法,實有讓人誤以為其生前契約為傳銷商品之結果。至於其中僅有16%繳交部分款項,此乃契約價款之繳付問題,尚無礙於參加人於加入已同時簽訂「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及誤認生前契約為傳銷商品之情事,是以原告所訴稱,顯無理由。
(二)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於銷售傳銷商品同時一併介紹其他非傳銷商品乙事論處違法,而係以原告於推廣多層次傳銷組織告知參加人法定應告知事項時,使參加人誤認傳銷商品,即原告未於推廣傳銷組織或銷售傳銷商品時,明確揭露相關資訊並告知參加人生前契約並非傳銷商品,購買生前契約無法使其得依傳銷組織及相關通路獲取利益,而論以違法處分。經被告處分後,原告仍於說明會現場同時銷售骨灰罐及生前契約2 項商品,惟因原告已明確區分敘明傳銷商品品項,經被告派員至說明會現場進行瞭解後,即未進行查處,足證被告並非以原告於銷售傳銷商品同時一併介紹其他非傳銷商品,論處違法。
(三)原告連續於97年、98年及99年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遭被告4 次處分,分別處以60萬元、100 萬元、60萬元及20萬元罰鍰處分在案,且前2 次處分書均因原告提起訴願而被訴願機關以其無理由駁回後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後2 次處分書亦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確定。另據原告提供之事證資料顯示,100 年1 至4月止,其參加人預訂生前契約之件數高達23,588件(每件價額171,600 元),其中有3,768 件已繳交生前契約部分款項(每件頭期款3,900 元)金額達1,469 萬餘元。經被告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考量原告連續違法之重大惡性、影響多層次傳銷產業之交易秩序之嚴重性及違法行為之不當利益等因素,處以前開罰鍰,並無違誤。至於其他不同案件之罰鍰額度,因個別案件案情、違法情節及違法次數不同,尚難援引比附,故原告所訴,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3條之4 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41條規定處分。」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又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五、商品或勞務之品項、價格、用途及其有關事項。……。」是事業倘未明確告知參加人其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銷售之商品品項,致引人誤認者,即違反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入會申請書已載明「權利與義務規範,依會員營運管理規章辦理」;而規章亦明定成為原告會員之方式,即繳交1,000 元並以乙次付清方式購買骨灰罐,且原告開立予會員之發票亦明載會員所購買之傳銷商品乃係骨灰罐而非生前契約,實無所謂使人誤以為生前契約乃原告之傳銷商品,或予人購買生前契約即可賺取利益之印象云云。惟傳銷事業之主要營運行為乃在招募參加人加入傳銷組織之招募活動,故傳銷事業及高階參加人對外說明會就傳銷制度之介紹說明即為一般民眾認識、瞭解該事業傳銷組織及經營運作方式之主要管道。原告既自承對外舉辦說明會均依「專業講師訓練稿」內容介紹且要求其參加人自行舉辦說明活動之講授內容儘可能與「專業講師訓練稿」相符(見原處分卷第78頁說明函內容),則原處分卷附「專業講師訓練講稿」即為原告對外招募參加人之統一教材及傳銷組織運作之介紹說明。而依「專業講師訓練講稿」所載,起始第一點即表明係要了解「一個台灣未來最勁ㄅㄧㄤ` 的一個產業,那就是生前契約」,第二點開始介紹「什麼是生前契約」,第三點以下說明「為什麼要購買生前契約」等等,並以「慶云生前契約是一張既可對抗通貨膨脹,又是終生增值的保單,越早買越便宜」(講稿第5 頁)、「是一張生錢的契約,也是一張省錢的契約」(講稿第
5 頁)、「為什麼生前契約這個產業值得我們投入,因為……」(講稿第8 頁)、「生前契約不是買來用的,而是擁有來架構人際通路,來賺錢的」(講稿第14頁)、「今天我們是來參與一個通路事業,什麼是通路?……現在卡位的每一個人都可以因為慶云生前契約的通路而成功致富」(講稿第16頁)、「講到這裡相信很多人都想買生前契約對不對?(對),很想做對不對?(對)」(講稿第16頁)等等,通篇講稿內容絕大部分均在介紹有關生前契約及其繳費方式、獲利情況等,有關骨灰罐之介紹僅有講稿第4 頁「骨灰罐價款4.6 萬(骨灰罐價款無需信託)」一語及第14頁介紹推廣銷售骨灰罐獎金制度等,所占篇幅比例甚低,並且互相參雜其中。是其內容已足以引起一般民眾獲致加入原告傳銷組織並介紹2 人(原告獎金制度為雙軌制)即可因購買生前契約賺取利益之認知與印象,而難以明確辨別原告所傳銷之商品並不包括生前契約在內。又原告並未於會員申請書載明原告之傳銷商品僅有骨灰罐,而不包括生前契約,且原告於招攬參加人加入之同時,併提供「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原告並自承自100 年1 月
1 日至100 年9 月30日止,所招募參加人加入並同時簽訂「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之比例為100%(見原處分卷第56頁說明函內容),足認原告之行銷手法,實有讓人誤以為其生前契約為傳銷商品之結果。縱使向原告預訂生前契約者中僅有16% 的參加人繳交部分款項,惟此乃契約價款之繳付問題,尚無礙於參加人於加入已同時簽訂「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及誤認生前契約為傳銷商品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法律上並未禁止於銷售傳銷商品同時一併介紹其他非傳銷之商品,原告並未因此在傳銷時獲得任何不當利益,消費者也不會因此受有損害,本件並無任何公平交易法所欲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一節。查原處分並未就原告於銷售傳銷商品同時一併介紹其他非傳銷商品一事認為違法,而係以原告於推廣多層次傳銷組織告知參加人法定應告知事項時,使參加人誤認傳銷商品,即原告未於推廣傳銷組織或銷售傳銷商品時,明確揭露相關資訊並告知參加人生前契約並非傳銷商品,購買生前契約無法使其得依傳銷組織及相關通路獲取利益,而認定違法予以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末按「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連續於97年、98年及99年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遭被告4 次處分,分別處以60萬元、100 萬元、60萬元及20萬元罰鍰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以下);另據原告提供之資料顯示,100 年1 至4 月止,其參加人預訂生前契約之件數高達23,588件(每件價額17萬1,600元),其中有3,768 件已繳交生前契約部分款項,以每件頭期款3,900 元計算,金額即達1,469 萬餘元(原告自承預納之款項共計為1,815 萬8,400 元),其所影響之人數與金額非微,此與原告實際可動用金額多寡無涉。至於其他不同案件之罰鍰額度,因個別案件案情、違法情節及違法次數不同,原無逕比附援引之餘地,應予敘明。準此,原處分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情狀,依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3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50
0 萬元,經核尚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違法。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審酌對其有利事實,裁罰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仍難憑採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