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3號原 告 辛紹祺即一生診所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 日衛署訴字第1011600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代表
人原為戴桂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三桂,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機構代碼:0000000000)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與被告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被告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效期間自99年9 月21日起至10
2 年9 月21日。原告於99年10月6 日向被告申報99年9 月份醫療門診費用,經被告健保局依上開合約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規定,以99年10月20日健保北字第0992332966號函通知原告檢送資料送專業審查,並以99年12月1 日健保北字第0997627633號函予以核減羅○○等6 案醫療費用,原告不服,申請複審,經被告健保局以100 年4 月28日健保北字第1002311947號函(上述函文併稱系爭函文一)維持原審查結果,原告仍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100 年9 月30日健爭審字第10000037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二)通知補正申請書,並於10
0 年12月1 日健爭審字第1000016869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衛生署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及主張如下:㈠撤銷訴訟部分:
1.撤銷系爭函文一、二及爭議審定、訴願決定。
2.撤銷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被告所屬公務人員以專業審查為名卻行給付遲延甚或拒絕履行債務所為違憲違法、違反行政法原則違法抽審核扣原告99年9 月份門診送核費用之所有行政處分、行政程序、行政契約、行政法令。
㈡確認訴訟部分:
1.確認系爭函文一、二及爭議審定之行政行為、行政程序及行政處分均違法無效;確認被告委任聘用不合法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現職醫事人員充任違法失格之「醫療費用審查審議醫師」、「醫療費用審查申復異議審議醫師」、「醫療費用審查爭議審議醫師」,對原告進行違憲違法「專業審查」之所有行政法令、行政契約、行政行為、行政程序與行政處分,全部違法無效;
2.確認被告對原告進行違憲違法借調並拆閱「病患就醫紀錄」進行「專業審查」之所有行政法令、行政契約、行政行為、行政程序與行政處分,全部違法無效;
3.確認被告脅迫原告提供「病患就醫紀錄」進行「專業審查」之所有行政法令、行政契約、行政行為、行政程序與行政處分,全部違法無效;
4.確認被告及訴願機關為以違憲違法、違法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未遮隱送審資料所載「醫療院所名稱」、「診治醫師姓名」、「病患姓名」等與專業審查審議無關內容,致「審查審議醫師」有挾怨報復可趁之機,有違營業秘密法第9-13條規定,上開所有行政法令、行政契約、行政行為、行政程序與行政處分,全部違法無效;
5.確認被告違憲違法「回推核扣」卻對被告醫療費用進行所謂「放大核減」之所依據之行政法令、行政契約、行政行為、行政程序與行政處分,均違法無效;
6.確認被告以違憲違法及違反行政法原則之標準與程序,轉移規避「債務不履行」之舉證責任,被告以「拒絕履行債務」之債務人身份利用「核定函敘明限期申請複審、爭議」違法移轉舉證責任至債權人(原告),顯與民法及行政法之行政契約相關法規抵觸,上開所有行政法令、行政契約、行政行為、行政程序與行政處分,全部違法無效;
7.確認被告違憲違法執行醫療服務審查核扣原告醫療費用所依據之行政法令、行政契約、行政行為、行政程序與行政處分,全部違法無效;
8.確認被告健保局96年7 月5 日公告之健保審字第09600612
187 號「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修正條文、被告健保局臺北業務組96年7 月12日健保北審字第0960041184號函及96年8 月13日健保北審字第0960046221 號函其中對一生診所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基層診所醫療費用抽審核扣之規定,全部違法無效;
9.確認被告健保局未經法律明確直接授權之下,違法委任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2條、33條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應依法迴避之人員組成「西醫基層總額臺北分區共管會議」訂定各種違憲違法的「抽樣審查」之「指標項目」,全部違法無效;
10.確認被告在無法律明確授權下,以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52600595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審字第0950032988號函及臺北業務組健保北費二字第0963003032號函訂定並公告關於「醫療費用全額核減」之違憲違法規定與據此所為之違法違憲行政法令、行政契約、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全部違法無效;
11.確認被告「未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違法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1條規定,據此所為之違法違憲行政法令、行政契約、行政程序、行政行為、行政處分,全部違法無效;
12.確認被告上開違憲違法行政行為、行政程序與行政處分所依據之現行行政法規與命令,因欠缺法律明確直接授權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致侵害原告與病患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皆係違憲違法之無效法規定令,於立法院修法更正前應立即公告禁止被告違法引用;
13.確認上揭涉案公務員其違憲違法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涉有相關之民刑責任,違法無效;
14.確認被告拒絕原告依法請求所生行政程序費用並返還原告所有被告違法核減費用及法定利息之所有行政程序所生費用並返還原告所有被告違法核減費用及法定利息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15.確認被告拒絕原告依法請求所有賠償損失之所有行政法令、行政契約、行政行為、行政程序與行政處分,全部違法無效,依據相關違法行政契約與行政法規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並應依原告申請提議廢止行政程序、停止行政行為;原告依法請求所有賠償損失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16.確認因被告違法行政行為所生法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依據相關行政契約與行政訴訟法規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17.上開所有行為所依據相關違法行政契約與行政法規命令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並應依原告申請提議廢止停止。
㈢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被告應訂定行政法規命令辦理:迴避;函釋;停止執行違憲違法之類似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禁止違法專業審查審議;重新審查;依法核准原告申請醫療費用與退還違法核減原告之醫療費用與法定利息;廢止、禁止違法回推放大核減原告醫療費用;廢止違法擴大範圍借調並拆閱病患就醫紀錄法規命令契約;廢止禁止違法委託行政公權力進行行政程序;禁止專業審查人員將案件審核之行政分類項目作為專業審查之核刪理由;廢止禁止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而未經行政契約第三人書面同意之健保行政契約;於行政處分載明其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並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主動公開及時定期公告;懲處與移送法辦,被告應依法追查違反專業及違法審查原告申請審議、申復及爭議審議99年度9 月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給付門診診療費用之醫療費用審查醫師所有民刑法、行政法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刑責;調查與調職。
㈣給付訴訟部分:
1.被告健保局應返還所有違憲違法行政行為所生核扣金額及法定利息。
2.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被告健保局應給付原告依法請求所有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詳目如下:
⑴原告因上揭行政程序應被告健保局要求所生病患當次就
診「處方簽」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新台幣(下同)1千元整,20份共計2萬元。
⑵原告因上揭行政程序應被告健保局要求所生病患當次就
診「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1 千元整,20份共計2萬元。
⑶原告因上揭行政程序應被告健保局要求違法抽審病患當
次就診之病歷資料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1 千元整,20份共計2萬元。
⑷原告因上揭行政程序應被告健保局違法抽審病患當月及
前一個月就診之病歷資料調閱影印行政費用每份1 千元整,20份共計2萬元。
⑸原告之醫療費用因上揭行政程序遭被告健保局違法刪減
,申請複審所生資料調閱影印行政管理顧問費用每案1萬元整併每件2千元整,1案8件共計2萬6千元。⑹原告之醫療費用因上揭行政程序遭被告健保局違法刪減
,申請爭議審定所生資料調閱影印行政管理顧問費用每案1萬元整併每件2千元整,1案6件共計2萬2千元。
3.被告應賠償下列原告所有損失,依憲法第24條、民法第186條、第195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第11條但書為如下請求,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起訴:
⑴原告因被告健保局違法違憲之行政程序所受財產、名譽
與精神損失之賠償,含行政訴願諮詢顧問費1 萬元、行政訴訟諮詢顧問費1 萬元、行政管理費用2 萬元、法務管理費用3 萬元、名譽及精神損害10萬元。
⑵原告因被告健保局違法違憲駁回原告訴願所受之損失,
含行政管理費用1 萬元、法務費用20萬元、額外行政訴訟所生損害60萬元。
⑶原告因被告衛生署違法違憲駁回原告訴願所受損失,含
行政管理費用3 萬元、行政訴訟諮詢法務管理費1 萬元、法務費用20萬元及本件行政訴訟額外所生損害60萬元(含原告出庭所受精神、時間損失)。
⑷原告因被告違法聘用選任不合法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療院所現職醫事人員對原告侵權所受損失之賠償申請,行政管理費用2 萬元、法務費用3 萬元、精神侵害損失
5 萬元及名譽受侵害損失10萬元。
四、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健保局並主張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確認訴訟不合法,給付訴訟為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撤銷訴訟部分:
1.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 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為標的。原告對爭審會系爭函文二求為撤銷,然系爭函文二意旨,無非要求原告為相關病歷資料之補正,以利審議,乃為觀念通知,並非對原告產生規制效力之單方行為,原告求為撤銷,乃為起訴不合程式。
2.原告另訴請撤銷系爭函一、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核因兩造間系爭特約關係,乃為行政契約,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3
3 號解釋可資參照。故關於醫療費用是否應予給付,核屬行政契約之履約爭議,應以給付訴訟請求救濟。系爭函一乃為被告醫療費用核減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就此如有不服,應提起給付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核減之醫療費用,以撤銷訴訟而為救濟,乃為訴訟種類錯誤,於法未合(原告就此核減醫療費用部分亦提起給付訴訟,僅金額未確定,詳如後述);而爭審會爭議審議程序乃健保法所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之專業救濟程序,故其審定並無從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自亦難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另訴願決定係說明醫療費用爭議應循給付訴訟請求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自難認有以撤銷訴訟撤銷之必要。又其餘原告訴請撤銷違憲違法之行政程序及行政行為,均係爭執醫療費用核減違法之主張,並無特定行政處分存在,從而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訴訟要件不符,為不合法。
㈡確認訴訟部分:
1.按「(第1 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法條,行政訴訟法之確認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確認標的。
2.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函一、二、爭審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無效,惟前開函文均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亦無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問題,提起確認訴訟,於法未合。
3.至於原告其餘確認訴訟請求判決之對象,經核非屬特定行政處分或具體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其請求確認者或為行政事實行為、狀態、程序(如確認執行職務偏頗、未依法迴避、行政行為侵權、涉犯刑事法規瀆職圖利等)、或為確認法律、法規命令、行政契約違憲違法,或屬未經具體化特定法律關係之抽象權利泛稱,均非屬確認訴訟所得確認之對象,與前述確認訴訟之訴訟要件不符,難認合法。
㈢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之所謂課予義務訴訟,則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前開法文中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如法令上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即令向行政機關有所「請求」,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又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人民依上開規定而為陳情,僅屬人民表達意見方式之一種,並不因該規定而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與依法規提出之申請有別,人民若就上開陳情未獲滿足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屬起訴係不備要件。
2.本件原告所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均未見其具體指出依法申請依據;且核其所請求被告訂定行政法規命令、依法行政及行政違失舉發等,其實均屬陳情,而非申請。原告就其陳情未獲滿足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起訴不備要件。
㈣給付訴訟部分;
1.請求給付經被告健保局核減醫療費用及法定利息部分:⑴原告雖僅聲明「被告應返還所有違憲違法行政行為所生
核扣金額及法定利息」,並未具體指出「所有違憲違法行為」為何及「所生核扣金額」幾何,但就其前後文可明確理解原告真意乃就系爭函一所核減醫療費用為爭執。
⑵核其爭執屬顯無理由。蓋: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51條第1 項、第
52條分別規定:「醫療費用支付標準及藥價基準,由保險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共同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保險人為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實際經驗之醫藥專家,組成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基於上開授權,行政院衛生署制定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其中,第15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經專業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支付不當部分之服務,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一、……七、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第16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案件,保險人得採抽樣方式進行審查。抽樣以隨機抽樣為原則,其抽樣及回推方式詳如附表二,隨機抽樣採等比例回推,立意抽樣則不回推。」又,「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其他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甲乙雙方關於本保險醫療費用之申請期限、……核付、……申請案件之資料補件及申復……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業經兩造於系爭健保合約第1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約明,是以,兩造關於保險醫療費用之審查、給付自應以上開審查辦法為據。
②第按,全民健康保險屬於強制性社會保險,以增進全
體國民健康為目的,而提供醫療服務,其財源除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保費外,主要仍係全民稅收支應,是非為維持生理、心理機能正常狀態之必要診療服務,即不應予保險給付。是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係符合健保特約本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因此,被告以具有專業知識之醫療服務審查委員會審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是否應得對待給付,其標準並非診療結果是否正確或醫術高下,而在確認其醫療服務在現有資源下為必要,且非無效或過度。而被告專業審查所憑基礎,無非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所提出之保險對象病歷資料,與醫師係對個別病患觀察、問診並參酌先前診療經驗綜合判斷之程序,有所不同。故而,醫師僅須依醫師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但苟醫事機構與被告簽訂健保特約,則就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必須履行必要、有效且非過度醫療服務之主義務外,並有提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合上開債務本旨之病歷資料予被告審核之附隨義務,此乃前述審查辦法第15條第7 款所由設也。易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案件,苟其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者,即難認係合於債務本旨之醫療服務,被告應拒絕給付醫療費用,資以順暢保險管理流程及調控醫療資源,終極達到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目的。
③原告與被告健保局簽立有健保合約,有該合約影本為
憑。被告就原告申報6 名保險對象之醫療費用核定不予支付,原告乃依系爭健保合約關係,訴請原告給付醫療服務費用。兩造爭執無非在於原告所提供病歷記載是否足以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符合健保合約所要求之「必要」、「有效」且不「過度」之治療?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醫令清單顯示:
Ⅰ被保險對象羅○○部分︰
Econalone Cream 、Genaf Cream 均為抗霉菌(anti-fungal )藥膏,乃為兩造不爭,並有該杏輝醫藥集團、易陽實業有限公司電腦系統資料在卷為憑。依原告所開立之醫令清單所示(參見爭審A 不可閱覽卷第62頁),保險對象羅○○罹患足癬、皮膚炎、溼疹而同時開立上開2 藥物,自屬用藥重複。
原告雖稱Genaf Cream 為單一成份抗霉菌藥膏,效果僅在於抗霉菌,而Econalone Cream 為複方成份,除抗霉菌外,並可止癢,被保險對象主訴已於藥房自行擦拭過其他抗霉菌藥膏無效,故同時開立兩種抗霉菌藥膏云云。然此主訴既未見於病歷記載,且Econalone Cream 既然兼具抗霉菌及止癢效果,單投以該藥物即已足以達成治療被保險對象之病症,無須再投以僅具抗霉菌效果之Genaf Cream 。至於同一症狀而有多數治療之可能,卻又無從確定何種治療方式有效時,採取藥理機制不同之藥物同時治療,於醫學上雖非不可行,甚且可以減縮用藥測試之時間,但於健保給付而言,此種「亂槍打鳥式」之用藥,即難認為必要,而屬過度治療。被告健保局就Econalone Cream 、Genaf Cream 二種藥物,擇一給付金額較低者(Econalone Cream )刪減,並無違誤。
Ⅱ被保險對象許○○、周○○、李○○、劉○○部分︰Enzil Film Coated Ta (藥品成份為:
Amantadine ) 適用症為A 型流行性感冒,而A 型流行性感冒症狀之一即為發燒,此有卷附義大醫院藥品外觀辨識暨處方集內容、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法定傳染病電腦系統資料等件可憑。是以,投予Enzil Film Coated Ta,以被保險對象症狀足以判斷為A 型流行性感冒為原則,「發燒」乃為必要條件,而此必須於病歷中足以判讀而投藥,始能為健保所給付。然查,依卷附上開被保險對象之病歷所示(參見爭審A 不可閱覽卷第61頁、第60頁、第58頁、第57頁),其等體溫分別攝氏37.2度、36度、37度、35.8 度 ,與一般正常體溫相當,難謂與典型A 型流行性感冒症狀相符,甚至保險對象李○○之醫令清單中傷病名稱僅登錄「腸胃炎、痛風、腹痛」根本無流行性感冒之記載。原告雖主張病人體溫有諸多變數(如前已自行降溫等),體溫未必能提供正確資訊云云。但病歷記載足以支持其診斷與治療內容,乃是特約醫療機構依健保合約為醫療給付之基本要求,既然原告於被保險對象並未發燒,遽然認定為A 型流行性感冒,並無特殊理由之記載,即投予Enzi l Film Coated Ta ,則有醫療資源浪費之嫌,其醫療行為要屬過度,被告健保局予以核刪,為有理由。
Ⅲ被保險對象吳○○部分︰
METHYCOBAL CAP. 適應症為「末梢性神經障礙之改善」,此有藥品仿單在卷可憑。而被保險對象經原告診斷傷病名為「倦怠、暈眩、頭痛」,則有醫令清單可稽(參見爭審A 不可閱覽卷第59頁)。然上述症狀可能原因甚多,是否出於末梢性神經障礙,未見病歷提供任何檢測實證,遽然投以METHYCOBAL
CAP.,當然難認此處方之必要性,予以刪除,難認違法。
④綜上,原告就保險對象之病歷記載不完整無法支持其
診斷與治療內容,被告健保局刪減該部分醫療費用,並無不合,原告請求給付經核減之醫療費用及法定利息,乃顯無理由。
2.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本件爭議所支出之行政程序所生費用部分,亦屬顯無理由:
⑴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
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借調病歷、診療紀錄、帳冊、簿據或醫療費用成本等有關資料,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定有明文。依兩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 條規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健保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其他相關法令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醫療業務。」,第18條第1 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健保局)為審查保險給付需要,得請乙方(即原告)提供說明,或派員赴乙方查詢或借調病歷紀錄、帳冊、簿據等有關文件,乙方應詳實說明並提供有關文件及資料,不得藉故拒絕。」前開審查辦法第4 條亦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應檢具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點數清單、醫令清單等文件,並應於保險人通知後提供審查所需之病歷或診療相關證明文件。
⑵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處方箋調閱影印行政費用」、「
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調閱影印行政費用」、「病歷資料調閱影印行政費用」「複審資料調閱影印行政管理顧問費用」、「爭議審議資料調閱影印行政管理顧問費用」等,因醫療費用審查所需而調閱相關文件之行政費用部分,依前述全民健康保險法、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原告依法依約應負之義務,與一般行政程序所生費用,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查詢、提供閱覽個人資料檔案之法律依據、要件基礎均屬有別,原告援引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6條第2 項請求給付,顯有未合,不能准許。至於原告因被告健保局核定之醫療費用有所爭議,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合約規定,提起申復(複審)、訴願、行政訴訟所生相關費用,核屬個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行為,故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提起給付訴訟請求,亦顯無理由。
3.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⑴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
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 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認其起訴不合法。
⑵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乃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
併前述「撤銷違法行政行為」、「確認行政行為違法」聲明而為起訴,而前揭撤銷、確認聲明部分均屬起訴不備要件,業如前述,原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屬附帶請求之性質,如前說明所示,其起訴亦為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給付訴訟(除損害賠償請求外)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以判決駁回之;另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損害賠償之訴,則不備起訴要件,原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本院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