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6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66號原 告 蔡采容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廖蘇隆(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故行政訴訟乃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如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次按「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48 號解釋在案。再按「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1年度判字第28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查本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84號裁定確定在案,然因85年間係由原告之父母為該案之被告,因先人不識字又不黯法律,故於上次訴訟之前均不知法院已為確定判決。次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乃國有土地管理單位,使用自己核發之證明,以證其為臺北市○○區○○段○○段4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卻無法說明土地取得之源,法院竟未調查即為判決。至坐落系爭土地房屋部分,原告之先人早於民國36年以前已於系爭土地設置廠房並經營至今,故何來占有光復後始遷臺之國民政府所有土地之說。且經深入查證,附近之土地及房屋雖不在原告名下,但至今仍然在原告親屬名下。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里○○○路○ 段○○○ 號及319 號房屋及土地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請先判決租賃為先,因該廠房急需重新整修,且為公共安全及原告生計,請先判決整修為先。

三、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路○ 段317 及319 號號房屋(下稱「系爭317 、319 號房屋」),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系爭317 、319 號房屋則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管理機關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基於國有財產之所有權,起訴請求包含原告(原名蔡珠娟)及原告之母蔡黃卯等人在內,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8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6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第17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不服,認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且現址因廠房老舊亟需補強,甚危及公安,應先為租賃及整修之判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先位聲明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權爭執,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租賃與原告以先為整修,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意旨,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之行為,亦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是本件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茲原告誤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依前述規定,自應由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五、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7 項固規定:「行政法院為第

2 項及第5 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是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本院不受此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