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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7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976號原 告 林國泰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詹德柱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參 加 人 李偉德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偉德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內政部為辦理機場捷運A○○○區○○○○○區段徵收之需要,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桃園縣○○鄉○○○段○○○段31-6地號等1,410 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民國100年11月7 日府地區字第10004486582 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0 年11月9 日至100 年12月9 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100 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主張機場捷運A○○○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總歸戶號306 (第81至86頁)所示之建築改良物為其單獨所有,並非與李偉德公同共有,建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其單獨領取。案經被告以100 年12月15日府工土字第1000483441號函復:「…二、有關旨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屬及查估補償事宜,仍建請原告逕與土地所有權人(李偉德)協議,或逕洽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宜,或循法律途徑釐清建物權屬,後續請原告提供前述協議或調解結果資料予被告,俾憑辦理後續事宜。…」原告於101年1 月3 日向被告提出復議書,仍持異議書之主張。案經被告以101 年1 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1000445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二、經查本案地上物權屬及查估補償權屬事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2828號李偉德與林國泰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受理在案,地上物權屬仍屬訴訟程序階段,本案仍建請原告逕與各所有權人協議,或逕洽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宜,或循法律途徑釐清建物權屬,俟各所有權人協議或判決結果確定後,被告將俾憑辦理後續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 年

4 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1000395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被告「機場捷運A○○○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第81至86頁「備註」欄中「林國泰等2 人公同共有」之記載,並請求被告「機場捷運A○○○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第81至86頁「補償金額」欄所載之「建物拆遷救濟金」、「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原告單獨領取。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李偉德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李偉德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