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1號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寶花(被選定人)
陳玉真(被選定人)鄭昭紘(被選定人)張定謀(被選定人)蕭美慧(被選定人)黃許碧珠許美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憶萍劉立元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3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10003885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高寶花、陳玉真、鄭昭紘、張定謀、蕭美慧等5 人,與林明宗、李劉月珍、楊爵鴻、楊文漢、蘇黃淑美、陳威儒、鄭昭輝、鄭昭昌、鄭昭明、鄭昭顯、許寬雄、許志旭、許志岳、許志安、陳玉華、陳崇輝、張定宇等17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林明宗等17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告高寶花等5 人為當事人,原告林明宗等17人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高寶花、黃許碧珠、許美鳳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辦理三重市○○○路○○○○路至正義南路)工程,報奉內政部98年11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80205483號函准予徵收,臺北縣政府據以98年11月12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956465號公告徵收坐落改制前三重市○○○段○○○○號等37筆土地,合計面積0.167436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8年11月13日至98年12月13日止。原告高寶花、陳玉真、鄭昭紘、張定謀、蕭美慧及選定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三重市○○○段957 、959 、981 、1007、1016、1047、1050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原告認與相鄰之福德南段961-1 地號土地地價差異甚鉅,補償價額顯不相當,於99年5 月18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陳情,案經臺北縣政府檢視結果,發現包○○○區○○○段○○○ ○號等異議土地在內之21筆道路保留地未依規定劃設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並計算公告土地現值,應予更正,經提請改制前臺北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9年第3 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據以99年10月22日北府地價字第09910221141 號函公告更正,並以100 年1 月6 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002778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差額補償價額。
原告猶於100 年1 月19日、2 月18日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差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 年3 月1 日北府地價字第10001696 33 號函復查處情形,原告再以100 年3 月31日復議聲明書向被告提出不服查處聲明,被告乃於100 年4 月13日將本案提交新北市地評會100 年第2 次會議復議,決議仍維持98年更正後公告土地現值,並另加4 成補償。被告據以
100 年4 月28日北府地價字第1000416651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原告黃許碧珠、許美鳳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其餘原告之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被告竟然於同徵收地段相鄰之土地,每平方公尺減少新臺幣(下同)23,500元,即原告每平方公尺徵收系爭土地之地價為42,900元,而相鄰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徵收地價為66,400元,兩者相較差價為23,500元,詎被告經原告提出異議之後,僅願補發每平方公尺11,695元,然尚差11,805元不予補足,難認有理。
(二)本件徵收道路用地之法源基礎相當脆弱,已遭三重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計畫所變更吸收並無三重市01-18-14環河還路道路用地徵收案,始有環河南路上「萊茵賞大樓」徵而不拆之弊案!浪費國家公帑圖利他人。本件徵收案違法、違規不斷,一有「萊茵賞大樓」徵而不拆、二有同地段徵收案之地價補償費,每坪相差7 萬多元之離譜,難認合法。
(三)系爭土地目前市價每坪成交價為915,000 元整,此為臺灣人壽旗下公司-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自中正南路地段之「翔譽雙子星」建案足徵。然被告查估系爭土地之補償價額,僅依公告地價加4 成為計算標準,又以人為判斷查估公告現值之定價,當有不公之現象!因此,系爭土地之查估及公告現值之核定,應交付民間鑑價公司鑑價已示公允,以免損及原告之權益。而本院審理時應再重新調查鑑定、估價,並查明萊茵賞大樓之弊案,若屬實,則系爭土地即無徵收法源是屬違法徵收,從而系爭土地之價值即超過被告所發予之地價補償金近8 倍之鉅。
(四)再依99年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告土地現值表福德南段所載:959-0 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為42,900元。再觀同地段徵收之相鄰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960-0 地號66,400元/ ㎡、961-0 地號土地66,400元/ ㎡、962-0 地號土地66,400元/ ㎡、963-0地號土地66,400元/ ㎡、964-0 地號土地66,400元/ ㎡、965-0 地號土地66,400元/ ㎡、966-0 地號土地66,400元/ ㎡、967-0 地號土地83,676元/ ㎡、968-0 地號土地84,409元/ ㎡、969-0 地號土地107,000 元/ ㎡、970-0 地號土地107,000 元/ ㎡、971-0 地號土地107,000 元/ ㎡、971-0 地號土地107,000 元/ ㎡、972-0 地號土地107,
000 元/ ㎡、977-0 地號土地107,000 元/ ㎡、978-0 地號土地107,000 元/ ㎡、975-0 地號土地107,000 元/ ㎡、976-0 地號土地107,000 元/ ㎡、977-0 地號土地107,
000 元/ ㎡、978-0 地號土地107,000 元/ ㎡及979-0 地號土地107,000 元/ ㎡等。綜上,原告所有被徵收之土地,係為大馬路之黃金地段,為何每平方公尺卻僅徵收42,900元,與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高徵107,000 元相較之下,每平方公尺相差64,000元之多,明顯有違「公平原則」,矧事關人民財產竟然「賤價徵收」,顯侵害人民財產至鉅,實有違憲之嫌!為保障人民應有財產之權益,請求本院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為是,以明真相。被告辯稱959 地號土地與其餘毗鄰且同時、同地段被徵收之960地號土地等數十筆之土地,其之徵收法定補償費差異,係決定於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斷而其所適用之地價估計規定,亦有所不同,此洵屬被告片面之詞,難以採信。
(五)被告全攬系爭土地之徵收、估價、補償等決定大權於一身,有球員兼裁判之不當,難免有偏頗之虞!準此,請求本院將系爭959 地號土地與960 地號土地,交付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彼此土地間之價值多寡之後,再斷定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間之差價多寡,而來斟酌增減系爭土地之法定補償費。
(六)被告稱同地段961-1 、961-2 地號之地價補償費因屬溢領已發文追回。然上開土地所為「溢領」,是被告於原告爭取更正差價補償時,同時再發予該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所追回「溢領」部分乃更正差價補償費,對於該土地之高價徵收土地補償費並無追回等語。
(七)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再補足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1,805元予原告及選定當事人等人。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未徵收取得前屬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新北市查價機關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8年地價作業因未依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
5 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後經原告陳情並全面檢視工程用地範圍內地價區段劃設之合理性,爰就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範圍提請辦理地價更正,並經改制前臺北縣地評會99年第3 次會議審議通過,○○○區○○○段○○○ ○號等土地,依毗鄰區段之不同,分段新增為462 、463 以及464道路保留地區段,故更正後地價區段劃設應屬無誤。又本案三重區462 、463 、464 區段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更正後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4,595、54,049以及70,770元,以上三個區段之地價差異係因毗鄰不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所致。至更正範圍內各宗土地宗地地價,業由三重地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計算並予更正在案。另依改制前臺北縣地評會97年第5 次會議決議,98年一般地區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為4 成。是本案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經更正後,地價區段劃設及公告土地現值訂定均屬合法適宜,加4 成補償後應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二)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與同徵收案相鄰土地之徵收補償每平方公尺66,400元相較仍減少每平方公尺11,805元應予補足一節。查本案辦理地價更正前,包括福德南段779-1 地號等9 筆土地係誤劃入相鄰353 (福德南路與中央南路間之裡○○○區○○○區段,並以該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66,400元加4 成辦理補償。惟經改制前臺北縣地評會99年第3 次會議評議地價更正結果,前述9 筆土地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業經更正為每平方公尺54,595元,致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有溢領補償費情形,被告並以100 年3 月14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16414 號函函請溢領補償費所有權人繳回差額地價在案。故應無原告所述同為被徵收土地,而徵收補償費相差23,500元之情形。
(三)原告質疑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查估訂定方式及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應交付民間鑑價公司鑑價等節。經查修正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本案系爭土地於未徵收取得前為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劃設及公告土地現值訂定均依前開相關法令作業規定辦理,均屬合法適宜,應無疑義,故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於法未合。
(四)另就原告所提改制前三重市○○○段○○○ ○號等土地與本案系爭土地價格差異一節:
⑴查同地段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
976 、977 地號等9 筆道路用地皆「已開闢取得」,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現況為中央南路使用,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將該等地號及其他同為已開闢取得之中央南路道路用地,併同二側商業區劃為三重區第3○○○區○○○街道路線價)地價區段內。並依同規則第
21、23條規定估計其區段地價,且以該價格作為區段內各宗地之宗地單位地價,故上開969 地號等9筆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皆為三重區3○○○區○○區段之區段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07,000 元。
⑵又同地段978 、979 地號等2 筆道路用地,現況雖亦作為
中央南路使用,惟尚未徵收取得,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因該等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皆劃為三重區第3○○○區○○○街道路線價)地價區段內,爰將上開978 、979 地號亦併入該地價區段內。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計算978 、979 地號98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7,000 元。
⑶同地段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
7 、968 地號等9 筆商業區土地,考量所在區為差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劃屬於三重區第39、352 及35○ ○○區○○區段內,區段地價以估計求得,並以該價格作為區段內各宗地之宗地單位地價。
⑷上述地號因與系爭土地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規定有別,致兩者價格有差異。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高寶花、陳玉真、鄭昭紘、張定謀、蕭美慧部分:⑴按「(第1 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 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下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又「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二、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三、跨越二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5 項、第23條亦有明定。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 、同條第2 項分別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第2 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再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 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⑵查系爭土地於未徵收前屬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屬帶狀
保留地,東側毗鄰208 區段(中興橋與台北橋間之環河南路),西側則自東北向西南分別穿越353 (環河南路以西【福德南路與中央南路間】裡地之商業區)、352 (中央南路以東裡地之商業區)以及39(中央南路兩側18公尺內繁榮街道路線價○○○區○○○區段,被告嗣將系爭土地依毗鄰區段之不同,分段新增為462 、463 以及464 道路保留地區段,並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擬評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4,
136 元、63,771元、83,326元,並經提請改制前臺北縣地評會99年第3 次會議評定其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4,595元、54,049元、70,770元,被告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據以計算系爭福德南段957 、959 、981、1007、1016、1047、1050地號土地98年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4,595元、54,595元、54,595元、54,511元、54,049元、55,002元、69,967元,並經改制前臺北縣地評會99年第3 次會議審議通過,有該會議紀錄、臺北縣三重市○○○段○○區段圖(更正前、更正後)、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表(擬評)、臺北縣三重市98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表○○○區○○○路(福德南路至正義南路)工程用地9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更正前後對照表影本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依改制前臺北縣地評會97年第5 次會議決議(見訴願卷第23頁)就98年一般地區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為4 成,而以98年更正後公告土地現值,並另加4 成補償,於法自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同地段960 等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差異
甚大一節。查同地段960 、961 、962 、963 、964 、96
5 、966 、967 、968 地號等9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64年1
2 月31日發布實施「三重擴大都市計畫案」之「商業區」;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
977 、978 、979 地號等11筆土地使用分區則為同都市○○○○○道路用地」,有被告102 年4 月3 日北府城測字第102154674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臺北縣三重市○○○段○○區段圖(更正後)所示,960 地號等9 筆土地,分別經劃屬三重區第39、352 及35○ ○○區○○區段內;另同地段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
976 、977 、978 、979 地號等11筆土地,被告亦已說明其劃屬三重區第3○○○區○○區段內之依據如前。是上開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所在地價區段既有不同,其公告現值自有所差異,原告主張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⑷至原告另質疑關於相鄰土地徵收補償費溢領追回部分,查
被告業已提出其發函追繳同地段905 地號等9 筆土地溢領地價補償費之100 年3 月14日北府地徵字第1000216414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況關於該等土地徵收補償費溢領追繳之情形如何,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再補足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差額是否有據,係屬二事,尚難以該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追繳狀況,執為被告應補足差額予原告之依據。
⑸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區段地價及公告現值之相關評定
既係經地評會依法定程序進行,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不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相當,請求被告應補足差額云云,自無足採。
(二)原告黃許碧珠、許美鳳部分:按「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黃許碧珠、許美鳳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權利關係人,難謂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交付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及履勘現場;及聲請傳訊960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調查其等重複領取高價徵收土地補償費及更正差價補償費部分,本院認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