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5號101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輝明即仁仁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衛署訴字第10100035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戴桂英,訴訟中變更為黃三桂,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黃三桂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與被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96年7 月10日起至98年7 月9 日止,嗣因原告診所於98年2 月24日歇業,被告南區分局爰以98年4 月2 日健保南醫字第0985103797號函知原告,自上開歇業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緣被告於97年4 月27日配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臺南市「安平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時,發現尚有其他醫療院所有相同違規情事,經擴大勾稽分析,於98年1 月7 日派員配合檢察官蒐證,並訪查原告、○○老人養護中心、○○老人養護中心、○○老人養護中心、○○(○○)老人養護中心、○○養護之家及關係人○○○,發現原告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於96年11月至97年4月間有未診治養護機構之院民,卻以提供常備用藥換取養護機構院民之健保卡,虛報醫療費用11萬1,480 點【換算點值後為新臺幣(下同)10萬8,621 元】之違規情事(明細詳如原處分附表),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第68條第1 項第2 款(按即99年9 月15日修正施行之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第2 款)及系爭合約第20條規定,以100 年2 月1 日健保查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0 年
5 月1 日起終止特約,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重行審核,以100 年4 月20日健保查字第1000083039號函維持原核定,並同意暫緩原處分執行。原告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 年12月2 日(100 )權字第23183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確實有至○○等5 家安養中心看診之事實:
⒈被告以原告未為養護機構之院民診治,卻以提供常備用
藥虛報醫療費用,而核定終止合約。然則原告確實曾前往○○等5 家養護中心為院民看診行為之事實,凡此有○○、○○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於98年10月20日、○○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於98年10月26日、○○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於98年10月22日應被告訪查員陳永發訪問之證述可佐。至○○(○○)老人養護中心原負責人○○○於98年10月23日應被告訪查員蔡馨萬訪問時,證稱原告未曾至該中心看診,實乃因○○○為○○(○○)老人養護中心之「原負責人」,而原告前往該中心看診,係由新負責人○○○及該院護士陪同,○○○從未陪同並參與,故其證述不能作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⒉另被告援引○○○、○○○及○○○○之受訪資料指稱
原告未至○○等5 家安養中心看診,實屬有誤。蓋仁仁診所僅原告1 位醫師,且從未請假,看診亦不假手他人,故不會有「吳輝明醫師無法前來,由○○○看診」之情事,應係○○○瞞著原告去安養院看診,原告係遭李國明欺騙之無辜受害者。又○○○及○○○○皆稱,訪查筆錄部分內容由健保局人員加入,並非其2 人所言。
另就○○○陳述病人中有非○○老人養護中心院民部分,原告亦至今方知;縱為非院民看診可歸責原告,金額也不超過10萬元。
⒊被告雖於複核時要求原告提供有為5 家養護機構院民提
供診療服務之病歷證明,然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颱風重創臺灣南部,豪雨引發水災,原告診所因淹水嚴重,致置放於地下室之診療記錄等資料泡水而滅失。此純為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非因原告之過失而無法提供。惟原告仍存有電子病歷,故關於被告稱原告於爭議審議時所提病歷乃臨訟製作云云,核對電子病歷即可分曉。
⒋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意旨,鈞院自應
就原告有無實際看診之行為,依職權加以調查,以求發見真實。
㈡被告以證人證稱「○○○代原告去看診」,據為終止合約之核定依據,顯有疏誤:
被告係依○○等5 家養護中心負責人證稱「○○○代吳輝明醫師前來看診」,據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核定。然○○○於100 年12月8 日在臺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其96年初已離開仁仁診所,96年到97年底所收之健保卡,都是拿給蔡朝榮、方鴻明、蘇君毅醫師,沒有交給原告去申報。由上開證詞以觀,被告以安養中心負責人據為終止合約之依據,顯與事實不符。實則,原告均親自至○○等5 家安養院看診,相關診斷、判讀病名及用藥的醫診事實,詳如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提看診彙整表所載。
㈢原處分另以「仁仁診所於96年7 月至97年4 月間申報○○
老人養護中心等5 家養護機構之醫療費用達812 人次,期間及次數非短期或少數,其中申報○○養護之家院民(含負責人)即高達350 人次,若原告確實有至該等養護機構為院民看診,該等養護機構之負責人不可能不知」,遽認原告違規事證已臻明確。然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
7 號判例、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作成處分,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本件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僅以單方作成之訪查報告,即率予認定原告有原核定附表所示之違規情事,未免速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於提起爭訟期間,皆曾向被告申請停止執行停止
特約之處分,被告均予以同意,然於訴願案經行政院衛生署決定駁回後,被告原擬自101 年7 月1 日起執行終止特約之處分,惟其後已函知原告自101 年10月1 日起暫停執行;另原告所涉刑事責任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3504號起訴,至於配合之藥師顏良憲等3 人,當時被告一併移送偵查,因已坦承犯罪而獲不起訴處分,先此敘明。
㈡有關原告未至○○等5 家安養中心看診之事實,有被告訪
查人員所製作之訪查紀錄可證。諸如○○○(○○及○○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及○○○○(○○養護之家)均指出原告僅看診幾次,多數時間由○○○看診;○○○(○○老人養護中心)更稱原告從未至該養護中心看診。甚者,○○○與○○○指出,原告看診名單中有部分並非該院院民。據此可知,被告所認之違規事實,確實是由不具醫師資格之○○○看診,當時原告根本未到各安養中心。
㈢況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9 日接受訪查時,就已經無法提出
病歷作為佐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及醫療法第68條第
2 項規定,醫師及醫療機構所屬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或紀錄,倘原告確有看診,豈有無法提出病歷之理。至原告於爭議審議時所提出之病歷,已遭爭審會認定為臨訟製作而不足採。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病歷係遭莫拉克颱風引發水災而滅失云云,惟原告所處臺南市中西區非如小林村之重災區,是否發生水災、地下室是否淹水、病歷是否因地下室淹水而滅失,皆非無疑,更非無法舉證,所述亦不足採。
㈣至於○○○於地檢署表示其96年7 月至97年間所收之健保
卡,都沒有交給原告申報,而是拿到高茂診所、蔡朝榮診所、康士美診所申報云云,則是因○○○之前已另涉高茂診所、蔡朝榮診所、康士美診所虛報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
5 年,為避免緩刑遭撤銷,當然不會再作對自己不利之供述,故其所述顯不可採。
㈤此外,醫療院所係以月為單位申報醫療費用,申報後由被
告暫付費用,審查後再予核付,故被告認為應以核付之時為申報違規行為終了時,合先敘明。本案經被告實際查詢後得知,96年11月申報係於97年1 月17日核付、97年12月申報係於97年1 月31日核付,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為3 年,此即被告於全部虛報224,
795 點數中區分出111,480 點之因。惟原告各個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係出於相同動機,其間具有時間、空間之密切關聯,並侵害同一法益,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88 號判決及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504號起訴書可參;復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3 年之裁處期間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原告最後虛報日為97年4 月28日,仍處於裁處權時效內。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規定:「前項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又行政院衛生署依上開授權訂有特約及管理辦法,原處分作成時即99年9 月15日修正發布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但於特約醫院,得就其違反規定部分之服務項目或科別停約1 年:……二、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情節重大。」、第40條第2 款規定:「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節情重大,指下列情事之一:……二、違約虛報點數超過10萬點,並有收集保險憑證,或有未診治保險對象,仍記載就醫紀錄,虛報醫療費用。」、第44條規定:「(第1 項)服務機構受停約或終止特約,其負責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於停約期間或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第2 項)前項受不予支付處分之醫事人員,其所受之處分視為受停約或終止特約之處分。」核均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疇,自得適用。
㈡又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甲乙雙方應
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第20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按兩造於96年8 月15日締約後,特約及管理辦法於99年
9 月15日修正施行,上開條號移列為第36條、第37條及第38條)所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按即被告)應分別予以扣減醫療費用、停止特約或終止特約。」、第21條約定:「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4條至第67條規定如有修正,甲方處理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乙方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比較特約及管理辦法相關法文於兩造締約前、後之修正,修正前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8條關於前條第2 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規定,與修正後即原處分作成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0條關於第38條1 項第2 款所謂「情節重大」之規定,修正後特約及管理辦法並未對原告不利,是以,上開法規命令及契約約定均生拘束兩造之效力。
㈢次按政府實施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全民醫療保健服務為
目的,而醫療保健之服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係由保險人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之,故為健全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被保險人提供完善之醫療保健服務,有效管理醫事服務機構,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5條第2 項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特約及管理辦法以為規範。其中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8條第1 項關於保險人應予終止特約之規定,具有剝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及醫事人員請求醫療保健服務給付之法律效果,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固屬不利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7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惟此項公法上應為不利處置之強制規定,依其規範目的,在使保險人得以排除因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從事特定情事所生對於國民健康之危害,防止及避免該危害之發生與擴大,並有督促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未來確實履行義務之目的,為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所為之必要管理措施,屬單純之不利行政處分,而非對於違法有責行為予以制裁之處罰,因不具裁罰性質,自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稱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㈣本件基於下列事證,堪認原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
務期間之96年11月至97年4 月止,有未診治養護機構之院民而虛報醫療費用11萬1,480 點(換算點值後為10萬8,62
1 元)之違規情事,茲分述如下:⒈本件係因被告配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臺南市「安平
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件,發現尚有其他醫療院所有相同違規情事,經擴大勾稽分析,配合檢察官蒐證,並訪查○○老人養護中心、○○老人養護中心、○○老人養護中心、○○(○○)老人養護中心及○○養護之家負責人,發現原告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於96年11月至97年4 月間有未診治養護機構之院民,卻以提供常備用藥換取養護機構院民之健保卡,虛報醫療費用11萬1,480 點(換算點值後為10萬8,621 元)之違規情事,上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被告南區業務組訪查報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違規案件查處表、原告虛報費用統計表、○○及○○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老人養護中心原負責人○○○、華恩養護之家負責人○○○○及○○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之被告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原處分附表所示保險對象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⒉審諸⑴○○及○○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於接受被
告訪談時陳稱:「開始是仁仁診所吳輝明醫師與我們有支援合作關係,吳輝明醫師無法前來時,派○○○前來○○及○○老人養護中心……」、「(自96年7 月至97年5 月期間,仁仁診所負責醫師吳輝明有否至貴養護中心為院民看診?)仁仁診所吳輝明醫師剛開始及最後那段時間有來○○及○○為院民看診,中間那段時間則是派○○○來養護中心看診,吳輝明醫師則未來中心看診院民」、「(提示仁仁診所申報○○及○○養護中心院民就診次數及金額,可否確認?)確實為○○及○○養護中心院民,剛開始不到1 個月是由吳輝明醫師看診,之後都由○○○看診,到最後1 個月(不到1 個月的時間)又回復吳輝明醫師看診,吳醫師看完不到1 個月的時間就沒有再配合看診」(審議卷第184~186 頁);⑵○○(○○)老人養護中心原負責人○○○於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仁仁診所吳輝明醫師也未曾到本中心看診,為何該診所也有申報本中心院民就醫費用,我也很納悶,另貴局提示的仁仁診所申報費用表中○○○是本中心員工,非住民,○○○○則非本中心住民」(審議卷第173~174 頁);⑶○○養護之家負責人○○○○於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96年7 月至97年1 月期間仁仁診所有否至○○養護中心為院民看診?)仁仁診所吳輝明醫師是有提供醫師證書影本給本中心,有至○○養護中心,剛開始吳輝明醫師與○○○有一起來本中心看診,來時吳輝明醫師沒有看診,都是由○○○醫師負責看診,吳輝明來幾次之後就沒有再來本養護中心,全部都是由○○○全權負責看診,○○○再將院民健保卡帶回去診所刷卡,至於○○○如何刷卡,拿去那裡刷卡,本人則不知道」、「(提示仁仁診所申報○○養護中心院民就診次數及金額,可否確認?)名單都是本中心院民,都是由○○○看診,吳輝明醫師並沒有看診,○○○看完診後,會將院民健保IC卡帶回去刷卡,刷卡後會連同咳𠻳藥、感冒藥、流鼻涕藥、止瀉藥、軟便藥、止痛藥等分別依藥效功能包裝給本養護中心使用」(審議卷第169~170 頁);⑷○○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於接受被告訪談時陳稱:「(96年8 月至97年1 月期間仁仁診所有至○○老人養護中心為院民看診?)仁仁診所吳輝明醫師有至○○老人養護中心看診,是由○○○介紹及帶回○○老人養護中心看診,吳輝明只有來過幾次,之後就沒有再來,都由○○○來看診將健保卡帶走,去診所開藥,再將院民的健保IC卡及藥品帶來本養護中心,○○○如何刷卡,本人並不清楚」、「(提示仁仁診所申報○○老人養護中心院民就診次數及金額,可否確認?)名單中打的不是院民,其餘都是,除吳輝明前幾次有來外,其餘都是○○○來看診將院民健保IC卡帶來,○○○再將院民健保IC卡帶來並將藥品送來」(審議卷第177~179 頁)。上開養護中心負責人指述明確,對於原告診所負責醫師吳輝明與○○○赴院看診經過、次數及相關情形論述甚詳,並就被告訪談時提供之仁仁診所申報院民就診次數及金額明細核對無誤後簽名蓋印確認,渠等所陳自堪採認。
⒊復參以原告診所負責醫師吳輝明與○○○2 人因明知吳
輝明並未全部實際前往○○等養護中心為看診行為,竟利用養護中心院民迫切需要頭痛藥、軟便劑等常備用藥之機會,由○○○將養護中心院民之健保卡攜回仁仁診所,再由吳輝明填載不實病歷,交由不知情診所行政人員向被告申報請領不實醫療費,其2 人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10
0 年度偵字第3504號、100 年度偵字第15392 號起訴書附本院卷第36~41 頁可考,且依起訴書內證據清單所載,○○及○○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老人養護中心原負責人○○○、○○養護之家負責人○○○○、○○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與渠等接受被告訪談時所陳並無二致。從而,被告依據上開事證認定原告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於96年11月至97年4 月間有未診治養護機構之院民,卻以提供常備用藥換取養護機構院民之健保卡,虛報醫療費用11萬1,480 點(換算點值後為10萬8,621 元)之違規情事,洵屬有據,並無原告所指不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即逕予認定之違法情事。
⒋原告稱上開養護中心負責人於接受被告訪談時所陳,可
證明其確實有前往○○等養護中心為院民看診之事實,顯與前揭之各養護中心負責人陳述意旨不符,要非可採。又○○○雖係以○○(○○)老人養護中心「原負責人」身分接受被告訪談,然此僅表示○○○於98年10月23日接受訪談時已非該養護中心負責人,與○○○就其所知即96年7 月至96年12月間原告診所負責師吳輝明未前往○○(○○)老人養護中心為院民看診之陳述,並無任何矛盾或扞格之處,原告訴稱○○○為原負責人且未陪同看診,所陳不能作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云云,亦不足採。另原告稱○○○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6年初已離開原告診所,所收健保卡沒有交給原告申報,而是交給蔡朝榮、蘇君毅、方鴻明醫師云云,核其所言非僅與各養護中心負責人○○○、○○○、○○○○、○○○等人之陳述不符,亦與原處分附表所示各養護中心院民就診紀錄之醫療費用均係由原告向被告申報之事實未合,且○○○前因另涉高茂診所(負責醫師蘇君毅)、蔡朝榮診所(負責醫師蔡朝榮)、康士美診所(負責醫師方鴻明)共同詐領健保費之詐欺等案件,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為避免緩刑遭撤銷,因而為上開供述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並提出臺南地院上開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52~60 頁),是○○○上開所述尚難採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提出之看診彙整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對該表病患親自進行診斷、判讀病名及用藥之事實;又原告自陳其依醫師法及醫療法規定於執行業務時製作並簽章之相關原始看診病歷,因泡水滅失已無從提供,原告於爭議審議時提供之病歷資料,係由電腦列印相關資料後,依各該保險對象就醫日期剪接而個別浮貼於紙上,既非原始之看診病歷,自無從採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本件原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自96年11月
至97年4 月止,既有未診治養護機構之院民,卻以提供常備用藥換取養護機構院民之健保卡,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且虛報點數11萬1,480 點,已逾10萬點,上開點數換算點值後為10萬8,621 元,亦逾10萬元。從而,被告以原告違規情節重大,依行為時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7條第1項第2 款、第68條第1 項第2 款(即99年9 月15日修正施行之現行辦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0條第2 款)及系爭合約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100 年5 月1 日起終止特約,負責醫師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 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依特約及管理辦法上開規定所為終止特約之決定,乃單純之不利行政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故兩造關於原處分所認定虛報醫療費用之違規事實,有無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3 年裁處權時效,而致虛報點數不足10萬點或換算點值不足10萬元之主張與陳述,即無論究必要,爰不另贅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