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28號102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釀余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
1 年4 月11日府法訴字第10100593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民國99年9 月8 日,原告向被告申報99年9 月6 日買賣移轉其所有桃園縣○○鄉○○段○○○○段第2-38、3-67、3-73、3-76、3-81,以及2-37、3-37、3-40、3-57、3-58、3-80、3-38、2-47、2-53、2-54、2-45、6-32、3-41、3-59、3-
60、3-65、3-71、3-75、3-92、3-63、3-64、3-66、3-72、3-74、3-94、3-93、3-91等計32筆持分土地(原告的應有部分均為8 分之2 ,此32筆土地,依序編為編號1 至32,如本院卷第49頁所附表列,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依同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按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案經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32筆土地,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計426 萬9,82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99年11月24日被告以桃稅法字第0990135536號復查決定(以下簡稱99年11月24日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程序中,被告重新審查結果,認為有重為復查決定的必要,以100 年4 月13日桃稅法字第1000023401號函將99年11月24日復查決定撤銷,桃園縣政府則以被告99年年11月24日復查決定已經被告100 年4 月13日撤銷而不存在為由,於100 年6 月2 日以府法訴字第1000139518號為不受理決定。
2、嗣被告重新審查,認為系爭土地中之2-38、3-67、3-73、3-76及3-81地號等5 筆土地(即本院卷第49頁附表編號1-5 ),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將由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原就該5 筆土地按一般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即有違誤,而於100 年10月25日重為復查決定,以桃稅法字第1000024583號復查決定書(以下簡稱被告100 年10月25日復查決定或原處分)將99年11月24日復查決定之處分撤銷,重行核定本院卷第49頁附表編號6至32等27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計415 萬2,269 元。原告仍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最高行政院72年12月23日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本件土地增值稅於被告重行計稅時,是否適用新法,應以新法是否在主管機關處理終結前發布生效為判定採用依據,姑不論被告原核定土地增值稅是否適法,惟被告100 年10月25日復查決定全部撤銷,而土地稅法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尚未作出處理前,本案處理程序尚未終結,100 年10月25日被告重行核定稅率,應適用99年12月10日增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
被告99年11月24日之復查決定,經被告100 年4 月13日撤銷,即被告對原告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尚未為行政處分,被告100 年10月25日處分,時間在99年12月10日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之後,有該增訂規定之適用,應核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系爭土地中,除2-53、2-54、2-45、及6-32等地號土地,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之1 規定適用外,餘屬市地重劃範圍,原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皆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但被告卻認為本案申報土地的移轉現值,已經被告於99年9 月24日按一般核定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原告並於99年10月20日完納,處理程序終結,不適用99年12月10日增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之1 規定。
3、系爭土地中,編號6-32等27筆土地,屬70年8 月17日公告實施「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劃」內土地,於此次都市計劃公告實施前均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本案申辦土地增值稅時均附有農地農用證明,依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10日府城行字第0990447468號函,上開土地依都市計劃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取得土地,符合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規定,被告卻誤認是91年間都市計劃第一次通盤檢討時才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取得土地,必須土地在72年農業發展條例實施前為農業用地及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方有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適用,與法有違。
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0 年10月25日的復查決定)均撤銷。
2 被告應依原告就如101 年12月11日庭提所示附表編號6-32等27筆土地,於99年9 月8 日申請不課徵增值稅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系爭土地中本件爭執之27筆土地,屬70年8 月17日公告實施「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內土地,分別劃設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區○住○區○道路用地及排水渠道用地。91年12月19日公告實施「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將部分系爭土地變更為公園用地、河川區、第二種住宅區,並上開公園用地、第二○住○區○道路用地部分,依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前,未能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系爭土地於70年既經都市計畫編定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區○住○區○道路用地及排水渠道用地(非屬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保護區),其於72年8 月3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增訂第27條生效時,已非屬同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農業用地,故系爭土地移轉時,縱現況仍作農業使用,並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前,未能申請建築使用,依相關法令及財政部函釋,與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規定不符,無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2、本件爭執之27筆土地既於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依財政部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規定,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按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生效時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3、原告係99年9 月8 日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經被告99年
9 月24日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原告並於99年10月20日完納,斯時處理程序已告終結,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最高行政院72年12月23日判字第1651號判例意旨,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變更,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是本件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
1 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被告100 年10月25日復查決定,將原32筆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處分,撤銷其中5 筆土地之課稅處分,重行核定土地增值稅計為415 萬2,269 元,係原處分一部之撤銷,不影響爭執之27筆土地課稅處分效力。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憲法第143 條第3 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故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惟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係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為確保農業之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與調整農業產業結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第4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有相同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10條第1 項並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有相同規定)。
2、關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問題:
⑴、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
地人為原則,憲法第143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72年8 月1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資配合,78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爰明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可知此係就自行耕作之農民取得農業用地者,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獎勵。
⑵、但是,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地已無差異
,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徵土地增值稅必要,故修正為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增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有未作農業使用情形有案者,於再移轉時不應享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俾落實農地農用政策。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的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項,以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即均同為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可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租稅優惠,是在獎勵農地農用,若非農地縱令農用,當不在獎勵之列。
⑶、嗣針對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的情形,89年9
月20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2 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94年12月16日修訂時,將該規定移列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第1 款,並增訂第2 款,即94年
12 月16 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係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相同規定的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先係於89年6 月
7 日增訂發布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2 項,94年6月10日修訂時,將第2 條第2 項規定移列於第14條之1 第1款,並增訂第2 款。該等規定增訂的理由,都是為了保障人民免於因依法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雖已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惟因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地區,但因政府未辦理市○○○○區段徵收計畫,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管制使用,卻要被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不利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而為。因此,農業發展條例72年8 月3 日修正生效當時,土地用地別已變更編定,不符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稱農業用地依法供農業使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者,因該編定之變更,並未致該土地發生原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利益因而喪失情事,所以該土地縱有編定已變更且無法依變更後之編定使用,而仍須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情形,但既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規範目的上,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所要免除「被課予土地增值稅不利益」之情況,即非屬該等細則規範的範圍,而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的適用。
⑷、然而,鑑於上述農業用地經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亦得免
徵土地增值稅規定,限於72年8 月3 日之後變更為非農用土地者,方有其適用,對於72年8 月2 日前即變更為非農用土地的所有人有所不公,99年12月8 日增訂公布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本條例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三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內容同上述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
亦即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第1 項明訂「不論其何時變更」之規定,再考量此修正案將減少地方財稅收入,於第2項賦予地方政府裁量權,針對農業發展條例72年8 月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的情形,規範必須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⑸、由上可知,99年12月10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生效以前
,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 及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 規定之72年8 月3 日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99年12月10日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生效以後,符合規定之72年8 月3 日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雖已非當然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但須具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之要件。
3、關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以89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的問題:
⑴、依89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
得享受墊高農業用地之原地價的租稅優惠,係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要件。而土地稅法所稱農業用地,該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另依土地稅法第58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⑵、再者,財政部90年5 月4 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函釋: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倘土地稅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劃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622號函釋:「有關貴市後期發展區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應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釋示,經核內容無違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範意旨,自得援用。準此,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 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89年1 月28日公布生效時,土地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之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者,為適用範圍。
4、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99年9 月8 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3 日府城行字第0990211199號函、99年5 月17日99桃縣城都市字第13740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園縣○○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告99年11月24日復查決定書、100年4 月13日桃稅法字第1000023401號函、桃園縣政府100 年
6 月2 日府法訴字第1000139518號訴願不受理決定書、被告
100 年10月25日復查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而本件爭執的27筆土地,在72年8 月3 日以前,係屬70年8 月17日公告實施「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內的土地,分別劃設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區○住○區○道路用地,嗣91年12月19日公告實施「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將70年8 月17日劃設為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用地、行水區、住宅區等部分土地,分別變更為公園用地、河川區、第二種住宅區,並上開公園用地、第二○住○區○道路用地部分,依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前,未能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等情,亦有前揭桃園縣政府99年6 月3日府城行字第0990211199號函及99年5 月17日99桃縣城都市字第13740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是該27筆土地,在72年8 月3 日時,已非相關規範定義的農業用地,甚為明確。則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既無原告所主張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的適用,亦無同法條第4 項租稅優惠規定的適用。被告100 年10月25日復查決定,維持就本件爭執之27筆土地核定土地增值稅計415 萬2,269元之課稅處分,洵然有據。
5、至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99年12月10日增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之1 規定,而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等語。經查:
⑴、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規定,係99年12月8 日增訂公布,
自99年12月10日起生效,無溯及適用內容。而其規範的內容,將農業發展條例72年8 月3 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於有該條第1 項規定情形時,尚須具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之要件,始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一經公布生效後隨即發生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效力。足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規範意旨重在對新發生案件之向後規制,無溯及既往之規制作用。
⑵、稅捐債務是法定之債,在合致稅捐債務的構成要件時,其債
務即成立,稽徵機關的核課稅捐處分僅係確認其債務存在及命繳納之確認處分及下命處分。所以,關於有否稅捐債務的爭議,原則上應依行為時即法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時點的法令及事實,作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的基準時點。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既明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可知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務成立時點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則有無符合減徵稅捐優惠之構成要件,當然也以稅捐債務成立之時點來判斷。
⑶、本件原告係99年9 月8 日向被告申報99年9 月6 日買賣移轉
其所有之本件爭執27筆土地移轉現值,99年9 月24日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原告並於99年10月20日完納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徵銷明細檔查詢表附於訴願決定卷可佐,依前揭意旨,本件並無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其對被告核定稅額的決定,提起復查,本案處理程序未終結,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採用有利原告之新法規,指摘原處分即被告100年10月25日復查決定,未依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規定,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決定違法,應有誤解。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針對本件爭執的27筆土地原告雖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依同條第4 項規定,以89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認為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而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415 萬2,269 元的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