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6號101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京靜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江綺雯(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鐘雅惠
黃鈺雯蕭子珊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 月25日府訴字第10109055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臺北巿低收入戶,因接受臺北市100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100 年12月2 日北市正社字第10033161700 號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列計人口2 人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為新臺幣(下同)25萬2,970 元,超過101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項及第4 條之1 規定不符,乃以100 年12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00477741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1 年1 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臺北市中正區公所以100 年12月30日北市正社字第10033389908 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一生從未買過股票,原告名下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金控)價值5,940 元之股票係原告於23年前(78年)任職於該公司人壽保險業務員時所獲得之零股獎勵,究竟當時擁有多少股及股票證明單,由於時日久遠再加上原告身心異常,若非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提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根本就不知道名下尚有該股票。
(二)有關原告名下慧馨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慧馨公司)50萬元之股份,係原告於90年患憂鬱病症後,被強制送入臺北市立療養院及台大醫院治療數年後不久,當時原告係處於精神耗弱中,缺乏行為能力,於96年時受汪○○(慧馨公司負責人)之騙,邀允為人頭(即乾股)即可在該公司上班,嗣工作近兩年總共僅領得1 萬餘元之薪資。又原告自90年初即患憂鬱病症之後,身邊即無任何存款或現金,一切生活開支皆由原告現年85歲身無立錐之地的老父照料。依一般常識判斷,原告哪來的錢投資?若有投資請提出資金流向?該投資金額是從原告何帳戶轉入或提出?更何況原告早已提出101 年4 月12日及101 年4 月27日由汪○○親筆簽名之文書,足以證明原告50萬元之投資僅係人頭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99年度財稅資料有2 筆投資,其中1 筆為投資慧馨公司計50萬元,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承辦人於100 年1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致電經濟部商業司,詢問原告投資公司是否仍設立存在,其查詢結果確實設立存在,並未結束經營。又原告所提汪○○101 年4 月12日之書面證明係私人間之文書,尚難為有利之認定,且原告迄今未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規定第8 點規定,補充可資憑採之相關文件,故仍採計該筆投資。是被告核列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2 人,家庭年總收入為3,521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7 元;全戶動產(含投資)合計50萬5,940 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5萬2,970 元;不動產價值合計
0 元,原告全戶平均每人動產超過15萬元,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處分自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臺北市政府90年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 月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㈢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是臺北市政府轄內關於社會救助法權限事項,得以被告名義為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 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第4 項)第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 項)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4-1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3 項)第1 項第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 條第1 項:「第
4 條第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第9 條第2 項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再按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7 點規定:「本法(按指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4 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第8 點規定:(第1 項)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解散者,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清算程序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第3 項)前2 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7 點規定辦理。」
(三)經查:原告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原告
1 人,經被告依前引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查認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及其父親共計2 人,依99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原告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明細如下:(1 )原告,查有投資2 筆計50萬5,940 元,其動產合計為50萬5,940 元。(2) 原告父親吳○○,查無動產資料。是原告全戶2 人動產合計為50萬5,940 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5萬2,970 元等情,有原告全戶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99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臺北市101 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為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等情,亦經臺北市政府100 年9 月28日府社助字第10043531600 號、100 年9 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043939000 號、101 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10132303600 號、101 年2 月15日00000000000 號公告在案。準此,原告並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是被告據以核定自101 年1 月起註銷原告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從未買賣股票或其他投資,原告因受騙為慧馨公司人頭股東,且投資50萬元部分業已轉讓予該公司負責人汪○○云云。查原告倘認為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差距過大或不符,自應依上開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 點,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被告查核,惟原告於提起訴願時在訴願書記載其從未有任何投資,旋又於訴願期間主動致電訴願審議委員會表示,慧馨公司之投資50萬元係友人為償還其債務所讓予(見訴願決定書第6 頁),嗣復於101 年4 月18日檢送訴願機關之補充理由書及本院訴訟中主張其係遭汪○○詐騙成為慧馨公司人頭股東等語,所述已有歧異。且該慧馨公司投資額既已依公司法之規定登記在案,而汪○○出具之證明書亦僅係私人間之文書,其二人間就該投資額之法律關係究竟如何,實無從僅以汪○○片面之詞而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是被告查核後將該筆50萬元之出資額列計為原告之財產,並無不合。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上開50萬元出資額固已轉讓予汪○○,並經主管機關於101 年
5 月14日變更登記在案,有慧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於本院卷足憑,然此並不影響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不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標準之事實,且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經原告於101 年9 月份重新提出申請後已予以核准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汪○○一節,本院認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劉穎怡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