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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9號10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森盛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馬幼竹(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英智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10002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牟取由大陸地區走私漁貨之不法利益,與訴外人林龍順多次聯絡至大陸地區走私漁貨事宜,因林龍順係「金瑞旺

226 號」(編號CT00000000)漁船(下稱系爭漁船)實際船主,乃由其邀集系爭漁船船長陳王德及船員陳榮源、陳定民及陳志偉等人,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 元之代價,與渠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定私運貨物進口,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明知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由陳王德駕駛金船偕同陳榮源、陳定民、陳志偉自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直航大陸地區滬江漁港,同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載運原告事先以不詳價格購入源自大陸地區之透抽、紅星梭子蟹、鳳尾魚、下雜魚及石斑魚等漁獲(下稱系爭魚獲),於同年12月29日上午9 時10分許,進入我國領海返抵野柳漁港時,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三海巡隊(下稱第十三海巡隊)查獲,因認原告之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及海關緝私條例,乃於98年2 月5 日以洋局十三偵字第098013026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檢察署偵查,並以98年2 月6 日洋局十三偵字第0980130313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移交被告處理。案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以系爭貨物自91年2 月15日起即非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管制物品為由,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且未宣告沒收系爭貨物。被告乃參據第十三海巡隊移送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認原告與船主、船長及船員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14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

453 萬8,070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貨主、船主、船長或船員,僅係代工魚販,不應僅憑船長之筆錄即將責任歸予原告,且遭沒入之部分貨物係船長及船主自行採購。又原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系爭二審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一案,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604 號審理中,被告何以得自行裁處。另原告僅係漁貨代理銷售,為買賣漁貨後,再於公開市場出售,主觀上並不知悉船主、船長等人載運之系爭漁獲,係未經許可,且非船長等人所捕撈,客觀上亦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所欲規範之船舶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故原告與船主等人主觀尚無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之分擔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臺南地院審理過程充分爭執,法院採信通聯紀錄,認

原告於97年9 至10月間,確與實際之船主林龍順多次以電話聯絡有關至大陸地區載運漁貨之事,並參據陳王德警詢筆錄,認定本案係原告與林龍順唆使其前往大陸地區滬江漁港載運系爭漁獲,復依船員陳王德、陳榮源、陳定民、陳志偉之證詞對於受託於上揭時間至大陸地區載運系爭漁獲返臺等情均坦承不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乃認定原告與林順龍君等5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經核具體事實,並參酌偵詢調查筆錄、系爭一審及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原告與林龍順等5 人,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船舶共同私運貨物進口行為至臻明確,被告審酌原告涉案情節、手段、貨物種類、數量及對國內社會經濟衛生安全之危害程度等情事,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予以論處,於法並無不當。

㈡系爭二審刑事判決係以系爭漁獲於行為時已屬核准進口之魚

類,不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管制物品為由,判決原告無罪,然就原告所涉共同私運物品進口之事實,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實已認定罪證明確;系爭二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原告無犯意之聯絡。又基隆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604 號案係原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兩岸人民往來事務之爭訟事件,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被告以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453 萬8,070 元,併沒入貨物,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

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 前段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為牟取由大陸地區走私漁貨之不法利益,與系爭

漁船實際船主林龍順多次聯絡至大陸地區走私漁貨事宜,並由林龍順邀集船長陳王德及船員陳榮源、陳定民及陳志偉等人,以每公斤7 元之代價,與渠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謀定私運貨物進口,於97年11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明知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由陳王德駕駛金船偕同陳榮源、陳定民、陳志偉自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許,直航大陸地區滬江漁港,同年12月5 日上午10時許,載運原告事先以不詳價格購入源自大陸地區之系爭漁獲,於同年12月29日上午9 時10分許,進入我國領海返抵野柳漁港時,遭第十三海巡隊查獲,嗣經系爭二審刑事判決以系爭漁貨不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之管制物品為由,就原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判決無罪之事實,有第十三海巡隊98年2 月6 日洋局十三偵字第0980130313號查獲走私案件移送書、98年2 月5 日洋局十三偵字第098013026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林龍順98年1月16 日 偵訊筆錄、原告98年1 月16日偵訊(調查)筆錄、陳王德97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陳榮源97年12月30日偵訊(調查)筆錄、陳定民97年12月29日偵訊(調查)筆錄、陳志偉97年12月30日偵訊(調查)筆錄、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監續字第000188號、第000272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354號通訊監察書內容譯文摘要表、第十三海巡隊查緝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1 4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附件1、2 ),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與船主、船長及船員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453 萬8,07

0 元,併沒入貨物,洵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㈢原告雖主張其並非貨主、船主、船長或船員,僅係代工魚販

,不應僅憑船長之筆錄而將責任歸予原告,且原告與船主等人主觀無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亦無行為之分擔云云。經查:⒈按「凡私運貨物進出口,其行為係私運或經營私運者,不問

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祇須具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行為,即應予以處罰。」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98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又按「……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如欲載運一般物品,必須向當地安檢機關報明,並經檢查獲准,始得出入海域,是為一般漁民通常所具備且熟悉之常識,且漁船並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其有違法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不問其向海關申報與否,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之行政罰之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3655號判決及75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

⒉查依卷附執行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354 號、聲監續字

第000188、272 號通訊監察內容譯文顯示,原告於97年9 至10月間,確與實際之船主林龍順多次以電話聯絡有關至大陸地區載運漁貨之事,並參據系爭魚船船長陳王德警詢筆錄供稱本案係原告與船主林龍順唆使其前往大陸地區滬江漁港載運系爭漁貨,復依船員陳王德、陳榮源、陳定民、陳志偉之證詞對於受託於上揭時間至大陸地區載運漁貨返臺等情均坦承不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004號刑事卷宗核實無訛,是以,原告與林順龍等5 人就共同私運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船主等人無犯意之聯絡及無行為之分擔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其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刑事判決無罪

確定在案,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一案,亦由基隆地院審理中,被告何以得自行裁處云云。按「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二審刑事判決係以系爭魚貨於行為時已屬核准進口之魚類,不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管制物品為由,判決原告無罪,被告乃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共同私運物品進口之行為,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之,洵無違誤。至原告所稱基隆地院100 年度易字第604 號案件,係原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事務,係處罰其共同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與原告私運貨物進口科處罰鍰,係處罰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入國境,二者之規範、處罰目的迥異,被告於原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一案外,予以科處罰鍰,尚難認有違一事二罰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核估系爭魚貨之完稅價格錯誤,目前漁貨價

格沒有那麼高云云。惟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9 月2 日台總局緝字第0971018185號函附「研商訂定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結論一「……走私魚貨,其完稅價格之核定,由各關稅局承辦關員自行上漁業署網站查詢,……以魚價查詢結果清單中當月最大交易量平均價,按本總局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87.5% 折算完稅價格……」據以計算,被告業已陳明其就系爭漁貨完稅價格之核定,係按財政部關稅總局上開函示規定辦理;舉凡系爭漁貨業經緝獲機關判斷屬「非自行捕獲且無法查明產地而不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私貨,乃由被告所屬承辦關員自行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網站查詢,依「市場名稱」點選「所有魚市場」/ 「交易日期」點選緝獲當月(當月無資料者向前推1 個月,以此類推)/ 「類型魚種選擇」點選私貨魚種,以魚價查詢結果清單中當月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再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之成數

87.5 %折算完稅價格,而核定系爭漁貨之完稅價格為453 萬8,070 元,此亦有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網站查詢結果可考,被告乃依上揭規定,對原告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453 萬8,07

0 元,核無不合。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核定系爭漁貨之價格過高,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與系爭漁船實際船主林龍順、船長陳王德及船員陳榮源、陳定民及陳志偉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第14條第1 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453 萬8,070 元,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