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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曾振華

曾光雄曾淑卿被 告 張耀彩

吳光釗黃嘉烈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明定。

故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 號解釋在案。準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應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4 日、

5 日即收受原告聲請法官迴避並停止程序之書狀,卻未履行其職務上之義務,致原告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訴字第181 號行政訴訟,而該案經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被告卻又稱原告係於101 年2 月6 日始聲請法官迴避,致使原告在法律上及實質上遭受極大之利益損害。又原告既係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03 號判決前即聲請法官迴避,其依法應停止審判程序,否則即屬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 月10日100 年度重上字第403 號判決及101 年4 月10日101年度聲字第134 號裁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者係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1 月10日

100 年度重上字第403 號判決及101 年4 月10日101 年度聲字第134 號裁定,惟查其分別係原告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及就該上訴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之案件,核其均屬民事訴訟範疇,非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所稱之公法上爭議,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7 項固規定:「行政法院為第2 項及第5 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衡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是其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訴訟,並請求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因於法不合,本院自不受其意見之拘束。又本件既為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其真意如係就該裁判提起上訴、抗告,則該不服之書狀仍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處理,據以連同案卷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最高法院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日期:201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