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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5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翁世宇

翁守志翁婉馨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翁鴻章

游美麗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許明財(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人民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應先經訴願之前置程序,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若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法第85條:「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 個月。前項期間,於依第57條但書規定補送訴願書者,自補送之次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其依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原為翁石崙與他人共有,民國91年4 月間翁石崙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區○○市○○道路用地,該筆土地部分位於已開闢完成之15公尺都市○○道路○○○路)上,部分坐落於6 公尺計畫道路(食品路260 巷道)上,且均已供公眾通行使用中,原告對系爭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爰向被告申請徵收補償;然而,被告卻以財源短絀為由否准原告等人所請,亦未出確實可行之期限及計畫彌補損失,是被告違反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0

0 號解釋云云。

三、經查,原告上開聲明核係請求被告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亦即首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課以義務訴訟。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縱然屬實,即被告果真迄未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惟依首揭規定,原告仍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行政處分,經行政機關駁回申請或行政機關怠於處分,且經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若未經訴願程序,則非法之所許。訴願機關(即內政部)於101 年7 月5 日收受原告等人之訴願書,然依內政部101 年7 月31日臺內訴字第1010238343號函可知,原告等人所提訴願1 案刻正錄案審議,內政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亦未逾越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所訂3 個月之期限,內政部既尚未作成訴願決定,尚難因此認為原告起訴之瑕疵已經補正。原告未經提起訴願,即逕向本院提起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有悖。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