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周書弟上列原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此稽之行政訴訟法第2 條及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可明。再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1 項及第499 條之規定,對於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須提出於原裁定之法院,經該法院審查無不合法情形,且非為有理由後,再將該事件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因屢受訴累年餘,致蒙受鉅額損害,無資力償還積欠銀行及保險公司之信用卡與保險費債務,乃向法院聲請破產,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廢棄上開裁定等語。足認原告係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民事裁定,請求廢棄,核屬民事抗告事件,依首揭說明,本件應歸由普通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爰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