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35號102年5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劉瑞卿曾仁德
送達代收人 楊岫涓陳瑞玉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黃三桂(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陸英
林憶梅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戴桂英,訴訟中變更為黃三桂,業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黃三桂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劉瑞卿於民國(下同)84年間為雲林縣○○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改制前被告南區分局查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申報醫療費用情事,爰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以87年9 月9 日健保南醫字第87035283號罰鍰金額通知書(下稱系爭罰鍰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72 萬5,612 元。原告劉瑞卿未自動履行上開債務,改制前被告南區分局乃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設立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核發89年4 月28日嘉院昭民執毅字第10133 號債權憑證,迄94年間被告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劉瑞卿之薪資債權,經受償債權4 萬3,091 元,由嘉義行政執行處核發98年9 月28日嘉執禮94年健執特專字第00031226號執行憑證後結案並終結執行程序。另原告陳瑞玉為被告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診所負責醫師,經被告發現該診所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及以虛報給藥項目、種類等方法申報不實醫療費用情事,於88年12月21日以健保醫字第88007762號函予以扣罰並處以罰鍰暨停止特約2個月處分,案經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將追扣及扣罰2 倍藥品費用部分撤銷,其餘申請審議駁回,被告重新核算後應追扣及扣罰2 倍藥品費用為591 萬3,648 元,爰由改制前被告東區分局以89年6 月20日健保東醫字第89006281號函(下稱89年6 月20日函)通知原告陳瑞玉,嗣於同年8 月7 日再通知原告陳瑞玉,扣除核付醫療費用後應繳納金額為509 萬1,903 元。惟原告陳瑞玉並未繳納,被告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經該院91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駁回原告陳瑞玉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旋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受償8 萬元,其餘未受償部分由該院核發94年5 月2 日高行真紀壬93執00022 字第940002708 號債權憑證,其後迭經被告聲請執行均無效果,迄101 年4 月27日被告再執前開債權憑證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由該院行政訴訟庭就原告陳瑞玉於第三人○○診所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終結執行程序在案。嗣原告4 人主張被告對原告劉瑞卿、陳瑞玉因系爭罰鍰處分及89年6 月20日函所生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所提書狀主張略以: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
7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行政執行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劉瑞卿、陳瑞玉為原告劉泓志及曾仁德之員工,100 年間多次收到被告要求執行系爭罰鍰處分及89年
6 月20日函之函文,惟系爭罰鍰處分及89年6 月20日函所生債權發生至今已逾10年,不可再執行,被告仍堅持執行,係為不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2 號裁定係探討99年間的情事,與本案起訴時即101 年5 月26日之時間、背景、法律依據均已不同,二者為不同之獨立事件,且本案與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無關,因當時的法律規定已與現在不同,況該判決係認定適用法律錯誤而程序駁回,未經實質討論,被告辯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其全部勝訴,實為謊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對原告劉瑞卿、陳瑞玉處罰鍰行政處分之債權已無效消失。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當事人於終局
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84年間查核原告劉瑞卿即○○診所有違法詐領健保
醫療費用情事,乃依法為系爭罰鍰處分,俟該處分確定後,原告劉瑞卿未能自動履行,被告遂向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為明法律關係,前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劉瑞卿與被告間之罰鍰債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所為87年9 月9 日罰鍰處分違法,經本院審理後業就原告起訴理由逐一論述闡明,而以100 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
㈢被告查核發現原告陳瑞玉即○○診所有不實申報醫療費用
等情事,而以89年6 月20日函追扣及扣罰之債權,因原告未繳納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經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據此向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陳瑞玉為明法律關係,除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外,並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原告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均經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審理後逐一闡述論明,分別以101 年度裁字第177 號、100 年度訴字第935 號為被告全部勝訴之裁判。
㈣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確認之訴規定,且
其原因事實、理由與前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935 判決)同一,是原告於前案中起訴請求確認87年9 月9 日罰鍰通知及89年6 月20日函之債權不存在,既經本院審理判決確定,其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提起行政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9款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程序上顯不合法。另原告就所主張確認不存在之債權,亦未釋明原告劉泓志及曾仁德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該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
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嗣因行政訴訟制度改採三級二審制,地方法院設置行政訴訟庭,為求程序明確,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1 年9 月6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乃修正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亦即,原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者,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原執行名義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判決者,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由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㈡次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305 條第1 項或第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據此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致實體法上之權利狀態已不一致,請求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異議權,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債權人為原告、被告,始屬適格之當事人。至所謂「執行名義」,無論係依行政訴訟法由法院判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裁判、和解筆錄、科處罰鍰裁定、其他依法得為強制執行裁定或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均屬之。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執行法院業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且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倘債權人未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執行程序之發動,或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即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990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債權人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23號判例參照)。
㈢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有系爭罰鍰處分(本院卷第13
4 ~135 頁)、改制前被告東區分局89年6 月20日函(本院卷第71~72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本院卷第147 ~151 頁)、嘉義行政執行處98年9 月28日嘉執禮94年健執特專字第00031226號執行憑證(本院卷第137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1 年12月28日雲院通行意101 年度執字第1 號函、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4月23日101 年度執更一字第00001 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
153 ~155 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㈣次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所指執行名義應係系爭罰鍰
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9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56 號確定判決。而上開執行名義之標的金額,前者為172 萬5,612 元,後者為509 萬1,903 元,均逾4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又本件原告已明確表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異議權,已詳述如前,此與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劉瑞卿前就系爭罰鍰處分之公法上債務存在與否所生爭議,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訴請確認原告劉瑞卿與被告間之公法上債務關係不存在(按此訴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以及原告劉泓志、陳瑞玉就被告89年6 月20日函通知應繳納509 萬1,903 元之債權存在與否爭議,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陳瑞玉系爭債權不存在(按此訴訟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3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二者訴訟標的不同,本案訴訟標的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無被告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而有起訴不合法情事。㈤惟上開執行名義即系爭罰鍰處分之債務人為原告劉瑞卿即
○○診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9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56 號確定判決之債務人則為原告陳瑞玉即○○診所,此觀卷附該等執行名義之記載即明,原告劉泓志即祐民診所、曾仁德非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依前揭規定說明,自無從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其
2 人逕以原告劉瑞卿、陳瑞玉為渠等員工,100 年間多次收到被告要求執行之函文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屬適格之當事人。再被告以系爭罰鍰處分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嘉義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劉瑞卿薪資債權,受償4 萬3,091 元後,已由嘉義行政執行處核發98年9 月28日嘉執禮94年健執特專字第00031226號執行憑證而終結該執行程序,被告至今未再聲請強制執行,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2 、152 頁),並有嘉義行政執行處核發之上開執行憑證在卷可參,是原告劉瑞卿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101 年5 月29日即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日期),債權人即被告既未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執行程序之發動,即無訴請法院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必要,原告劉瑞卿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至原告陳瑞玉於本案起訴時,因被告於101 年4 月27日執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執行,固在執行程序中,然該執行程序已於101 年11月21日由執行法院就原告陳瑞玉對於第三人○○診所之繼續性給付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業經執行法院於債權憑證註記明確(本院卷第155 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且原告陳瑞玉並未以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本件原告之訴,或因欠缺當事人適格,或因無訴訟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已詳述如前,故關於原告主張系爭罰鍰處分及89年6 月20日函所生債權罹於時效而不可再執行乙節,即無論究必要,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