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9號101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泰坦元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吳桃訴訟代理人 周黎芳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定陽
洪淑貞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000357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金鑑,嗣變更為吳自心,並由吳自心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570,936 元,經被告初查以其係投資海外債券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核定為0 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388,670 元,並按所漏稅額388,715 元處0.8 倍之罰鍰310,97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出售海外債券買賣損
益中超過出售海外債券交易利益474,421 元部分(即屬匯兌盈益部分)之補稅及罰鍰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乃以外幣帳戶從事海外債券之買賣,出售債券後之價
款即匯入外幣帳戶,原告從未將出售債券後之價款結匯為新臺幣,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29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無已實現而應列入課稅所得加項之匯兌盈益:
⒈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及鈞院91年度訴字
第2869號判決意旨,兌換損益乃例外於權責發生制,而係以現金收付制為基礎,亦即,兌換損益必須實際由外幣兌換為新臺幣時方得認列;再參照財政部99年1 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顯見以外幣計價之海外投資商品,其投資本金之匯兌損益,應於外幣實際兌換為新臺幣時方實現,如外幣未兌換為新臺幣,則尚無匯兌損益。此外,財政部100 年7 月25日新聞稿,亦載明:「營利事業將外幣存款轉存至其他外幣存款帳戶或活定存帳戶互轉或定存展期續存,其雖有匯率變動而發生帳面匯兌差額,因尚未實現,不得列為兌換盈益或兌換虧損。」(鈞院卷第34頁,附件4 ),顯見如於外幣帳戶轉至其他外幣帳戶之情形,因未實際兌換為新臺幣,故不應認列匯兌盈益。
⒉經查,原告買賣之海外債券,皆屬以美金計價之海外投
資商品,此有原告當年度出售之四筆債券之交易確認書及到期(或提前解約)通知書可稽(鈞院卷第36-43 頁,原證1 ),且原告從事海外債券之買賣,皆使用位於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外幣帳戶,出售海外債券之價款從未自外幣帳戶結匯入原告新臺幣之帳戶或其他新臺幣帳戶,唯一一筆匯出之紀錄,亦為匯出至其他外幣帳戶,此有原告外幣帳戶98年度1 月至3 月之對帳單可稽(鈞院卷第44-49 頁,原證2 )。是以,原告出售海外債券之所得,從未兌換為新臺幣,亦從未匯入任一新臺幣帳戶,故依查核準則第29條第1 項及前揭判決、函釋之意旨,原告於稅務會計上應無兌換盈益甚明。而本件出售海外債券之交易利益,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會(77)基秘字第068 號函釋意旨,本件出售海外債券之交易利益,應僅為美金13,819.78 元,即470,
896 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1 )⒊承上,本件應列為課稅所得者,僅為出售海外債券利益
474,421 元,被告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出售海外債券兌換盈益1,214,813.66元,雖於財務會計上可認列,但依據查核準則第29條第1 項及前揭判決、函釋之意旨,於稅務會計應屬未實現而不應列入當年度所得課稅。被告未審查此財稅差異,逕將匯兌盈益於原告出售海外債券時併同認定為「稅務會計」上之出售海外債券買賣利益,並將兌換盈益併計入補稅及罰鍰之範圍,顯有違法,訴願決定竟予維持,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稱原告應於每筆海外債券交易時認列兌換盈益,顯與
查核準則第29條規定兌換損益係採「現金收付制」為認定基礎之規定不符:
⒈按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所得稅法如對於收益之認
列另有規定,而與財務會計有歧異者,自應於所得稅申報時依照所得稅法之規定予以調整;次按查核準則第29條第1 項,乃特別對於兌換損益之認列時點,在財務會計之規範外,另規範應以「實現者」方得認列,故兌換損益在財務會計上與稅務會計上之認列時點不同,否則,在所得稅法第22條已規範營利事業係採權責發生制之情形下,如兌換盈益於所得稅法上採取與財務會計相同之認列時點,查核準則第29條何必再另規範兌換盈益應以「實現者」方得認列,顯見兌換損益在所得稅法對於認列時點,乃歧異於財務會計之規定。是以,按上開查核準則之規定,可知兌換盈益係採現金收付制之認列基礎,鈞院91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亦揭示在案。因此,以美金帳戶從事海外債券之買賣,於出售時並未結轉為台幣,即無美金與台幣間兌換損益實現。
⒉經查,原告本年度以美金帳戶從事海外債券之買賣,其
出售海外債券所得之美金金額,從未結轉匯入原告之台幣帳戶,此有原告98年度1 月至3 月之客戶對帳單可稽(鈞院卷第44-49 頁,原證2 )。且查,原告於98年3月17日,因擬解散清算,將尚未到期之債券提前解約贖回,並於同日為償還股東先前借貸予原告之款項,將美金帳戶全部金額匯入股東指定之美國花旗銀行美金帳戶,此有原告指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匯款之轉帳匯款申請書(鈞院卷,原證4 ),及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依原告指示匯出美金款項之銀行匯款水單(鈞院卷,原證5),以及股東指定之美國花旗銀行美金帳戶確有收受匯款之帳戶資料(鈞院卷,原證6 )可稽。自此,原告即無再將匯出予股東之款項再匯入原告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之帳戶,此有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出示之說明可稽(鈞院卷,原證7 )。
⒊承上,原告買賣海外債券之所得款項,全數為美金幣別
,從未結轉為台幣,何來兌換盈益;被告竟稱原告應於出售海外債券時,無論是否結轉為台幣皆應認列兌換盈益,顯於查核準則第29條之規定不符,所為答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稱原告未提供金融機構外幣帳戶往來資料,亦與事實不符:
查原告向境外之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買賣海外債券,乃由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名義於境外銀行為原告開立客戶信託帳戶(client trust account,參照原告開戶時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所交付之「證券現金交易協議」第6條規定,鈞院卷,原證8),並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運用此信託帳戶代原告保管之資金,進行買賣債券之交易。相關交易細節,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每月寄送客戶對帳單(內含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代保管之原告持有債券部位,以及當月交易記錄)予原告,原告並未於境外銀行以自己名義再開立帳戶,所為任何交易或贖回款項之匯款事宜,皆須向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指示,再由元大資產公司指示境外銀行為之,亦即原告不得直接對境外銀行為任何指示,故形同原告於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開立一買賣債券之帳戶。針對前揭帳戶之交易,原告已提示客戶對帳單(鈞院卷第44-49頁,原證2)佐證原告從未指示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投資款項結轉為台幣,是被告稱原告未提供金融機構外幣帳戶往來資料,亦與事實不符。
㈣財政部99年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804135600 號函釋乃重
申查核準則第29條採現金收付制認列基礎之意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應從法令發佈時適用,於本件自有其適用;且該函釋所稱「99年1 月1 日」係指結構型商品於此時點後方有扣繳之問題,非謂該函釋於99年後方有適用:按財政部99年1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旨在重申外幣計價之金融商品,其兌換損益之計算,係於外幣兌換成新臺幣時,方屬實現。該函釋制定之背景,乃為因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及第14條之1 第2項於98年4 月22日之修正,將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所得自99年1 月1 日起改定性為應扣繳之所得(註:99年以前投資人與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之所得均歸類為財產交易所得,由投資人自行申報),為規範證券商或銀行應如何對投資人承作外幣結構型商品之交易所得予以扣繳所為之規範(鈞院卷,附件7 )。蓋以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商品,投資人於結算日所產生之所得除商品交易所得外尚有本金匯兌損益,為避免匯兌損益亦被扣繳,該函釋乃明定銀行或證券商扣繳僅對交易損益扣繳,而兌換損益應待投資人將外幣兌換為新臺幣時方屬實現。是以,財政部99年函釋所稱「交易完結日在99年1 月1 日」,乃係指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應為扣繳之時點,並非謂本函釋應於99年度方有適用,被告對此顯有誤解。
㈤本件爭執點乃兌換盈益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77年7 月1 日(77)基秘字第068 號函釋計算後,其中之兌換損益是否於稅上應認定「已實現」之問題:
⒈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會(77)基秘字第06
8 號函釋,係針對財務會計準則第14號、第33號及第34號下,買賣外國債券應如何於財務會計上計算交易損益及匯兌損益為補充性釋示。惟於本件,原告並非針對77年函釋關於交易損益及匯兌損益如何計算為爭執,而是針對依該函釋所計算出來之兌換損益,是否須應於本年度課稅為爭議。蓋財務會計上之匯兌損益是否於所得稅法上實現,仍應視依查核準則第29條之規定,此匯兌損益是否業已實現而定。
⒉謹就兌換損益於財務會計上及稅務會計上之認列時點,列舉釋例如下:
97.01.01 甲公司以1萬美元投資海外債券,行為時匯率30元,投資USD10,000。
97.12.31 甲公司以1萬5仟美元出售該海外債券,行為時匯率32元,出售USD15,000。
⑴關於交易損益部分:
由上開釋例可知,於97年12月31日得明確認定甲公司「已實際」賺得之交易所得有:USD 5,000(USD15,000-USD 10,000)。易言之,依出售當時之匯率換算成本國貨幣,則亦可謂甲公司「已實際」賺得交易所得NTD160,000(USD5,000×32元)。從而,甲公司自須就此一所得NTD160,000繳納交易所得稅,要甚明確。
⑵關於兌換損益部分:
因上開交易為外幣債券交易,依「財務會計準則」,甲公司須將此外幣債券交易所得款項轉換為本國幣別並記錄於財務會計帳上,且依匯率定期評估其兌換價值,計算兌換損益,此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77年7 月1 日(77)基秘字第068 號函釋所規範者;但於稅務會計上是否實現,則須視外幣款項是否轉換為新臺幣而定:
①倘甲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回贖債券時未將所得外幣
款項兌換成新臺幣,則其財務會計上之兌換損益於不同時點將有所差異,即處於不確定/ 未實現狀態,如下表所示:
日 期 摘 要 兌換損益
97.12.31 即期匯率32元。 USD 10,000×(32-
30)=NTD20,000
98.01.01 即期匯率26元。 USD 10,000×(26-
30)=-NTD40,000因97年12月31日匯率上升,致甲公司有NTD 20,000之兌換盈益;次日因98年01月01日匯率下跌,致甲公司從在財務會計上有NTD 20,000之兌換盈益,變成在財務會計上有NTD40,000 之兌換損失,而此一變動,即所謂之「兌換損益處於不確定/ 未實現狀態」。但因兌換損益皆未確定實現,依照查核準則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得於所得稅申報時認列兌換損益。
②反之,倘甲公司於97年12月31日回贖債券時將所得
外幣款項兌換成新臺幣,則其兌換損益即處於「確定狀態」,並可明確斷定甲公司有NTD 20,000之兌換盈益,而此NTD 20,000兌換盈益,即謂查核準則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已實現」兌換盈益之範疇。
⒊因系爭交易截至97年12月31日均未實際兌換成新臺幣,
故其相關兌換損益係屬尚未實現之狀態,不符查核準則第29條「已實現」兌換盈益之要件,是原告亦無須將系爭兌換盈益列報為應稅所得之必要。惟被告卻執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77年7 月1 日(77)基秘字第068 號函釋答辯兌換盈益應列入課稅所得項下,顯未明瞭本件爭執之重點。
㈥被告稱依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原告於每筆投資海外債券
交易實際發生時,其收入屬已實現云云,又稱原告將資金匯出至他人外幣帳戶,匯兌損益已實現云云,顯誤解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意涵,且前後主張之認列時點亦有矛盾,足稽被告乃恣意選擇認定兌換盈益之實現時點,所為課稅全無法律依據:
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係在指成本費用如何配合在收入下認列,以正確計算所得而言。然本件系爭之兌換「利益」,並非「成本費用」,故相關者乃收入之認列,自無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被告稱依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原告於每筆投資海外債券交易實際發生時,其收入屬已實現云云,顯不足採。次查,被告先稱原告需於每筆投資海外債券交易實際發生時,即認列兌換盈益,後又稱原告將此筆資金匯出至他人外幣帳戶,匯兌損益已發生云云,則同一筆款項,如何得實現兩次兌換盈益;顯見被告對於兌換盈益於何時實現,主張反覆不一,亦未提出任何課稅之法律依據,所為答辯不足採信云云。
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財政部100 年7 月25日新聞稿、原
告當年度出售系爭4 筆債券之交易確認書、到期通知書、原告設於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帳戶(98年1 月31日、98年2 月28日、98年3 月31日之客戶對帳單)、原告股東同意書、西元2009年12月30日財政部新聞稿、原告指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匯出款項轉帳匯款申請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匯出款項之銀行水單、原告股東指定帳戶之帳戶明細、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信函、元大資產管理公司證券現金交易協議、北院木民康101 年度司司字第128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關於本件訴訟標的之計算如下:
⒈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超過出售海外債券交易利益474,421元部分,其爭訟部分按其差額計算式如下:
⑴本稅部分:
原補徵稅額388,670元-[(原告出售海外債券交易利益不爭部分474,421元+不爭之調增利息收入168元)×25%]=388,670元-118,647元=270,023元⑵罰鍰部分:
原核定漏稅額388,715元-[(原告出售海外債券交易利益不爭部分474,421元+不爭之調增利息收入168元)×25%]=388,715元-不爭之應納稅額118,647元=270,068元×罰鍰倍數0.8倍=216,054元⑶本件本稅及罰鍰爭訟合計數486,077元:
本稅270,023元+罰鍰216,054元=486,077元⒉原告訴之聲明主張超過出售海外債券交易利益474,421元部分,其爭訟部分按全年所得額計算式如下:
⑴全部核定所得額1,100,336 元(=原核定全部核定所
得額1,574,925元-原告不爭部分474,589元)-匿報所得額1,096,515元=申報核定所得額3,821元[申報核定所得額(3,821元×12/6)×稅率0%-累進差額0元]×6/12=申報核定應納稅額0元{[(申報核定所得額3,821元+匿報所得額1,096,515元)×12/6]×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元}}×6/12=全部應納稅額270,084元-61元=270,023元全部應納稅額270,084元-本年度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61元=應補稅額270,023元⑵罰鍰部分:
全部應納稅額270,084元-申報核定應納稅額0元-短漏報所得額之已扣繳稅額16元=漏稅額270,068元漏稅額270,068元×罰鍰倍數0.8倍=216,054元⑶本件本稅及罰鍰爭訟合計數486,077元
本稅270,023元+罰鍰216,054元=486,077元⒊綜上,不論就差額法或全年所得額計算法計算,本件爭
訟標的均為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70,023 元及罰鍰216,
054 元,合計486,077 元,係屬系爭稅額(含罰鍰)40萬元以上,為通常程序。
㈡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部分:
⒈經查,原告98年度列報營業收入177,684,764元、營業
成本176,057,828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570,936元(177,684,764元-176,057,828元-營業費用56,000元)(原處分卷第61頁),被告原查以其係投資海外債券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分別核定177,684,764元、176,057,828元及0元(原處分卷第117頁)。原告主張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時,因入帳匯率使用錯誤,致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亦有誤。原告98年度投資海外債券,產生美金13,984.33 元之投資利益,若依財政部96年2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604004020 號函釋規定之匯率重新計算,應以各該日平均收盤匯率折算新臺幣為470,
048 元,課稅所得額應為410,059 元云云(原處分卷第
121 頁及第122 頁)。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投資海外債券收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範圍至為明確,另誤用入帳匯率,致原列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有誤,申請更正營業收入為176,831,364 元及營業成本為176,361,316 元,經重行計算,營業收入應為178,051,
199 元、營業成本應為176,361,316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仍為0 元,核算全年所得額為1,637,872元,較原核定1,574,925 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營業收入177,684,764 元、營業成本176,057,828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0 元(原處分卷第144 頁至第147 頁)。⒉原告就系爭4 筆買賣債券交易入帳,顯因誤用匯率(原
處分卷第100 頁及第108 頁),致帳載投資成本累計176,057,828 元(原處分卷第72頁)及投資收入累計177,684,764 元(原處分卷第73頁)均屬錯誤,又原告100年4 月11日函附系爭買賣債券交易損益計算表,其投資收入卻以出售之美金乘以買入時之匯率計算(原處分卷第108 頁),致使與其帳載投資成本累計數(176,361,
316.20元)及投資收入累計數(176,831,363.92元)不合,合先陳明。被告以原告系爭海外債券買賣交易(原處分卷第68頁至70頁)、匯率(原處分卷第97頁、第98頁及第104 頁)及原告總分類帳之投資收入及投資成本科目(原處分卷第71頁至73頁)查核結果,應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78,051,199 元、營業成本為176,361,
316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仍為0 元,核算全年所得額為1,637,872 元,計算式如附表2 ;惟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574,925 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營業收入177,684,764 元、營業成本176,057,828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0 元,並無不合。⒊本件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77年7 月
1 日(77)基秘字第068 號函釋略以,購入成本或帳面價值乘以出售時之即期匯率與購入時匯率間之差異,列為匯兌損益。故本件系爭海外債券買賣損益應包括出售海外債券,以出售時之即期匯率計算之交易損益及購入成本乘以出售時之即期匯率與購入時匯率間之差異,列為匯兌損益兩部分,被告將此出售海外債券之交易損益475,069.37元與匯兌損益1,214,813.66元一併列為交易損益1,689,883.03元,此與分別列示之結果對課稅所得額並無二致,計算式如附表3 。
⒋另財政部96年2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604004020 號函釋
意旨係在說明就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以外幣計價損益之計算,且計算時並非先以外幣計算其商品結算損益,再以即期匯率折算為新臺幣後計算損益。又財政部99年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804135600 號令釋意旨,營利事業與銀行從事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交易完結日在99年1 月1 日以後者,其屬依法應扣繳所得之計算,與個人以外幣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計算規定同(即應於交易完結日按交易原幣計算損益,再依當日交易銀行承作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由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繳所得稅),且該函釋亦未指稱「營利事業投資本金之匯兌損益,應於外幣兌換成新臺幣時計算」,至原告出售系爭債券,應依首揭規定辦理已如前述,原告顯係誤解。
⒌原告所舉之鈞院91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係舉借日圓
新債以償還美元長期借款,於合約未再重新訂定情況下,認定僅係還款幣別更改,而非負債之清償,其美元與日圓之匯率變化,應以實際償還時點認定為「已實現」,核與本件案情不同,無比附援引必要,併予敘明。⒍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9條規定:「兌換盈益以實際發生
之收益為準認列;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另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亦有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是原告於每筆投資海外債券交易實際發生時,其收入屬已實現且已賺得,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揭櫫之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即應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77年7 月
1 日(77)基秘字第068 號函釋規定計算交易損益及兌換損益,原告僅計算出售海外債券交易損益部分,兌換損益部分則漏未計算;至所得稅結(決)算申報時,若原告此筆資金未結匯為新臺幣,仍留存於外幣帳戶時,其匯兌損益乃再依查核準則第29條規定,若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處理。從而,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營業收入177,684,764 元、營業成本176,057,82
8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0 元,並無不合。⒎原告關係企業泰坦翰投資有限公司(與原告同一清算人
)相同案情,業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00088號判決駁回,併予陳明。
㈢罰鍰部分:
系爭投資海外債券收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範圍為原告所不爭,原告98年度決算申報,卻將其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按系爭投資海外債券屬應稅所得,原告將應稅所得列報為免稅所得,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原告虛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570,936 元及短報利息收入168 元,致漏報所得額1,571,104 元,被告原核定按所漏稅額388,715 元處0.8 倍罰鍰310,972 元(原處分卷第92頁),並無違誤等語。
六、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設有規定。復按「前項所稱有價證券,係指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公司債及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兌換盈益以實際發生之收益為準認列;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兌換虧損:一、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第29條及第98條設有規定。又按「國外進、銷貨直接於外匯存款戶內支、存,應按支、存當日之匯率作為折算新臺幣之基礎。其因支、存匯率不同所發生之兌換盈虧,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之規定,應列為收益或損失;若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以其並非實際發生之損益,可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主旨:營利事業出售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所取得之收益,應與其國內之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有關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規定。說明:二、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徵所得稅之適用範圍,以我國證券交易稅條例所稱有價證券為限,尚不包括外國政府或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個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如係以外幣計價,應分別於投入成本之日與產生收入之日,各就原始投入金額、手續費與契約結算前獲配之收益、提前解約金額或到期結算金額,依各該日交易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後計算損益。」;「一、個人與銀行從事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交易完結日在99年1 月1 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日按交易原幣計算損益,再依當日交易銀行承作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由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繳所得稅;至於投資本金之匯兌損益,係屬財產交易損益,應於外幣兌換成新臺幣時計算,由個人依法申報。二、營利事業與銀行從事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交易完結日在99年1月1 日以後者,其屬依法應扣繳所得之計算,與個人以外幣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計算規定同。」;「二、該公司債出售時,應以出售總額減除購入成本或帳面價值(依實際情形而定)後乘以出售時之即期匯率,列為出售公司債之損益(如有應計利息並應將應計利息部分減除);購入成本或帳面價值乘以出售時之即期匯率與購入時匯率間之差額,列為匯兌損益(如為跨期間,則以出售時之即期匯率與上期期末匯率計算。上期之應計利息應單獨以應收利息列帳)。…」,有財政部68年4 月16日台財稅第32380 號函、83年1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96年2 月1 日台財稅字第09604004020 號函、99年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804135600 號令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77年7 月1 日(77)基秘字第068 號函可參,該等函令及函文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570,936元,被告查認其係投資海外債券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核定為0元,核無不合:㈠本件原告98年度列報營業收入177,684,764 元、營業成本
176,057,828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570,936元(177,684,764 元-176,057,828 元-營業費用56,000元)(原處分卷第61頁),被告以其係投資海外債券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分別核定177,684,764 元、176,057,828 元及0 元(原處分卷第117 頁)。嗣被告經復查決定以,系爭投資海外債券收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範圍至為明確,另誤用入帳匯率,致原列報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有誤,申請更正營業收入為176,831,364 元及營業成本為176,361,
316 元,經重行計算,營業收入應為178,051,199 元、營業成本應為176,361,316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仍為0 元,核算全年所得額為1,637,872 元,較原核定1,574,925 元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原核定營業收入177,684,764 元、營業成本176,057,82
8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0 元(原處分卷第144頁至第147 頁)。詳言之,被告查認原告就系爭4 筆買賣債券交易入帳,因誤用匯率(原處分卷第100 頁及第108頁),致帳載投資成本累計176,057,828 元(原處分卷第72頁)及投資收入累計177,684,764 元(原處分卷第73頁)均屬錯誤,又原告100 年4 月11日函附系爭買賣債券交易損益計算表,其投資收入卻以出售之美金乘以買入時之匯率計算(原處分卷第108 頁),致使與其帳載投資成本累計數(176,361,316.20元)及投資收入累計數(176,831,363.92元)不合;因此,被告乃以原告系爭海外債券買賣交易(原處分卷第68頁至70頁)、匯率(原處分卷第97頁、第98頁及第104 頁)及原告總分類帳之投資收入及投資成本科目(原處分卷第71頁至73頁)查核結果,應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178,051,199 元、營業成本為176,361,316 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仍為0 元,核算全年所得額為1,637,872 元,計算式如附表2 ;其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574,925 元為高,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乃維持原核定營業收入177,684,764 元、營業成本176,057,828 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0 元,核無不合。至於課稅所得額之計算方式,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77年7 月1 日(77)基秘字第068 號函釋略以,購入成本或帳面價值乘以出售時之即期匯率與購入時匯率間之差異,列為匯兌損益;準此,本件系爭海外債券買賣損益應包括出售海外債券,以出售時之即期匯率計算之交易損益及購入成本乘以出售時之即期匯率與購入時匯率間之差異,列為匯兌損益兩部分,被告將此出售海外債券之交易損益475,069.37元與匯兌損益1,214,813.66元一併列為交易損益1,689,883.03元,此與分別列示之結果對課稅所得額並無二致,計算式如附表3 ,附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係以外幣帳戶從事海外債券之買賣,出
售債券後之價款即匯入外幣帳戶,從未將出售債券後之價款結匯為新臺幣,依查核準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無已實現而應列入課稅所得加項之匯兌盈益云云。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規定之「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原告於每筆投資海外債券交易實際發生時,其收入屬已實現且已賺得,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77年7 月1 日(77)基秘字第068 號函所示,計算交易損益及匯兌損益,至所得稅決算申報時,若原告此筆資金未結匯為新臺幣,仍留存於原告外幣帳戶時,其匯兌損益再依查核準則第29條規定,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處理。經查,原告98年度以美金帳戶從事海外債券之買賣,其出售海外債券所得之美金金額,未結轉匯入原告之台幣帳戶,有原告98年度1 月至3 月之客戶對帳單可稽(本院卷原證2 ),惟原告於98年3 月17日,因擬解散清算,將尚未到期之債券提前解約贖回,並於同日為償還股東先前借貸予原告之款項,將美金帳戶全部金額匯入股東指定之美國花旗銀行美金帳戶,有原告指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匯款之轉帳匯款申請書(本院卷原證4 ),及元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依原告指示匯出美金款項之銀行匯款水單(本院卷原證5 ),以及股東指定之美國花旗銀行美金帳戶確有收受匯款之帳戶資料(本院卷原證6 )可稽。是以本件原告已將此筆資金匯出至他人外幣帳戶,匯兌損益確已實際發生,並非如原告所稱本件應無已實現而應列入課稅所得加項之匯兌盈益云云。至於原告所稱依查核準則第29條之規定,應以「結匯」為新臺幣之時點作為兌換損益實現之時點云云。按財政部68年4 月16日台財稅第32380 號函釋謂:「國外進、銷貨直接於外匯存款戶內支、存,應按支、存當日之匯率作為折算新臺幣之基礎。其因支、存匯率不同所發生之兌換盈虧,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之規定,應列為收益或損失。」,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是以查核準則係規定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應列為當年度兌換盈益,並非如原告所稱兌換盈益一定要「結匯」為新臺幣方可認列。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查核準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兌換盈益係採「
現金收付制」為認列基礎,本件系爭海外債券交易時並無現金收付之情事,故無須認列兌換盈益云云。按「權責發生制」包括已實現及未實現損益,此由商業會計法第10條規定:「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第58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全部收益及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包括結帳期間,按權責發生制應調整之各項損益及非常損益等在內。」及觀諸經濟部91年8 月29日經商字第09102178820 號函釋謂:
「按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採權益法時,公司每年應按其約當持股比例認列損益,公司依此所認列之投資損益,為商業會計法第58條所稱之收益或損失之一,公司不得以收益未實現為由而予以扣除。」等語自明。準此,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9條第1 項規定:「…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核屬未實現之損益,仍屬「權責發生制」,並非如原告所述之採行「現金收付制」,合先敘明。又依商業會計法第7 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記帳本位應以新臺幣為主,如因業務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仍應在其決算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至於如何將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77年7 月1 日(77)基秘字第068 號函釋及財政部68年4 月16日台財稅第32380 號函釋,無論係財務會計或稅務會計,皆係於投入成本之日與產生收入之日,各就原始投入金額或到期結算金額,依各該日交易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後,計算已實現損益(包含交易損益及匯兌損益),此即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9條第1 項前段「兌換盈益以實際發生之收益為準認列」之本旨。再者,稅務處理上,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9條第
1 項中段規定:「…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第24段則規定:「資產負債表日之外幣資產或負債,應按該日之即期匯率予以調整,因調整而產生之兌換差額,應列為當期損益。」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77年7 月1 日(77)基秘字第068號函釋內容三:「若出售公司債款之款項仍以日幣續存於日本之證券公司,應於每一會計期間結束時,以當時之即期匯率計算匯兌損益。」,亦即財務會計另需於資產負債表日,就該日即期匯率調整資產負債表上之外幣資產或負債之餘額,而產生所謂未實現兌換損益。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就原告資產負債表日之外幣資產或負債調整兌換損益,而係分別於原告投入成本之日與產生收入之日,各就原始投入金額或到期結算金額,依各該日交易銀行買入及賣出該外國貨幣即期外匯收盤價之平均數折算新臺幣後計算損益,核與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9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1 項「已實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稱恣意選擇認定兌換盈益之實現時點之情事。且本件若依原告所稱,兌換損益於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採不同之認列時點,其套用在原告之交易流程(以外幣帳戶從事海外債券之買賣,出售債券後之價款即匯入外幣帳戶,並於98年3 月17日將此外幣帳戶全部金額匯出至他人外幣帳戶),將永無兌換損益可言。是以兌換損益於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認列時點,在已實現之兌換損益,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同一認列時點,在未實現之兌換損益,則依查核準則29條及98條規定,免列為稅務會計之收益或損失,始符合該等規範之意旨。原告所稱兌換損益於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採不同之認列時點,顯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查核準則第2條第2 項及第29條、商業會計法第7 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4號外幣換算之會計處理、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19條第2 項等規定不合。其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財政部99年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804135600 號
函釋乃重申查核準則第29條採現金收付制認列,於本件自有適用云云。經查,財政部99年1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804135600 號令釋係依98年4 月22日修正所得稅法第14條第
1 項第10類、第14條之1 第2 項及第88條之規定,為期合理反映投資人與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損益,將「商品交易損益」及「投資本金之匯兌損益」分開處理,以利扣繳義務人作業(本院卷原告附件7 ),前開修正條文並明定,結構型商品交易自99年1 月1 日起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再者,該令釋對營利事業之規定,僅為「商品交易損益」應扣繳所得之計算與個人同,並未如原告所稱包括「投資本金之匯兌損益」,此觀之該令釋第二點(本院卷第33頁,原告附件3 ),即可印證。原告主張,核係誤解該令釋所致,並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以美金
帳戶從事海外債券買賣,於出售時未結轉為新臺幣,即無美金與新臺幣間兌換損益之實現云云。經查,原告所稱本院91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該案係舉借日圓新債以償還美元長期借款,於合約未再重新訂定情況下,僅係還款幣別更改,而非負債之清償,其美元與日圓之匯率變化,應以實際償還時點才符合已實現,核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比附援引必要,附此敘明。
九、被告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388,670 元,並按所漏稅額388,715 元處0.8 倍之罰鍰310,972 元,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570,936 元,被告以其係投資海外債券收益,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核定為0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388,670 元(原處分卷第
118 頁),並無違誤。又系爭投資海外債券收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適用範圍原告該年度決算申報,原告卻將其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查系爭投資海外債券屬「應稅所得」,原告疏未注意,竟將應稅所得列報為免稅所得,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虛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570,936 元及短報利息收入168 元,致漏報所得額1,571,104 元,被告乃按所漏稅額388,715 元處0.8 倍罰鍰310,972 元(原處分卷第92頁),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出售海外債券買賣損益中超過出售海外債券交易利益474,421 元部分(即屬匯兌盈益部分)之補稅及罰鍰(即本件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70,023 元及罰鍰216,054 元,合計486,077 元之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詳見本件101 年6 月14日辯論筆錄第1 頁及本判決「事實及理由」五、被告主張㈠之說明),即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被告查核結果,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388,670 元,並按所漏稅額388,715 元處0.8 倍之罰鍰310,972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出售海外債券買賣損益中超過出售海外債券交易利益474,421 元部分(即屬匯兌盈益部分)之補稅及罰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