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94號原 告 楊俊廉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代 表 人 姜登凡訴訟代理人 黃耀輝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周文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暨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的緣由:
1、原告因認為民國100 年3 月至101 年10月期間,其任職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以下簡稱鐵路局臺北工務段)期間,每月應得支領營運獎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但是被告卻以該期間原告係支援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下簡稱鐵工局),在該局協助辦理花東路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氣化等工程,已經比照鐵工局編制內相當等級人員支領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每月9,100 元,在被告任職的上開期間無實際工作,不得重複支領獎金為由,向原告追繳已領取之100 年3 月至100 年6 月30日之營運獎金計14,822元,並自100 年7 月1 日起停支每月4 千元之營運獎金,至
101 年10月23日原告歸建之前一日即101 年10月22日止。
2、100 年8 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100 年8 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鐵路局)申請自10 0年8 月起至歸建前給付營運獎金,經鐵路局以100 年8 月19日鐵人三字第1000024480號函(以下簡稱鐵路局100 年8 月19日函)否准。原告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以鐵路局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撤銷鐵路局100 年8 月19日函。嗣鐵路局臺北工務段以100 年12月26日北工人字第1000015911號函(以下簡稱鐵路局臺北工務段100 年12月26日函)否准,原告又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
1 復審決定(保訓會101 公審決字第167 號)關於鐵路局臺北工務段100 年12月26日函部分及原處分(鐵路局臺北工務段100 年12月26日)均撤銷。
2 命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原告77,661元及自102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爭執的金額為77,661元(即原告繳回繳之14,822元+100年7 月1 日至101 年10月22日的營運獎金),核係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被告鐵路局及鐵路局臺北工務段的公務所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及新北市樹林區,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