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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6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王良雄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呂衛青訴訟代理人 楊淑貞

陳宗益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 條即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 第2 項復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二、本件的緣由:

1、民國101 年2 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購買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第1010號土地中面積約52.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原告已於100 年5 月2 日辦妥承租之同段第1010-1號土地。被告認為原告的申購,不符合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不同意出售,並以101 年3 月3 日北財用字第101130710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1 年3 月3 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101年3 月3 日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主張:

⑴、原告的土地及其上建物,因配合106 縣道○○鄉○○段道路

拓寬第4 期工程,無法完整使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及其上建物因道路拓寬被徵收,另所有同段1009地號土地上的房屋後方,靠同段1010地號市有山坡地,因有崩塌危險,需施作擋土牆等水土保持設施,以確保生命財產安全,該土地雖緊臨泰山區公墓及保護區,並無炒地皮疑慮,被告同意原告的承購,不違反被告所欲保護的公益。

⑵、75年間起,原告即向當時的○○鄉公所申請購買新北市○○

區○○段第1010、1010-1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公有非公用土地,80年間,當時的○○鄉公所鄉民代表會並同意出售,但20餘年來,相同情形者眾,各自立場不一,致泰山鄉公所一直未為決定。

⑶、為此請求: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被告101 年3 月3 日函)關於不讓售1010-1及1010部分土地撤銷。

2 被告應將1010-1及1010部分土地准予讓售給原告。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

1、我國審判體系,除法律另有特殊設計外,基本上維持二元訴訟制度。審判權的區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上依爭議之性質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所生,決定由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如果不以優越公權力的地位,而是代表國庫與人民進行民事行為,則屬於國庫行政,所簽訂的契約,屬於民事契約。

2、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與人民訂立買賣之私法契約,並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關係,行政機關不願締約的意思決定,表現在外時,乃是屬於民事關係中的拒絕締約,當事人若對之爭執,為私法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3、本件係原告向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遭被告拒絕所生之爭議,並無被告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決定之情形,依前揭意旨,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應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