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號101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長義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吳俐澐
邱德明官長偉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100公審決字第045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技士,於民國93年7月16日自願退休,前經被告以93年6 月25日部退四字第0932386185號函予以核定,並支領月退休金。被告嗣依100 年1月1 日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原優存辦法,已於同年2 月1 日廢止),及100年2 月1 日新訂施行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新優存辦法)規定,以100 年8 月19日部退管二字第1003446252號函(下稱原處分),重行核算並審定原告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得辦理續存之金額為:㈠自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為新臺幣(下同)1,324,600 元;㈡自100 年2 月1 日起:為865,734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可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
額,既經核定為1,324,600 元,該核定之處分,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32條明定優惠存款利息為退休所得之意旨,係屬原告之退休所得,自應受法律規定之保障。惟被告竟違背原優存辦法及新優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在上開優惠存款契約之期限於102 年1 月1 日屆滿前,即依新優存辦法規定,於100 年2 月1 日起,擅自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解除契約,造成原告原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中之458,900 元(1,324,600 元-865,700 元)僅存1 個月,明顯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㈡已退休人員因無法適用新訂定法令選擇較有利之條件退休(
如原告就所得替代率尚有2 %之增加空間),卻與未來退休之人員適用相同之法令,對於已退休人員自屬不公平。況新優存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計算之金額者,得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再依前條及本條規定辦理。」被告對原告依原優存要點續存之1,324,600 元,未於2 年期滿後再依新優存辦法辦理,自有違前引新優存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與平等原則。至退休人員與臺灣銀行簽訂之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10點固明訂「優惠存款之儲存戶如因法令或主管機關相關規定之變更致額度或利率之計算有所變動時應從其規定辦理,貴行毋庸另行通知。」惟該約定之適用仍應合法;被告就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可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324,600 元,在未滿契約所定
2 年期限之際,即於100 年2 月1 日調整為865,700 元,違背新優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3 項規定,自屬違法。
㈡原處分計算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起之月退休金47,566元,
其中新制部分為15,166元,乃由原服務機關出資65%,原告出資35%所構成。原告自84年7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15日繳納之部份負擔(即自繳儲金)與孳息共30餘萬元,於退休後逐年逐月分次領回,該部分負擔係原告依俸給法取得之財產,為薪資所得,並經政府課徵約2 萬元左右之所得稅。觀諸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規定歷年之自繳儲金及孳息並非退休所得,及退休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依規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本息,均足見原告之退休金含有已繳納基金之本息費用在內,該等本息為原告依法取得之財產,政府自應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予以保障。惟退休法第32條及新優存辦法卻認定該財產為退休所得,顯有就同一筆款項之屬性前後認定不一致之違誤。又原告向臺灣銀行領得之18%利息,其中之1.3 %為臺灣銀行支付之法定利息,即任何人無須具備優惠身分,向任何一家銀行存款,均可領得之利息,被告於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本金時,卻以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1218%計算,顯非適法,應以優惠存款每月利息1216.7%計算,方屬正確,否則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㈢被告係因原告之退休所得超過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
定比例,而依退休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調整原告優惠存款之利息,惟原告之退休所得所以超過現職人員待遇,實係因84年修訂之退休法第8 條,強行規定「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繳撥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原告因而必須出資35%之費用所致,倘原告當年不繳納該35%之費用,今日計算退休所得時即不致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一定百分比。被告現卻將該35%之提撥金併入退休所得後,打折計算退休人員可領取之優惠存款金額,導致有無繳納該35%提撥金之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均相同,原告被強制提撥之35%提撥金形同消失。
況依退休法第14條規定,不合退休或中途離職者,均可領回自繳之提撥金與孳息,惟合於退休條件之人員卻無法領回提撥金與孳息,顯然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及退休法第14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係於93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屬退休法
第32條第2 項規範之對象。被告依原告退休時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年功俸額為37,915元,計算其得辦理之優惠存款金額如下:
⒈原告經被告審定之退休年資為32年11個月,屬退撫新制實施
前公保年資為20年5 個月。其於95年2 月15日優惠存款調整方案實施以前儲存於臺灣銀行之優惠存款金額為1,324,600元。
⒉關於原告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
保養老給付金額部分:依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核計原告退休所得上限比率為75%+(33-25)2 %=91%。又依原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其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37,915元83%+930 元)+(37,915元220%)=47,566元;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37,915元2 91%-47,566元=21,440元;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21,440元1218%=1,429,334 元。此金額高於95年2 月15日以前儲存之優惠存款金額1,324,600元,依原優存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應按較低金額即1,324,600 元辦理優惠存款。
⒊關於原告100 年2 月1 日以後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部分:
⑴第1 階段:依上開算式,原告得辦理之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1,324,600 元。
⑵第2 階段:依新優存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核計其退休所
得上限比率為80%+(33-25)1 %=88%。次依同條第
3 項規定,原告在職實質所得包括:年功俸額37,915元;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3,520元;主管職務加給0 元;年終工作獎金為〔年功俸額37,915元+專業加給21,070元〕1.5/12=7,374元;總計在職實質所得為37,915元+23,520元+7,374 元=68,809元。故其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68,809元88%-47,566元(退撫新舊制月退金)=12,986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2,986元1218%=865,734 元。
⑶依新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原告之公保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金額為865,734 元(即於1,324,600 元、1,429,334元及865,734 元三者中取最低者)。
⒋綜上,原告既於93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
自屬上開再調整方案之適用對象,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核算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起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865,734 元,與法無違。
㈡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具持續性、週期性質,
每1年或2 年即須由退休人員辦理續存作業;對於受理優惠存款之金融機構(如臺灣銀行)而言,凡符合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條件之已退休人員與未來退休人員,日後均屬優惠存款之存戶,亦將持續辦理續存作業,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在未來退休之人員向臺灣銀行辦理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必須適用新優存辦法規定之情形下,已退休人員日後欲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作業時,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新優存辦法規定,當屬無疑。從而已退休人員適用修正後之新優存辦法規定,僅係依平等原則而一體適用,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㈢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制度之產生,原係政府早期用以照顧
退休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政策性福利措施。被告鑑於國家資源有效妥善之分配,衡酌整體社經環境業已丕變,就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與範圍,適度調整與限縮以符合優惠存款措施建制目的,並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優惠存款法制化之期待,於
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中增訂其法源依據;政府亦依其授權,於99年11月22日訂定發布原優存辦法據以施行。惟社會各界及輿論認為原優存辦法中,對於退休法第32條第4 項所定「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之界定過於寬鬆,造成替代率過高之情形,甚至可能超過退休人員退休前實際所領之現職待遇,未能落實退休法第32條之立法意旨,故依前揭法律條文之授權,另訂新優存辦法,重新規範「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以符合退休法之精神,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㈣優惠存款制度係政策性福利措施及給付行政措施,因優惠存
款所獲得之利息僅係政府推行政策性福利措施所得之結果,屬政府基於照顧早期退休人員所發給之福利性給付,非退休人員依法律所享有之權利或利益,更非屬憲法層次之財產權。且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超額利息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補貼,本質仍屬公法給付,自非屬財產權之範圍;從而被告依新優存辦法規定,調整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並未損及原告之財產權。
㈤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中退休金之籌措方式,係由政府與公務人
員按法定分別提撥,作為退休準備金之共同儲金制,公務人員退休之金額,係以法律明定計算方式及標準,在其退休時,按其工作年資及最後薪給計算;如有不足時,由政府負支付保證責任,故非如原告所稱:其退撫新制實施後之退休金,概由政府與個人繳付之退撫基金本息及孳息負擔,另原告負擔之該部分自繳退撫基金,亦非屬其個人薪資所得的一部分。又公務人員退休所得(月退休金加公保優存利息)如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一定比率時,政府僅依法律限制其應領之公保優存額度,並未扣減其月退休金之金額;且現行公務人員撥繳退撫基金之年資核發之退職所得及孳息,係享有全額免稅優惠。故目前公務人員每月撥繳之退撫費用,雖未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但享有退職所得及孳息全額免稅優惠;原告稱自84年7 月1 日至退休日所繳納之退撫基金部分負擔及孳息,經政府依所得稅法認定為薪資所得並予課稅,並非退休所得,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同為私人財產孳生之利息部分,應屬誤解。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及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續存之金額為:自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為1,324,600 元;自100 年2 月1 日起則為865,734 元,是否適法?經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退休法第32條第2 至5 項規定:「(第2 項)兼具退撫新
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第3 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25年以下者,以75%為上限;以後每增1年,上限增加2 %,最高增至95%。未滿6 個月者,增加1 %;滿
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者,以1 年計。…。(第4 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第5 項)第1 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2 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⒉次按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退休法第32條第5 項之授權,於10
0 年2 月1 日訂定及發布之新優存辦法第3 條規定:「(第
1 項)依本辦法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所具保險年資及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標準,依附表規定辦理。(第
2 項)前項辦理優惠存款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滿一年以上者,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不計。但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畸零月數按比例計算優惠存款最高月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4 條規定:「(第1 項)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之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及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第2 項)本法第32條第2 項及第3 項所稱退休所得,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其中月退休金包含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2 款支領之月補償金。(第3 項)本法第32條第4 項所稱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指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下列各款給與合計金額之一定百分比;超過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一、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計算每月實際支領本(年功)俸(薪)額,加計按各類人員適用之技術或專業加給及人數加權平均計算所得之各職等定額技術或專業加給。二、退休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為有利方式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三、依退休生效日當年度或前一年度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之全年年終工作獎金十二分之一之金額。(第4 項)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核定退休年資25年者,以80%為上限;以後每增1 年,上限增加1 %,最高增至90%。滿6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之畸零年資,以1 年計。(第5 項)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以下簡稱公保優存金額)高於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者,應按較低金額辦理優惠存款。…」第5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退休人員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者,於本辦法施行後,應按中華民國99年之待遇標準,依前條規定,重新計算其公保優存金額。」又100 年2 月1 日廢止前之原優存辦法第3 條及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條文,與新優存辦法同條項之規定並無二致,僅第4 條第3 項有關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係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每月俸給【本(年功)俸、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與按一個半月俸給總額計算之考績獎金及年終工作獎金之1/12為計算標準,與新優存辦法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不同。故在新優存辦法施行前,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於100 年2 月1 日之後辦理優惠存款續存時,應依上開規定重新計算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㈢原告原任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技士,於93年7 月16日退休生效
,並支領月退休金,於同日依當時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以其按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324,600 元,存入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至95年7 月16日期滿。又原告於退休時敘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6 級590 俸點,年功俸額為37,915元;其經被告審定之退休年資為32年11個月,其中屬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年資與月退休金比例分別為23年
10 個 月、83%及9 年11個月、20%,故屬退休法第32條第
2 項前段所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之人員等情,分別有被告93年6 月25日部退四字第0932386185號函、95年6 月8 日部退管四字第0952649374號函及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1 份,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被告分別計算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及100 年2月1 日後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如下:
⒈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部分:
被告先依退休法第3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核計原告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91%【計算式:75%+ (33-25)×2%=91%】,次根據原優存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退休所敘等級之年功俸額37,915元,計算原告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所得為47,566元【計算式:(37,915元×83%+930元)+ (37,915 元 ×2 ×20%)=47,566 元】後,據以算出原告公保優存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21,440元【計算式:37,915元×
2 ×91%-47,566 元=21,440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為1,429,334 元【計算式:21,440元×12÷18%=1,429,334 元】,該數額已逾原告原儲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324,600 元,被告因依原優存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核定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應為二者中較低之1,324,600 元。
⒉100年2 月1 日之後部分:
被告先依新優存辦法第4 條第4 項規定,核計原告退休所得比率上限為88%【計算式:80%+ (33-25)×1%=88%】;次依同條第3 項規定,依以下四項之總和,即:⑴年功俸額37,915元,⑵平均之技術或專業加給23,520元,⑶主管職務加給0 元(復審人非主管人員),⑷年終工作獎金7,374元【計算式:〔年功俸額37,915元+ 專業加給21,070元+ 主管職務加給0 元〕×1.5/12=7,374元】,算出原告最後在職同等級之現職人員平均每月待遇為68,809元【計算式:37,915元+23,520 元+0元+7,374元=68,809 元】,再據以核算原告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最高金額為12,986元【計算式:68,809元×88%-47,566 元(退撫新舊制月退休金)=12,986 元】,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865,734 元【計算式:12,986元×12÷18%=865,734元】。復依新優存辦法第4 條第5項規定,以原告原儲存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324,600 元、依原優存辦法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1,429,334 元及依新優存辦法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865,734 元三者中最低者,即865,
734 元,核定為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起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
⒊經核被告以前述⒈、⒉所列方式,分別核定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至31日及100 年2 月1 日之後,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與前引退休法第32條、原優存辦法及新優存辦法之規定俱無不合,自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所述各項違法情事,惟查:
⒈首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
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該號解釋理由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形成之緣由,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退休實質所得偏低,而採取之政策性補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有限之情況下,立法機關與依其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行政機關,自得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考量整體公益之衡平,就適用對象與範圍,為適當之調整,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又退休法第32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之調整,係在不影響退休人員得依退休法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前提下進行,新優存辦法亦本此意旨,規定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如每月退休所得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者,減少其一次性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故對退休人員退休所得之法定給與並不影響,所減少者僅係退休人員之福利性所得。原告指稱被告依據新優存辦法規定,將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自1,324,600 元調整為865,734 元,係侵害屬原告退休所得之財產權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查,新優存辦法係自100 年2 月1 日起向後生效,已退休
公務人員於新優存辦法實施前已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無庸繳回,從而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又原告自承其與臺灣銀行所訂優惠儲蓄綜合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10點約定:「優惠存款之儲存如因法令或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變更,致額度或利率之計算有所變動時,應從其規定辦理,貴行毋庸另行通知。」故原處分核定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自100 年2 月1 日起,由原本之1,324,600 元,調整為依新優存辦法計算之865,734 元,對原告及辦理原告優惠存款之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均生拘束力,該臺灣銀行分行自僅得依原處分核定之865,734 元,為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並給予利息;申言之,原告受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乃基於被告之核定,並非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在契約未期滿前擅自向臺灣銀行解約,減少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違背原優存辦法及新優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悖云云,尚無足取。
⒊復按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依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
旨,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法規之廢止或變更,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惟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符合下列構成要件,即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公保優存辦法自施行以來歷經多次修正,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亦係每兩年或一年即簽訂一次優存契約,故原告對該優存辦法可能變動應有預見,原告既未因信賴原優存辦法,而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而有何「信賴表現」行為,其對於尚未續存之優惠存款利息,純屬主觀上之願望、期待,並無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自無從主張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新優存辦法規定,減少其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洵難採憑。
⒋再查,被告前曾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規定 ,以95年6
月8 日部退管四字第0952649374號函,核定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801,267 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等情,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6公審決字第0150號復審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4 至10 頁 可稽。而如前所述,被告依新優存辦法,核定原告自100 年2 月1 日起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為865,734 元,故高於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計算之801,267 元,從而自無新優存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1 項人員依本辦法規定計算之公保優存金額如低於原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計算之金額者,得於優惠存款契約期滿時,再依前條及本條規定辦理。」規定之適用,原告指稱被告對其依原優存辦法續存之1,324,600 元,未於2 年期滿後再依新優存辦法辦理,有違新優存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云云,自屬無憑。又新優存辦法既在規範退休公務人員以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事宜,且已退休與未來退休之公務人員辦理優惠存款,係屬相同事物,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二者自應一體適用新優存辦法之規定,方符合平等原則。況且,兼具退撫新制前、後之任職年資並支領月退休金之退休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係依新優存辦法第4條第3 項所列各款給與之合計金額,根據該退休人員年資相當於同條第4 項所定之百分比計算而得,非可任由退休人員自行選擇,是原告復主張:其為已退休人員,卻無法選擇對己較有利之所得替代率條件退休,必須與未來退休之人員適用相同之新優存辦法,有違平等原則云云,亦難認有據。
⒌末按退休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
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準此,公務人員退休時所領屬於退撫新制年資計得之退休金,係屬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確定給與,其中雖有極少數係個人在職時逐月提撥之金額,但絕大多數仍屬由政府籌款支付者,原告主張其於退休後按月領回之退休金中,有高達35%係其自行提撥之款項,因被告將該35%之提撥金併計退休所得,方導致其退休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之一定百分比,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因而必須減少云云,尚非的論。至退休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乃因其等於離職後,已不具備領取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資格,則其等就先前所繳納、作為退休金預備性質之退撫基金,自應得請求發還,始屬合理。原告既兼具退撫新制前、後之任職年資,且已支領由退撫基金支付之公務人員退休金,當無申請發還其所撥繳退撫基金本息之權利,其主張應得比照上述不合退休要件或資遣於中途離職之公務人員,得領回所繳退撫基金本息云云,既與本件爭點無關,亦自屬錯誤;至原告另稱其自84年7 月1 日起至退休日止所繳之退撫基金部分負擔及孳息,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定係薪資所得,並依法課稅云云,不問是否屬實,均與原處分合法與否無涉,故仍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而無可採。再者,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政府為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之福利,採取之政策性補助措施,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優惠存款之計算公式,自得審酌整體財政收支情形、社會經濟狀況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人員生活維持等因素加以訂定。新優存辦法第4 條第
2 項既規定每月退休所得包括每月優惠存款利息,即係指優惠利率年息18%之全部存款利息,並未減除臺灣銀行之固定存款利率1.3 %,則原告又主張:其向臺灣銀行領取之18%優惠存款利息中,有1.3 %係臺灣銀行所支付之法定利息,被告於計算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本金時,不應以18%做為計算優惠存款每月利息之依據(1218%),而應扣除該1.3 %,以16.7%作為計算基礎,方屬適法云云,對於新優存辦法之規定顯有誤認,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額度,自100 年1 月1 日至31日為1,324,600 元,自100 年2月1 日後則為865,734 元,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法 官 鍾 啟 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