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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1號102年1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世豐國際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永鍾(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會計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李建德楊雅雯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4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0025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0年10月12日(100)世豐字第025號申請函作成核發都市更新案投資抵減證明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公告「臺北市○○區○○街○巷

西側更新地區」,由原告擔任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16筆土地」所在基地,位於上開公告之範圍內。被告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以96年12月28日府都新字第09631165800 號公告核定由原告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書圖(下稱「96年12月28日公告」)。原告嗣於97年4 月18日申請建築執照,因建築執照審查及部分建築設計內容調整等,原告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9條規定辦理變更本案計畫,於98年5 月15日擬具「變更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向被告申請報核,經被告以99年3 月8 日府都新字第09930106002 號函准予核定實施(下稱「99年3 月8 日核定函」)。復因都市更新事業辦理地籍整理,於100 年1 月31日將臺北市○○區○○段○○段459 、461 、462 、472 、473 、474 、47

7 、477- 1、478 、479-1 、483-3 、487 、487-1 、498、499 、502 等16筆地號變更為萬慶段三小段740 地號土地。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1 筆(原1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更新成果報告向被告申請備查,被告以100 年11月30日府都新字第10031574 500號函准予備查(下稱「100 年11月30日函」)。

㈡另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向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申請准予核

發投資抵減證明,被告認原告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為100年2 月14日,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始向被告申請投資抵減事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都市更新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98年10月2 日內授營更字第0980179531號函釋(下稱「98年10月

2 日函釋」),未符前開於6 個月內申請之時限規定,乃以

100 年11月16日府都新字第10032013400 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台內訴字第101000254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為依都市更新條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而該辦法第4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所稱之「核定」,係指實施者陳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事項,依法律授權須經主管機關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之意。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之規定,上開辦法第4 條所稱之「核定」,係指核定「成果報告備查」之意,是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之規定,實施者申請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備查前,應先完成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所定之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之各項資料,於主管機關審查計畫完成資料無誤後,核定備查時,始為計畫完成之日,故該辦法所稱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應係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核准函文發文日,而本件都市更新係經被告於100 年11月30日准予更新成果報告備查,伊於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應屬適法。且都市更新事業完成申請投資抵減證明書,法律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主管機關未踐行核定之義務,實施者如何啟動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是被告依內政部98年10月2 日函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認定為「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增加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無之規定,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伊因與地主中之新北市政府對於領取差額價金有爭議,致伊有特殊情況而無法完成事業計畫,惟內政部98年10月2 日函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雖考量取得使用執照後,實施者尚須辦理經費結算、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測量釐正、申報稅籍等作業之情形,惟不論有無情況特殊,概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認定為事業計畫完成之日,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原則,且此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係屬情況特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之規定准予回復原狀。又伊係因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遲至100 年8 月15日始申請都市更新成果報核,在成果報核尚未核定前,被告卻課予伊須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

6 個月內申請,顯不符合期待可能性。此外,訴願決定以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認定為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財政部101 年1 月5 日台財稅字第10000623100 號函(下稱「101 年1 月5 日函」)就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有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疑義所函復之見解不同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係以權利變換為實施方式,依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於100年2 月14日起6 個月內,向伊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並無任何申請核發之行為,伊自無從准許亦無從命補正,原告遲至100 年10月12日始向伊所屬都市發展局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證明,已逾法定期限。又原告稱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之「核定」,應係指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規定之成果報告「備查」,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完成與成果報告之備查係屬二事,是原告既已於100 年2 月14日移轉登記,自應以100 年2 月14日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係由原告提出相關資料後,由伊參照原告提出之產權移轉登記之證據後而於其申請案中逕為核定,並非無核定行為,況有無移轉登記之事實,不因伊有無核定而影響其存在,原告自應於移轉登記日起6個月內提出申請。原告雖稱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並無6 個月之限制,惟上開6 個月之限制係依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而來,該辦法係財政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3 項規定,先後於89年10月24日發布施行及98年4 月2 日修正發布施行,而內政部98 年10 月2 日函釋亦非伊所作成,是原處分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原告雖稱其與新北市政府對於領取差額價金有所爭議,導致其遲至100 年10月12日始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既無任何申請之行為,伊自無從得知其與新北市政府間有何爭議,更遑論逾法定期間內准其事後補正,是本件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0條之規定。原告雖引用財政部101 年1 月5 日函釋主張伊不得認定

100 年2 月10日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惟依該函文之內容,仍是要求原告須於6 個月內提出投資抵減證明之申請,待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後,伊再就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加以檢視,是原告指摘之內容避重就輕,亦與上開財政部函釋之內容有所不符。再依內政部101 年10月1 日內授營更字第1010317015號函(下稱「101 年10月1 日函」)之內容,內政部亦認為本件仍屬內政部98年10月2 日函釋之規範範圍,且原告主張之情形應不致造成原告無法在6 個月內法定期限內申報,而財政部101 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10100208710 號函(下稱「101 年11月23日函」)亦認為應尊重內政部98年10月2 日函釋之內容,被告依該函釋內容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6年12月28日公告影本、被告99年3 月8 日函影本、被告100年11月30日函影本、原告100 年10月12日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函影本、內政部98年10月2 日函釋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3頁),堪認為真正。

五、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20範圍內,抵減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 年度抵減之。」「第1 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由財政部會商內政部定之。」都市更新條例第2 條、第49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財政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所發布之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應自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起6 個月內,檢附其實際支付第2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費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前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以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為準。」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都市更新事業機構投資於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得自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起6 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

㈡次按所謂「核定」,參照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

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可知核定係主管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經審查後所為之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應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故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核定」,應係指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於審查都市更新事業機構陳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事項後,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應自送達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始發生效力。

㈢又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第1 項)權利變換後之

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第2 項)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第3 項)第1 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32條規定:「(第1 項)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 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3 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3 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2 項)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第3 項)前2 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可知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應以現金補償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致無法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外,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或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尚應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惟實施者僅須於發放或提存現金補償後,即應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當事人對審議核復之結果不服,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如有差額部分,則應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惟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亦即縱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爭執,且其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雖可能影響其所應繳納或領取之差額或相互找補之金額,惟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者外,實施者於發放或提存不願參與分配或無法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現金補償後,即應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產權移轉登記縱已完成,仍可能因土地所有權人爭執其權利價值(恐影響其所應繳納或受領之差額或相互找補之金額),而導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無法完成,足徵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並不當然為「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

㈣再觀諸都市更新條例第57條:「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完成後6 個月內,檢具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本條例第57條所定竣工書圖,包括下列資料:一、重建區段內建築物竣工平面、立面書圖及照片。二、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竣工平面、立面書圖及照片。三、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之竣工書圖及照片。」第38條:「本條例第57條所定更新成果報告,包括下列資料:一、更新前後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成果差異分析報告。二、更新前後建築物重建、整建或維護成果差異分析報告。三、原住戶拆遷安置成果報告。四、權利變換有關分配結果清冊。五、財務結算成果報告。六、後續管理維護之計畫。」等規定,可知實施者申請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備查前,應先完成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所定之竣工書圖及更新成果報告之各項資料,其中並包括權利變換有關分配結果清冊及財務結算成果報告。顯見除主管機關有另行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者外,應以主管機關審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資料無誤准予備查時,作為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主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否則,如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相互找補金額、經費結算等程序尚未完成,亦未經主管機關踐行審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業已完成,並核定其完成之日之程序,實施者如何能啟動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程序?故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應係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日,方符實際狀況及制度設計之本旨。

㈤內政部98年10月2 日函釋固以:「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

及第57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日之認定,請依下列方式辦理:……㈡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者,於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實施者尚須辦理經費結算、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測量釐正、申報稅籍等作業,始得依本條例第43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爰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認定之。」惟查:

1.內政部上開函釋係針對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及第57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用語所為之闡釋,與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相較,除法條結構不同外,前者係分別規定投資都市更新事業所得抵減之年度及課予實施者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後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之義務;後者則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申請投資抵減證明之時效規定。可知兩者之規範目的亦顯不相同,是前揭內政部針對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及第57條所為之函釋,是否亦得適用於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之解釋,已非無疑。

2.又內政部固為都市更新條例所稱之中央主管機關,惟系爭投資抵減辦法則係財政部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第3 項之授權所訂定,是其主管機關應為財政部。則針對系爭投資抵減辦法,內政部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60 條規定下達或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權限。此觀諸內政部10

1 年10月1 日內授贏更字第1010317015號函復本院亦認此關涉財政部權責,應洽該部釐清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益見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闡釋,應無適用上開內政部98年10月2 日函釋之餘地。

3.此外,依前揭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及說明,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前,實施者固已發放或提存不願參與分配或無法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現金補償,惟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相互找補金額、經費結算等程序未必均已完成,是內政部98年10月2 日函釋針對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不論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是否有爭執及其爭執之結果,亦不顧實施者是否已完成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相互找補金額、經費結算等程序,一律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作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顯無視於上開制度設計所可能發生之各種不同情況,其不足採,灼然至明。

4.況不動產之產權登記係由地政機關辦理,惟地政機關既非都市更新之主管機關,亦無審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完成之權限,更未對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作成任何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之處分,足徵內政部98年10月2日函釋所謂「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與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之要件顯不相當,自不得作為認定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之標準。是被告辯稱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9條、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98年10月2 日函釋,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

1 項、第2 項所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應為「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㈥經查:

1.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1 筆(原16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先經被告以96年12月28日公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書圖(本院卷第49頁),再經被告以99年3 月8 日函准予核定實施「系爭都更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本院卷第50頁),原告嗣於99年12月2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送請被告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權利變更或塗銷登記,並於100 年2 月14日完成建物產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55頁),復於100年8 月15日檢具更新成果報告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備查(本院卷第136 頁),並經被告以100 年11月30日函准予備查(本院卷第23頁背面),均如前述。

2.本件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原告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後,尚須辦理經費結算、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通知受配人接管等作業,且因原告於99年12月23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新北市政府於30日內接管及領取差額價金,並於接管30日內結算,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即因對於領取差額價金有爭議(包括「房地移轉稅規費」、「房地互易發票稅金」),而自100 年1 月11日起至100 年9 月23日先後9 次發文予原告(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副知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或財政局,及至100 年9 月23日原告始與新北市政府釐清領取差額補償金額之爭議(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被告尚難諉為不知。顯見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雖於100 年2 月14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惟當時經費結算、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受配人接管等程序均尚未完成(原告係於100 年2 月23日先將無爭議之結算金額匯給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則於100 年3 月3 日接管房屋),自難認100 年2 月14日即為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甚明。至於內政部101 年10月1 日內授營更字第1010317015號函復本院略以:上開原告與新北市政府間關於產權登記完成後有關接管、差額價金及房地移轉稅規費等爭議,與規劃設計階段之費用無涉,應不致造成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無法申請投資抵減證明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

108 頁背面),非但有悖於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項、第2 項所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之文義,更與其前開98年10月2 日函釋「實施者尚須辦理『經費結算、繳納或領取差額價金、測量釐正、申報稅籍』等作業,始得依本條例第43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爰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認定之」之立論基礎相左,自難憑採。

3.原告於與新北市政府釐清領取差額補償金額爭議後之100年10月12日向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本院卷第52頁),當時被告根本尚未依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核定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9 頁),且截至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即100 年2 月14日,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根本尚未完成,詎被告竟依內政部98年10月2 日函釋意旨,認應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即100 年2 月14日作為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並認原告遲至

100 年10月12日始提出申請,不符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條第1 項所定於6 個月內申請之時限規定云云,而於100年11月16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已違反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甚明。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自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伊已於原處分內併依內政部98年10月2 日函釋核定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為100 年2 月14日云云。惟查,被告所辯縱認屬實,惟因截至100 年2 月14日止,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根本尚未完成,被告所為上開核定內容,自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於否准原告申請投資抵減證明之處分書內核定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為

100 年2 月14日,致使原告根本不可能於收受被告核定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之處分書後,依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投資抵減證明,顯見該核定非但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更有悖於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意旨,是被告所辯上情,其不足採,極為顯然。

㈦又按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

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8 月15日檢具更新成果報告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備查(本院卷第136 頁),雖於被告核定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前,即於100 年10月12日向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申請准予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惟因被告於100 年11月16日所為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且被告已以100 年11月30日函准予備查原告之更新成果報告(本院卷第23頁背面),應認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應為被告100 年11月30日准予備查函送達原告之日,則原告依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應作成核發都市更新案投資抵減證明之處分,亦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於100 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請投資抵減證明

,經被告依內政部98年10月2 日函釋意旨,認應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之日」即100 年2 月14日作為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完成之日,並認原告已逾6 個月之申請時限,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訴請將之一併撤銷,並依系爭投資抵減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書之處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