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號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蘇州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林政則(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106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民國35年間由福建來臺,任職於花蓮縣政府,於39年6 月13日下午上班時遭縣刑警隊逮捕,送往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迄40年1 月22日始被釋放,而由同鄉送至火車站搭車返回花蓮,其遭羈押期間失去升遷機會,致其事業前途及各子女生活、求學環境均遭受莫大傷害,其長子更因生病無錢就醫致多重殘障,欠缺謀生能力等情,於99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經被告以100 年6 月14日基修法字第1000003214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軍法處87年6 月5 日(八七)處判字第1581號函復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原告因叛亂嫌疑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39年6 月15日羈押,經查明不能證明其犯罪,於40年1 月19日簽准交保察看在案,故40年1 月19日顯係長官批准日,後續尚應通知辦理保證手續,俟辦妥保證書送達後始可釋放,因當時台北與花蓮間交通不便,普通公文書均需4 、5 天始可送達。原告被捕及釋放日期,花蓮縣政府最為瞭解,其86年1 月31日府人字第012462號書函亦有明確敘明原告於39年6 月13 日羈押至40年1月22日獲釋等字樣,且原告於40年1 月22日早上6 時離開看守所時,被叫至軍法處檢察官辦公室,檢察官復對原告說了許多嘉許慰勉談話內容並如何離開軍法處至火車站坐車返花等詳情,足證原告係於40年1 月22日上午被釋放。
(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皆源於憲法第24條所制定。回復條例經司法院釋字第477 號解釋認抵觸憲法第7 條規定而無效,應於88 年2月12日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因上開兩條例同係回復與補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自應同受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拘束,雖分別經修正,但均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77 號解釋意旨訂定齊備回復(補償)條款,均仍有漏未規定之不公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185 號解釋意旨仍屬當然無效。
(三)又回復條例及補償條例規定所列舉之回復或補償項目初步統計即多達六、七十項,受害者權利之受損一人兼有一項以上甚至十餘項目者有之,按人身失去自由乃是受損權利無數項中的傷害事實之一,如感化(訓)前或後之羈押同是失去人身自由,但上開兩項條例規定均可依原因相同而損害事實不同,只要不重複均可分別申請補償。原告申請長子病殘與失去升遷機會之傷害事實與失去人身自由之原因雖同,而傷害事實差異甚大,在平等原則下,沒有不准之問題,不得因人身失去自由已領受賠償為由,即以同一原因事實相同相提並論。又原告受領之冤獄賠償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係本於憲法第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以每日5,000 元計算賠償者,與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健康生存權或工作權受損權利不同。否則前述回復與補償條例規定一人兼有多項受損權利回復或補償者,被告又該作如何解釋。是以,被告主張同一原因事實,已受領人身失去自由冤獄賠償者不得申請其他權利受損補償,每一受害者僅能申請一項權利受損補償,顯屬違憲違法,背離公平正義原則。若本院認於回復或補償條例規定均無可資引用之規定,請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意旨,優先適用憲法第
7 、2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77 號解釋意旨辦理准予補償,俾維護正義。
(四)茲就請求補償金之數額,分述如下:⑴原告因被補而失去升遷機會之損害賠償11,544,000元:
原告當時連續4 年考績均列甲等,蒙考試院頒發考績獎章,並經評列績優人員名冊,有優先升用之機會,且該時花蓮縣縣長主秘等對原告均信任有加。又原告於38年公務人員特考○○考區兼任考區主任,辦理試務得到○○委員馬國琳讚許,當時報紙多有刊登。嗣39年2 月間,因花蓮港務局人事室主任葉浩然調升省人事處祕書所遺主任缺,經省人事處徐處長逕行下條由原告升補並報請銓敘部任命,惟因不肖安全人員以原告39年被羈押為由,徐處長不知案情將報部公文收回,對原告精神、名譽、前途,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人事室主任與股長間待遇相差若干,在39年至79年間(即原告退休年度)公務員待遇(含主管加給)調整多次,每次調整差額均會拉大,計算頗為困難。如目前縣府一級主管待遇約11至12萬元之間,股長僅7 至8 萬元之間,相差達4 分之
1 ,約4 萬元左右,原告願折衷以2 萬元為計算標準,每年連同年終考績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已超過14個月,願以每年13個月為計算基準,故39年間(本為40年)之薪資損失部份共計10,140,000元。又無論縣、府或港務為均有員工福利委員會之設置,按規定人事主任為當然委員每月領有車馬費3,000 元,39年間共計為1,404,000 元。另每月尚有績效獎金萬餘元及兼任擴港工程處職務每月除領車馬費3,000 元外還領工程獎金等,此部分原告均放棄未加計算。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金額為11,544,000元。
⑵因原告被補而無力負擔醫療費用,致原告長子王○○因
病成為多重殘障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18,950,000元:原告長子未病殘前之照片看來比其四位弟妹更聰明伶俐,如未遭傷害,其成就不會比弟妹差,其弟妹學歷均在大學碩士,二弟均獲博士學位,四弟妹薪資收入均7 萬以上至10萬元,二弟在美國收入更多,原告姑且以目前五職等公務員月入5 萬元再7 折以服務30年收入,再加一次退休金為計算標準做為賠償金額,且依法可擇領月退休金,計算至男性平均壽命年齡為止。惟原告乃公務員退休自應體念政府財務狀況不佳,為減輕政府負擔,自願以30年薪資收入以7 折計算,且退休以領一次退休金。是以,其賠償計算以月入5 萬元乘以70%,再乘以13個月,即一年收入為455,000 元,30年間公務所得為13,650,000元。又服務滿30年一次退休金最高可領最高53個基數,一個基數為一個月薪資2 倍即10萬元,即為一次退休金為5,300,000 元。至於原告長子結婚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保險等亦均放棄不予計算。綜上,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金額為18,950,000元。
(五)原告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補償金30,494,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因涉嫌叛亂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開釋前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自39年6 月13日起至40年1 月19日止),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89年度賠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決定書准予冤獄賠償110 萬元,自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就其上開期間所受限制人身自由部分再申請補償;所訴其係於40年1 月22日開釋部分,核與案卡資料影本所載開釋日期40年1 月19日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另所請因被捕致失去升遷機會之工作損失補償,及其長子於該期間因生病無錢醫治致終身殘障而無謀生能力等之生活及養育費用補償部分,亦非上開補償條例第6 條所定補償範圍。被告不予補償,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補償範圍如下︰一、執行死刑者。二、執行徒刑者。三、交付感化( 訓) 教育者。四、財產被沒收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之1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或因涉嫌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不當限制人身自由,惟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者,而給予適當之補償,核其給付與公權力行使所致之損失並無因果關係,非損失補償性質,應係政策性之給付,與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無涉;而立法機關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並衡酌補償目的及資源有效利用,採不重複補償原則,於前開補償條例明定其補償之範圍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不得重複申請依該補償條例補償,亦屬於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因涉嫌叛亂案,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開釋前遭羈押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期間(自39年6 月13日起至40年1 月19日止),業經花蓮地院89年度賠字第13號、第14號、第15號決定書,略以審酌原告受羈押時原服務於花蓮縣政府人事室,因涉嫌前開案件被捕後無法證明犯罪而釋放,日後對其工作必有相當影響,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而以5 千元折算1 日,共准予冤獄賠償11
0 萬元,並駁回原告請求自40年1 月20日至同月22日受羈押期間及其餘請求工作上所受損失及養育費用等賠償,此有前揭花蓮地院決定書及國防部案卡資料影本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依上開補償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就其前開期間所受限制人身自由部分再申請補償。況原告所請因被捕致失去升遷機會及其長子王○○因病成為多重殘障無法工作之損害賠償部分,均非補償條例第6 條所定補償範圍,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至原告所稱其係於40年1 月22日開釋而請求冤獄賠償部分,不僅經前揭花蓮地院審酌後不予採認而決定駁回確定在案,經核亦與國防部案卡資料影本所載開釋日期40年1 月19日不符。雖原告所提其於40年1 月23日申請復職補薪之簽呈記載原告於「昨日下午返抵花蓮」等語,然亦僅能證明原告返抵花蓮之時間為同年1 月22日,尚難逕認原告係於同年1 月22日始開釋,並予敘明。
(三)另司法院釋字第477 號解釋,係就上開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 包括感化、感訓處分) 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而與憲法第7 條有所牴觸等所作解釋,與本案原告為適用補償條例規定提出申請者有別,尚難執為本案應予補償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三)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