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4號10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吳金吉代 表 人 吳秉鈞(管理人)原 告 吳秉鈞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魏家憲(主任)訴訟代理人 汪駿旭
陳郁蓉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
101 年4 月19日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羅世昆,嗣變更為周明堂、魏家憲,並依序由周明堂、魏家憲分別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
6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更正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號土地登記。三、撤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號等2 筆土地於1949年土地總登記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改用同年
6 月同段00地號等81筆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之共有人名單。四、賠償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號土地無法撤銷登記部分以其鄰近之國有土地代替之。」(本院卷一第8 頁)。嗣於102 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時提出準備書狀,除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外,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號土地登記謄本舊簿登記無效。三、確認撤銷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號兩筆土地於1949年土地總登記所使用之所有權共有人名簿無效,改用同年6 月同段75地號等81筆土地登記謄本簿所有權部之共有人名簿。四、被告應塗銷前二項登記。五、被告應賠償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號土地無法撤銷土地登記部分之土地以其鄰近等值國有土地代替之。」(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原告於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後將其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0 年11月30日新登駁字第00007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將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同段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金吉等29人處分。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於1949年6 月就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80、50地號土地所為土地總登記無效。
二、被告應賠償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號土地無法撤銷土地登記部分之土地以其鄰近等值國有土地代替之。」(見本院卷二第239 、240 頁)。被告對於原告於102 年3 月25日追加、變更為先位及備位聲明雖不同意(見被告102 年6 月11日函),惟本件原告起訴目的欲將系爭50、80地號土地所有人姓名更正如同段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考量系爭土地倘因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辦理更正登記,因此為前開訴之追加、變更,訴請確認其登記無效,並請求賠償;另衡諸其訴訟標的之請求基礎不變,且原告所爭執者係數十年前發生之事實,原告起訴時已提出相關訴訟資料,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為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可利用原起訴聲明之訴訟資料,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本院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為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竹北地政事務所於35年間,辦理新竹縣○○鄉○○段○○○○段○○○○○○號土地(重測後為○○段00 及000地號,現屬原處機關轄內,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土地總登記有誤,乃於100 年11月17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更正(包括塗銷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名冊。被告以系爭土地分別業經辦理放領登記、繼承、買賣、判決共有物分割等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在案,認原告申請更正登記於法不符,遂以10
0 年11月30日新登駁字00007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查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祭祀公業吳金吉及管理人吳禮文等23人於西元1946年6 月20日,將松柏林小段00地號等81筆土地向地政機關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下稱繳驗憑證申報書),竹北地政事務所未依申報書辦理,竟將其中系爭00、00地號兩筆土地之日據土地登記簿事項欄與土地台帳共有人連名簿,擅自變造塗改,導致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之共業者連名單與地籍謄本舊簿之共有人名冊、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之土地台帳連名簿之資料不符。
(二)依據繳驗憑證申請書之權利關係欄所有權人類別,系爭50、00地號土地分別被塗改為「吳禮文外16名」、「吳禮文外17名」,檢附之共業者連名單,00地號與其餘79筆土地(不包括00地號)共有人及持分完全相同,唯獨00地號土地增載吳盛金持分1937/8640 、吳阿接1836/8640 、吳盛振1836/8640 ,而林山燕、林山寶持分分別改為223/8640、123/8640,並於權利關係欄權利憑證加註吳盛金等。另登記簿甲區(所有權)拾四番被塗改為受附號碼4877號、原因昭和拾九年四月拾七日贈與,移付者謝阿昌、李珍華、吳禮文、鄭石潭,取得者吳盛金1837/8640 、吳阿接1836/8640 、吳盛振1836/8640 。00地號於60年經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60年度更字第12號共有物判決分割為00、00-1地號予吳陳月娥、吳廷生、吳阿接、吳廷輝等,重測後分別登記為○○段00、00地號地籍謄本電子版,分割後系爭00地號僅共有人吳延生、吳延輝部分,遭國有財產局要求繼承人將共有持分全數抵繳遺產稅,其餘除繼承外,皆未涉及第三人,有○○段00、00地號地籍謄本電子版可憑。
(三)查二次大戰後臺灣地區土地總登記係按照臺灣地籍釐整辦法、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辦理,依上開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規定、上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 條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人權利人提出之申請書所繳驗之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有一不符,仍予換發所有權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簿,其土地總登記即有瑕疵,在不妨害登記同一性之前提下,應有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登記之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193號)。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涉及第三人之登記部分,經查如屬善意,被告應依法給予原告等值之賠償。
(四)系爭土地於42年9 月27日遭附帶徵收放領後,謝阿雲等佃農之繼承人,部分已將其持分買賣轉移予第三人,繼承人謝元寶、梁天順、吳上淵、吳上豈、吳聲祥、謝梅蘭、吳添成等仍持有繼承分得之持分,其中吳聲祥與建商榮福股份有限公司以吳聲祥名義,於101 年4 月間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涉及第三人之部分,若屬善意,被告應依法給予原告等值之賠償,賠償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號土地無法撤銷土地登記之部分,並應以鄰近等值之國有土地代替之。
(五)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將
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同段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金吉等29人處分。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949年6 月就重測前新竹縣○○
鄉○○段○○○○段○○○○號土地所為土地總登記無效。⑵被告應賠償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號土地無法撤銷土地登記部分之土地以其鄰近等值國有土地代替之。
四、被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⒈原告所爭執者係35年間所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及42年間徵收
放領之行政處分,按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提起訴願顯逾前開法定期間,依同法第77條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於100 年始提出更正上開行政處分之申請,復以不服被告駁回其申請之行政處分為由提起訴願,然究其內容仍係就上開35年及42年間行政處分而為主張,則其提起之訴願不無意圖規避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嫌。
⒉原告起訴後又變更聲明,增加備位聲明,查先備位聲明之
兩者請求基礎顯有差異,是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2年8 月7 日(民國26年)辦理保存登記,為祭祀公業吳金吉(管理人:吳禮文、吳蔭培)所有,其後歷經多次移轉為共有,詳如卷附之附表所示。原告雖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惟查:
⒈系爭00地號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所有權人與總登記
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相符;而系爭00地號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雖與土地總登記之土地登記簿稍有差異,然其申報書上載明:「共有連名持分與字50番地申報書字508 號相同」。可知土地總登記依上開申報書記載而來,本件登載事項既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則其請求與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未合。
⒉另系爭土地業經辦理共有物分割、繼承、買賣等移轉登記
在案,歷時60年餘且歷經多次法律關係之變動,與土地更正登記應以不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原則有所不符。
⒊又系爭土地權利既經完成法定程序,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
,則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對該權利有所爭執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於取得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據以辦理塗銷登記。原告稱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為登記機關擅自抽換塗改,且未與土地台帳及日據時期登記簿所載核符即辦理登記,該行政處分於法不符應予更正(包括塗銷等)登記云云,顯無依據且於法未合。
⒋原告雖稱登記機關未就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
台帳、土地登記簿核符即辦理土地總登記,顯屬違法;又稱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登載事項係為登記機關辦理總登記時所塗改變造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不僅查無實據,且論理前後顯有矛盾,要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00地號及00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自順位番號第拾四番起均為塗改變造,並表列塗改前後內容。惟原告前開書狀及附表說明,仍基於其主觀認定「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人應與同地段00地號等79筆土地相同」為前提,進而憑此主張系爭地號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均為被告所塗改變造。然就此節,原告於101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已表示無法提出證明文件或資料,僅反覆就其主觀之臆測而為爭執,其主張顯無憑據。
(四)又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異動情形(彙整如附表),尚無原告所稱持分不符等情事,至日據時期登記簿停止記載為止(順序番號第參參番),其所有權人及權利持分與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登載內容均無不符。復按原告所提證物30,即吳阿接等3 人於45年間向新竹縣政府所提申請書:「…惟竊申請人等於十數年前各向原有地主(與吳朝鏇無關)承購原竹北鄉大眉字○○○○號建築敷地8640分之1836分故申請人等三人共取得持分8640分之5600左右…」等語,又該申請書附表所載吳阿接等
3 人被徵收額與殘餘持分額兩者合計持分亦與登記簿所載一致。上開證物所載標的及時間既與日據時期登記簿登載事項相符,足認系爭00地號所有權持分移轉予吳阿接等3人係屬事實,且該證物係由原告所提出,並非被告管有文件,其內容亦無遭被告變造塗改之可能,則原告主張該筆登記事項及後續相關登記內容係為被告塗改變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五)有關辦理土地總登記部分,係由縣市地政機關受理土地權利人提出之申請及所附之證明文件後,分初審及複審二程序審查,初審由地政機關之審查人員將申請書及附繳之產權憑證與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互為核對,簽註審查意見後,提交由縣市政府、地方民意機關代表及法院代表所組織之複審委員會複審,經複審無誤後,即將繳驗之土地權利憑證,加蓋驗訖發還之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申請人。次按36年頒發「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土地權利公告辦法」第1 條,各縣市政府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發還後,應即依照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8 條規定,由縣市政府布告令權利關係人免費公開閱覽地籍登記圖冊,代替揭示公告,其期間定為兩個月。又「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第2項規定:「…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六)有關總登記文件資料部分,按內政部102 年5 月9 日函文表示除日據時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共有人連名簿及土地台帳移交由縣市地政機關保管外,內政部尚無保存日據至光復初期地籍登記相關文件。又新竹縣政府102 年3 月20日函文亦表示其查無相關辦理總登記公告資料。又相關公告文件按35年10月2 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登記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10年」,84年7 月12日修正第20條第1 項(原35年公布之第14條):「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本件係於35年間登記完畢,已顯逾上開規定之10年或15年保存期限。
(七)至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乙節,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既查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權利人受有損害情事,原告之各項主張亦無理由,則原告請求給予賠償實屬依法無據。
(八)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故本件之爭執在於:㈠原告以系爭土地關於所有權人之登記錯誤,申請被告更正登記為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金吉等29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要件?㈡原告訴請確認系爭00及00地號土地之總登記無效,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規定無效之原因?㈢原告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總登記為無效,請求以其鄰近等值國有土地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主張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乙節。查原告於100 年11月17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更正(包括塗銷等)系爭土地共有人名冊,經被告以100 年11月30日新登駁字00007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雖於申請及訴願時陳述主管機關於35年間所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及42年間所為徵收放領之行政處分違法,惟原告係對被告前開駁回其申請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原處分為被告100 年11月30日新登駁字000079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並非35年間之土地總登記或42年間之徵收放領處分,故其於100 年12月5 日收受系爭原處分,嗣於101 年
1 月3 日提起訴願,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訴願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0 頁、訴願卷第19頁),並未逾期,被告主張原告訴願逾期或規避訴願法第14條規定云云,核無足採。
(二)原告先位聲明部分:⒈按土地登記之目的,在於確立地籍,保護產權,藉以維持
不動產交易安全,並為推行或制定土地政策之依據。故已登記完畢之土地權利,若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應予以更正,以杜絕弊端,並有助公示原則之確立。95年6 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揆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可知,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⒉次按土地登記具公示性,因此土地法第43規定登記有絕對
效力,用以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登記更正有其限制要件,並非所有錯誤情形,均可以更正處理之。準此,「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甚明,故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申言之,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權利人。即更正登記,僅在回復登記之真正權利,而不得變更登記所示之關係。若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
⒊又按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
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土地法第38條2 項參照)。在已依法辦竣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惟土地法施行前,業經辦竣土地登記之地區,在土地法施行後,於期限內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並編造土地登記簿者,視為已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土地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參照)。臺灣光復後為辦理土地總登記,行政院35年11月26日第767 次院會通過「臺灣地籍釐整辦法」(已於62年廢止);嗣臺灣省長官公署於36年5 月2 日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及繳驗憑證換發書狀等作業之依據。而「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書,並編造登記簿。……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
又按「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
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
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前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二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依照本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公告,如有對原不動產登記發生異議,應在公告期限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分別為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 條、第5 條、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1條所規定。
⒋經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35年間辦理之土地總登記,
其所繳驗憑證申請書,其中有關「權利關係欄所有權人類別」分別記載為「吳禮文外16名」、「吳禮文外17名」。
另系爭00地號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共有人連名表」與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及持分均一致;系爭00地號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共業者連名單」,與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不符,其不符處在於00地號土地記載吳盛金持分1937/8640 、吳阿接1836/864
0 、吳盛振1836/8640 ,而林山燕、林山寶持分為223/86
40、123/8640,另權利關係欄權利憑證記載吳盛金等情,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謄本舊簿及共有人名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連名簿、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之原證6 至15)。就系爭00地號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共業者連名單」與系爭00地號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共有人連名表」有前開差異,何以地政機關所為系爭00地號土地總登記,與申報書所附「共業者連名單」不同,卻與系爭00地號土地之申報書所附「共有人連名表」相同乙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吳金吉之管理人吳禮文等23人,於35年6 月20日將○○○小段00地號等81筆土地,向竹北地政機關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然該所未依申報書辦理,竟擅自塗改系爭00、00地號兩筆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事項欄及土地謄本舊簿之共有人名冊,及塗改系爭00地號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共有人連名單」,而以上開塗改後不實之共有人連名單,辦理系爭00、00地號土地總登記,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等語(見本院103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其既主張地簿謄本舊簿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遭變造塗改,以致土地總登記登載如變造塗改後之事項,核非屬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可資查證之原始證明文件,足以證明本件純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致發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登記錯誤情事,即與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定登記機關得逕行更正之要件不符。本院為求慎重,請被告向內政部、新竹縣政府等單位查詢日據時期至光復初期有關地籍登記文件資料,是否保存可供查閱,經函覆表示:本案申報書之共業者連名單與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不符,似屬「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 條規定所稱「核對不符」之情形,惟該規定所指「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乙節,並無敘明其辦理方式及法律依據;至土地登記相關案卷,除被告存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及繳驗憑證申報書外,內政部並無其他日據時期至辦理總登記時期相關登記及公告文件資料;又檔案管理局訂頒「地政類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表」規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補正、駁回及公示送達等相關公文,其保存年限為1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登記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10年」(嗣於84年間修正為15年),是本案已逾上開規定保存期限等語,此有內政部
102 年5 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913號函、新竹縣政府102 年3 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20015100號函、被告102年4 月22日新湖地登字第1020001636號函、102 年6 月10日新湖地登字第1020002427號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7 至173 頁)。是依現存檔案資料,難以證明本件純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致發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登記錯誤情事,核與土地法第69條但書所定登記機關得逕行更正之要件不符。
⒌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登記之效力,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另按不動產物權變動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為維護交易安全,確立公示制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與實際權利狀況不符,對於信賴此登記之第三人,應予以保護,故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謂依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如其登記無效或撤銷,真正權利人固得訴請塗銷登記,而回復其本人之權利;但該土地權利如已經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並為新登記時,則此一登記具有不可推翻之效力,其真正權利人不得訴請塗銷(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28 號判例、
65 年 台上字第1895號判例參照)。準此,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據土地法第69條請求更正,惟此種登記更正,應於登記完畢後、在未有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之公信力而為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前,且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原則。而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權利人;即更正登記,僅在回復登記之真正權利,而不得變更登記所示之關係,若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已如前述。經查,系爭土地自35年間迄今,分別經辦理放領登記、繼承、買賣、判決共有物分割等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歷時60餘年,且經多次法律關係之變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為保障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原告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非得由被告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並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因此,原告請求 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如同段00地號等81筆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之共有人名簿,關於00地號等土地共有人名冊資料詳如證物29所示,但其中不包含吳金灼、吳金來、吳河池、林山燕、林山寶等人等語(見本院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已變更原登記之權利主體,明顯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而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從而,原告逕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更正,自非有據,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將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為同段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金吉等29人處分,均無理由。
(三)備位聲明部分:⒈按行政處分若不具形式或實質之合法要件,即為瑕疵之行
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其處理方式約有以下數項:㈠更正: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參照)。㈡補正: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有無效之情形外,可補正為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參照)。
㈢得撤銷:有瑕疵而非屬得更正、補正或無效之行政處分,除有「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在未撤銷之前,仍為有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參照)。
㈣無效: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到「重大明顯之瑕疵」,即屬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參照)。衡諸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明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可知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 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
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可知有關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採重大明顯瑕疵說,行政處分之瑕疵,原則上係得撤銷,倘其瑕疵至重大明顯之程度,始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發生所意欲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 號、100 年度判字第1133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吳金吉之管理人吳禮文等23人,於
35年6 月20日將○○○小段00地號等81筆土地,向竹北地政機關提出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然該所未依申報書辦理,竟擅自塗改系爭00、00地號兩筆土地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事項欄及土地謄本舊簿之共有人名冊,及塗改系爭00地號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共有人連名單」,而以上開塗改後不實之共有人連名單,辦理系爭
00、00地號土地總登記,上開登記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惟被告主張系爭00地號土地之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蓋有「共有連名持份與00地號申報資料相同」,因此據以辦理登記;有關總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故無法調閱查明,惟地政機關承辦人收受申請書及所附證明文件後,分初審及複審二程序審查,初審由地政機關之審查人員就申請人繳驗之申報書、產權憑證與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及不動產登記簿互為核對,簽註審查意見後,提交由複審委員會複審,經複審無誤後,將繳驗之土地權利憑證,加蓋驗訖發還之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發還申請人;核對不符者,會查明原委依法處理,審查後同時公告,公告期間為2 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其登記即告確定而辦竣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102 年3 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20015100號函、內政部102 年5 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913號函、被告102 年6 月10日新湖地登字第1020002427號函等為據。由兩造以上爭執事項以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尚無確實證據足認土地總登記有何「重大明顯之瑕疵」,且「瑕疵」已達於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情事;原告主張者,應係系爭總登記是否適法,有無應予撤銷之違法事由,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不合,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總登記無效,於法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另關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本件併予提起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訴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次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 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無論係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申請更正系爭50、80地號土地共有人名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請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求為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另以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總登記無效,並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