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號101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姜蘭弟
李玉惠吳宗彥胡修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001070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方姜蘭弟、李玉惠、胡修榮及訴外人吳新林(即原告吳宗彥之被繼承人)以其等為臺北市岩山新村(下稱岩山新村)之違占建戶,該村經被告規劃改(遷)建臺北市懷德新村重建基地(下稱懷德新村重建基地),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應得以成本價構「懷德新村重建基地」26坪型住宅云云為據,自民國99年12月27日起向被告陳情求為上開安置,並於100 年3 月10日向被告要求對上開陳情作成處分,被告遂於100 年4 月6 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472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因訴外人吳新林業於100 年10月
5 日訴願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吳宗彥與原告方姜蘭弟、李玉惠、胡修榮(下合稱原告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告100 年3 月10日之申請,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作成准予提供原告26坪之住宅以成本價格價購之權利暨該住宅價格優惠貸款之處分。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為被告早年即列管在冊之「台北市士林區『岩山新村』
違占建戶」。在92年12月31日所召開之「台北市『懷仁新村改建基地』改(遷)建(認證)說明會」邀集『岩山新村』之違占建戶出席會議,並提出說明書。更據以要求違占建戶填具書面至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處認證。故『岩山新村』違占建戶願配合被告之改建計畫,完成改建,及以成本價價購被告所提供之26坪型住宅,被告同意將屬於「台北市士林區『岩山新村』違占建戶納入『懷仁新村』改建基地之中,並願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之規定,在懷仁新村所在處改建住宅大樓時,於大樓內興建26坪型之宅舍,供岩山新村違占建戶以成本價價購之。99年11月30日因被告調整其改建計畫(原改(遷)至『懷仁新村』,改為改(遷)至『懷德新村』),被告再邀集『岩山新村』違占建戶1 參加「台北市『岩山新村』遷建『懷德新村重建基地』說明會」,提出說明書,並要求『岩山新村』違占建戶「同意放棄價購住宅之權益」。以上可證『岩山新村』違占建戶確實有權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提供原告26坪之住宅以成本價格價購之權利暨該住宅價格優惠貸款。
㈡99年11月30日被告國防部以「無興建26坪型住宅」為由(後
稱因岩山新村改遷建之乙基地無興建26坪型住宅,甲基地22戶26坪型住宅已配售完無餘戶),要求岩山新村違占建戶放棄價購26坪型住宅的當時,其實尚有3 戶34坪型、11戶30坪型、17戶26坪型餘宅未核定配售完成。然被告自始至終或稱「無興建」、或稱「已無」餘宅可配售岩山村違占建戶,被告在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而依眷改條例第6 條規定,懷德新村眷戶及岩山新村眷戶均規劃改遷建至懷德新村重建基地。且懷德新村因係適用舊制之眷改條例規定,並無安置違占建戶之規定,然被告卻讓屬於懷德新村違占建戶李文哲價購住宅。而岩山新村係適用新制之眷改條例規定,有安置違占建戶規定,故『岩山新村』違占建戶實比懷德新村違占建戶李文哲更有資格價購住宅。李文哲在懷德新村重建基地興建之初即提出全額價購需求申請,順利全額價購住宅。然於本件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價購,顯有雙重標準,更有違平等原則。更有甚者,被告僅曾在93年4 月23日曾召集岩山新村原眷戶參加改遷購懷德新村初步規劃座談會,卻從未曾另召集『岩山新村』違占建戶參加任何改遷購懷德新村或安置計劃之座談會或說明會,被告亦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㈢岩山新村業經國防部以93年10月28日勁勢字第15730 號令,
調整改(遷)建區位調整至懷德新村乙基地;被告在懷德新村重建工程需求坪型之初,乙基地不但未興建任何26坪型住宅供原告價購, 亦未按岩山新村原眷戶坪型需求興建,反而是興建44戶34坪型住宅。岩山新村原眷戶除賈景宗、雷賓雲、靳汝明三位配售到乙基地外,其餘28眷戶卻是配售到有興建26坪型住宅之甲基地。被告93年10月28日以國防部勁勢字第15730 號令將岩山新村調整改遷至懷德新村重建基地時,只將原眷戶納入,未見安置原告之任何計劃;91年間國運新城遭監察院以法規適用違誤等事由糾正,被告遂於94年2 月間註銷該十三將領配售國運新城資格後,將渠等改配至懷德新村改建乙基地。由上可知,被告在91年間就知悉國運新城被監察院糾正,93年間被告將岩山新村調整改遷至懷德新村重建基地時,被告把本應安置『岩山新村』違占建戶之戶數容積擱置保留(故無安置計劃),至94年間該十三將領配售國運新城之資格被註銷後,被告再將渠等改配售至懷德新村改建乙基地。
㈣被告93年10月15日劍往字第0930014788號書函及93年11月2
日勁勢字第930015949 號書函,載明「懷德新村」重建工程須滿足懷德新村及岩山新村原眷戶坪型需求共78戶,如有餘戶以規劃34坪型及30坪型為原則,而被告在懷德新村重建基地滿足懷德新村與岩山新村原眷戶坪型需求共78戶後,尚有允建容積可建26坪型住宅37戶(且,岩山新村既已調整改遷至懷德新村重建基地),然被告卻漠視「岩山新村」違占建戶之權益,對安置「岩山新村」違占建戶之計劃隻字未提,未在懷德新村乙基地興建26坪型住宅供岩山新村違占建戶價購。被告不但未按眷戶住宅需求興建戶數及坪型,在未安置岩山新村違占建戶之住宅基本需求下,竟還讓原階住宅需求之眷戶自費增坪,以致稀釋安置岩山新村違占建戶之允建容積,枉顧岩山新村違占建戶之基本住宅需求權益。
㈤依據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及眷改條例行施細則第22條明文
規定,改遷建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有義務比照當地地方政府在舉辦公共工程時之拆遷補償標準計算,先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再拆遷,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提供違占建戶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依法律狀態理論,政府凡課以行政機關義務,就等於政府賦予人民有請求權,故原告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此司法院釋字第606 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90年3 月29日判字第492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固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
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之規定,惟前開法文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循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長,為避免部分眷村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期程,故而立法明定得對該等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提供住宅價售,並洽請各該地方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以促使違占建戶願主動配合拆遷作業,此有眷改條例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稽。易言之,該規定僅係授與主管機關得採行提供違占建戶拆遷補償及住宅價購等特殊恩遇措施之裁量權限,以促使違占建戶願主動配合拆遷作業,避免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期程,並無賦予違占建戶有令主管機關應補償其拆遷或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主管機關亦不負依違占建戶之申請,即有作成提供住宅供違占建戶價購之行政處分的公法上義務。
㈡原告乃台北市士林區岩山新村之違占建戶,岩山新村原眷戶
係規劃遷建至台北市懷德新村重建基地。而懷德新村重建基地計分甲、乙二基地,其中懷德新村甲基地興建有26坪型住宅22戶、30坪型33戶、34坪型11戶,懷德新村乙基地則僅有興建34坪型住宅44戶。惟懷德新村甲基地之22戶26坪型住宅,業早已全部核定配售完畢,確無餘宅可配售原告。
㈢李文哲並非岩山新村之違占戶,而係懷德新村重建基地所坐
落懷德新村原址土地之違占戶,此有李文哲之眷籍資訊查詢紀錄可稽,職是,李文哲係本於懷德新村原址土地之違占戶身分,且於懷德新村重建基地規劃興建之時即提出全額價購需求,此觀李文哲係於94年6 月14日奉被告勁勢字第0940008998號令核定准其全額價購26坪型眷宅而懷德新村甲基地於95年9 月4 日尚在初步規劃分析階段自明,故被告於斯時自得本於職權裁量將李文哲之全額自費價購26坪型住宅納入規劃興建需求。原告等台北市岩山新村之違占建戶,係於99年
7 月5 日始經被告國政眷服字第0990008808號令核定補件列管為岩山新村違占建戶,故在李文哲提出全額自費價購26坪型住宅之請求時,原告等並無提出全額自費價購之請求,又由於原告等經補件列管為岩山新村之違占建戶之前,岩山新村業經被告93年10月28日勁勢字第15730 號令調整其改(遷)建區位至懷德新村乙基地,而懷德新村乙基地並無興建26坪型住宅,是以被告並無法提供26坪型住宅供原告全額自費價購,因此在被告99年11月30日台北市岩山新村遷建懷德新村重建基地說明書已有明載,故岩山新村之違占建戶因事實上懷德新村乙基地並無興建26坪型住宅,而無法提供岩山新村違占建戶是否要申請全額自費價購26坪型住宅之選擇權。
故李文哲既非岩山新村之違占戶,而為懷德新村之違占戶,且其個案情形與原告等人並不相同,是被告於94年間核准李文哲全額自費價購懷德新村甲基地26坪型住宅,而否准原告全額自費價購26坪型住宅之請求,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
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而有眷改條例之設(該條例第1 條立法宗旨參照)。是所謂「眷村違占建戶」是否為上開條例所照顧之範疇,原非無疑義,縱認營地上違占建戶「類似」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基於社會福利政策考量照顧上開人等,得優於一般國民權益,亦僅係上開條例立法宗旨之一環而已,非得置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於不顧,無視於福利資源之分配,僅側重於上開人等之利益,予以過度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是以,「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固為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然其立法目的顯非在於賦予眷村違占建戶得請求主管機關為安置之公法上基礎,而係因現行司法程序訴訟拆屋還地時程過於冗長,為避免部分眷村違占建戶無法排除,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期程,故立法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得對該等違占建戶為若干給付行政,促使違占建戶主動配合拆遷作業,以達「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此一眷改條例之首要宗旨。再者,眷村內違占建戶所坐落基地殆為國有,本屬無權占有人,於刑法上涉有侵占罪之嫌,於民法上,除應拆屋還地外(民法第767 條參照),於使用土地期間並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所有權人之義務(民法第179 條參照),故而,眷村內之違占建戶受拆除本無任何權益可主張,始符法理,僅因行政主管機關為避免程序浪費及節省成本支出,而自我妥協退讓,始有上開眷改條例第23條關於補償違占建因戶之特殊恩遇措施。既然上開規定僅係為有效滿足特殊目的所設置,主管機關自非不許斟酌其他公益而為相當調整。易言之,眷改條例第23條地1 項前段乃賦予主管機關為取回眷村土地而得就違占建戶為相關給付行政之法律上依據,而非眷村違占建戶請求安置之公法上權利,否則,無異於將有悖於民刑法上所設限最低道德標準之行為,逕轉換為公法上請求安置之基礎,法律體系間價值之混淆,莫此為甚。誠然,主管機關為上開給付行政時,仍應受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如平等、誠信原則等)等之拘束,如有違反,應受行政、司法之監督,如造成違占建戶財產上利益受損,容應予以賠償,但絕不可能導出違占建戶因此取得請求安置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第按,「主管機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案眷村分布位
置,依條件相近者採整體分區規劃,並運用既有眷村土地、不適用營地或價購土地,依規定變更為適用使用分區或用地,集中興建住宅社區……」眷改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據上開授權,另制定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下稱配售坪型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區分如下:一、……四、26坪型價售違占建戶。……」「前項各款坪型面積,得彈性增減百分之二。」從而,被告雖因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取得對違占建戶為相關安置之權限,但於規劃改建住宅之際,應本於眷改條例第
6 條第1 項之指導原則,於分配價售之際,並應服膺眷改條例第16條第1 項及配售坪型辦法之規範。亦即,眷村改建係以位置相近與條件相近之老舊眷村,作為規畫改建業務辦理之基礎,其他位置不適合或條件不相近者,自難規畫為同一區域而為興辦住宅。而興辦住宅,復受限於土地資源有限,建築法規並有容積與建蔽率之限制,原眷村基地收回後所得提供為建地興建之房舍,不可能無限擴張,未必能滿足原眷村基地上原眷戶、違占建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等安置之需求,故而,上開人等得配售價購之住宅坪數、以及分配順序,應依前揭規定為之。原則上,原眷戶優先,各依職缺編階為準決定配售坪數,有餘者始得價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違占建戶得價購之坪數為26坪,再有餘者,則由主管機關處理之。是若依序分配,於規劃該當區域內已無相當坪數住宅可供價售予違占建戶時,被告非得強行取得土地或違法興建住宅,以供違占建戶價購,本屬當然。此際,被告原無只為安置某地違占建戶,而以影響其他規劃區域原眷戶配售權益之方式,擅將其他規劃區域內住宅價售,或另為購地興宅以價售之權限與義務。
㈢經查,原告等確屬分經被告93年12月8 日(93)勁勢字第09
30018308號及99年7 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8808號函補建列管為岩山新村違占建戶,並因岩山新村之遷建,而均依眷改條例第23條取得拆遷補償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函、被告100 年10月4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4398號令、100 年10月11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4630號令、101年1 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01308號令及100 年12月5 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7825號令影本附卷為憑。而被告於93年間以岩山新村原規劃遷建懷仁新村改建基地,因該改建基地允建容積初估可興建30坪型88戶,尚不足28戶安置,報經行政院備查後,以93年10月28日勁勢字第15730 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改(遷)建眷村區位調整與修正等案,其中岩山新村調整遷建懷德新村改建基地。而懷德新村重建基地計分甲、乙二基地,其中懷德新村甲基地興建有26坪型住宅22戶、30坪型33戶、34坪型11戶,懷德新村乙基地則僅有興建34坪型住宅44戶等節,則有上開令及懷德新村甲、乙基地之重建工程初步規劃分析表等件影本可稽。岩山新村於93年10月28日改(遷)建眷村區位調整為懷德新村基地,斯時,原告等均尚未補列管為岩山新村違占建戶,相關遷建規劃,本無可能將原告等評估在列。
㈣第查,懷德新村甲基地之22戶26坪型住宅,業已全部核定配
售完畢,其配售情形如下︰⑴配售予懷德新村原眷戶徐生、劉光福原眷戶計2 戶,此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協助台北市懷德新村原眷戶辦理改建補正申請書認證結果統計表可稽;⑵因台北市懷德新村重建基地為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之重建基地,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依該作業要點
伍、「執行要領:四、餘額分配:(一)依重建原則二、獲得之住宅,除輔助原眷戶購置外,餘額按下列優先順序配售之:1 、有眷無舍官兵。2 、自願遷建之小型眷村及散居戶。3 、軍中編列內文職教員。」之規定,分別核准有眷無舍官兵陳建彰、林世杰配售26坪型住宅,計2 戶,此有台北市「懷德新村」重建眷舍配售交屋名冊影本可按;⑶被告以94年6 月14日勁勢字第0940008998號令核准李文哲以違占戶身分全額自費價購懷德新村重建基地26坪型住宅,計1 戶,此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6年6 月20日劍往字第0940007342號函可稽;⑷被告核准配售予岩山新村原眷戶張永福等懷德新村重建基地26坪型住宅,計17戶,此有台北市岩山新村遷建懷德新村重建基地承購戶交屋名冊影本可證。職是,懷德新村改建基地確已無26坪型餘宅可供原告等違占建戶價購安置。
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原告雖經列管為岩山新村違占建戶,但本無請求被告興建住宅價售安置之權利,而岩山新村改遷建於懷德新村基地,懷德新村基地規劃適用於違占建戶價購之26坪型住宅,復均已配售完畢,被告也無權限作成准予提供原告26坪之住宅以成本價格價購暨該住宅價格優惠貸款等安置之處分。
㈤至於原告論及訴外人李文哲同為違占建戶,竟得優先於原告
價購懷德新村26坪型住宅,有違於平等原則乙節。前已論及,被告規劃改建並配售眷村興建住宅,有一定之原則及順序。查李文哲乃係懷德新村重建基地所坐落懷德新村原址土地之違占戶,此有李文哲之眷籍資訊查詢紀錄可稽,職是,李文哲係本於懷德新村原址土地之違占戶身分,且於懷德新村重建基地規劃興建之時即提出全額價購需求,此觀諸卷附被告94年6 月14日勁勢字第0940008998號令載明當時即核定准其全額價購26坪型眷宅即明。是而,李文哲本係原基地之違占建戶,非如原告乃他基地違占建戶,申請價購時間復早於原告,被告將懷德新村優先價售於李文哲,乃有正當理由,要與平等原則無違,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原告等既無請求被告興建住宅價售安置之權利,被告亦無於原規劃之外再作成准予提供原告26坪住宅以成本價格價購暨該住宅價格優惠貸款等安置處分之權限,從而,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