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7號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志成(董事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方敏鴻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代 表 人 金壽豐(院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胡家榮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多功能0000000等7項」採購案(採購案號:XZ000000000PE ,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4日得標,兩造於10
0 年3 月31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8 萬元,履約期限為100 年6 月29日內一次完成交貨,依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1 項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採購明細表。」;採購明細表明載下述7 項採購品名:1.多功能000000
0、2.多功能0000000、3.功率擴大器、4.喇叭、5.超低音喇叭、6.鵝頸式麥克風、7.嵌入式麥克風。嗣被告認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以100 年9 月19日備科一所字第1000012610號函解除系爭契約,再以100年9 月29日備科一所字第100001325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以100 年10月11日瀚字第10010110
1 號函提出異議,被告以100 年10月25日備科一所字第1000014514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決定,原告提起申訴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100 年8 月2 日、9 月2 日先後二次之功能測試過程,
被告均未邀集原告人員會同測試或由原告進行試用測試,按系爭契約就有關驗收之規定於第12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於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同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本院指定之場所、期間及條件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作為查驗或驗收之用」。系爭採購案在原告交付後,被告先後二次之功能測試僅單獨由被告自己人員進行,完全未會同原告試用測試,故被告驗收程序顯與系爭契約規定相違,則被告自行驗收結果不合格,應不得做為驗收結果之依據。
㈡縱認原告之給付有瑕疵,被告解除契約並擬刊登採購公報之
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第8 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分述如下:
1.系爭契約中之「採購明細表」於第8 條檢驗方式之第3 項性能測試約定:「安裝完成後7 日內,由機關依操作說明書或使用手冊執行性能測試,測試結果須符合下列各項需求,始同意驗收合格:項次1 :主要規格1 、3 、4 ;項次2 :主要規格1 、3 、4 ;項次3 :主要規格3 ;項次
6 :主要規格3 、4 之需求」。按被告就採購明細表系爭採購案之驗收,合格部分計有:項次3 至項次7 ,不合格部分計有:第1 次驗收有:項次1 主要規格1 、3 、4 ,項次2 主要規格1 、3 、4 ;第2 次驗收有:項次1 缺失主要規格1 第3 小項、規格3 第2 小項, 並增加規格1第6小項,項次2 主要規格1 、3 、4 、6 。然前揭不合格之理由係因第1 次缺失為音量無法調整,但第2 次缺失為音量調至最小值時無法靜音,最小值視為大於零所以非靜音狀態,再者第1 次驗收規格3 第2 小項並無載明音訊延遲時間為250ms 並再增加第1 次驗收合格之主要規格項次1第6 小項音頻訊號以電話卡頻響擷取後雜訊太大無法使用及頻率響應為20Hz-20KHz等缺失。第2 次驗收主要規格項次2 第2 小項輸出port5-12、電話9-12port無法控制,此項缺失在第1 次驗收時並無詳列於驗收缺失項次內,但第
2 次驗收時卻由被告在行於驗收紀錄中載登。換言之,原告交付系爭採購案商品於被告,其功能與規格皆符合系爭採購契約之規定而可正常運作無誤,原告並無任何重大違約之情事,被告竟據此解除契約、擬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此事對原告之經營存續而言,影響至鉅,原告無法接受。
2.縱認系爭採購案有部分不合格,被告實可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考慮以減價收受系爭採購案。惟被告完全未考慮減價收受,復在原告沒有任何重大違約之情況下,逕行解除契約,明顯牴觸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及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
3.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其要件除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外,尚須廠商違約之情節重大,否則即與立法目的不符。系爭採購案不合格部分占全案總價之比例甚低,況不合格部分已具備約定之功能而運作無誤,既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虞,實難謂原告有任何重大違約情事。今被告錯誤認定原告違約,復又決定就情況輕微之違約情事予以解約並刊登公報,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立法目的相悖。
㈢系爭採購案被解約之原因,實為被告故意造成:
1.原告在100 年5 月間時,協同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人員帶「Ateis UAPg2 +THAT-2 」廠牌之混音器設備2 台,前至被告之機房進行測試,經被告之人員林○城告知原告該台設備經測試後,不符採購明細所載之規格,應再找其他品牌之混音器設備進行測試等語。惟當時原告發現被告機房內已有BIAMP 廠牌之多功能0000000設備放置現場,實令原告不解。
2.茲因原告既係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就系爭採購案之多功能0000000相關設備,理應由原告負責處理,再將該設備帶至被告機房內進行測試,如測試完成後若符合採購明細所載之規格,即進場安裝後並進行驗收程序,然原告並未帶該設備前往測試,為何BIAMP 廠牌之多功能數位混音處理器設備放置於被告機房內?令原告心生存疑,關於上情於系爭採購案經被告解除契約後,原告於101 年
8 月7 日前向行政院長及國防部長陳情後,而國防部復於
101 年9 月28日以國備採管字第1010014811號函覆原告,就觀該函檢附之所提問題查處說明對照表內容所示,即針對項次三之查處說明卻表示「Ateis UAPg2 +THAT-2 」之廠牌型號,係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範圍內,然當時原告在
100 年5 月間時,協同訂購廠商帶該廠牌之混音器設備,被告人員林○城卻表示不符合採購明細所載之規格;且之後系爭採購案經被告另行重新招標,新得標廠商交付之設備廠牌亦即為BIAMP 廠牌,可見被告早已屬意BIAMP 廠牌為特定廠牌,僅因原告交付並非該特定廠牌,因而於驗收過程中故意刁難,因此造成原告之後就系爭採購案被解約之原因,此部分實為被告故意造成。
㈣綜上,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縱有部
分瑕疵,惟該等瑕疵並無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更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足堪認定瑕疵尚屬輕微而無礙設備整體功能之運作,實難謂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更無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不良廠商之必要,被告猶執意為之,其裁量實已違背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被告錯誤認定本案未符合系爭契約之規定而判定驗收不合格、解除契約,並進而停權、刊登採購公報等,自非適法。
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申訴審議判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依採購案契約採購明細表,系爭契約給付標的為多功能
0000000等7 項,原告於100 年6 月28日交付貨品,經目視檢驗後,因所交之「項次1 、2 之混音器用工業級電腦寬度含所附接線超過規格之493mm 」、「項次5 束線帶為固定式,非規格之固定式」以及「缺交產品出產為0000年0月生產之產品證明文件及品質保證文件無法辨識」等缺失,現場即請原告限期改正。原告於完成第1 次目視驗收缺失改正,經被告目視複驗合格,惟功能測試檢驗仍具有瑕疵,復通知原告再改正,原告完成第2 次驗收缺失改正,經測試結果仍不符合契約規範,被告為求審慎,並於100 年9 月6 日召開會議,會中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且原告已達契約規範之改正次數2 次,故本件實有解除契約之情。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8 月2 日、9 月2 日之功能測試未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與事實不符,茲分述如后:
1.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規定:「契約通用條款與契約中之規格或規定有牴觸之處,依下列優先次序適用之:…3.採購明細表。…。7.本契約通用條款。」是以採購明細表效力優先系爭契約。依採購明細表檢驗方式為:
⑴目視查驗:檢查廠商所交之文件資料、產品品項外觀、數量均符合契約,始同意目視檢查無誤。
⑵安裝:目視檢查無誤之次日起14日內執行所有品項之安
裝,所需一切材料、工具、設備及費用均由廠商自行負擔。
⑶性能測試:安裝完成後7 日內,由機關依操作說明書或
使用手冊執行性能測試,測試結果須符合下列各項需求,始同意驗收合格:項次1 :主要規格1 、3 、4 ;項次2: 主要規格1 、3 、4 ;項次3 :主要規格3 ;項次6 :主要規格3 、4 之需求。
2.本件檢驗先後順序為目視查驗,次為安裝,再為性能測試。原告主張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是以本項規定,佐以採購明細表之檢驗方式,當係指「目視查驗」。核被告已分別於100 年7 月4 日、7 月12日及8 月15日之目視查驗、複驗時,原告代表人均有到場並於會驗結果報告單上簽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契約會同其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顯與事實有違。
3.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查驗或驗收有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者,廠商應就履約標的於本院指定之場所、期間及條件辦理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程序,以做為查驗或驗收之用。」然系爭採購案並無試車、試運轉或試用測試之程序,故原告主張之契約第1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實無理由。依上開性能測試僅規定「機關依操作說明書或使用手冊執行性能測試」,並無規定須會同原告測試,況被告亦將各次功能測試不合格結果通知原告,原告對該等結果亦無表示疑義,是以原告實已同意被告之測試結果,並依據測試不合之規格再行改正。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交付履約標的之檢驗缺失,非系爭契
約規定之規格、檢驗項目,認實已對被告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標的;且主張縱有瑕疵存在,被告應考慮減價收受。
認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茲分述如后:
1.本件於目視查驗、複驗期間,雖原告檢附之規格型錄滿足案內規格。惟後續功能測試期間發現設備音量控制無法調整,進行網路連結後約半小時內即發生當機現象,音訊延遲嚴重(達250ms )而無法使用,且音質劣化問題嚴重,經上網查詢原告所用之音訊擷取介面卡,其頻率響應僅300~3400Hz之電話卡,與案內所明訂20~20kHz之規格明顯不符。由此可證明原告所檢附之規格型錄,確有登載不實之情形。
2.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採購明細表。」,且採購明細表對於履約標的各項均有明定規格,是以原告交付之履約標的,即應符合系爭契約律定之各項規格,要屬當然。原告主張被告檢驗之缺失,非檢驗項目,然對於缺失屬履約標的規格卻不為爭執,縱音訊延遲嚴重(達250ms )非在規格、驗收項目內,然此嚴重瑕疵實已影響本件採購效益,是以原告主張交付標的符合契約規格,顯屬無理由。
3.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之品名「多功能0000000、功率擴大器、喇叭、超低音喇叭、嵌入式麥克風」,可知多功能0000000為採購主體,餘項均為附屬品項,然主體多功能0000000之檢驗均未合格,縱附屬品項合格,顯難達到本件採購目的、效益及使用需求。原告主張不合格部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係為「經機關檢討…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是本條主體為被告,並非原告得依此向被告請求減價收受。核原告所交履約標的有部分與規格不同,且功能測試發現有部分不符合採購明細表規格,在被告對於貨品品質存有疑慮之下,實難減價收受。
4.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予原告2 次改正機會,請原告對驗收不合格部分再予改正,惟原告改正交貨後複驗仍不合格,被告為求慎重,邀請原告召開會議,同意再給予原告第3次依限改正之機會,然原告表示無法依限改正,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方解除契約,且因原告履約標的規格與契約不符導致無法通過驗收,此部分即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均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稱「測試期間,被告之機房內已存在『BIAMP 』廠牌之
混音器,致其協同○○○有限公司之人員所帶『AteisUAPg2 +THAT-2』2 台至被告機房測試後,不符合採購明細所載之規格。」並非事實:
1.原告於100 年3 月24日得標後於3 、4 月間,多次到被告處所執行工程協調等履約事宜。期間原告協同○○○公司之人員帶「Ateis UAPg2 」2 台至被告機房測試,並非原告所稱之「Ateis UAPg2 +THAT-2 」。而原告之該混音器並無電話接頭,已明顯與採購案規格(即採購案項次1 需16個,項次2 需12個電話接頭)不符,故被告即告知該混音器並不符合案內規格,並於會議中研討混音器電話介面接頭形式及佈線方法。實非如原告主張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之混音器,原告之主張與事實有違。
2.原告於被告機房內所見廠牌BIAMP 之混音器,為被告於98年間所購置,其為塔台模擬器先期研發所用,與系爭採購案作為塔台模擬器之製造不同,被告並無將其視為系爭採購案之規格,亦無涉系爭採購案之驗收,故兩者並無關聯,並無限制廠牌情事,所定規格亦為通常,且被告對於系爭採購案之驗收與測試,均依契約所定之規格辦理,原告所交品項確實不符契約規格甚明。
㈤原告主張「國防部函覆原告說明『Ateis UAPg2 +THAT-2 』
符合案內規格,而原告於履約期間卻被告知該型號不符合案內規格。」,亦與事實有違:按原告測試之混音器,為臺灣○○○公司所販售之「Ateis UAPg2 」混音器。而國防部函覆原告符合案內規格之「Ateis UAPg2 」,為美國PENTON公司所販售,兩者外觀雖然相同,但僅美國PENTON公司販售之「Ateis UAPg2 」規格滿足系爭採購案需求。「AteisUAPg2 」本無「+THAT-2 」之規格型號,即無論臺灣○○○公司亦或美售該混音器,均稱作「Ateis UAPg2 」,係因被告對於原告陳情事項,俾利對採購案不知情人員,能對兩者明顯分辨所為之區別,其「+THAT-2 」之涵義主要為區別「有無電話接頭」,故原告認其所測試之設備,符合國防部函覆型號之一,顯為原告誤解。
㈥原告主張重新招標後之得標廠商交付BIAMP 廠牌之混音器,
原告早屬意BIAMP 為特定廠牌云云,與事實不符:系爭採購案規格並無限制廠牌情事,所定規格亦為通常,市售品牌中,亦有多家滿足案內規格之混音器。又個案得標廠商提供何種廠牌型號,均有其商業等各項之考量,被告無從置喙,且被告之履約作為,一切仍以符合購規為依歸,故原告認系爭採購案已有限定之廠牌,與事實並不相符。
㈦本件採購主體多功能0000000之規格與系爭契約規定
不符,且影響全案使用效益,被告不可能驗收合格,亦無減價收受之空間;故本件實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及「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之情,屬情節重大,且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法解除契約,並因本件事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之法定要件,被告依法通知原告,將予登載政府採購公報,自無不法。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事實明確,主張無理由。
㈧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
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第2 項、第7 項、第8 項分別約定:
「驗收程序: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 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3.其他:詳如採購明細表」、「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改正期限及改正次數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載明(機關未載明者,由主驗人定之)」、「除另有規定外(詳如採購明細表),廠商不於前項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未能於機關所定改正次數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8 點(檢驗方式)約定:「1.目視查檢:廠商交貨後7 日內由機關執行目視檢查,檢查廠商所交文件資料、產品品項外觀、數量均須符合契約,始同意目視檢查無誤。2.安裝:廠商應於目視檢查無誤之次日起14日內執行所有品項之安裝……。
3.性能測試:安裝完成7 日內,由機關依操作說明書或使用手冊執行性能測試,測試結果須符合下列各項需求,始同意驗收合格:項次一:主要規格1 、3 、4 ;項次二:主要規格1 、3 、4 ;項次三:主要規格3 ;項次六:主要規格3、4 之需求」,及第13點(罰則)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機關通知次日起7 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2 次為限」。又系爭契約第17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第1 項第9 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被告
100 年9 月19日備科一所字第1000012610號函、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4、39、41、43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系爭採購案,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誤?㈢經查:
1.查原告雖依約於100 年6 月29日之前交貨,惟經被告於同年7 月4 日辦理目視檢查,原告所交履約標的項次1 、項次2 、項次5 不符契約規格要求,且欠缺製造日期為西元2010年1 月以後生產之產品證明文件及所交品質保證文件無法識別,經限期7 日內改正;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完成第1 次目視檢查缺失改正,被告於同年月12日起辦理目視複驗並執行安裝測試,測試結果項次1 、項次2 均不符契約主要規格1 、3 、4 之要求,被告於同年8 月2 日以電傳通知原告測試結果,限期7 日內改正;原告於同年月
9 日完成第2 次測試缺失改正,被告於同年月15日起再次辦理目視複驗並執行安裝測試,測試結果項次1 、項次2仍不符合契約主要規格1 、3 、4 外,亦不符契約主要規格6 之要求,被告於同年9 月2 日以電傳通知原告有關測試不合格之結果,並訂於同年月6 日召開會議;該次會議中,被告同意給予原告第3 次改正機會,因原告表示無法於7 日之改正期限內完成,且原告已經2 次改正未能給付,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於100 年9 月19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次日送達)等情,有被告10
0 年7 月4 日、12日及8 月15日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同年8 月2 日、9 月2 日電傳通知、同年9月6 日財物採購會議紀錄及100 年9 月19日備科一所字第1000012610號函在原處分卷(被證2-6)可稽。
2.對於被告100 年8 月2 日通知之第1 次測試結果,原告當庭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100 年9 月2 日通知原告有關第2 次的測試結果不合格之項目則包含:㈠項次1 及項次2 之主要規格1 要求「內建以RS-232埠控制之混音矩陣,可控制每個輸出入埠之混音切換」;就此經測試,項次1 部分,「音量控制無法調整」,項次2 部分,「音量控制無法調整」、「輸出埠5-12埠無法控制,電話9-12埠,無法控制」;㈡項次1 及項次2 之主要規格3要求「內建網路介面,使用RJ45接頭連接,可擴充成大型矩陣混音主機」;項次1 、項次2 就此之測試結果均為:
「控制程式於多台(2 台以上)混音時,有不穩定之當機現象」,「音訊延遲時間太長,達250ms ,無法使用」;㈢項次1 及項次2 之主要規格4 要求「每一輸出入埠之音頻訊號增益值皆可調整」;項次1 、項次2 就此之測試結果均為:「音量控制無法調整」;㈣項次1 及項次2 之主要規格6 要求「輸出須符合:⑴頻率響應:20Hz-20kHz@+4dBu。⑵輸出阻抗:200 Ω⑶最大輸出:+24dBu ⑷取樣頻率:48kHz 」;項次1 、項次2 就此之測試結果均為:
「音頻訊號以電話卡(頻率響應:000-0000Hz)擷取後再網路傳送,其輸出音訊雜訊太大,無法使用。不符合所規範之頻率響應:20Hz-20kHz」,有被告上開100 年9 月2日電傳在卷可稽,被告並補充:項次2 混音器應有12個輸出埠,但原告僅有4 個輸出埠,當然發生輸出埠5-12埠無法控制之情形,又原告提供之電話卡,擷取之頻率響應:000-0000Hz,輸出雜訊太大,不符合採購明細表之規格,根本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對於上開第2 次測試結果,原告主張:㈠項次1 、2 主要規格1 音量部分,測試時雖有問題,但仍可改正;另外項次2 有關電話接頭無法控制部份,係因RS-232介面在第1 次測試時,被告沒有提出無法測試之問題,此次測試如原告人員在場,應可進行說明及改善。㈡項次1 、2 主要規格3 內建網路混音部份,應是測試哪1 點時就打開哪1 點,因被告將全部打開,當然會當機,惟此點仍可改正;至於被告要求音訊延遲在33ms,契約中並無此約定。㈢項次1 、2 主要規格
4 ,同上開第1 點。㈣項次1 、2 主要規格6 於第1 次測試時並無此要求,因使用電話卡音頻為000-0000Hz,這是全世界之標準混音器本身頻率響應20Hz-20kHz,並無問題(本院卷第107 頁)。然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採購明細表。」查採購明細表項次1 及項次2 多功能0000000,主要規格1 係要求「內建以RS-232埠控制之混音矩陣,可控制每個輸出入埠之混音切換」,主要規格4 要求「每一輸出入埠之音頻訊號增益值皆可調整」,主要規格6 要求「輸出須符合:⑴頻率響應:20Hz-20kHz@+ 4dBu 。…」均明載於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中(本院卷第31頁),原告之給付,自應符合採購明細表所定之上開各項規格。惟依測試結果:項次1 、2 之音量控制在改正2 次後仍無法調整,項次2 之輸出埠5-12埠無法控制,電話9-12埠無法控制,顯已不符採購明細表項次1 、2 主要規格1 、4 之要求,依上開採購明細表備註第8 點第3 款約定,驗收已然不合格。至於項次1 、2 主要規格6 「頻率響應:20Hz-20kHz @+4dBu 」雖不在採購明細表第8 點第3 款測試範圍,惟其仍屬給付應符合之主要規格,原告之給付受外加電話卡輸入之限制,僅能達到頻率響應000-0000Hz之程度,遠低於主要規格6 之要求,自難認原告提出之給付業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
3.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通知其會同驗收或檢測。惟查,第1 次測試日期為100 年7 月26日至28日,原告代表人李○成業於檢測報告上簽名,有檢測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 頁),其亦對該次測試結果不爭執,業如前述;第2 次測試日期為同年8 月18日至24日,第2 次測試後,兩造於同年月26日召開會議,會中業將第2 次功能測試結果及測試過程展示於與原告工程人員陳○丞,有陳○丞簽名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實則,該次測試結果亦經當庭與原告確認不合格之處,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測試結果有何錯誤之處。又原告主張不合格部分得減價收受,無庸解約云云。惟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有權決定減價收受者為被告,原告並無主張被告應減價收受之權利。被告既認採購主體之多功能數位混音處理器與系爭契約未盡相符,且功能測試發現部分不符合採購明細表規格,因而對於貨品品質存有疑慮而拒絕減價收受,亦非無據。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4.系爭採購案總金額為488 萬元,惟項次1 、2 之多功能數位混音處理器,即達4,764,793 元(3,773,050 元+991,743元),占總金額97.5% 以上,有上開採購明細表可稽,顯見其為系爭採購案之主要部分。原告之給付並未符合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所定項次1 、2 之主要規格,經2 次限期改正仍無法通過驗收,均如前述,依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3點約定,改正亦僅以2 次為限,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以原告交付之履約標的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而為解除契約,自屬可歸責於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款事由,是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亦與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5.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機房內已存在BIAMP 牌之混音器,顯見被告屬意BIAMP 牌之混音器,致測試期間原告協同○○○公司人員帶「Ateis UAPg2 +THAT-2 」2 台至被告機房測試,被告竟稱不符合採購明細所載之規格,然國防部回函則稱該「Ateis UAPg2 +THAT-2 」可符合規格,因認被告係故意使其違約云云。惟查,被告機房內之BIAMP 牌混音器,被告答辯係於98年間為塔台模擬器先期研發所購置,與系爭契約無關,而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機房內該BIAMP 牌混音器究與系爭契約有何關連,尚難僅因被告機房內有他牌混音器,即認被告係故意使原告於系爭契約違約。又查,原告於締約後提出測試之混音器,為臺灣○○○公司所販售之「Ateis UAPg2 」混音器,並無電話接頭,與系爭採購案項次1 要求有16個電話接頭,項次2 要求有12個電話接頭之規格不符,兩造並在工程協調會上研討電話介面之接頭形式及佈線方法等問題,原告於該次會上並無提出「Ateis UAPg2 +THAT-2 」以供測試,有100 年3 月30日會議紀錄及原告提出之各廠牌混音器功能比較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114 、115 頁)。至於國防部函覆原告所稱符合系爭採購案規格者,係註記「Ateis UAPg2+THAT-2」,而非「Ateis UAPg2 」,有國防部101 年9 月28日國備採管字第101001481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4頁)。實則,「Ateis UAPg2 」並無「+THAT-2 」之規格型號,被告加註「+THAT-2 」係為區別「有無電話接頭」,此見原告提出之上開各廠牌混音器功能比較表亦明,故原告主張其提出測試之設備,係符合國防部函覆型號之一,卻遭被告驗收時刁難以致違約云云,應認尚非事實。又被告重新招標後之得標廠商交付何種廠牌之混音器,實與系爭契約無關,原告據以推論被告於系爭契約中預設特定廠牌,實乏依據,自無可採㈣綜上,原處分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事
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法,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程怡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