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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5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57號101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德全被 告 國立林口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賴春錦(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麗雪上列當事人間級俸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日院臺訴字第10101269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0年6 月間自國立○○大學畢業,70年11月15日起任軍職,83年10月17日以登記方式取得合格教師證書,89年8 月31日退伍,同日至被告擔任教師。嗣因敘薪有誤,迭經被告審核後,乃以原告係學士,具合格教師證書,自薪額

180 元起敘,採計軍職年資15年(含73年6 月1 日至76年5月31日任中尉年資3 年、76年6 月1 日至80年12月31日任上尉年資4 年、81年1 月1 日至87年12月31日任少校年資7 年、88年1 月1 日至89年8 月30日任中校年資1 年),另70年11月15日至73年5 月31日任少尉年資,自薪額160 元起敘至

170 元部分,因職務等級不相當,該段少尉年資不予採計,以100 年7 月19日林高人字第1000002907號教職員敘薪通知書核定薪額為410 元,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被告復以原告於94年12月間取得碩士學位,自薪額245 元起敘,採計89至91學年度服務年資3 年,及到職核敘時曾依規定核敘有案之職前軍職年資15年,另92年9 月至94年12月進修期間不予採計作為提敘年資,以100 年7 月19日林高人字第1000002908號教職員敘薪通知書核定薪額為525 元,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決定略以:原告所請提敘少尉年資部分申訴無理由;至所請任職上尉及中校畸零月數年資部分為申訴有理由,該部分不予維持,應由該校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就未予採計其少尉年資提敘薪級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16點規定、教育部85年9 月18日台(85)人(一)字第85080324號函及87年11月3 日台(87)人(一)字第87124024號函規定,有關中小學教師曾服大專預備軍官役,其經授與少尉官階後之年資,因少尉官階相當委任職務,得於230 元薪級以下範圍內採計提敘1 級,係認教師採計應徵召入伍服役年資。

原告於70年7 月11日至72年5 月25日應召入伍服少尉預備軍官役1 年10個月,同樣為大學畢業服預備軍官役1 年10個月,怎可只有部分人職務等級相符,只准部分人提敘薪級,而不認定原告職務等級相符,不允原告提敘薪級,被告自相矛盾。次依教育部87年11月11日台(87)人(一)字第87129030號函規定,教師曾服預備軍官役4 年,其經授予官階後之服役年資,得在本薪230 元範圍內每滿1年提敘1 級。再依教育部93年6 月14日台人(一)字第0930070898號令,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曾依「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甄選作業要點」規定訓儲為預備軍(士)官者,訓儲期間之年資,得按其服務單位及所任職務性質,比照現行敘薪法令規定中各類職前年資採計及認定方式,辦理年資採敘事宜。查原告於70年7 月11日至72年5 月25日服少尉預備軍官役,並於72年5 月26日至74年5 月25日繼續志願留營續服預備軍官役計4 年,自70年11月15日起至73年5 月31日止任職少尉之年資,應得比照辦理提敘薪級。至被告以94年12月14日起修正之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否定原告請求部分,查原告請求提敘之時間點為89年,被告以94年之法規來否定原告之請求,顯不合法。

(二)被告稱原告之服預備軍官役1 年10個月及服少尉預備軍官役期間,依教育部87年11月3 日台(87)人(一)字第87124024號函釋,因其時尚未授予官階,尚難視為職前職務與現職等級相當,例均不予採計提敘云云。惟查上開函釋乃係為大專畢業生考選服義務役預備軍官役或徵服常備兵役,其原受大專集訓時間得併軍中服役年資採計退休,該折算役期是否得予提敘薪級所為之釋義,而非就預備軍官役期間得予提敘薪級所為,被告乃曲解法令,損害原告權益甚鉅。又教師依學歷起薪,同樣為教師,相同學歷敘薪豈可不同標準,預備軍官、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其16

0 元薪額至170 元薪額均可採計,試用教師170 元薪額亦得採計,原告兼有預備軍官、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身分,本應得以提敘。退萬步言,縱被告曲解法令,不予採計預備軍官、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身分,而教育部規定預備軍官、志願在營服役之預備軍官160 元薪級起得以採計,如前所述,另試用教師亦為170 元薪級,亦得採計,均未達180 元薪級,卻得以採計,而原告預備軍官少尉年資自160 元薪級起敘至170 元薪級,怎不能採計,教育部豈可雙重標準等語。並聲明:⑴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准予採計原告擔任少尉預備軍官役期間軍職年資以提敘教師薪級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師資培育法施行前之原有規定,以登記方式取得教師證書者,仍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暨附表「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之規定,分別按其學歷起敘。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8 條之1 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 點規定、教育部78年6 月27日台

(78)人字第30455 號函釋及78年12月26日台(78)人字第63836 號函釋規定,本案原告係大學畢業,故依上開規定自180 元薪額起敘,另原告於70年11月15日至73年5 月31日初任少尉,依「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少尉自160 元薪額起敘,原告少尉年資自160 元薪額起敘至170 薪額部分,核與其於89年8 月31日擔任教師時以大學畢業自180 元薪額起敘部分之現職職務等級不相當,故不得採計提敘薪級。餘職前任中尉、上尉、少校及中校之軍職年資,則分別按其軍職等級認定,每滿1 年提敘

1 級。被告已依中央申評會101 年1 月2 日申訴評議決定之意旨,再行審核結果,共採計軍職年資16年(含73年6月1 日至89年8 月30日;73年6 月1 日至76年5 月31日中尉年資,76年6 月1 日至80年12月31日上尉年資,81年1月1 日至87年12月31日少校年資,88年1 月1 日至89年8月30日中校年資),經被告以101 年4 月30日林高人字第1010001752號教職員敘薪通知書重新核定薪額為430 元,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 點規定及教育部92年9 月25日台人(一)字第0000000000A 號令,原告於94年12月間取得碩士學位,經被告依前述規定以原告取得碩士學位,自薪額245 元起敘,並採計89至91學年度服務年資3 年及其到職核敘時曾依規定核敘有案之職前軍職年資16年(73年6 月1 日至89年8月30日),另92年9 月至94年12月進修期間不予採計作為提敘年資,以101 年4 月30日林高人字第1010001753號教職員敘薪通知書重新核定薪額為550 元,並自00年00月00日生效,此核敘決定應與相關規定相符。

(二)原告稱其服預備軍官役1 年10個月及服少尉預備軍官役期間,得以採計提敘薪級,惟依教育部87年11月3 日台(87)人(一)字第87124024號函釋,服預備軍官役及大專集訓期間,因其時尚未授與官階,尚難視為職前職務與現職等級相當,例均不予採計提敘。是原告70年11月15日至73年5 月31日任少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軍職年資,既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自無從採計該段職前軍職年資予以提敘薪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否准採計原告擔任少尉預備軍官役期間軍職年資以提敘薪級,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係依教育部訂頒「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其依職權作成之解釋令函辦理。而軍職年資比敘表內各項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教師時,依其學歷起薪,並按其軍職等級採計其與現職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按年提敘,其職前軍職年資低於起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予採計,乃教育部一貫所採之敘薪原則。教育部85年9 月18日台

(一) 字第85080324號函釋略以:「至中小學教師職前曾服預備軍官役1 年10個月之年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補充要點』第16點規定:「服預備軍官役年資,得每滿1 年提敘1 級支薪。』規定,得在相當委任230 元薪級範圍內,提敘1 級支薪。」又「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提敘。」「大專畢業生考選服義務預備軍官役,其於擔任中小學教師時,敘薪係以職前職務與現職之等級相當為採敘原則。」分別經教育部85年7 月27日台(85)人(一)字第85051179號、87年

11 月3日台(87)人(一)字第871240024 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為教育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與上揭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並未違背。嗣教育部並於93年12月22日修正上開敘薪辦法時,增訂第8 條之1 以明定其意旨,該條規定:「(第1 項)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第2 項)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由此可知,教師採計提敘職前之軍職年資,仍應與職務等級相當始可。

(二)經查:原告係國立○○大學學士,83年10月17日以登記方式取得合格教師證書,89年8 月31日退伍,同日至被告擔任教師,依公立各級學校敘薪標準表,薪額自180 元起敘。而其於70年11月15日至73年5 月31日任少尉之軍職年資,依教育部78年6 月27日台(78)人字第30455 號函頒「後備軍人轉任教職員軍職年資比敘表」(86年10月15日台

(86)人( 一) 字第86106000號函、94年12月14日台人( 一) 字第0940151536號令修正),薪額係自160 元起敘。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任職少尉2 年6 月之軍職年資,依每滿1 年得提敘1 級之規定,自薪額160 元起敘至170元部分,核與原告於89年8月31日擔任教師時以大學畢業自180 元薪額起敘之現職職務等級並不相當,自無法採計提敘薪級,是原告請求採計提敘其少尉年資,尚屬無據。至教育部前揭87年11月3 日台(87)人(一)字第87124024號函釋另謂:服預備軍官前之大專集訓期間,因其時尚未授與官階,例均不予採計提敘等語,係就大專集訓期間是否得予提敘薪級所為之釋義,被告上開答辯(二)就此說明固有所誤,然並不影響結果,應予敘明。

五、從而,被告未採計原告任職少尉之軍職年資提敘薪級,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級俸
裁判日期:201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