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9號10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代 表 人 陳右人(場長)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金燦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述奇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4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82 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819 號訴訟,原、被告相同,且均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由本院命合併辯論。惟兩案分別為被告所屬魚池分場及臺東分場有關僱用原住民有無足額之問題,其等人數不同、應繳納代金數額及引用之證據亦有異,故仍分別裁判,爰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屬臺東分場(下稱臺東分場)於民國96年2 月至99年5 月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僱用足額原住民,乃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100 年11月9 日原民衛字第1001060108號處分書(即本件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台幣(下同)56萬3,04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有關人員出缺不補之問題:⒈查原告(含所屬機關)自92年起經行政院核定將整合轉型
成立「行政院法人國家農業研究院」,分場之預算員額並經行政院核定「除機關首長外均出缺不補」(鈞院卷第27至37頁,原證7 ;第74頁,被證1 ),故於無經費預算之情況下,依上開核定,人員皆出缺不補,是被告所處之就業代金應免予徵繳。
⒉次查,行政院95年9 月22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3923號函
(鈞院卷74頁,被證1 )之說明一,雖稱「各優先推定個案設置條例立法及改制作業期程尚難掌握,各相關機關現適用職員出缺改以聘僱人力進用之員額控管措施,均予解除列管得予回補職員。」惟說明二亦告各機關「目前依本院核定人力評鑑結論所列管待精簡員額,原則上仍繼續執行」,且行政院對原告所屬各分場自96年至99年仍有核定預算員額管制,遇缺不補,其中,臺東分場96年技工4 人、97年工友2 人技工1 人、98年技工1 人、99年工友1 人技工1 人均列出缺不補(鈞院卷第34至37頁,原證8),足徵行政院絕無解除員額管制之情。
⒊按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第3 點第3 項之規定,被告追繳原
住民就業代金之處分,其計算約僱等5 類人員總額時,並未扣除出缺不補之人數,顯有違誤。
⒋「出缺不補」與「超額出缺不補」意義相同,均意指行政
院為落實人員精簡政策,而減列機關員額,出缺超額之員額數者,則不再進補員額,亦即當年度原告各分場預算員額,出缺之員額數未超過「出缺不補人數」者,則不再進補員額,例如96年度之「技工」之預算員額為16人,列技工4 人出缺不補,則該年度實際聘僱之技工員額低於12人時,才能進補缺額,否則出缺不補(即技工或工友、駕駛之實際總員額低於12人始進補缺額);97年度之「工友、技工」之預算員額為17人,列工友2 人、技工1 人出缺不補,則該年度實際聘僱之工友、技工員額低於14人時,才能進補缺額,否則出缺不補(即工友、技工、駕駛之實際總員額低於14人始進補缺額);98年度之「工友、技工」之預算員額為17人,列技工1 人出缺不補,則該年度實際聘僱之工友、技工員額低於16人時,才能進補缺額,否則出缺不補(即工友、技工、駕駛之實際總員額低於16人始進補缺額);99年度之「工友、技工」之預算員額為17人,列工友1 人、技工1 人出缺不補,則該年度實際聘僱之工友、技工員額低於15人時,才能進補缺額,否則出缺不補(即工友、技工、駕駛之實際總員額低於15人始進補缺額)。
⒌承上所述,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
,應以約僱等5 類人員之「預算員額扣除出缺不補員額」之數字為「總額」,再以「總額」之3 分之1 為應進用原住民之員額。亦即,96年度約僱等5 類人員總額為14人(2+16-4=14 ),應進用4 名原住民;97年度約僱等5 類人員總額為14人(2+15-3=14),應進用4 名原住民;98年度約僱等5 類人員總額為16人(2+15-1= 16),應進用5名原住民;99年度約僱等5 類人員總額為15人(2+15-2=1
5 ),應進用5 名原住民(詳如鈞院卷第207 頁,附表2)。被告辯稱如依原告主張臨時人員可列入原住民進用人員來計算,那母數(即預算員額人數)部分也應將臨時人員數量計入云云,倘被告所言為真,就算加上臨時人員計算母數,其罰款金額仍有違誤,系爭行政處分仍屬違法,應予撤銷。
(二)有關臨時人員之問題: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未限制不得招募原住民族臨時人
員。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收費管理員」及「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人員,需有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上開規定第1 款至第4 款人員,在某些特殊之情況下,可能需僱用臨時人員以為替代人力(例如約僱1 年1 僱之人員,於僱用期間因故離職,於下一年度前之空窗期間,需僱用臨時人員以為替代人力);第5 款之「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人員,則在任何情況下,只要機關有適合之經費及業務上之需要,即可僱用臨時人員,且綜觀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全文,亦無「不得僱用臨時人員」之特別規定,原告僱用臨時人員,當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又上開約僱等5 類人員及臨時人員,均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本質上並無不同之處。
⒉次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雖召開之「研商行政院所屬各機
關學校92年底前足額進額原住民對策會議」,略以「約僱人員係指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之人員」,又認「聘僱人員、臨時人員均不屬約僱等5 類人員之範疇」云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不但未說明具體理由,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未授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解釋「約僱等5 類人員之性質」。何況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之主管機關,故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認定「聘僱人員、臨時人員均不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之約僱等5 類人員範疇」,是否合法有效,非無疑義。且其僅為一「會議結論」,其法律之位階低於法律及行政命令,故原告自不應受其拘束。
⒊復按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第4 點第2 款之規定,既將「聘
用」及「約僱進用」分開規定,足徵機關進用原住民時,得以「聘用不定期性勞動契約員工」或「僱用定期性勞動契約員工(包括臨時性、季節性、特定性工作)」等方式,而未限制機關不得僱用原住民族之臨時人員。
⒋又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原
證12)第5 點之規定可知,行政院為使未足額進用原住民之機關,得足額進用原住民,故於「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中,特別規定未足額進用原住民之機關應優先進用原住民族臨時人員,顯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所稱人員,亦包括臨時人員。
⒌復按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原證11 )第2
條及第5 條第1 項規定可知,該僱用辦法並未明文限定「約聘人員」、「臨時人員」不屬上開約僱等5 類人員之範疇,而是以工作內容、期間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辦法。
⒍原告於另案(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2128號決定書,鈞
院卷第108 、109 頁,原證13),因原告招聘超過50名臨時人員,被告認為原告應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進用1 名原住民,故遭處分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65,088元,於該案中,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認臨時人員屬約僱等5 類人員之範疇,故應列入人員總額計算,本件被告竟又認為原告招聘臨時人員非屬約僱等5 類人員之範疇,顯係兩套標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⒎約僱人員與臨時人員之業務內容相同,聘僱期間也均以機
關實際需求而定,茲檢附僑務委員會、經濟建設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之約僱人員徵才明細(鈞院卷第163 、164 頁,原證16),上開機關徵求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皆未滿年,甚至有僅約僱1 個月之期間者。又約僱人員及臨時人員之福利及保障均適用勞動基準法,故被告主張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均在1 年以上,而臨時人員之聘僱期間不確定且短期云云,實有誤解。實則,二者唯一差異為,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度計劃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而臨時人員之僱用則係各機關以人事費以外之經費自行進用。
⒏本件原告所屬魚池分場之工友(含技工、駕駛)均屬編制
內之人員,為不定期僱傭契約;該等人員除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第5 款及第12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外,機關尚無任意終止其勞動契約之權力。況且倘欲予以資遣,需支付資遣費,然行政院從未核撥資遣費預算,故原告並無多出來的約僱人員員額及預算以進用原住民,以提出研究計畫爭取經費及與其他研究單位合作之方式,以進用原住民臨時人員之以符合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
(三)有關原住民進用人數認定之問題:⒈被告應核實查核原告進用原住民之狀況,不得僅以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網站填報原住民情形調查表,作為追繳代金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第7 點規定可知,被告身為行政處分機關,應就機關未足額進用原住民之事實,本於職權詳為調查認定,而非將追繳就業原住民代金之金額,完全取決於各機關填報之結果。倘被告明知機關有填報錯誤之情形,而仍以該錯誤填報之結果,核算追繳就業代金之金額,則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次查,被告於98年4 月16日以原民衛字第0980018496號函
告原告於文到7 日內確認其依系統資料追繳就業代金28萬6,560元(鈞院卷第8、9頁,原證1 ),原告於98年5 月1日以農茶改東人字第0980000383號函說明96年2 月份填報時誤植入「非原住民地區」欄位,正確應填入「原住民地區」欄位,請惠予更正(鈞院卷第14至15頁,原證2 );又因原告亦漏未將「出缺不補人數」填報於系統資料中。嗣原告於100 年9 月7 日以農茶改人字第1003403393號函請農委會轉陳人事行政局修正,副本亦寄送給被告機關,惟迄今仍未獲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修正。惟原告於系統登載時,對於「未足額進用方案說明及預定進用時程」均已詳細說明在案,原告亦曾提供被告有關原告及所屬分場96年至99年預算員額一覽表,以查核原告於系統中之說明是否真實。
⒊綜上所述,原告雖因行政疏失而有填報錯誤之情形,惟原
告事後已多次函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更改填報資料,惟不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置之不理,且原告亦竭力提供相關證據予被告,祈請被告核實計算代金之金額,被告明知上情,卻以「因涉及請求權時效問題,故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人力資料系統之資料核算代金,自無不合」云云,對原告追繳代金56萬3,040元,顯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⒋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3 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2 項及第14條之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即為被告,且被告依法負有收繳、查核、計算及催繳原住民僱用、進用代金等義務。雖被告得委託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協助其課徵原住民就業代金,被告仍不能脫免收繳、查核、計算及催繳原住民僱用、進用代金為其法律上之義務。又,各機關雖應每月上網填報原住民情形調查表,惟並無法令規定填報錯誤之法律效果,足見各機關主動上網填報之行為,僅為行政協助行為,並無法律上之效力,被告仍應依據填報內容進行「實質查核」,而非僅依據人事行政總處人力資源系統資料為課徵準據。
⒌又原告所提附表第1 欄「總人數」指原告臺東分場之「現
有約僱等5 類人員(包含臨時人員)」人數。另原證17之「97年11月」之投保人數,於當月份17日有加保狀況,依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計算97年11月總人數,應扣除當月17日加保人數6 人(23-6=17 )。附表「已進用」欄內所示1 人,指原編制內技工中有1 人具原住民身分,惟97年11月17日進用之6 名原住民臨時人員,因上開規定,限於每月1日參加勞保之人數為準,而未記入97年11月之「已進用」人數,實則97年11月份之進用原住民人數均已經足額。
(四)有關推介人員之問題:⒈依法推介應不限於以正式函文形式請求原民會推薦適合約
僱人員名單,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函請」,應包括機關以函文形式,或以電子郵件方式,請求被告協助覓得原住民族人員。因為即使機關以函文形式請求被告推介適用約僱人員名單,被告之推介亦非屬行政處分,至多僅是機關間之協助行為,此實與被告在其網站上刊登職缺之方式無異。
⒉被告雖提出之經濟部國貿局101 年12月21日貿人字第1010
851118號函,然不能據此證明請求被告在其網站上刊登職缺,非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函請推介」。
⒊雖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覆表示「函請推介」為被告之主
管業務,尊重該會權責云云,惟如此解釋不免形成被告球員兼裁判之情形;且自90年10月31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以來,被告未曾作成行政命令或函釋解釋「函請推介」之定義及方式,詎今被告為求得勝訴,而將「函請推介」限縮解釋為「正式以函請之形式請求其推介適用約僱人員名單」,顯然突襲原告,且有違公文程式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⒋查原告先後於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8日、98年1 月6
日、98年2 月4 日、99年5 月3 日發函請求被告及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等機關推介原住民族人才(鈞院卷第38至59頁,原證9 ),符合被告所主張之「函請推介」之定義,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應免繳代金。
(五)被告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⒈查被告於98年4月16日以原民衛字第0980018496 號函,要
求臺東分場就93年11月至98年3 月未依法足額進用原住民應繳納就業代金乙節進行確認(鈞院卷第8 、9 頁,原證
1 ),臺東分場於98年5 月1 日以農茶改魚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鈞院卷第14、15頁,原證2 ),被告未再有任何函覆意見,即於100 年11月9 日遽認臺東分場自96年2 月至99年5 月未依法足額進用原住民,而處分代金56萬3,040 元(鈞院卷第20至23頁,原證5 ),顯見被告就98年4 月至99年5 月之繳納代金之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原告於接獲不利益之行政處分前,被告並未履踐行政程序
法第102 條之規定,本件亦無同法第103 條之情況,被告逕予裁處,造成對原告之突襲效果,顯已損及原告之程序利益。又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訴訟程序終結前補正陳述意見之程序,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⒊又被告以98年4 月16日原民衛字第0980018496號函知原告
93年11月至98年3 月未足額進用原住民需繳納代金,業經原告以98年5 月1 日農茶改東人字第0980000383號函覆(鈞院卷第14、15頁,原證2 ),惟被告均未予以駁回之函覆,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免予繳納代金而自行撤銷該處分;又嗣後所做成之行政處分增列應繳納98年7 月至99年5月之代金,惟此部分之代金被告並未先行函請原告就此部分為確認。是以,倘被告對於原告就行政處分所提之不服,遲未回覆,而於法定期限後,逕依行政處分核處,並歸責於原告未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應已違反誠信原則。
(六)原告僱用足額之原住民之困難: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5 類人員(
本件均為技工及工友),渠等屬聘僱人員,與機關間之法律關係乃適用勞動基準法,為不定期勞務關係,原告無法任意裁減該等人員,且亦無資遣費等之預算,另觀諸行政院制訂「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第
參、二點載明「本方案旨在有效運用工友人力,並採鼓勵及溫和漸進方式,逐步精簡工友員額,並非立即予以裁減」;再由該方案第伍點之具體作法中可知,各機關應盡量移撥或轉化,並鼓勵退離,倘有資遣情事,除需發給資遣費外,尚須加發7 個月之餉給總額慰撫金。在原告每年均有出缺不補之員額、又無其他預算可以聘僱人員之情況下,強行要求原告必須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 條及第24條之規定,足額招募原住民,至不合理。
⒉原告雖無相關職缺及預算,為落實推動原住民就業,保障
原住民之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以提出研究計畫爭取經費及與其他研究單位合作之方式,招募研究助理,為配合研究計畫時程,無法一年一聘,而僅得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
⒊又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依據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第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固然良善,然原告之臺東分場實際上面臨無法招募足額之原住民、預算、員額不足之困境,倘又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認原告不得招募原住民族臨時人員,實在強人所難,亦無法達到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
⒋另按中央政府機官員額管理辦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查
臺東分場自96年至99年均列有超額出缺不補之員額,故不但無缺額,甚且超額,魚池分場本身已無法消化超額人力,當無法再請求其他機關移撥人員。
(七)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主張:
(一)有關人員出缺不補之問題: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5年9月22日院授力字第0950063923
號函並非解除所有之人事員額管制,而是通知已被列管機關,得依實際人力需求狀況專案報院核定人事預算員額,抑或透過請求各機關移撥約僱等5 類人員之方式,達成足額進用工友、技工、駕駛等5類人員之目的。
⒉原告雖主張其預算員額經院核定92年後除機關首長外均列
出缺不補;惟查,原告96年以後報院僅就超額人員部分列出缺不補之資料,若除機關首長外均列出缺不補,其列出缺不補人數絕非僅為4 人。
⒊原告一方面主張因機關員額除機關首長外均列出缺不補,
所以並無任何人事員額預算可聘用原住民,一方面卻於報院人事預算員額時僅就超額人員部份列出缺不補,其說法互相矛盾,實非足採。
(二)有關臨時人員之問題:⒈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2
條,所謂臨時人員,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但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等進用之人員,顯見臨時人員與約僱人員之區別。且臨時人員之薪俸乃編入機關業務費項下支應,而非機關人事預算費用或已列有之預算支應,申請計畫延遲、薪資慢給或上級機關不再編列預算補助之情事亦所在多有。相較於約僱人員,臨時人員其任期與保障實較為不足。
⒉上開臨時人員除定義與約僱人員截然不同外,其人事費用
來源亦與機關編制內人事之約僱人員不同,兩者本質有異不容混淆。是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人事行政總處)於92年6 月召開之研商會議決議,排除臨時人員屬約僱五類人員之範疇,並無與相關人事法規有所牴觸,被告基於行政一體原則,遵守並受上開會議決議之拘束,本無疑義。原告所稱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條文中並未限制不得招募臨時人員,又臨時進用替代人力亦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而應可計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5 條所稱約僱等5 類人員之範疇,實乃倒果為因之論證,尚非可採。
⒊又按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第4 條2 款所謂聘用及約僱進用
,其為機關進用人員之方式與方法,而非得以據此解釋臨時人員即可納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規定之約僱等 5類人員主體之範疇。
⒋另按原告主張之前案(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2128號訴
願決定)訴願決定理由意旨,足證原告本應為自己所填報之資料負責,原告本身為公務機關,應依相關法令依法填報正確數據,倘有行政上作業疏失,亦應負起相關之行政責任及更正之責;而非將己身之行政疏失,以及其後應更正人事數據之責任,反歸咎轉嫁於依法作出行政處分之被告,原告所稱訴願決定與被告兩套標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係誤解上開訴願決定意旨。
(三)有關原住民進用人數認定之問題:⒈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人事行
政總處函各機關足額進用原住民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地方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須於每月10日前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網填報原住民情形調查表。若有填報錯漏之情事,各機關也應循正當程序檢具相關事證請求人事主管機關即人事行政總處更正資料。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僅針對原處分附表應繳代金金額有顯示之月份,惟96年3 月起至97年8 月止等諸多未顯示應繳代金之月份資料卻未見任何說明,且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人員管控,應以人事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資料為準,原告所提資料僅有95年預算員額一覽表為行政院所核定,至96年之後所提出之人事資料皆非行政院所核定之版本,其數據資料之正確性恐非無疑。再者,人事行政總處迄今未予以更正原告其機關之人事資料,顯見原告所提出之人事資料,難以採信。
⒉被告處分之人事依據,依規定皆以人事主管機關即人事行
政總處所提供之資料為準據。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於10
0 年3 月31日局力字第1000029968號書函復知原告,欲修正人力資源管理系統原住民情形調查表填報資料,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檢討相關人員責任,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轉該局辦理後續作業,惟原告迄今仍未辦理更正。是以,行政機關人事資料之管理與認定之權限乃屬人事行政總處,被告之處分尚須依人事行政總處所提供之資料協力作成,依法應尊重人事主管機關權限,並無裁量及更正相關人事資料及數據之權責。況被告前已多次電請原告去函人事行政總處,更正其陳述意見所執誤填而應修正之人事資料,另於100 年08月2 日以原民衛字第1001042315號函請農委會及副知原告應盡速更正,並通知因涉及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屆期不更正將依人事行政總處現有人力資料系統所載資料辦理,是以,被告於相關程序中已窮盡注意與告知之義務。
(四)有關推介人員之問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92年6月30日召開「研商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構)學校92年底前足額進用原住民對策會議」紀錄決議摘要(原處分卷第44至46 頁):「約聘人員」、「臨時人員」(包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核准僱用「原住民地區部落在地就業臨時人員」、勞委會「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所僱用短期臨時人員、臨時單工等)均不屬上開「約僱人員」等5 類人員之範疇。是以,原告雖主張以相關短期促進就業方案函請相關部門提供原住民族身分之臨時人員人才,仍不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規定函請推介人員之要件。況且,原告請求被告代為刊登求職廣告,僅為一種機關協助刊登職缺和利用服務平台之行政事實行為,非屬正式以函請之形式,請求被告推介適用約僱人員名單,蓋屬推介而生免繳代金之效果者,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須具有一定之要件,檢陳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1 年12月21日,向被告函請推介貿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供參。
(五)被告已踐行行政程序法有關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程序:被告依法於作成不利人民之處分前,業以98年4 月16日原民衛字第0980018496號函(原證1 )請原告確認93年11月至98年3 月代金案、並以100 年8 月2 日原民衛字第1001042315號函(原證3 )副知原告針對96年2 月至99年5月之代金案,若未於旨揭期間內更正相關資料,被告屆時將作成處分,皆充分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接獲上開二函之通知後,於98年5 月1日農茶改東人字第0980000383號函(原證2 )及100 年9 月23日農茶改人字第10
0 3403625 號函(原證4 )來文陳述意見,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後,始作成處分。
(六)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兩造如下所示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8年4 月16日原民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98年5 月1 日農茶改魚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0 年8 月2 日原民衛字第1001042315號函、原告100 年9 月23日農茶改人字第1003403625號函、被告100年11月9 日行政處分書、行政院95年5 月18日院授力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委會暨所屬機關95年度預算員額重新轉正一覽表(核定本)」、原告以郵件請被告刊登就業訊息、刊登於被告全球資訊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科技客服中心網站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全球資訊網等畫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暨所屬各分場96至99年度預算員額一覽表、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2128號訴願決定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進用原住民作業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100 年9 月7 日農茶改人字第1003403393號函及其附件、僑務委員會、經濟建設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之約僱人員徵才明細、97年9 月至12月、98年1 月至3 月及99年
1 月及5 月之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證,足認屬實。本件應審究被告追繳原告96年2 月至99年5 月原住民就業代金56萬3,040 元,有無違法乙節(細節爭點詳如後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3 分之1 以上為原住民:一、約僱人員。二、駐衛警察。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四、收費管理員。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同條第4 項規定:
「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3 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4 條及第5 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同條第2 項規定:
「前項及第12條第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僱用、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1 日參加勞工保險之本法第4 條第一項及第5 條第1 項各款人員及每月1 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本法第5條第3 項人員之合計總額為準。但經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者,不予計入。」第12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進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本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定比例者,應依本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3年12月2 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繳納當月之代金。」
(二)查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屬機關,所轄臺東分場位於原住民地區之機關,其僱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5 類人員(下稱約僱等5 類人員),應有3 分之1 以上為原住民,因該法已施行3 年(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倘原告僱用之人數不足,應每月繳納代金。被告依人事行政總處人力資源系統96年2 月至99年5 月之統計資料,認原告僱用上開人員不足額,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請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56萬3,040 元。本件主要爭點所應考量者,在於應進用人數取決於僱用總人數(應進用人數係僱用總人數之3 分之1),而僱用總人數應如何計算(實際僱用人數或預算員額減除出缺不補人數),涉及出缺不補之問題;又對於臨時人員是否算入約僱等5 類人員亦影響總人數之計算。因此,本院先就出缺不補及臨時人員所涉及應進用人數之問題加以討論。原告另主張其已函請主管機關推介進用臨時人員,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免繳代金,就此,前述臨時人員是否屬約僱等5 類人員之爭點亦為判斷之基準,即倘臨時人員非屬約僱等5 類人員,原告主張即無理由,倘若臨時人員屬於約僱等5 類人員,則須進一步探討原告函請被告等主管機關推薦進用人員,另請被告將其徵才訊息公布在其網頁上是否屬於上開法律規定「推介」之方式?茲分別析述如下。
(三)就出缺不補涉及計算進用人數之問題:⒈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僱用約
僱等5 類人員須進用3 分之1 之原住民,同條第2 項規定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以96年2 月為例,依被告暨所屬臺東分場96年度預算員額一覽表所載為例(本院卷第34頁),該表記載預算員額為18人(工友2 人、技工16人、駕駛0 人)、出缺不補人數4 人(技工4 人),其意是出缺在4 人以內不補人,出缺第5 位才補人,因此僱用14人以上(含14人)不補人(18-4=14 ),迨僱用14人以下才補人。政府提供預算及員額供機關進用人員,需求機關自應依法律所規定之比例僱用原住民,倘政府就某員額內不補人,此部分負擔自不應由需求機關承擔。從而,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應係「預算員額減出缺不補人數,再乘以3 分之1 」(但前題是實際僱用人數高於該人數,倘實際僱用人數尚不足該人數,應以實際僱用人數乘以3 分之1 計算進用人數,以96年2 月為例,預算員額減除出缺不補人數14人之1/3 為4 人,倘實際僱用人數才3 人,應以3 人為總人數之計算基準,但在本案情形,並無此情形),此亦為當事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雖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本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僱用、進用原住民人數之計算方式,以每月1日參加勞工保險之本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各款人員及每月1 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本法第5 條第3 項人員之合計總額為準。但經資遣或退休而仍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者,不予計入。」惟此係何時點計算多少人數之標準(以每月1 日參加公勞保人員為準),並非上述如何進用人員之標準,否則一律以實際僱用人員為準,即無庸考量出缺不補之問題,亦不符合前開說明之理由,附此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其自92年起經行政院核定將整合轉型成立「行
政院法人國家農業研究院」,分場之預算員額經行政院核定「除機關首長外均出缺不補」,人員除首長外既均出缺不補,是被告所處就業代金應免予徵繳云云,並提出行政院95年9 月22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3923號函(下稱行政院95年9 月22日函)可稽。惟該函:「... 說明:... 一、行政法人優先推動個案額管控部分:(一)鑑於各優先推動個案設置條例立法及改制作業期程尚難掌握,各相關機關現適用職員出缺改以聘僱人力進用之員額控管措施,均以解除列管得予回補職員。(二)各改制優先推動個案機關出缺,以進用職員為原則,如因進用困難擬改以聘僱人力進用,可專案函報本院同意後進用聘僱人力。二、各機關目前依本院核定人力評鑑結論所列管待精簡員額,原則上仍繼續執行。惟如因機關發展或情事變更等因素,目前業務狀況及人力需求與人力評鑑當時已有改變,繼續執行確有困難時,得專案報經本院同意後解除管制、調整執行內容或另案辦理追蹤人力評鑑。...」等語,並無原告所稱「除機關首長外均出均不補」之情形。且依原告所提96年度至99年度預算員額一覽表(本院卷第74至77頁),定有其出缺不補人數,並非「除機關首長外均出均不補」,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主張主張其人員除首長外既均出缺不補,被告所處就業代金應免予徵繳云云,不足採認。
⒋被告係依原告向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陳報之資料而為裁處
,惟原處分書所附「未足額進用原住民應繳納就業代金一覽表」(下稱原處分附表)與原告所提附件之資料仍有出入,以96年2 月為例,原處分書附表所示「約僱五類出缺不補人數」為0 人,亦與原告所提96年預算員額一覽表顯示「技工4 人為超額出缺不補」有異,是被告原處分附表所載內容有所違誤,而預算員額、出缺不補人數有誤,自影響計算進用人數之正確性。查被告於98年4 月16日以原民衛字第0980018496號函告原告於文到7 日內確認其依系統資料追繳就業代金28萬6,560 元(本院卷第8 、9 頁,原證1 ),原告於98年5 月1 日以農茶改東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96年2 月份填報時誤植入「非原住民地區」欄位,正確應填入「原住民地區」欄位,請惠予更正(本院卷第14、15頁,原證2 );原告另漏未將「出缺不補人數」填報於系統資料中,嗣於100 年9 月7 日以農茶改人字第1003403393號函請農委會轉陳人事行政局修正,副本亦寄送給被告機關。是被告應就原告事後函報更正內容進行修正,以便計算正確之進用人數及代金金額。被告雖辯稱其函請原告逕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進行修正,其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資料為處分,並無違誤云云。惟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既已得知原告函報更正資料,自應命原告檢附相關資料進行實質審核,豈可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資料尚未修正,即無視原告之陳報而為處分?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原處分附表內容顯與原告檢附之修正資料有誤,自應進一步查核認定。
(四)就臨時人員涉及計算進用人數之問題:⒈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規
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收費管理員」及「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人員,需有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所稱約僱人員,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2 條規定:「(第1 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所任工作係相當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5 職等以下之臨時性工作,而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者為限,其範圍如左:一、訂有期限之臨時性機關所需人員。二、因辦理臨時新增業務,在新增員額未核定前所需人員。三、因辦理有關機關委託或委辦之定期性事務所需人員。四、因辦理季節性或定期性簡易工作所需人員。(第2 項)前項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約僱人員不得擔任或兼任主管職位。」第5 條第1 項規定:「約僱人員之僱用期間,以1 年為限,但業務完成之期限在1 年以內者,應按實際所需時間僱用之。
其完成期限需要超過1 年時,得依原業務計畫預定完成之時間,繼續每年約僱1 次,至計畫完成時為止;其約僱期限超過5 年者,應定期檢討該計畫之存廢。」⒉所稱臨時人員,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
及運用要點」(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2 點規定:「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一)臨時人員:指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⒈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之人員。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隊員、國防工業訓儲及研發替代役第三階段人員。⒊國立大專校院依「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及「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進用之人員。... 」第3 點規定:「三、臨時人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下列業務為限:(一)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等定期契約性質之工作。(二)因機關組織特性、特殊業務需要,於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31日前經本院核定進用臨時人員辦理之工作。」可知臨時人員與約僱人員之進用條件均有本機關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而工作內容均有臨時性、季節性、定期性,其等工作性質相近,且聘僱期間依實際所需時間而定,此有僑務委員會、經濟建設委員會、客家委員會之約僱人員徵才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63 、164 之原證16);兩者相異者在於約僱人員之僱用以年度計劃中以列有預算或經專案呈准者為限,而臨時人員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人員。是臨時人員固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
1 項所列之「約僱人員」,然其等性質相近,約僱人員既屬上開條文所列人員範圍內,臨時人員自有正當理由歸於同條規範之其他人員。
⒊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規
定之文義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約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收費管理員」及「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人員,並無限制臨時人員之規定。且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5 點規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身分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條或5 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而未足額進用之機關,依前點規定進用臨時人員時,優先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亦規定優先進用原住民為臨時人員之情形。就實際需求而言,上開規定第1 款至第4 款人員,在特殊情況下,例如 1 年1聘之人員於聘僱期間因故離職,在下年度前之空窗期間,需聘僱臨時人員以為替代人力,在有實際需求,且條文文義並無明文禁止之情況下,自無摒除臨時人員之必要。
⒋再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
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為體現上開憲法保障原住民之精神,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因此制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該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參照)。政府機關僱用約僱等5 類人員,須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已如前述,惟原告臺東分場原聘僱之工友(含技工、駕駛)均屬編制內人員,彼此簽訂不定期僱傭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2 條規定:「(第1 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第2 項)雇主依前項第
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可知該等人員除具有勞動基準法以上規定情形,得終止其勞動契約外,機關並無任意終止其勞動契約之權利。且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資遣費,然行政院並未核撥資遣費之預算,原告並無足夠經費給付資遣費。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題,即所謂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之原則。本件原告欲進用足額之原住民人員,須先將原有僱用之工友、技工、駕駛去職,然上開人員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且原告在無任何預算編列之情況下須給付為數不少之資遣費,實強人所難,客觀上欠缺期待原告得依處分內容改正之可能性,違反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造成事實不能之狀態。故原告主張其無多餘約僱人員員額及預算進用原住民,只好與學術機關合作,以進用原住民臨時人員之方式,符合前揭法律之規定,尚稱合理。況且,原告僱用原住民為臨時人員,其計算比例之總人數須加計該等臨時人員,依進用原住民須達總人數3 分之
1 的比例計算,總人數增加,僱用原住民之數額也同時增加,不會降低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規定之進用人員及比例,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保護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再者,臨時人員之僱用期間雖屬臨時性,表面上對受僱者雖屬不利,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一定之進用比例,因臨時人員須加入總僱用員額員以計算進用人數,原告勢必繼續聘僱相同比例之原住民,如此一來,對於聘僱原住民為臨時人員,不會減損原住民之權益,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
⒌原告於另案因招聘超過50名臨時人員,被告認為原告應依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進用1 名原住民,因此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65,088元(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102128號決定書,本院卷第108 、109頁,原證13)。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於該案均認臨時人員屬約僱等5 類人員之範疇,故應列入人員總額計算,本件被告卻認為原告招聘臨時人員非屬約僱等5 類人員之範疇,顯有不同標準,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雖認原告亦為行政機關,應陳報正確之人員,其依原告陳報之人數計算,並無違誤云云。惟被告既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應依正確之法律見解進行實質審核,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雖於92年6 月31日召開「研商行政院所
屬各機關學校92年底前足額進額原住民對策會議」,其決議摘要略以:「約僱人員係指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所僱用之人員。... 聘僱人員、臨時人員均不屬約僱人員等五類人員之範疇」云云。然該決議僅係會議結論,並非法律命令,且並未說明具體理由,是否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精神,須進一步探究,自難遽以援用。況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並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稱之主管機關,本院就「函請主管機關推介」相關問題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改制後為人事行政總處),該處以其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而未予回覆,然行政院人事局就此問題卻為解釋,前後立場有異,因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未授權情況下所為之解釋,是否妥適,容有疑義,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就函請主管機關推介而免繳代金乙節:⒈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中央
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第2 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僱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第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
「... 但經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可知需用機關等單位進用原住民不足額,原則上應繳納代金,惟其已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在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於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8日、98年1 月6 日、98年2 月4 日、99年5 月3 日發函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等機關推薦原住民族人才,另於99年1 月12日、1 月28日、2 月23日、3月18日請被告在其全球資訊網公告徵才,符合「推介」之規定,自得免繳代金等語。被告雖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所規定進用人員應係該法第4 條、第5 條所定約僱等5 類人員,不包含臨時人員,然原告前述函請「推介」者均為臨時人員,而故無該條文之適用云云。惟臨時人員亦屬約僱等5 類人員之範疇,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⒉兩造另有爭執者,在於原告函請主管機關推薦或上網公告
徵才之方式,是否屬於上開條文所稱之「推介」乙節。被告雖主張原告函請推薦職缺人才及代為刊登求職廣告,僅為請求機關協助刊登職缺及利用服務平台之行政事實行為,非屬正式以函請之形式請求被告推介適用名單,並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101 年12月21日推介貿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參考範例(見本院卷第193 頁,附件1 )。惟函請主管機關推介之方式為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其施行細則並均無明文規定,是被告主張惟有「正式以函請形式請求推介」方符合規定云云,尚無依據。本院為求慎重,函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有關「函請推介」之方式為何,該院雖以102 年4 月3 日總處培字第1020028935號函表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業務,而未予解釋。從而,被告雖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主管機關,然其自90年10月31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公布以來,未曾作成行政命令或函釋解釋「函請推介」之定義及方式,致需求機關並無具體規範依循,自難以被告臨訟所為之解釋內容為準,仍應探求該法律之實質內涵而定。
⒊按公文程式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公文,
必要時得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是機關公文固有一定格式,惟在電子資訊發達之今日,公文傳送方式已不拘泥於正式函件,必要時以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又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人員得免納代金之立法目的,在於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4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是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原住民之人口分布、人力資源、就業狀況最為清楚。基於行政互助原則,其他機關欲進用原住民人員,透過主管機關推介最能有效達成目的,因此當最熟悉原住民人力資料之主管機關推介前,即命需求機關繳納代金,實強人所難,故法律規定在主管機關推介前,需求機關得免納代金。而函請主管機關推介,在法無明文法定方式之情況下,只要需求機關請求各級主管機關推介進用原住民人員,無論是請求推薦或代為刊登徵人訊息,均符合立法目的精神,自不應嚴格解釋僅於形式上以正式函文,或正確引用條文、用語始得適用。本件原告97年11月13日、97年12月18日、98年1 月6 日、98 年2月4 日、99年5 月3 日函文,其主旨為:「本分場自oo年o 月起,擬進用原住民族籍臨時人員數名,敬請貴機關協助媒介適當人員參加甄選,甄選辦法如說明。」另於99年1 月12日、1 月28日、2 月23日、3 月18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農業產業研發及人才培訓提升計畫-茶業改良場徵才條件」請求被告公告在其網頁上,其意均係請求各級主管機關推介進用原住民人員,符合立法目的精神,自屬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所稱之「推介」。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原命原告就96年2 月起至99年5 月止,未足額進用法定最低原住民人數,應繳納代金56萬3,040 元,殊屬違誤,訴願決定未察而予以維持,亦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依本院前開見解覈實查明(包括臨時人員算入約僱等5 類人員、預算員額扣除出缺不補人數以計算進用人數、原告請求被告等主管機關進用臨時人員符合推介免繳代金之規定等),另為適法之核定。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