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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2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2號101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辰筠即世均酒廠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張盛和(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段盛華

王亭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101264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劉憶如,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盛和,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依菸酒管理法取得酒製造業及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查獲原告與訴外人廖旗成共同違法利用酒廠機器運作將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及同法第5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33,200元,並沒入查獲之劣酒原料28,600公升。原告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4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以原告產製劣酒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處分確定,依同法第51條第2款及第52條第2款規定,以100年12月16日台財庫字第100037573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自100年12月28日廢止原告所領台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台財庫菸酒進字第DZ000000000000號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6日高市府四維財菸管字第1000110957號函略以:原告於97年4月8日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其與訴外人廖旗成共同違法利用酒廠機器運作將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產製劣酒、違反同法第15條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等情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乃擇一從重按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裁處1,033,200元罰鍰並沒入查獲之劣酒原料28,600公升,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31日100年度判字第151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因此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2款及同法第52條第2款規定,裁處自100年12月28日起廢止原告所領台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台財庫菸酒進字第DZ000000000000號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仍未獲救濟,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前受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規定(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係因訴外人廖旗成向原告借用場地存放之酒精中,經查獲有變性酒精,而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廖旗成係共同產製劣酒。惟並非原告本身從事將未變性酒精還原為變性酒精之產製劣酒行為,而係訴外人廖旗成向原告借用場地所為,此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確定判決調查屬實在案可考,該案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23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此原告縱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規定,亦係受訴外人廖旗成所騙而提供場地予其所致,而非原告本身即有違規之惡性。

(三)次依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4月10日府財酒字第0980085133號函所示,被告係於98年4月7日修正「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第2條之1,明文規定酒品作業場所,不得放置添加變性劑或含有毒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酒精。前案查緝之時為97年4月8日,係於被告上開規定修正前,當時法無明文禁止酒廠放置變性酒精,原告因此於訴外人廖旗成借用場地放置酒精時,未特別注意其所放置之酒精中含有變性酒精及還原酒精。原告不知被寄放變性酒精之嚴重性,也不知訴外人廖旗成寄放之酒品有問題,始疏於注意而遭認定與廖旗成共同產製劣酒。

(四)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2款規定,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有違反第48條規定經處分確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限期更換負責人、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意即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並非「應」廢止原告之設立許可而無裁量空間,被告係可斟酌違規情節而決定是否處分及給予適當處分。承前所述,原告並非「本身」從事產製劣酒行為,而原告自設立至今,歷年每批產品均經檢驗合格並繳驗檢驗合格報告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菸酒課,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歷次抽查之產品品質亦均合於規定,此等資料於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均應有存檔可查,此向高雄市政府函查即明。況原告又係第一次違規,又已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裁罰1,033,200元,而被告竟裁處「最嚴重」的廢止許可,而完全未給予原告改正之機會,其裁罰顯然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

(五)再按菸酒管理法第48條所規範者,包含「產製」及「輸入」劣菸及劣酒。同法第51條係針對違反第48條之「菸酒製造業」,同法第52條係針對違反第48條之「菸酒進口業」給予裁罰。解釋上應認第51條係就「產製」劣菸酒所為之處罰,而第52條則為「輸入」劣菸酒之處罰,否則一旦違規者僅有「產製」之違規行為,其應僅與「菸酒製造」行為有關,卻要撤銷或廢止其輸入許可,其處罰範圍明顯過大,而與法文之規範體系不合,且與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有違。今被告原處分同時廢止原告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但被告所舉之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之事實,卻僅與酒品「產製」有關,而與菸酒之「輸入進口」無關,原告並無「輸入」之違規行為,詎被告竟將原告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廢止,即有不當聯結,而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六)末以被告雖於100年12月16日作出原處分,自100年12月28日起廢止原告之許可執照,並於同日發函通知原告自100年12月28日起不得從事酒品之產製。惟上開原處分及通知函文均遲至100年12月22日始送達原告,意即原告僅有5日時間處理停產之相關事宜,原告現有員工如何安置(縱要資遣亦有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必須遵守)?原告已購買原料如何處理?原告尚在製造中之半成品只能丟棄?原告已接訂單如何處理?種種問題根本不可能在5日內處理完畢,被告所給5日時間即強人所難。且依原處分所載,原告尚有30日訴願期間,意即原處分尚未確定,其後亦有因原告進行行政爭訟而撤銷之可能。而被告於原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命原告停止產製酒品,實嫌過當。

(七)原告已因訴外人廖旗成之違規行為遭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裁罰1,033,200元,對一個小酒廠而言,該罰款之金額已足使酒廠關門大吉,但在考量員工生計及顧客之支持後,原告仍勉力生存,並竭盡所能以求繳清罰款。今被告又廢止原告之許可執照,實不知將來該如何繳清罰款。且一旦原告之許可執照廢止,多少員工生計即受影響,其將衍生多少社會問題,被告在作裁處時有考慮過嗎?況原告產製之酒品以外銷為大宗,此有97年5月、99年2月、99年6月、99年12月、100年7月報關憑單為證,亦與政府鼓勵外銷賺取外匯之宗旨相符,原告在完全不知被告將廢止許可執照之情形下,早已接下未來一年之訂單並收取訂金(中國大陸很多省份都有訂單),也已購買原料以供生產,被告驟然以原處分即令原告於5日後停止生產,則原告將蒙受訂單違約金及囤料之鉅額損失,原告只是一個婦人,要養四個小孩,實不知要如何能夠面對「突來」之巨變,被告如此執法,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八)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依菸酒管理法取得酒製造業及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於97年4月8日查獲其與訴外人廖旗成共同違法利用酒廠機器運作將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及同法第58條規定,處原告罰鍰1,033,200元,並沒入查獲之劣酒原料28,600公升。原告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4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以原告產製劣酒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處分確定,依同法第51條第2款及第52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自100年12月28日廢止原告所領台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台財庫菸酒進字第DZ000000000000號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嗣原告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以101年3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1012642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第51條第2款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其負責人有違反第48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第52條第2款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其負責人有違反第48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

(三)查原告係依菸酒管理法取得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業者,其與訴外人廖旗成共同違法利用酒廠機器運作將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及第58條規定,於98年9月10日以府財酒字第0980187556號裁處書處分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8 月31日100 年度判字第1514號判決上訴駁回,該處分業已確定,違法事實亦臻明確,有前開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裁處書、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影本可稽。原告前述行為既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且該處分已告確定,自不得再事爭執,所訴其係提供場地供訴外人廖旗成使用,並未共同將未變性酒精還原為變性酒精一節,尚非本件所得審究,是被告據該確定之罰鍰處分,廢止原告所領酒製造業及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次按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不僅為健全菸酒管理,亦在於保障消費者權益,原告產製劣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既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處分確定,即已合致前揭廢止酒製造業及菸酒進口業許可之規定,被告基於行政管制目的,所為廢止其所領酒製造業及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誤,又原告既經廢止酒製造業許可,自不得再從事酒品之產製,被告命其停止產製酒品,亦無過當情形,所訴實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告稱原處分裁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部分,依據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2款及第52條第2款規定,菸酒製造(進口)業者之負責人有違反同法第48條規定經處分確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更換負責人、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上開法規已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為求審慎,業於100年11月21日提請被告所屬國庫署菸酒管理法行政處分審議委員會進行書面審議,各委員咸認為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廢止原告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被告依據上開委員審議意見進行裁處,故裁罰並未過當,於法亦無不合。

(六)原告訴稱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之事實,僅與酒品產製有關,而與菸酒進口無關,被告竟同時將其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廢止,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查菸酒管理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係基於健全菸酒管理行政管制目的,對違反菸酒管理法者,規定不得為菸酒製造業者及菸酒進口業者,以保障酒品消費者安全。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基於行政管制措施。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規定,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處分確定,已合致上開菸酒管理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之要件,被告據以廢止原告所領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難認有何違誤。

(七)至原告訴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裁處其罰鍰103萬餘元,被告又驟然廢止其許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查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法規准許廢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之廢止。本件原告前經申請取得被告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其因產製劣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規定,經被告依菸酒管理法有關規定廢止其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並無不當。原告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係誤解法條,所訴實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4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9月10日府財酒字第0980187556號裁處書、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6日高市府四維財菸管字第1000110957號函、被告100年12月16日台財庫字第10003757311號函、被告100年12月16日台財庫字第10003757312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12月22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00101763號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6月8日府財酒字第0980142251號函附高雄縣處理違反菸酒管理法罰鍰繳款書5份、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0年9月23日高市四維財政菸管字第1000025926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100年12月12日雄執乙100年菸管罰執特專字第00351860號函、出口報單、原告與南京金閎岭工貿有限公司100年8月8日大陸地區酒類總代理合約書、原告100年8月8日授權書、原告與河南台智商貿有限公司100年12月16日合作開發大陸地區酒類區域總經銷合約書、被告94年10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403099790號函附台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被告94年5月10日台財庫字第09603043430號函附台財庫菸酒進字第DZ000000000000號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被告98年7 月16日台財庫字第09803088360 號函、被告98年7 月16日台財庫字第09803088680 號函、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4 月10日府財酒字第0980085133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產製劣酒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處分確定,依同法第51條第2款及第52條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自100 年12月28日廢止原告所領台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台財庫菸酒進字第DZ000000000000號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是否適法?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更換負責人、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二、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者。」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51條第2 款及第5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製造業者及菸酒進口業者,分別經被告核發台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台財庫菸酒進字第DZ000000000000號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

原告於97年4 月8 日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會同保三總隊第二大隊查獲其與訴外人廖旗成共同違法利用酒廠機器運作將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涉有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產製劣酒之情事,另原告經被告許可產製之產品種類無酒精類,尚涉及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及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2條酒精變性後非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還原為未變性狀態之規定,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從一重按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3 款等規定,以98年9 月10日府財酒字第0980187556號裁處書處罰鍰1,033,200 元,並沒入劣酒原料28,600公升。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800568470 號訴願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

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1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裁處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52頁、第81頁至第88頁)。是原告前揭行為既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且該處分已告確定,則經許可設立為菸酒製造業之原告,其負責人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經處分確定乙節,洵堪認定。而被告據上開確定之罰鍰處分,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2款及第52條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自100 年12月28日廢止原告所領台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台財庫菸酒進字第DZ000000000000號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本身並非從事將未變性酒精還原為變性酒精之產製劣酒行為,而係訴外人廖旗成向原告借用場地所為,此部分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 號確定判決調查屬實在案可考,該案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232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云云。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此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負責人經警以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前項產製或輸入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23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之刑罰要件,除應有產製劣酒行為外,並以產製之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始足當之,已與同條第1 項行政罰規定之要件有間。是縱原告負責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尚難僅憑扣案酒精中有『未變性酒精』,即據此推論被告(即原告之負責人)有將『變性酒精』退還為『未變性酒精』之產製行為」為由,認無涉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

2 項罪行,亦非當然即得推論原告不涉產製劣酒之違章,而應就其產製劣酒行為別為實質調查,是前揭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232 號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次按鑑於行政機關就行政處分之事實,有其獨立認定之權。查:原告與廖旗成共同違法利用酒廠機器運作將變性酒精還原為未變性酒精,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從一重按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

1 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3 款等規定,以98年9 月10日府財酒字第0980187556號裁處書處罰鍰1,033,200 元,並沒入劣酒原料28,600公升,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800568470 號訴願決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514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與前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違,並非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又係第一次違規,又已經高雄市政府裁罰1,033,200 元,而被告竟裁處「最嚴重」的廢止許可,而完全未給予原告改正之機會,其裁罰顯然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經查:依據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2 款及第52條第2 款規定,菸酒製造(進口)業者之負責人有違反同法第48條規定經處分確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更換負責人、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上開法規已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為求審慎,業於100 年11月21日提請被告所屬國庫署菸酒管理法行政處分審議委員會進行書面審議,各委員咸認為應分別依上開規定廢止原告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被告依據上開委員審議意見進行裁處,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此有被告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足見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既經被告所屬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於委員會議中衡酌各相關違法情節,對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因素,就該會內部單位依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2 款及第52條第

2 款規定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於法律授權範圍內,作成裁處自100 年12月28日廢止原告所領台財庫酒製字第DZ000000000000號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台財庫菸酒進字第DZ000000000000號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決定,經核堪認被告之裁量已審酌一切情狀,且其作成裁量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所舉之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之事實,卻僅與酒品「產製」有關,而與菸酒之「輸入進口」無關,原告並無「輸入」之違規行為,詎被告竟將原告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廢止,即有不當聯結,而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惟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菸酒管理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係基於健全菸酒管理行政管制目的,對違反菸酒管理法者,規定不得為菸酒製造業者及菸酒進口業者,以保障酒品消費者安全,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係基於行政管制措施。是本件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規定,既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處分確定,已合致上開菸酒管理法第51條第2 款及第52條第2 款規定之要件,則被告據以廢止原告所領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及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自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驟然以原處分即令原告於5 日後停止生產,則原告將蒙受訂單違約金及囤料之鉅額損失,原告實不知要如何能夠面對「突來」之巨變,被告如此執法,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所明定,此乃行政程序法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故為信賴保護原則之主張,首須有使主張者產生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並主張者須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始足當之;至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次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菸酒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不僅為健全菸酒管理,亦在於保障消費者權益,原告產製劣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既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處分確定,即已合致首揭廢止酒製造業及菸酒進口業許可之規定。被告基於行政管制目的,所為廢止其所領酒製造業及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之原處分,並無不當,亦難認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