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0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焦春鳳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美惠
黃瑋如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22 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將已揭露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83,933,982元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以其漏報取自臺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磚廠公司)營利所得為115,517,638 元、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北磚廠公司)營利所得為1,062,356 元及2 筆營利所得計19,031元,合計漏報營利所得116,599,025 元,乃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9,160,754元,補徵稅額43,919,092元。相對人核定聲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稅項目中包含台北磚廠公司及泰北磚廠公司之股票所配發營利所得116,579,994 元,該所得為台北磚廠公司及泰北磚廠公司於86年至98年間應發未發之現金股利。系爭現金股利已遭相對人徵收,用以抵繳聲請人已死亡之配偶○○○應納之遺產稅,惟聲請人之配偶生前負有鉅額債務,該債務依法應於遺產淨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聲請人實無須繳納遺產稅,聲請人就相對人未依法扣除被繼承人○○○生前鉅額債務乙節,業提起行政爭訟救濟中,刻正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22 號審理中。前述行政訴訟認定之結果,攸關聲請人是否須繳納遺產稅,如聲請人無須繳納遺產稅,實無因系爭現金股利抵繳遺產稅而獲取任何相當於所得之利益可言,則本件相對人就系爭現金股利課徵所得稅即失所附麗。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須課徵遺產稅,實為本件審酌聲請人是否因系爭現金股利抵繳遺產稅,而獲有相當所得利益之前提要件。為免將來產生判決歧異或矛盾之情形產生,於前述遺產稅案件裁判確定前,遂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等語。
三、本件兩造間101 年度訴字第804 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裁判,與前揭遺產稅法律關係有所牽涉。茲查該遺產稅法律關係,由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告之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告之一即為本件聲請人)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75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刻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22 號審理中。經核該遺產稅與本件綜合所得稅之徵收,係有所牽涉,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行政訴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