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4號原 告 周鴻桂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范植谷(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代 表 人 李河樟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段○○○號(重測後○○段174 地號)等21筆土地(面積1.2315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係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辦理縱貫線鳳山溪橋(北端)重建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經奉前台灣省政府
75 年5月29日(75)府地四字第147463號函准予辦理徵收,行政院70年10月14日台70內14628 號函及行政院75年6 月5日台(75)內地字第416912號函,為應緊急施工需要准予特許先行使用在案。被告新竹縣政府乃於75年7 月8 日(75)府地用字第9223號函(下稱原處分)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
75 年7月15日至同年8 月13日),以75年8 月13日(75)府地用字第10844 號函土地所有權人於75年8 月26日發放補償補償費,發放完竣後,以76年4 月9 日府地籍字第4731號函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嗣本案原報准徵收系爭土地等35筆土地,經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檢討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已無需使用,奉內政部99年
5 月6 日台內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核准辦理撤銷徵收(公告期間自99年6 月10日至99年7 月9 日止),而原告亦於公告期滿後依限繳回系爭土地等21筆土地原受領徵收補償費,被告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1 月14日以府地籍字第1000004946號函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依照行政院61年10月14日(61)台內字地9954號令規定,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恢復原編定。原告以原處分有違法事由致其受有損害,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處分違法﹔㈡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5,551,5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應將原告所有坐○○○鄉○○段○○○○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高壓電電塔)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㈣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應連帶給付原告14,058,7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主張:
㈠原處分已於99年6 月7 日經被告新竹縣政府以府地籍字第00
00000000B 號函撤銷徵收在案,屬已消滅之行政處分,惟系爭土地於徵收後,用地機關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因作業錯誤,並未依徵收計畫使用,以致交通部於97年9 月19日以交授管一字第0970098019號函行文內政部之說明二中敘明系爭徵收案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撤銷徵收,顯見原處分違法,為此以新竹縣政府為被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
㈡原告將系爭土地係用於雞、豬畜牧業,原處分既有違法而經
撤銷,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應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被徵收期間不能收益之損害為賠償,原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
㈢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將系爭土地坐落新竹縣○○鄉○
○段○○○○ 號土地出租予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租賃期間係自96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於其上設有地上物。原告因原處分撤銷後,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狀記載為行政程序法第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中改陳請求權基礎),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為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示。
㈣原告於96年之前即已不斷向相關機關(構)陳請被告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就系爭土地未依徵收目的使用,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規定辦理撤銷徵收,然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仍於96年7 月1 日訂定系爭租賃契約,該2 被告顯然違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有關「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450 條規定訴請上開2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自收回土地後不能利用土地營收之損害賠償,金額如訴之聲明第4 項所示。
三、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主張如下:㈠被告新竹縣政府:
1.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為土地徵收條例等14條及第18條明定,故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政部為核准機關,而被告僅為執行機關,先予陳明。
2.本案原報准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檢討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已無需始用,奉內政部99年5 月6 日台內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核准辦理撤銷徵收,由被告新竹縣政府為之公告(公告期間自99年6 月10日至99年7 月9 日止),原告於公告期滿後依限繳回原受領徵收補償費完竣,被告新竹縣政府於100 年1 月14日以府地籍字第1000004946號函囑所屬新湖地政事務所依照行政院61年10月14日(61)台內字地9954號令規定,逕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恢復原編定,並無違法。
㈡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1.原告早於100 年1 月2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訴外人黃俊維開發管理,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逕提本件確認土地徵收違法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行政訴訟,顯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
2.原告並未於原處分公告後30日內提起訴願,且已依規定領取補償,原處分早已確定。原告逕提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於法不合。
3.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辦理行政院列管十二項重大建設之縱貫線鳳山溪橋(北端)重建工程,徵收系爭37筆土地,其中原告所有土地為21筆,屬緊急施工需要,報奉行政院75年6 月5 日台七五內地字第416912號函及70年10月14日台七十內字第14628 號函授權省府准予特許先行使用在案。查本案當時考量公共安全及工程需要,援用當時之「土地法」辦理徵收,經內政部分別於70年10月14日及75年6 月5 日核准授權前臺灣省政府准許先行使用系爭土地後,被告乃於75年7 月1 日以七五鐵工產字第17306 號函請被告新竹縣政府儘速強制執行拆除地上物(註:地上物補償全由被告所屬臺北工務段發放),有75年7 月1 日
(七五)鐵工產字第17306 號函乙份可考。嗣經被告新竹縣政府於75年7 月8 日以七五府地用字第9223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有原處分附卷可稽。被告於75年按當時土地法第208 條相關規定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悉無任何違法情事。本案撤銷原處分,係依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所為,係因時代背景變遷及法令差異等情事變更所致,並非原處分有所違法。
4.原告請求因原處分徵收所生損害賠償顯罹於時效且亦無理由。至於所請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於原告100 年1 月25日買回系爭土地後,仍占用設有地上物乙節,因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業與該公司於98年3 月1 日終止系爭土地租約,此有被告所屬臺北工務段於98年2 月17日以北工產字第0980000842號函可稽,是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如有未遷移或拆除高壓電塔情事,亦與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無關,原告就此部分訴請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㈢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
1.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範疇:被告台灣電力公司係以私法組織形態所成立之公司,其所從事之私經濟活動,非屬公權力行使範疇,而係私法行為。是該公司私經濟活動縱生損害,亦不生國家賠償問題,本件原告所陳拆物還地、損害賠償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
2.本件161 仟伏新工分歧線#27 鐵塔於民國90年間係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台灣鐵路管理局,被告台電公司係於90年間經原土地管理人同意而於該地建立鐵塔設備,上開鐵塔設備自民國90年坐落現址迄今已約10年,係合法建造,原告於100 年1 月2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該輸電設備已和平公然坐落現址,台電公司並非不法架設鐵塔。
3.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輸電設備使○○○鄉○○段○○○ ○號面積僅約25平方公尺,但該輸電設備卻係用以供應公眾用電之重要線路,倘若拆除,該區居民之生活勢將陷於癱瘓,所有生產工廠亦將因此停頓,顯將造成公眾及國家社會之重大損失。本件原告強欲拆除電業設備,影響供電安全,違反公共利益及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且對該地區廣大居民及廠商產生鉅大損害。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訴之聲明㈠部分:
1.我國土地徵收之程序,簡言之,係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公益事業需用土地,於無法以協議價或其他方式取得時,依法提出土地徵收之申請。經代表徵收權人(國家)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或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申請案後,通知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之。其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徵收准案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或省政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 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89年2 月1 日公佈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7條、第18條則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可資參照)。至於徵收土地應發給之補償費,原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被徵收人。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時,需用土地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時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之其他權利歸於消滅,徵收程序隨之完成。就上述徵收程序以觀,由徵收申請(行政程序開始)之後,以迄徵收完成為止,徵收主管機關對於被徵收人先後為兩項行政行為。亦即,一為將徵收權之發動(徵收案核准)告知(公告並通知)被徵收人之行為﹔另一為依法發給補償費以完成徵收之行為。於是,土地徵收程序上,分二階段產生不同內容之法律效力。第一階段徵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或台灣省政府。經內政部或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核准並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告知後,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現狀凍結,俾以後續之土地徵收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第二階段徵收主管機關則為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擔任,重點在於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完竣,需用土地人因此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上之其他權利隨之歸於消滅。
2.原告所爭執之原處分,雖係以被告新竹縣政府為發文者之徵收公告及通知,然原處分說明二已載明本徵收案係根據台灣省政府75年5 月29日(75)府地四字第147463號函辦理,徵諸前揭說明,此一階段之徵收主管機關其實為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精省後,臺灣省政府業務分別由行政院各部會處局署等承受,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 條第1 項「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及行政院88年6 月30日臺內字第25355 號令頒布之「內政部主管法律及中央法規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理表」規定,本案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原來職掌有關土地徵收之業務應移由內政部承受。從而,原告對原處分之合法性有所爭執,應以內政部為被告,原告以新竹縣政府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被告,求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乃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
㈢訴之聲明㈡部分:
原告主張因原處分既有違法,應由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被徵收期間不能收益之損害為賠償,乃此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損害賠償。然原處分係因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檢討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已無需使用,奉內政部99年5 月6 日台內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而核准辦理撤銷徵收,並非因原處分違法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而為經職權撤銷,有被告新竹縣政府99年6 月7 日府地籍字地000000000B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而原告訴請本院以新竹縣政府或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為被告以確認原處分違法,乃無理由,復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為損害賠償,亦係顯無理由。
㈣訴之聲明㈢部分︰
1.原告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為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據以請求之基礎,據其所述乃為「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起訴狀記載為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中改陳請求權基礎),並非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而為之,其請求權基礎乃為行政契約之相關規定,應肯認為公法事件,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2.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第1 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第2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為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民法第425 條及450 條第2 項所明定。核上開規定既未提供不動產出租人訴請承租人拆屋還地之法律基礎,而原告也未說明與本案任何被告間有行政契約,逕援引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顯無理由。
㈤訴之聲明㈣部分︰
1.原告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及交通部台灣鐵路局為被告,訴請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基礎,據以請求之基礎,據其所述乃為「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450 條第2 項」,而非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法規。由於所述請求權基礎為行政契約規定,應肯認為公法事件,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2.原告援引上開行政契約規定訴請損害賠償,然核所引規定並未規範損害賠償事宜﹔再者,原告與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及交通部台灣鐵路局俱無行政契約關係,自無可能以行政契約規定而訴請渠等損害賠償﹔且原告所述上開2 被告應予損害賠償之情節,也與行政契約毫無關係,所訴為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所訴乃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乃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