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吳江倉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代 表 人 張濟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原名: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被告中機站」)副主任劉栓楠、承辦人楊秉堯為調查「簡建棟等製造安非他命案」,乃策動原告出面並提供該案上手資料,以期追查源頭,於93年12月15日經劉栓楠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林在培聯絡後,由林在培檢察官依據證人保護法規定,同意原告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以污點證人身分製作化名「華中」之調查筆錄,經副主任劉栓楠、承辦人告知原告上情後,原告遂於93年12月21日出面檢舉簡建棟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情事,並自陳希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障其權益。
㈡嗣本案移送雲林地檢署,因管轄權問題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王捷拓檢察官續行偵辦,為釐清原告有無檢舉簡建棟販賣毒品情形,被告中機站即以95年2月23日調振緝字第09500008920號函檢送簡建棟案化名調查筆錄(即前述「華中」筆錄)、「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至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王捷拓檢察官在該案偵結後,於95年5月22日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對原告提起公訴,起訴書中之三、(五)中並載明:「…經查:本件被告經查獲後,及供述蕭順昌、…、簡建棟、、、等人所組成之製造毒品販賣之犯罪網路,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保護,並載明在卷…,請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即檢察官起訴原告時,亦認原告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
㈢嗣原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時,院方認因檢察官未製作原告檢舉簡建棟等涉嫌販毒案件之調查筆錄,故不符合證人保護法要件,而判刑7年6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11月15日判決結果,亦未獲採認符合證人保護法規定。法院認定結果與檢察官之認定有差異,在於認事用法見解之問題,原告對於判決結果不滿,遲至於100 年間始向雲林地檢署聲請核發檢舉獎金,經該署以100 年12月22日雲檢文清100 聲他1789字第3536
0 號函以「非本署所職掌之事項」為由回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檢舉獎金。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詳實供出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原告所犯之毒品案並無共犯,且與其所檢舉破獲之製毒集團並無任何關係,業經被告中機站證人楊秉堯於原告所犯毒品案原審時證述在卷。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93號判決主文皆有詳載原告不符證人保護法之事實。㈡原告當初提出該檢舉案時,確實曾要求將原告列為「污點證人」,經被告中機站副主任劉栓楠及承辦人楊秉堯以電話聯絡雲林地檢署林在培檢察官後,告訴原告有關檢察官已同意原告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以污點證人身分製作檢舉筆錄之情,但檢察官另有交代原告必須到雲林地檢署製作筆錄,始得適用證人保護法。但被告中機站副主任劉栓楠及承辦人楊秉堯卻將檢察官交代之語刻意隱瞞,致原告因未盡程序而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蓋斯時原告乃撤銷假釋之通緝犯,如到案將發監執行,是被告中機站幹員為績效而隱瞞林在培檢察官交代之事,究此足證被告中機站人員明知原告不符合證人保護法之規範。㈢按88年11月3 日修正之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
「獎金應於收受檢驗機關(構)出具檢驗文件後三個月內請領,無須檢同檢驗文件者,應於移送後三個月內請領。」準此,獎金由承辦案件單位具文向內政部依法請領,是原告無權向內政部請領獎金,依法乃被告始有權請領,故逾期之事實應歸責於被告。㈣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給付事項及金額如下:依法88年11月3 日修正之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關檢舉第二級毒品經緝獲者,逾10公斤以上未滿100 公斤者,發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依同條第5 款規定,每緝獲1 名發給1 萬元,查本件共緝獲5 名犯嫌,應發給5 萬元。再依同法第7條第1 項第2 款,屬於第二級毒品製造工廠者,發給30萬元。準此,本件原告合計得請求給付65萬元整等情。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發給檢舉獎金65萬元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⒈提起訴願必須有行政處分為前提,原告從未提出檢舉獎金問題,亦無准駁之行為,即無行政處分之存在,實際上若無行政處分存在,人民即不可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係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並未經訴願程序,已違反課予義務訴訟之訴願前置主義原則。⒉原告之請求已罹於公法請求權5年時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㈡實體部分:⒈原告係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指污點證人:查被告中機站於原告製作調查筆錄前,除事先與承辦本案之雲林地檢署林在培檢察官協調,經其同意原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方製作化名「華中」調查筆錄,並依其檢舉內容偵破簡建棟製毒案後,於移送原告所涉毒品案件時,另將調查筆錄及檢察官同意之電話紀錄先後函文原承辦檢察官林在培及接辦檢察官王捷拓,以使其適用證人保護法有所依據,進而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起訴求刑亦據以認定原告應適用證人保護法。故被告依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規定,於向內政部申請核獎時,依據內政部93年2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30077602號函意旨,本即不得將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檢舉人列為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之檢舉人,自無代為申請檢舉獎金之理。另查,在該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93號判決書中,雖認為原告身分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惟認為原告「犯後配合他案毒品案件,對偵辦人員助益頗大,於本案雖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之規定,亦應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量處較低刑罰以啟自新,原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
100 萬元,失之過重,亦有未妥」,改判原告7 年6 月,實已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之精神予以減低刑度,符合檢察官、被告及原告所期。⒉原告不符申領檢舉獎金資格:依內政部93年2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30077602號函示:「有關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均非屬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檢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給獎辦法之檢舉人」。本件原告之訴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5 條提起行政訴訟,惟被告中機站未向內政部申請核發原告檢舉獎金,係因原告身分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前之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獎金應於收受檢驗機關(構)出具檢驗文件後三個月內請領,無須檢同檢驗文件者,應於移送後三個月內請領。」及內政部93年
2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30077602號函等規定辦理,故被告無法向內政部請領原告之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復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金錢給付,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可為之。如依其請求基礎法律關係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之處分,並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㈡、原告係請求依88年11月3 日修正之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
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發給緝獲第二級毒品之獎金30萬元,及依同條第5 款規定,請求發給緝獲5 名犯嫌之獎金
5 萬元,及依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發給查獲第二級毒品製造工廠之獎金30萬元,合計請求65萬元之檢舉獎金。而按88年11月3 日修正之防制毒品危害獎懲辦法第6 條係規定:「(第1 項)檢舉毒品案件經緝獲者,依下列標準發給一般獎金:…二第二級毒品:( 一) 二十公克以上未滿五十公克者,發給五千元。( 二) 五十公克以上未滿一百公克者,發給一萬元。( 三) 一百公克以上未滿一公斤者,發給三萬元。( 四) 一公斤以上未滿五公斤者,發給六萬元。(五) 五公斤以上未滿十公斤者,發給十二萬元。( 六) 十公斤以上未滿一百公斤者,發給三十萬元。( 七) 一百公斤以上未滿二百公斤者,發給六十萬元。…五製造、運輸、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或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或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者,每緝獲一名發給一萬元;轉讓、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每緝獲一名發給三千元。但緝獲毒品未達前四款最低標準者,不予核計。(第2 項)前項第五款因檢舉而緝獲之人數,以經查證屬實者為限。…。」同辦法第7 條第1項則規定:「檢舉而緝獲各級毒品製造工廠及原料、半成品、成品、容器或器具者,依下列標準發給一般獎金:…二、屬於第二級毒品製造工廠者,發給三十萬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發給檢舉獎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先由被告依上開條文就查獲之毒品數量、犯嫌人數及毒品製造工廠等級予以查證並據以准駁後,原告對該准駁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應先經訴願程序後,再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茲原告不由此途,未經向被告提起發給檢舉獎金之申請,亦未經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而該項錯誤亦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不合法。
㈢、本件原告之訴因違反起訴應備之合法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核其情形,無從命其補正,其訴為法所不許,應裁定駁回之。
五、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闕 銘 富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