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4號101年10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阿漢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 表 人 李桃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廖蘇隆(處長)訴訟代理人 沈志欽訴訟代理人 張偉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於宜蘭縣○○鄉○○○段○○○小段224 、266 、266-
2 、272 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4年3 月間8 日以「新規登陸地」為登記原因載為國有土地,由當時之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蘭陽林區管理處(下稱蘭陽林區管理處)移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所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而同時由國產局委託訴外人宜蘭縣政府代管,嗣於86年間復移交國產局管理,因系爭土地為林地,復於98年移交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其間,原告擔任其兄長何○○、何○○之訴訟代理人,以宜蘭縣政府為被告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經台灣高等法86年7 月29日以85年度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其後,原告又援引「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 點第9 款後段及「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3 點為據,請求被告等連帶補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710,000元,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主張: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何○○(即原告祖父,誤載為何○○)、何○○(即原告之父)及原告(誤載為何○○)所有,現行土地登記謄本竟記載系爭土地係於64年、65年間以「新規登陸地」為登記原因載為國有土地,乃為侵權行為,然因原告家族不黯法律,反循政府造林政策,而由原告兄長何○○、何○○與訴外人宜蘭縣政府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等猶片面終止租約、擅自剷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此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3 點第9 款後段及「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3 點為據,請求被告等連帶補償原告1,000,710,000 元。
㈡原告於審理中改稱: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逕
自納為國有,且剷除地上物、變賣土地,因此蒙受嚴重損失,乃為侵權行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1 項、第31條第
2 項及第3 項、宜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表列事項作物查估基準補償原告損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被告國產局北區辦事處部分:
系爭土地原由宜蘭縣政府代管,於86年間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自管,由於上開土地及其他縣內公有林地預定於98年移交林務機關管理,故被告在97年辦理清查,系爭土地是否有承租情形,期間亦曾向宜蘭縣政府查證相關土地之占用情形,惟宜蘭縣政府以清查不易未能提供,故被告即於97年5 月22日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79001111號公函通知,然何○○與何○○無法通知,遂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並刊載於報紙公告,並辦理地上物收歸國有,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就訴外人何○○、何○○與宜蘭縣政府關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確定在案。
㈡被告林務局部分:
訴外人何○○、何○○就系爭土地對宜蘭縣政府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決其敗訴在案,嗣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再字第83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證何○○、何○○與宜蘭縣政府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且兩造間亦無訂立「國有林出租造林契約」,自無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林地管理要點」第3 點第9 款後段及「國有林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3 點適用之餘地。
且況依委託管理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之使用者使用關係均勾選占用,足證調查當時已屆滿租期並未辦理續租手續,亦可得知租賃手續並未完成,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承租人,亦無法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系爭土地由被告林務局收回管理後,並無放租予他人,地上物仍保持接管狀態,另依據航空照片圖,於宜蘭縣政府代管期間可略見部分區域係人為墾殖外,其於區域均為自然生育之闊葉樹林,並無原告所述剷除地上物之跡象。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造林地由本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為主管機關,
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為執行機關。督導租地造林人,依造林計畫限期完成造林。」「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㈠……㈨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或契約者。『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辦理收回地區之處理依據:依『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政府因政策需要收回本契約之林地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之約定,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於辦理地上林木補償後,收回林地。」為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要點第2 點、第3 點第9 款、國有林出租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3 點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務局「補償」造林所失者,均以曾與被告林務局訂立租地造林契約之租地造林人為前提。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64年3 月間8 日以「新規登陸地」為登記
原因載為國有,由蘭陽林區管理處移交國產局管理,而委託宜蘭縣政府代管,嗣86年間復移交國產局管理,因系爭土地為林地,乃於98年移交被告林務局管理。其間,原告擔任其兄長何○○、何○○之訴訟代理人,以宜蘭縣政府為被告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經台灣高等法86年7 月29日以85年度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8年6 月1 日台財產北宜二字地0000000000號函、上開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原告起訴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等擅自終止,應依前揭法文補償損失云云。然被告等均否認上開租賃契約之存在,原告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任何機關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甚者,其於本件訴訟中自任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與其於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052號民事訴訟程序中擔任何○○、何○○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何○○、何○○乙節,亦顯有矛盾,委無證據可認原告為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國有林出租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所稱之林地承租人。從而,原告自居為系爭林地之承租人,向上開要點中所謂林地出租人即被告林務局所為之補償請求,委無理由;至於被告國有財產局則非上開要點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亦即非上開要點所規制租地造林權利或義務人,原告對之請求造林補償,乃顯無理由。
㈢原告另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等逕納為國有,拆除地上
物,此係侵權行為,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1 項、第31條第2 項及第3 項、宜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及魚類、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表列事項作物查估基準等規定補償原告損失云云。但查,依據原告所提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無從認定原告與系爭土地有何關係,且此主張與前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云云,亦有矛盾,非可採認,原告據而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土地納為國有應予補償,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原告就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等管理行為,求為造林損失之補償或相當於地價之徵收補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