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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6號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文隆(董事)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石宜琳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郭運廣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 表 人 施建旭(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許嘉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1 年3 月21日訴字第100031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治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劉國銘、施建旭,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曾參與「94年道路○○○○工程」等14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經被告(原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認定原告之代表人執行業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遂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1 項第8 款規定,以民國100 年10月26日北市○○○字第10061259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651 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 年11月21日北市○○○字第10063689300 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時效之起算點自應適用

或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規定,即以行政機關可得請求追繳押標金之時起為起算時效之基準點。被告於原告參與系爭工程客觀上有圍標事實,且系爭工程終了時(94年間開標完結),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便已開始起算,惟被告竟遲於100 年10月26日方作成原處分,顯已罹於5 年時效,其權利自已消滅無疑。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79 號判決、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可知,實務上不得以知悉相關刑事判決時始起算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時效,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未有須待至刑事判決確定之要件,是被告主張時效應自其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案件判決(下稱相關刑案一審判決)後,確定原告有圍標之事實始行起算,即無可採。退步而言,如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於被告知悉時方得起算時效,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早於95年6 月6 日即以原告之前任代表人羅金泉有圍標行為,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6676號、第8646號案件(下稱羅金泉等貪污刑案偵查)提起公訴,嗣經臺北地院95年度囑訴字第

2 號貪污等案件(下稱羅金泉等貪污案件一審)認羅金泉圍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績利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明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1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3 年在案;況羅金泉等貪污案件起訴所列被告均為被告工務局之公務員、受僱人或履行輔助人,於起訴書所載之95年6 月6 日偵查終結前,上述公務員及其他人員即已因圍標、收受賄賂為由亦為承辦檢察官一一傳訊,則被告依據行政機關作業常規、經驗與常情,不可能不為密切注意或關心案件發展之情勢,且被告亦因報導、公文及併送予被告知起訴書等等原因,即應已知悉原告有圍標行為,至於被告預備主張所稱之併辦意旨,僅係羅金泉等貪污案件起訴書之補充而已,並不影響其上開知悉之時點,故足認95年6 月6 日羅金泉等貪污案件偵查終結前,被告即已知悉有圍標之事實,故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應至遲亦應於95年6 月6 日偵查起訴時即起算時效期間,至100 年10月26日被告作成原處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無疑義。且相關刑案一審判決雖認原告因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53罪,各科罰金20萬元,均減為罰金10萬元,應執行罰金500 萬元在案,惟該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誤,原告已提起上訴,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是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既未確定,就無法據此認定原告符合被追繳押標金之事由。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

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被告卻未依法將本件送至工程會,由其認定原告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依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函釋),即率爾主張本件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該函僅係主管機關針對其他具體個案所發布,僅對該具體個案產生拘束力,而各招標案件事實是否達影響採購公正之程度,應由工程會為本件事實認定,故被告逕依其他個案函文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追繳押標金,即屬無據。況原告曾就系爭工程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亦已於96年5 月16日將和解金共計766,932 元給付予被告,依和解書約定,嗣後被告不得追加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故被告已無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權利。

㈢被告以原告被追繳押標金之原因,是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1 項第第8 款圍標之事由,而防止圍標之機制應屬於行政法上義務,與確保契約履行不同,如有違反者,則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非契約不履行,是以,若係因圍標事由導致沒收或追繳押標金,顯然係因原告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因而所致生屬於行政罰法規制範圍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對於同一行為,原告已獲相關刑案一審有罪判決,並包含有罰金之宣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不得重複以行政罰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另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裁處時效之規定,系爭工程皆為92年至94年之工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點皆位於94年間,被告遲至100 年10月26日始為行政罰之裁處,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3 年之裁處權時效,故被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實屬不當,應予以撤銷。

㈣被告追繳系爭工程之押標金,本質上與定作人向承攬人請

求損害賠償相同,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時效因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本件應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1 年時效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工程所涉相關刑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6年1 月9 日即已開始調查,被告應於96年間即可知系爭工程有圍標之嫌,故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 條,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始追繳押標金,其押標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無法向原告追繳押標金。退步言之,追繳押標金雖為裁罰性不利益處分,惟押標金本質上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參考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定,類推適用該規定酌減押標金之數額,以落實比例原則。

㈤是原告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可知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經主管機關之認定,係指主管機關應作成通案之解釋,而非就具體個案為逐一之認定。又工程會89年函釋及94年3 月16日工○○字第09400076560 號函,係屬主管機關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

8 款所為之通案解釋,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對人民係屬可得預見並遵循,各級行政機關自得援引作為判斷之基準。原告狀稱被告逕依其他個案函文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追繳押標金等情,顯不足採。至於工程會89年函釋所指之所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並未以須經有罪判決確定為要件,始符合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足認被告僅需確認原告涉犯同法第87條之罪者,縱未經相關刑案確定判決,仍可依前揭規定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且相關刑案一審判決既認定原告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53罪,各科罰金20萬元,均減為罰金10萬元,應執行罰金500 萬元,可知原告確已施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行,被告爰依工程會89年函釋作成原處分,自為合法。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主管機

關對廠商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該法一事不二罰及第27條關於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依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工程會89年函釋及工程採購須知之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自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有別,自不適用行政罰法之適用,即無一事不二罰及行政罰法第27條時效規定之適用,顯見原告所稱自不足採。

㈢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闡

釋,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顯屬公法上爭議,自無適用規範私法行為之民法規定。又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即押標金與違約金於目的、性質等均有所不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符合比例原則等情,顯非適法。至於兩造間前於96年5 月16日達成民事和解,係因原告所承攬之道路銑鋪工程,因AC厚度經臺北地檢署抽驗判定不合格,鑒於全面重新辦理鑽心取樣檢驗,需耗費大量之人力時間成本等之故,與本件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事件顯有不同,本屬二事,可知被告依採購法規定所為追繳押標金,自不受民事和解影響。

㈣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5 號判決、100 年度判

字第1071號判決及100 年度裁字第129 號裁定,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請求權時效除應以「知悉」時起算,尚且係以處分機關收受刑事一審判決書時,始可認定處分機關「知悉」而起算請求權時效,顯見徒以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尚不足認定被告已知悉,而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又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因客觀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致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況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決標時,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並無從知悉原告有圍標之行為,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實,自無從行使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且工程會89年函釋意旨,亦係以行政機關發現時始得追繳押標金,則該時效即應以行政機關知悉時起訴,是原告主張以開標完結即起算時效期間等情,與歷來最高行政法院見解自有未合。於相關刑案尚未針對原告之圍標行為偵查終結予以起訴,法院尚未審理前,被告自無從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請求權行使即有障礙。至於羅金泉等貪污刑案起訴書純係針對相關公務員之貪瀆事件為認定,並未將原告列為該案被告,顯見由上開起訴書尚不得認定被告已知悉原告確有圍標行為,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件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係於96年9 月27日檢察官始偵查完成,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予以追加起訴,且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時始詳列工程名稱、底價、決標價、決標價、底價、得標廠商、圍標廠商及決標日期,原告最早係自斯時始知悉此圍標情事,則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未罹於時效。

㈤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3 月28日府法申字第10004012200 號函、原告99年8 月25日刑事上訴狀、兩造96年5 月16日和解書、原告100 年12月6 日申訴書、原告100 年11月9 日聲明異議狀、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附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應予追繳已還押標金情形,及被告作成原處分請求追繳押標金時,是否已罹於法定時效期間。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系爭採購投標須知第13點第1 項第8 款規定:「本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㈧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核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一致,是招標機關已將該款規定列入招標文件中,尚無疑義。又工程會89年函釋略謂:「……如貴會發現該3 家廠商有本法(註:指政府採購法,以下同)第48條第1 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 條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是以,各投標廠商間約定不為競標,而由其中特定廠商得標,明顯違背公平競爭程序,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良之得標條件,並確保、提升採購品質之目的,自屬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此徵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將此種行為評價為犯罪,予以禁絕,且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復明定凡犯此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對象可明。是以,工程會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授權,通案認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行為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並未悖離政府採購法之旨趣,自得予以適用。準此,原告主張工程會89年函釋僅係主管機關針對其他具體個案所發布,僅對該具體個案產生拘束力,仍應由工程會為本件事實認定等情,即難憑採。且查原告於95年間參與系爭採購案招標時,其當時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因與其他廠商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而標得系爭採購案,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等情,業據羅金泉於羅金泉等貪污刑案偵審中自白在卷,除羅金泉於羅金泉等貪污刑案一審判決有罪,原告亦因此經相關刑案一審科處罰金500 萬元等事實,有相關刑案一審判決、羅金泉等貪污刑案判決節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至93、132 至145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顯已該當工程會89年函釋所認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無訛。

㈡次按行為人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非難性之不利行政

處分,始屬於行政罰之範疇,惟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1條第2 項第8 款關於廠商繳納押標金、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因此,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82號、98年度裁字第27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對原告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行為,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亦無行政罰法第27條3 年時效期間或民法第514 條1 年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再者,上開追繳押標金之規定係屬公法上的請求權,依行

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

8 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而言,此固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然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因客觀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障礙,致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系爭採購案95年3 月7 日開標時,在法律上

及事實上均無從知悉原告有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自無從行使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換言之,斯時被告並未處於可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自不能起算,此與權利人可行使其請求權,而僅因個人主觀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進行之情形尚屬有間。是原告主張自95年3月7 日起算時效期間,委無可採。

⒉原告雖另以:縱非以投標完成時作為時效起算之時點,

惟羅金泉等貪污刑案係於95年6 月6 日起訴,亦應為被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間等情為主張。惟查,上開起訴書並未針對原告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為起訴,此依前揭起訴書記載「三、有關各廠商圍標部分:……92年間,湯憲金、羅金泉、羅金都(○○營造有限公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蔡萬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瀝青負責人)、袁耕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張清逸、聖功公司、偉雍公司、路盛公司、弼盛公司、欣道公司及忠建公司等實際負責人(以上均另案偵辦)……」等字句即明(本院卷二第21頁),是相關廠商所涉之圍標事實既尚在檢察官偵查當中,原告亦非上開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已難逕認依羅金泉等貪污刑案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日期,作為本件被告可行使請求權之起算時點。

⒊原告另主張於上開95年6 月6 日羅金泉等貪污刑案偵查

終結前,相關公務員及其他人員即已因圍標、收受賄賂為由經承辦檢察官一一傳訊,被告不可能不為密切注意或關心案件發展之情勢;又於羅金泉等貪污刑案起訴時,因報導、公文及併送予被告之起訴書等等原因,被告應已知悉原告有圍標行為等情。惟查,上開主張均係原告主觀上之臆測,尚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羅金泉等貪污刑案起訴書所載95年6 月6 日起訴日或起訴之前,客觀上已明確知悉或發現原告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當時或其前後之某時,被告客觀上已有可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狀態,而僅因其主觀不知等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行使之情事。準此,被告主張於96年10月29日收受相關刑案偵查就原告實際負責人羅金泉及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事實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後(見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右下方之被告收文日,本院卷一第114 頁),其始處於可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狀態,應屬可採。故以96年10月29日為本件時效起算日,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作成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項所定之5 年時效期間。

㈣末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

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押標金與違約金於目的、性質等均有所不同,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以符合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