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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6號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國泰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 律師

詹德柱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參 加 人 李偉德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4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100039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對原告單獨作成如附表A所示之桃園縣政府「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內政部為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區段徵收之需要,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桃園縣○○鄉○○段○○段○○號等1,410 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民國

100 年11月7 日府地區字第10004486582 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0 年11月9 日至100 年12月9 日止。原告於公告期間內100 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主張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總歸戶號306 (第81至86頁)所示之建築改良物為其單獨所有,並非與參加人或陳錫鏗公同共有,建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其單獨領取。案經被告以100年12月15日府工土字第1000483441號函復:「二、有關旨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屬及查估補償事宜,仍建請原告逕與土地所有權人(李偉德)協議,或逕洽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宜,或循法律途徑釐清建物權屬,後續請原告提供前述協議或調解結果資料予被告,俾憑辦理後續事宜。」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向被告提出復議書,仍持異議書之主張。案經被告以101 年1 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10004450 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二、經查本案地上物權屬及查估補償權屬事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2828號參加人與原告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受理在案,地上物權屬仍屬訴訟程序階段,本案仍建請原告逕與各所有權人協議,或逕洽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宜,或循法律途徑釐清建物權屬,俟各所有權人協議或判決結果確定後,被告將俾憑辦理後續事宜。」,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 年4 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10003955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內政部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需要,經被告奉行政院核准徵○○○鄉○○段○○段○○號等土地改良物,於100 年11月7 日依法公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原告不服,於

100 年11月23日具狀異議,主張「如附件一所示之建築改良物為原告單獨所有,並非與參加人或陳錫鏗公同共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建物拆遷救濟金、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原告單獨領取」,經被告於100 年12月23日回函,僅表示列名公同共有人之參加人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所有權訴訟,故有關本案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權屬事宜,俟參加人與原告協議或判決確定後,俾憑辦理後續查估補償事宜,並未對於原告所提異議事項將予以查明處理,原告不服,申請復議,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原告爰循序提起訴願經駁回。準此,原告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異議內容之行政處分,爰為訴訟標的之陳明(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76號判決參照)。

㈡附件一所示之被告「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第81至86頁「備註」欄所載「原告等2 人公同共有」應予撤銷。附件一所示之被告「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第81至86頁「補償金額」欄所載之「建物拆遷救濟金」、「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原告單獨領取:⒈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民事判決,已認定附圖中編號7 至73建物為原告所建築(即「機場捷運A7站週邊土地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建築改良物),且前述建物所有權人當屬原始出資興建之原告。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參加人除對前述建物為原告建築不爭執外,亦明確指稱「附圖編號7 至73之建物為原告所有」,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判決可證。又該建物係原告自行拆除,有前開判決及勘驗筆錄等可證,是建築物拆遷救濟金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依法應由原告單獨領取。詎參加人仍發函予被告,偽稱其為前述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該案可以上訴,故所有權仍有爭執云云,被告竟受其矇蔽,發函配合其說法謂案件尚未確定,無法據以認定前述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另查參加人固已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訴訟(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2828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板橋地方法院將該案移送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參加人於101 年7 月5 日撤回起訴,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同意參加人撤回,故該案已終結。

⒉至參加人雖主張依原告與參加人土地租賃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一旦租約到期後,原告需將地上建築物交付予參加人,故參加人得請求領取徵收補償款云云,然該約定有關地上建築物騰空交還之部分,乃指於出租時連同土地一併出租予原告之建物( 即編號1~6 號建物) ,原告始有遷空返還之義務,並不包括原告所出資興建之建物。蓋就原告所出資興建之建築物部分,於租約到期後,原告負有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義務,惟並非應保留原告出資興建之建物不得拆除,且於租約到期後,將上開建物之事實上之管領使用權交付予參加人之義務。姑不論參加人之主張與租約條文之文義不符,顯不足採外,縱其主張有理由,依法參加人亦僅取得請求移交之債權請求權,而非當然立即取得該等建物之所有權,若原告不為履行移交之義務或如本件建築物已為原告拆除之情況,參加人充其量僅得請求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事 實上參加人亦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參加人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或權利,得以為本件之徵收補償款之請求。乃本件被告竟末詳究,逕以參加人無據之主張而暫緩或拒絕本件徵收補償款之發放,自不足採。㈢又本件依最高法院民事庭101 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之意旨所示,原告與參加人間仍存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然依原告與參加人土地租賃契約第9 條之約定:「租賃期間甲方出租土地如政府規定參加重劃或公益上被政府徵收需要收回時,乙方應將土地交還甲方,雙方同時解除土地租賃契約。政府補償費用由乙方領取。」租賃期間中若土地被徵收時,所有之徵收補償款

(尚且包括土地徵收補償款部分) ,均由原告領取,是以本件參加人主張伊得領取本件之徵收補償款,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甚且,參加人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款,亦予返還予原告等情。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對原告單獨作成如附表A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有待當事人協議、調解或訴請民事法院確認,原處分顯無違誤:因原告與參加人均主張地上物為其個人所有,並各自提出相關資料為憑,其所有權歸屬當事人間有所爭議,有待由當事人協議、調解或訴請民事法院確認,就此,參加人業已向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有參加人檢附之相關訴訟資料足稽。有關地上物徵收補償之發放,本應以所有權歸屬權人為發放對象,今因當事人間就地上物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被告業已暫停本件相關補償費之發放,嗣後將依當事人協議、調解或民事法院有關所有權歸屬之確定判決為據,始進行發放相關徵收補償費。準此,原告於地上物屬尚未明晰確定之前,請求被告立即將相關補償費發放予其個人,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本件業已暫停發放補償費,實無另提行政訴訟之必要:原告所提出相關返還租賃土地之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主張其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然相關民事判決尚非純就本件系爭地上物有關所有權之確認訴訟,若當事人仍有爭議,仍待民事法院作成確認判決予以認定為準,且相關補償費業已暫停發放,原告實無另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㈢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蓋相似案件均由有爭議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權利歸屬後,始由被告發放補償金,是被告並不介入權利歸屬之認定。本件原告如執意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避免裁判歧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與原告間就「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編號7 至73號建物之權利歸屬確有爭執,被告以此為暫緩發放「建物拆遷救濟金」、「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原處分應無違誤:查參加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雖無任何成立公同共有之事實存在,惟依參加人之母曲世珍(92年7 月25日已歿,參加人依法繼承前開土地之所有權,及與原告間租賃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生前與原告間簽署之租賃契約第2 條載明:「租賃期間經甲乙雙方洽訂為7 年,自民國88年5 月15日起至95年5 月14日止。」另第11條前段載明:「乙方(即原告)於租期中止時,除經甲方(即曲世珍)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可知當初參加人之母與原告係約定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得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但原告於上開契約屆滿後,除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於參加人之義務外,並應將其於承租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交付予參加人。惟原告自上開契約終止後,並未依約定交付系爭建物,參加人就此已具狀向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是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仍有所爭執,故縱被告誤認參加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公同共有,因參加人與原告間實際上就系爭建築改良物之私法上權利確有爭執,故被告基於此等原因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所爭議,有待民事法院裁判確認,而作成暫緩發放「建物拆遷救濟金」、「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誤。㈡復依參加人之母曲世珍與原告間簽署之租賃契約,參加人與原告間之租賃標的物並不包含房屋,所出租之土地上於出租時並無建物存在,故約定租期屆滿應交付者當然係原告承租後所建之系爭建物。㈢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參加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私法上權利確有爭執,已向新北地方法院起訴,確認系爭建物之拆遷救濟金領取權人為參加人,將直接影響被告核發「建物拆遷救濟金」領取權之歸屬,及本院就被告之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是參加人於另案民事確認訴訟爭執者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既該確認訴訟已繫屬新北地方法院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 年11月7 日府地區字第10004486582 號函影本、原告

100 年11月23日異議書影本、被告100 年12月15日府工土字第1000483441號函影本、原告101 年1 月3 日復議書影本、被告101 年1 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10004450號函影本、內政部101 年4 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10003955號訴願決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至4 頁、第5 至84頁、第85頁、第136 至187 頁、第188 頁、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被告與參加人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應俟參加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終結後,始進行審理,於該民事事件終結前,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查,參加人前所提起之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原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0號,後經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為101 年度重訴字第76號)嗣已經參加人撤回起訴,該案已不存在。至於參加人嗣於本件繫屬後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102 年度重訴字第95號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則因本事件之裁判,本院可自為認定,並非須以該民事事件之審理結果為前提(詳後述),故本院認本件應無須俟該民事事件終結後始得為審理,故被告及參加人請求本院於該民事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本院認並無必要,合先敘明。

七、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意旨,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固著有判例。惟行政機關作成之函文,若事實上已拒絕原告之請求,即屬對於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尚難謂為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非行政處分。本件內政部為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之需要,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桃園縣○○鄉○○段○○段○○號等1,410 筆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被告據以100年11月7日府地區字第10004486582 號函公告徵收,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書,主張系爭建築改良物為其單獨所有,建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由其單獨領取,經被告以100 年12月15日府工土字第1000483441號函復未予准許。原告繼於101年1 月3 日向被告提出復議書,仍持異議書之主張,再經被告以101 年1 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10004450號函函復原告稱「……二、經查本案地上物權屬及查估補償權屬事宜,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補字第2828號參加人與原告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受理在案,地上物權屬仍屬訴訟程序階段,本案仍建請原告逕與各所有權人協議,或逕洽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事宜,或循法律途徑釐清建物權屬,俟各所有權人協議或判決結果確定後,被告將俾憑辦理後續事宜。」等語,核其意旨,係就原告上開申請為否准之處分,自屬行政處分,亦先此敘明。

八、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如附表A 所示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築改良物」) 之單獨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單獨作成如附表A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之處分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前項應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收公告之日起三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拆遷,由桃園縣政府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查定後,依查定之數額核發百分之七十之拆遷救濟金。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加發應發數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行為時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拆遷地上物獎勵救濟補助原則第7 點亦有所明定。

㈡、查系爭建築改良物確均係原告所獨資興建完成,嗣並經原告自行僱工拆除完畢,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3 頁),且參加人本人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97年9 月16日勘驗現場時,對於系爭建築改良物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之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又系爭建築改良物於經公告徵收後,係由原告所自行僱工拆除之事實,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所出具之101 年

2 月29日拆除前公證書及101 年6 月5 日拆除後公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191 頁),故本件系爭建築改良物確為原告向參加人之母曲世珍租賃土地後所獨資興建完成,嗣於經內政部公告徵收後,亦係由原告所僱工拆除完畢等情,應堪認定。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知,自建取得所有權,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如無自己出資之事實,縱令其登記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亦不能以此取得所有權;蓋建築執照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之行政措施,不能僅憑起造人名義之登記,遽為認定為建築物之原始取得人。本件原告既係系爭建築改良物獨自出資興建之人,依法即取得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築改良物經內政部依法公告徵收後,所得領取之建物拆遷救濟金自應由原告單獨受領;又系爭建築改良物經內政部公告徵收後,既係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所自行僱工拆除完畢,系爭建築改良物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依法亦應由原告所單獨領取,亦即原告依法確為得獨自領取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之人。

㈢、參加人雖陳稱依其母曲世珍與原告間所簽署租賃契約第2 條及第11條前段約定,參加人之母與原告係約定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得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築改良物,但原告於上開契約屆滿後,除負有返還系爭土地於參加人之義務外,並應將其於承租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築改良物交付予參加人,且參加人之母曲世珍於出租土地於原告時,其上並未建有建築改良物,故租約第11條前段所稱之地上建築物,自係指原告於承租土地後所興建之系爭建築改良物,惟原告於上開契約終止後,並未依約定交付系爭建築改良物予參加人,參加人就此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並追加確認參加人始為就本件拆遷補償費有權領取之人,是參加人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仍有所爭執,被告基此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所爭議,有待民事法院裁判確認,而作成暫緩發放「建物拆遷救濟金」、「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云云。惟查,遑論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建築改良物所坐落土地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因參加人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2紙支票,並函謂原告稱原合約續約1 年,而於原告與參加人間另行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尚有疑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一第

258 至259 頁),即認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其效力,惟依諸該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租期中止時,除經甲方(即參加人之母曲世珍)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租賃土地及地上建築物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可知不論參加人之母曲世珍於與原告訂立租約之際於該土地上是否建有建築改良物,該第11條前段所約定交還者是否僅係於訂約前該土地原即存在之建築改良物,即或認原告依該租賃契約上揭條文之約定,並負有將其於承租土地後所獨資興建之系爭建築改良物亦交付予參加人之契約義務,然今系爭建築改良物既因經公告徵收後為原告所自行僱工拆除完畢,則參加人依諸該租賃契約所得請求者,僅為原告無法依約履行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該請求權既僅為債權之請求權,並無對世之權利,而依法得向被告主張領取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者為系爭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及自動履行拆遷義務者之人即原告,已如上述,則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參加人自不得執以主張其已因擁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已代位原告取得向被告請求發放「建物拆遷救濟金」、「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權利,是被告以參加人對於領取系爭「建物拆遷救濟金」、「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有所爭執為由,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自有違誤。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其所獨資興建嗣並自行僱工拆除之系爭建築改良物,既有權單獨領取建物拆遷救濟金及建物自動拆遷獎勵金,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准其單獨領取之申請,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對原告單獨作成如附表A 所示之桃園縣政府「機場捷運A7站地區(第一期)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救濟金個人歸戶清冊」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黃 桂 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3-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