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3號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士銘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代 理人 賴傳智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秀治
梁忠森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1年3月29日台財訴字第10100047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王○於97年2月8日死亡,繼承人於97年11月2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0,955,984元、遺產淨額為81,605,984元,應納稅額為27,327,753元。原告就核定債權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王○於97年2月8日死亡,原告於97年11月2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申報王○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債權為61,531,776元,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判決基於金錢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應給付原告61,531,776元,訴願機關因而認定原核定並無不合,並駁回原告之訴願。惟該消費借貸事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民事庭審理後,業已成立和解在案,和解筆錄載明:「本件經兩造會同詳細核對被上訴人之父王○所有銀行帳戶,確認王○並未貸予上訴人公司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同意就此不向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是原告對○○公司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遺產淨額81,605,984元,應納稅額27,327,735元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所明定。
㈡原告申報遺產稅,列報被繼承人遺有對○○公司之債權
61,531,776元,經被告依申報數認定。原告主張○○公司對系爭債權尚有爭執,為確定債權之性質及數額,其已向板橋地院民事庭提起訴訟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板橋地院業以99年度重訴字第47號判決:原告基於金錢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公司應給付61,531,776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予以駁回。
㈢經查遺產稅之課徵,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
標的,系爭債權既經原告自動申報在案,且亦向板橋地院提起請求給付之訴,並獲勝訴之判決,有遺產稅申報書及板橋地院99年重訴字第47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將系爭債權併入遺產總額中課稅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因和解而不存在乙節,經查原告與○
○公司係於本案被繼承人死亡後而於100 年12月22日達成和解,該和解乃屬另一私權行為,其內容尚不能溯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更不能因此而干預公法上租稅債權之核課,是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債權,自屬應課徵遺產稅之財產,原告主張,核無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依原告申報資料,核定被繼承人王○對○○公司之債權金額為61,531,776元,將之併入遺產總額課稅,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
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復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前段所規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王○於97年2月8日死亡,繼承人於
97年11月28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90,955,984元、遺產淨額為81,605,984元,應納稅額為27,327,753元。原告就核定債權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兩造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被告依時間製作本件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一覽表如附表所示)。經查:
⑴按稅捐行政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不僅稅捐主體多,且各式
稅捐,若屬週期稅者,每一週期完結,稅捐主體隨之發生、申報及繳納作為;縱令非屬週期稅者,例如本案所涉及之遺產稅事件,雖每一自然人終其一生僅有一次被課徵此項稅捐之可能,但其稅捐客體範圍龐雜,自然人之死亡時點復難以預測,致無資料可供查核(此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自動申報遺產稅捐客體之義務,事後又留予稅捐稽徵機關至少二個月以上之調查期間,以便稅捐稽徵機關有相當之時間能確實掌握稅捐客體流向之由來)。由是,面對如此多之報繳及調查事務,因稅捐稽徵機關人力有限,又面臨「資訊不對稱」之困境(因大部分與稅捐核課有關之資料均掌握在人民之手中),故如未有納稅義務人之合作,尚不可能有效完成稅捐之稽徵;然稅捐係一種「無對待給付」之公法上單方義務,一般而言,納稅義務人均有避稅之「誘因」存在,但若放任此等現象,國家之主要財政收入即無法取得,而現代國家負擔公共任務之財政基礎亦即行喪失,難以維繫國家制度之正常運作。職是之故,在法制上必須確立「稽徵經濟原則」,課予人民眾多之協力義務,以利稅捐之稽徵,殆無疑義。況「稽徵經濟原則」乃係與「稅捐法定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併立之稅捐法制三大基本建制,極具重要性,由此可知,在稅捐法制上,人民權利與行政效率必須有所調和,其間有「成本效益」之衡量在其中,法院正係在如此之認知下來解釋及操作現行稅法,合先敘明之。
⑵本件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標的範圍僅就系爭遺產稅核定關於債
權部分爭執,原告並以○○公司之債權金額根本不存在,該筆債權祇是作帳,實際上並不存在,業經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和解筆錄確認被繼承人王○確未貸與○○公司任何款項在案,有和解筆錄所載「...確認王○(即被繼承人)並未貸與上訴人公司(即○○公司)任何款項,被上訴人(即原告王士銘)同意就此不向上訴人(即○○公司)主張任何權利。...」可證,故不應列入遺產總額,被告所為核定有所違誤,自應予撤銷云云資為主張。
⑶惟按遺產稅之核課,係以繼承事實發生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
基準時點,並非以繼承人申報期限為基準。且和解成立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公法之意思表示,和解則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又和解筆錄係以當事人之合意為基礎,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該效力存在於當事人間及其繼受人,且為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確定,對於被告之基於公法關係核課稅捐尚無拘束力。
⑷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8日(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遺產及贈與
稅申報書收件章日戳)申報系爭遺產稅時,於(二)「遺產總額」一欄申報○○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數量1,379,676(每股面額10元、單位時價亦10元)、遺產總額13,796,760元,另一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往來金額61,531,776元),有遺產稅申報書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64 、213 頁)可稽。是原告既於97年11月28日申報遺產稅時列報持有○○公司上開債權2 個項目,則被告據以核定,洵屬適法。
⑸原告認本件被告將○○公司之債權金額納入系爭遺產總額範
圍係屬違誤﹐無非以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3號案件和解筆錄為據。然查和解成立係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要件,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既未作實質審查,亦未針對○○公司是否有與股東王○(即本件被繼承人)往來之真實性為任何認定,自難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即逕認○○公司之債權金額根本不存在,殊不得持以拘束公法上之課徵關係。況遺產稅之核課,係以繼承事實發生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基準時點;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8日(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遺產及贈與稅申報書收件章日戳)申報系爭遺產稅時,列報系爭○○公司之債權金額即股東往來金額61,531,776元在先,且被繼承人王○係於97年2月8日死亡,於其死亡當時既無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任何判決或和解筆錄,而高院99年度重上字第583號和解筆錄復於王○死亡後之100年12月21日始作成,距王○於97年2月8日死亡已然相隔3年10月餘,自難據此私法上權義關係之確定(係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遽認可對被告基於公法關係所為核課稅捐產生拘束力。
⑹又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
之會計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會計師查核報告乃係依上述會計憑證等帳簿憑證資料,依循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上之記載內容是否屬實,經查核無不實表達後,始予以簽名認證,開立查核報告,自有相當之真實性。
⑺經查被告於98年1月14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80015742、
0980015743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1月14日2函),向○○公司查詢被繼承人王○截至97年2月8日止,在該公司之股東往來餘額,及自95年迄今之投資變動情形;○○公司於98年1月17日提出該公司股東名冊,查報本件被繼承人王○截至97年2月8日止,在該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為61,531,776元,嗣○○公司又於98年12月1日函覆表示被繼承人王○與該公司之往來款項(即○○公司向王○借款)61,531,776元之相關資料因時間久遠查證困難,故僅就92年度以後之資料提出「○○公司王○股東往來金額明細表」(93年12月31日起迄97年12月31日止之5個年度,其股東往來金額皆為61,531,776元)供查,有被告與○○公司上開函及○○公司股東名冊、「○○公司王○股東往來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原處分卷第32頁至38頁參照)可佐,自堪認被繼承人王○於97年2月8日死亡時止,確與○○公司有股東往來金額61,531,776元無訛。
⑻茲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
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且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在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然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故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亦明揭在案。
⑼經查本件被告依原告97年11月28日(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遺
產及贈與稅申報書收件章日戳)之系爭遺產稅申報,及向○○公司函詢調查結果(○○公司表示確實有該筆債權存在),以被繼承人王○於97年2 月8 日死亡時確遺有與○○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61,531,776元,既與原告所申報之系爭遺產稅中被繼承人王○與○○公司股東往來金額61,531,776元相符,而依被繼承人遺產之價值應以其死亡時之時價計算,核定被繼承人王○於97年2 月8 日死亡時遺有對○○公司之債權61,531,776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自屬有據,揆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 號判決意旨,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從而本件被告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之債權,屬應課徵遺產稅之財產,將被繼承人王○與○○公司股東往來金額61,531,776元併入遺產總額課稅,依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憑,原告起訴指摘,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遺產稅關於債權61,531,776元部分所為核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法 官 林 育 如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